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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011

令函日期: 112-10-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011
令函要旨:

一、        網路上下載之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及曲)及錄音著作(錄製的聲音) ,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合先說明。

二、        所詢利用行為如係結合年度活動照片及網路下載歌曲製成影片,於活動中播放,此時在製作影片階段,會涉及「重製」歌曲之利用行為;至於在播放影片階段,涉及影片本身(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影片中的歌曲尚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又如尾牙結束後將影片上傳至網路,還另涉及歌曲之「公開傳輸」行為。

三、        由於上開歌曲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不在所詢本法第55條之適用範圍內,除有前述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相關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四、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2-10-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1-06
  • 瀏覽人次 :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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