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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103

令函日期: 112-11-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103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的CD、音檔等)之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本法第30、34條規定參照),如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如姓名表示等)之前提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如各該著作仍在著作權財產權保護期間,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屬合法利用,合先敘明。
二、 故所詢布拉姆斯所創作之第一號小夜曲第三樂章之音樂著作(曲譜),確因作者已死亡超過50年,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例如演奏樂曲);至於如您係利用錄製該等古典音樂之錄音著作(例如播放樂曲CD),因同一樂曲可能有不同版本之唱片(即各該錄音著作之公開發表時間不一),則建議您先行確定所欲利用之錄音著作是否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可參考本局著作授權管道資訊查詢管道。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情形是否已屆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係屬事實問題,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 : 112-11-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2-07
  • 瀏覽人次 :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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