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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105

令函日期: 113-01-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105
令函要旨:

一、媒體所拍攝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將該照片置於臉書社群貼文,涉及本法所稱「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權問題。

二、復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之「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係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辨,且係於合理範圍內(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並須依本法第64條明示出處;所詢「為活動結案,提供粉絲專頁追蹤者閱讀」而引用他人所拍攝照片一節,是否屬上述「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恐生爭議,另依所附資料,自己創作部分甚少,且引用之部分係整張照片全部範圍,故縱為非營利使用,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不必要之糾紛(有關該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可逕洽該媒體詢問)。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是否構成侵權?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3-01-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2-02
  • 瀏覽人次 :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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