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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117

令函日期: 112-11-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117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原則上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除有本法第11條(僱傭關係)或第12條(出資聘用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又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另本法第17條並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變更權」,亦即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之權利,合先說明。

二、  關於您所詢B先生主張A先生論文中某段訪問他人對歷史人物之描述(下稱系爭文字)有汙衊之情形,要求A先生修改否則將進行訴訟一事,依您來信所述,系爭文字係A先生自行撰寫完成,如其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性),即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A先生係實際完成創作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系爭文字之著作權人,如B先生並未參與系爭文字之創作,且與A先生間亦無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情形,則B先生無法基於著作權人地位行使禁止不當變更權,恐難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合法提起告訴。

三、  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如有著作權相關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11-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2-07
  • 瀏覽人次 :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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