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20914

令函日期: 112-09-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914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 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故所詢勞動部於官網所公布之「勞動條件自主檢視表」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其官網公布之「事業單位勞動條件自主檢查表」,如其內容屬於法律、命令規定,或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處理公務的文書,即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之公文,任何人無需取得授權即得自由利用、改作(翻譯)之。

二、 另有關您將前揭表單自行翻譯成英文後,置於網路或以電子郵件無償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是否另涉及其他法令規定?建議您仍應逕洽各主管機關瞭解為宜。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2-09-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0-03
  • 瀏覽人次 : 13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