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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112

令函日期: 113-01-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112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  所詢問題1在學校單位、公司行號等進行收費演講,簡報中使用非自己製作或拍攝的圖片,有註明出處是否符合法規,說明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本條規定,所詢演講之簡報若為自己之創作,僅在合理範圍(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內,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利用行為係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並與被引用之著作間有合理之「關聯性」、與自己創作部分得加以區辨,亦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上述利用即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   註明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本法第64條參照),故如利用行為不在合理使用規定,縱註明出處,亦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併予說明。

二、  所詢問題2,若您指的是將國外資料進行部分內容之翻譯,如該國外資料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與「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將該等著作進行翻譯,涉及「改作」之行為,由於「改作權」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侵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  至所詢在簡報中放上版權聲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事,首先說明,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若您所作之簡報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與「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當著作完成創作時即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須辦理著作權登記或以任何著作權聲明作為權利保護要件(本法第10條規定參照)。又若您於簡報中放上版權聲明係指標明您為著作人之資訊,依本法第13條規定,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3-01-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2-02
  • 瀏覽人次 :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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