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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129

令函日期: 112-11-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129
令函要旨:

一、有關品牌廣告網站(頁面)內之廣告影片、照片與廣告文字,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分別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攝影著作」與「語文著作」,先予敘明。

二、所詢為販售特定品牌餐券之目的,欲於網路平台上(臉書或社群平台)引用該品牌之廣告頁面,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一事,說明如下:

(一) 若利用上係單純於臉書或社群網站上透過「提供超連結網址」之方式,讓使用者於點選後可連結至特定品牌之廣告頁面,以供使用者瀏覽,且並未將任何著作內容重製在自己的網頁,則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不會違反本法;惟若明知該連結網站之廣告頁面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

(二) 惟若您的利用上並非屬上述提供「超連結」之方式,而係透過網路先「下載」該等廣告頁面內之照片、影片等著作,再將該等著作「上傳」至臉書等社群平台,以行銷商品,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 承(二),就所詢行為得否主張合理使用,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之「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係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辨,且係於合理範圍內(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並須依本法第64條明示出處;就所詢「基於販售特定品牌餐券之目的」而引用他人廣告頁面一節,似與上述「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有別,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情形是否涉及侵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11-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2-07
  • 瀏覽人次 :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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