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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913b

令函日期: 112-09-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913b
令函要旨:

您好!有關所詢問題答復如下:

一、就著作權法部分:

(一)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未取得圖案授權而印製於成衣販售,將涉及「重製」、「散布」等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可能侵害著作權而有民、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又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並不及於過失犯。所詢攤販對所批發成衣的圖案未取得授權一事並不知情,可能因欠缺犯罪故意而無須負擔刑事責任,惟仍須負擔民事責任(著作權人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或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銷燬侵權物,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及第88條之1參照)。如攤販經告知該成衣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繼續販售,有可能被認為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須負擔前述「散布」行為之民、刑事責任。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知情?是否構成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就商標法部分:

(一)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為原則,商標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並可以依商標法第68、69條及第95、97條規定,對於他人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的行為,主張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先予說明。

(二)有關民事責任規定部分,商標權人對於攤販販售疑似侵害商標權商品,可以主張請求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可以請求防止之,也可以請求銷毀侵權商品,且行使前述排除及防止侵害行為的權利,以有無侵害商標權或侵害之虞的事實存在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適用構成要件,換句話說,不以行為人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刑事責任規定部分,來信所提及之攤販如有販賣或意圖販賣成衣廠所製造侵權商品,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情形,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販售,由於刑法明文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參照)。商標法所課予侵權行為人的刑事罰則(商標法第95、97條規定參照),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係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構成要件,惟在行為人稱其不知情的情形,司法實務上通常會就犯罪行為人從事販賣(服飾、手錶…)時間多久、販賣商品商標的市場知名度、販賣的價格、販賣商品的來源、與被害人之間的往來狀況(例如:曾販售或代工與否等)、商品所標示商標等客觀事實,依個案具體認定之。另為避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流入市場,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權益,商標法第98條明定,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由於來信所詢是否可以繼續販售商品,事涉具體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及侵權物品之判斷,本局為商標專責機關(商標法第3條第2項參照),職掌業務主要為商標註冊申請、異議、評定、廢止等案件的審查及其他商標權管理事項等行政程序,有關商標侵權的民、刑事責任皆須經司法訴訟程序加以確定,且具體個案是否違反商標法規定,以及有無構成侵害商標權,必須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實,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權利人的主張、使用人的主觀意思及消費者的客觀認知等事證加以判定,屬於司法機關的審判權範圍,非本局職權範圍所能論斷。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800 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01008801 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 發布日期 : 112-09-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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