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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112b

令函日期: 113-01-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112b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原則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至於別名、法人、攝影及視聽等特定類別著作之存續期間則另於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設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又如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本法第34條第2項、第33條但書規定參照),故所詢甲於100年3月1日完成創作A視聽著作,直到151年7月1日始由某乙首次公開發表一節,由於該視聽著作未於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即150年12月31日前)公開發表,依本法第34條第2項準用第33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該視聽著作存續至150年之末日屆滿(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又來信提及之本局1070712函釋係說明兩個特別規定間(第32條不具名著作及第34條攝影著作)保護期間適用之情形,並未涉及本法第30條適用之問題;惟來函所詢並無涉及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彼此衝突如何解決之問題,且所詢為視聽著作係直接適用本法第34條判斷即可,已排除本法第30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 : 113-01-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2-02
  • 瀏覽人次 :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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