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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110

令函日期: 112-11-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110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之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另請參考本法第10條規定),惟如符合本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即屬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依當事人約定,未約定時則依上述各該法律規定決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另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且授權契約不以書面為限,書信、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合先說明。

二、所詢將撰寫之文章無酬交給留學代辦公司放在網路上供其招生使用,於雙方合作關係結束時可否要求該公司將文章下架、刪除,因您是無償提供文章予代辦公司利用,一般情形下,似非屬上述出資聘人或雇傭關係,故原則上您為文章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您當初與該公司並無其他任何著作權讓與或授權之約定,且非屬本法第11、12條規定之情形,自可本於權利人之地位要求該公司下架、刪除您的文章。

三、另該公司修改您的文章並放在網路上作為招生使用,如僅是小幅文字修正,仍係「重製」、「公開傳輸」您的文章,您仍可本於權利人之地位要求刪除;如公司修改之程度另有創意,則屬衍生著作,另獨立受本法保護,惟對原著作(即您的文章)不生影響(請參考本法第6條規定) ,故您仍可本於原著作權利人之地位要求該公司下架該修改之文章。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建議您仍先釐清您當初與留學代辦公司間就該文章之創作有無本法第11、12條規定(雇傭或出資聘人)之關係,以及雙方當時有無讓與或授權之約定及其約定利用範圍為何?如當事人雙方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11-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2-07
  • 瀏覽人次 :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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