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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208

令函日期: 112-12-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208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貴公司承作台北大巨蛋工程期間,有員工陸續拍攝大巨蛋外觀、貴公司承包工程的作業區、機櫃、箱體、裝置及接線工法、承包工項完成實例、大巨蛋內部球場等,貴公司及貴公司之總公司能否將前述照片置於公司網頁及印製於財務報表,涉及之著作權問題如下:

一、   建築著作(即台北大巨蛋)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

1.       台北大巨蛋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但依著作權法第58條合理使用之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於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

2.          是以,雖拍攝台北大巨蛋(即建築著作)外觀照片之行為,涉及「重製」他人建築著作,而後續將前述含有台北大巨蛋之照片置於公司網頁,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建築著作之行為、將前述照片印製於公司財務報表予以發送,則涉及「重製」、「散布」建築著作之行為,但均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生侵害台北大巨蛋建築著作之問題,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3.          至於大巨蛋內部球場,如僅為單純內部空間之拍攝,並無他人著作(例如:海報、照片)在內,並不生著作權之問題,另工程作業區、機櫃、箱體、裝置及接線工法等,亦與著作權無涉。

二、   攝影著作(即照片)之「重製」、「散布」、「公開傳輸」:

1.          貴公司承作台北大巨蛋工程期間,有員工陸續拍攝大巨蛋外觀、貴公司承包工程的作業區、機櫃、箱體、裝置及接線工法、承包工項完成實例、大巨蛋內部球場等,前述照片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所詢將前述照片置於公司網頁,供公眾瀏覽,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公開傳輸」攝影著作之行為,而將前述照片印製於財務報表予以發送,涉及「重製」、「散布」攝影著作之行為 (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之1),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2          再者,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須視該等照片是否屬於「職務上之著作」而定,如屬於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指依貴公司指示、企劃,利用貴公司之經費、資源下所完成者),在雙方未特別約定之情形,則以員工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貴公司,貴公司自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行利用或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授權他人利用。反之,如上開照片非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等照片之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為拍攝之員工享有,貴公司及貴公司之總公司欲將上開照片置於公司網頁及印製於財務報表,皆須與拍攝之員工洽商授權。又依來信所述,貴公司及貴公司之總公司,皆會在「獲得拍攝員工同意之前提下」利用上開照片,從而不論其著作財產權係歸屬貴公司或拍攝員工,均屬合法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12-12-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1-02
  • 瀏覽人次 :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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