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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219

令函日期: 113-02-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219
令函要旨:

一、        雜誌之內容(文字、圖片等)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等。任何人如欲利用他人著作,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得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構成侵權。

二、        有關您所詢問將閱讀他人書籍所撰寫之讀後心得部分,按本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若係閱讀書籍後將讀後感想等類似心得,以自己理解的方式另以文字重新表達,而非直接重製他人著作者,則僅為採用他人著作傳達之「觀念」,尚不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三、        至於您所提及截取他人書籍之部分內容所為之重點整理,已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若該閱讀筆記係有自己之創作(如讀後感想),僅在合理範圍(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內,引用他人著作(如他人著作之重點整理)係供自己著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且自己的著作與被引用之著作間有合理之「關聯性」、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同時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則可依前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後續上傳至網站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得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一併主張合理使用。

四、        惟如您上述的利用行為不符合本條合理使用規定,則須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方為合法利用,例如:閱讀筆記之內容僅為重點整理他人著作之內容,並無自身之創作或自身創作甚少,或是將書籍內容另為創作之「改作」情形(參照本法第63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本法第52條引用合理使用,並不包含將他人著作予以「改作」之情形)。

五、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之問題如於具體個案適用本法規定可主張合理使用者,即得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不受當事人之著作權聲明而受影響。又利用行為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亦須依合理使用規定於具體個案判斷,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將他人著作作為自己著作無涉。又個案上利用行為究係利用他人著作之概念或表達?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是否構成侵權?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300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3-02-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3-05
  • 瀏覽人次 :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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