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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914b

令函日期: 112-09-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914b
令函要旨:

一、所詢學生於外交部舉辦之戲劇比賽中,改編並自行清唱約30秒之英文歌曲(並未播放任何背景音樂),會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上「重製」或「改作」(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詞、曲)之行為;後續再將參賽影片上傳至網路平台(例如youtube)供大眾觀賞,則涉及該等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尚不涉及來信所述之「公開播送」行為(本法第3條第1項參照),以上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均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以免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二、若您參加的比賽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且屬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之「特定活動」,則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法第55條參照),即有主張「公開演出」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需額外取得授權;惟本法第55條之著作利用行為不包含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該等利用行為尚無法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併此說明。
三、針對歌曲之授權資訊管道,說明如下:
 (一) 就音樂著作之「重製」、「改作」授權,請逕洽個別著作財產權權人或可洽詢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電話:(02)2511-0869)詢問授權資訊;至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與「公開傳輸」授權,因MÜST可代國外姐妹協會進行授權,可逕洽MÜST詢問授權事宜。
 (二) 建議您可先與活動主辦單位釐清依參賽規則或契約約定,實際上究應由個別參賽者或主辦單位就比賽中及後續之著作利用行為取得授權並負擔使用報酬,如主辦單位要求參賽者需自行取得授權,建議優先使用可取得授權之歌曲,亦可參考「音樂錄音著作查詢系統」與「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授權資訊。如需相關案例說明,請參考本局108年11月8日「電子郵件1081108b」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涉及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2-09-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0-03
  • 瀏覽人次 : 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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