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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807b

令函日期: 112-08-0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807b
令函要旨:

一、    網路(或新聞、教科書等)圖片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或美術)著作,來信所述欲搜尋及擷取該等著作作為影片教材教學用,可能會涉及對該等著作之「重製」;後續若上架於網路教學平台或製成實體物發送或販售,則另分別涉及「公開傳輸」及「散布」等行為,前述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侵權而有法律責任。

二、    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本條所稱「引用」,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為前提,於合理範圍內(即本法第65條第2項之4款要件,須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引用他人著作內容係附屬於自己著作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且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著作應有合理之「關聯性」,並按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出處,始可利用他人著作。

三、  綜上所述,如您欲將所製作上述之影片教材上傳網路平台且非屬上述合理使用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鑒於網路影響無遠弗屆,仍建議您上傳前仍宜取得該等著作之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以免發生侵權爭議。

四、   最後,來信所述是否只要在利用著作上註明來源出處即無侵權問題一節,須說明的是,明示出處僅係利用行為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情況時,法律要求利用人應遵守之義務(本法第64條),如利用行為本身並不符合合理使用,縱已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併此說明。

五、  以上說明係屬行政機關意見,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及是否構成侵權,如有相關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2-08-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07
  • 瀏覽人次 :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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