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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831

令函日期: 112-08-3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831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至問題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民宿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住宿者使用,因住宿者並非業者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而屬於對「公眾」提供著作利用之行為,則住宿者於利用伴唱機演唱時,會構成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民宿業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須負民刑事責任。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請參考本局著作授權管道資訊

二、        所詢問題四,如民宿業者明知雲端伴唱機連結之影音網站(雲端歌曲庫)本身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或內建匯集侵權影音內容連結之APP程式,且其APP程式提供公眾使用而受有利益者,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或構成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涉及侵權而有民刑事責任,詳請參考本局「雲端伴唱機涉及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

三、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民宿業者提供電腦(雲端)伴唱機供住宿者使用是否涉及著作權侵權行為?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08-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07
  • 瀏覽人次 : 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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