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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221

令函日期: 112-12-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221
令函要旨:

一、有關受雇人(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著作後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有契約約定者,從其約定;如未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先予說明。

二、所詢之臉書貼文、蝦皮賣場商品頁面等網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美術、語文(如商品文字說明)或視聽著作,故您截圖該等頁面並放置於您的作品集之行為,將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如上傳網路,另涉及「公開傳輸」行為)。

三、依來信所述您已與任職公司約定,受雇期間作品之著作權(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皆為公司所有,故您離職後若有以上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建議您逕洽原任職公司詢問,避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惟若您僅提供以超連結方式,例如提供youtube網址讓公眾直接點選連結至原始網站上觀看內容,則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為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12-12-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1-02
  • 瀏覽人次 :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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