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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717

令函日期: 112-07-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717
令函要旨:

一、演講、投影片或圖像等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演講、投影片)、「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圖像)。貴單位如將講座之演講內容、投影片等予以錄影剪輯並上傳至網路,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取得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來信所詢若投影片中有使用網路圖像素材作為講者說明之輔助,於有標示來源出處之情況下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一節?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且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之著作應有合理之「關聯性」;至於合理範圍之內涵,須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例如利用他人著作之比例很低、不會造成市場替代效果等。故所詢講者前述之利用情形如符合前述要件,則得依本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後續將投影片內容予以錄製並上傳網路一節,亦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一併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另有關註明出處一節,須說明的是,明示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本法第64條參照),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情形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07-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8-08
  • 瀏覽人次 : 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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