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21102

令函日期: 112-11-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102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且非屬於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例如:標語、通用之名詞等),方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合先說明。

二、來信所詢「條文要旨」如屬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之內容,或屬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則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反之,如該條文要旨為使讀者快速瀏覽及掌握法條概要,而在編寫上具有一定程度之原創性、創作性,且非屬於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仍可能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中條文要旨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尚須視具體情形而定,難以一概而論。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又如您有「條文要旨」利用相關疑問,建議您可逕洽各法典之出版社詢問。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2-11-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2-07
  • 瀏覽人次 : 85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