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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206

令函日期: 113-02-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206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之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而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故本局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等相關業務,先予說明。

 

二、另所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經查其雖有辦理著作權登記業務,但純係民間自行辦理,非受政府委託或授權辦理,如有相關疑義,仍請逕洽該單位詢問,又該等認證文件(如登記證書)本質上為私文書性質,其是否具有證據力,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三、至您第二封來信詢問有關著作權質權登記之問題,依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著作權人於符合該條文規定時,可由當事人之一方檢具質權設定契約向本局辦理著作權質權登記,以產生登記對抗效力,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每件申請案均須繳納登記規費(質權設定為每件新臺幣3,000元,質權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為每件新臺幣2,000元)。

 

四、若您有著作權質權登記之需求,建議您可參考本局網站「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專區」之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申請須知及申請書,內有詳細的申請辦法及說明,提供申請人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發布日期 : 113-0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3-05
  • 瀏覽人次 :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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