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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214

令函日期: 112-12-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214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在書中使用外國報紙掃描檔案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WTO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因我國與波蘭皆為WTO會員體,波蘭人民的著作在我國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又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特定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合先說明。

二、  所詢問題1,因所詢文字或圖片均為波蘭作者或攝影師所撰寫或拍攝,並刊載於波蘭報社之報紙,其著作權應歸屬何者、是否因作者/攝影師署名受影響,應遵循波蘭法律,建議您進一步向波蘭報社釐清權利歸屬。

三、  所詢問題2,因您的書籍打算在台灣出版,利用行為發生在台灣,是所詢波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應遵循本法第30條至第35條規定判斷。

四、  所詢問題3,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包含圖片或照片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惟若報導不僅僅是「單純傳達事實」,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作者的評論及分析等,而可認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該篇報導仍會受到本法保護,並非僅有報紙社論會受本法保障。

五、  所詢問題4,因所稱之「Public Domain」可能係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之著作,或是指有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之情形,且報紙內容如前所述,可能包含報導、社論(語文著作)、圖片(美術著作)、照片(攝影著作)等各類著作,非可一概而論,仍須視各別著作是否已罹於保護期間或是否有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建議您向波蘭圖書館就所欲利用之著作分別詢問,避免產生爭議。

六、  所詢問題5:

(一)  由於書籍封面通常會經過排版設計,封面圖如具有原創性、創作性亦為本法所保護之攝影或美術著作。於發行之實體書中放波蘭書籍書封之行為,涉及重製、散布他人著作之行為,惟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條所稱「引用」,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且係為正當目的之必要。故來函所述情況,如引用書籍封面係為供您著書參證或評註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即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後續出版之散布行為,依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亦屬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範圍。前述「合理範圍」,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判斷。

(二)  惟如不符合上述情形,且無其他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個案使用情形如有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認定。

七、  所詢問題6,依本法第34條規定,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因依您所述系爭新聞照片於1935年已在波蘭報紙上發表,其公開發表時間距今超過50年,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在我國已因保護期間屆滿而消滅,除不得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其中之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外,您可將照片放在書中,自由利用之。

八、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為何、是否受本法所保障、利用情形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12-12-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1-02
  • 瀏覽人次 :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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