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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260012540號

令函日期: 112-08-1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26001254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請本局釋示「來電待接音樂」係屬何種利用行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2年7月7日○○(112)○○字第09145號函。

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又公開傳輸行為除網路上的互動傳輸(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接收)外,亦包括同步傳輸(公眾被動接收,例如網路直播)之情形,合先說明。

三、依貴會來函所述之來電待接音樂服務,係由利用人將歌曲重製於「電話主機系統」及「數位保留音源器」,當民眾撥打至利用人公司並按下分機等待轉接時播放音樂供民眾收聽,因係以網路或通訊方法使不特定之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且縱該等待接音樂係由利用人單向傳達予來電之公眾,似亦非屬利用廣播系統單向、即時的一次性向公眾播放並同時完成接收著作內容之公開播送行為,故應較符合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

四、又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後方得利用。而著作之授權行為,是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之私契約行為,雙方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透過協商就所利用之態樣簽訂授權契約,個案如有爭議時,則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審認之,併予說明。

  • 發布日期 : 112-08-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08
  • 瀏覽人次 :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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