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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200028270號

令函日期: 112-08-1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20002827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廠詢問以著名景點為酒瓶外型開發相關商品所涉著作 權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廠112年8月1日瓷行字第1120002284號函。

二、金門著名標記景點,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 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 保護之「美術著作」(如:紀念碑)及「建築著作」(如:橋梁), 如該等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著作人終身加死 亡後50年,如為法人著作,則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 考本法第30條及33條之規定),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 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 得利用之,合先說明。

三、復按本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 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或於戶外 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或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 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以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因此所詢問題1,說明如下:

(一)如模仿對象為「建築著作」(如:金門大橋),則製作酒器、 外包裝並非「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屬合理使用範圍, 無須取得授權。

(二)如模仿對象為「美術著作」(如:烈嶼八二三戰役勝利紀念 碑),則製作酒器、外包裝,依通常情形,似已涉及「專門 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恐有著作權 法第58條之適用爭議,建議仍應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糾紛,貴廠可 逕洽管理單位烈嶼鄉公所等洽詢相關事宜。

四、所詢問題2,有關製作商品對所利用著作之外觀或比例進行小 幅度調整或增加必要之標示之情形,是否有違反本法第17條 之虞,仍需視此類調整事項有無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形, 如有爭議,亦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08-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07
  • 瀏覽人次 :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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