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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114

令函日期: 112-11-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114
令函要旨:

一、  電腦軟體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權(本法第22條),他人如欲重製該電腦軟體,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  另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所詢貴機關因更換新公務電腦,而將原重製於舊電腦的正版軟體重新安裝於新電腦中,致多台電腦安裝相同序號的電腦軟體,是否侵害著作權,應視該電腦軟體之原始授權契約而定,如逾越授權範圍(例如一個序號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中),且該軟體係用於公務上使用,通常情形恐無合理使用之空間,雖事後已將該等軟體全數移除,仍已涉及侵權,此時該電腦軟體公司提出向其採購後續使用授權之解決方案,即係提供貴分署事後取得授權之機會,方無侵權疑慮。

三、  綜上,建議貴分署與電腦公司確認原始授權契約範圍,以釐清是否另須取得事後授權,如確已超越授權範圍,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即來函所詢之Adobe公司)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要求向其採購後續使用方案,如就電腦公司所提解決方案(授權條件)無法達成合意,可依本法第82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惟需該公司亦同意調解,本局方可協助)。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原始授權契約範圍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1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2-07
  • 瀏覽人次 :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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