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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201

令函日期: 112-12-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201
令函要旨:

一、委託廠商撰寫文史專書利用到第三人之圖片及照片為素材,該圖片及照片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

(一)「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攝影著作則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該等素材如已屆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參照)。

(二)該等素材若仍在著作保護期間內,由於其並不會因為契約約定「機關取得履約標的著作財產權之全部」而當然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故欲利用文史專書含其內第三人享有著作權之素材,無論是印刷出版(涉及「重製」、「散布」之利用行為)或上傳官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事先取得素材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方屬合法利用。

二、有關您來信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所詢問題1:如可確認圖片及照片等素材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利用此等圖片及照片,將不會涉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不須取得授權。惟圖片及照片如屬國史館或歷史博物館等機關館藏,是否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1條第1項「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之規定,因非屬本局主管業務範圍,建議逕洽各該機關進一步瞭解。

(二)所詢問題2及3:有關著作利用之授權,通常係由「利用人」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但亦可以契約約定由他方代為取得授權:

1. 廠商如為履行與機關間專案契約完成履約標的,利用第三人著作素材,應由作為利用人之廠商取得授權,否則將負違約責任。來信指出「委託某國立OO大學X教授撰寫文史專書,『廠商名稱為OO大學』」、「契約有規定不得侵犯第三者之智慧財產權」,如係指採購契約相對人為OO大學,因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機關與廠商)受契約內容所拘束,是原則上OO大學應負有取得素材授權之責任。

2. 至來信提及實際撰寫人X教授已借調至他機關是否仍負有取得授權義務等,應視簽約名義廠商OO大學與實際執行人(委託對象)X教授之內部關係而定,惟此部分係屬民事契約關係,與著作權無涉,建議洽廠商釐清。

3. 又機關後續之其他利用,須視該利用情形是否於原始委託廠商撰寫專書之契約中明定由廠商取得授權,並應釐清廠商是否確實取得該素材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且其授權範圍涵蓋機關之後續利用行為;未約定時,仍應由利用人即機關自行取得授權。

(三)所詢問題4:後續欲將該專書電子檔上傳官網供人下載,如前所述,建議仍應待相關著作授權事宜釐清完畢並取得授權後,再予利用。

三、為更能兼顧創作人之著作權益及政府機關之採購需求,本局編撰之「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機關委外採購契約不可不知的著作權觀念」等宣導文件,歡迎參閱。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相關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12-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1-02
  • 瀏覽人次 :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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