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30220

令函日期: 113-02-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220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  經電洽瞭解,您所欲詢問之問題係期望透過著作權登記制度,證明著作權之歸屬以保障著作權人,此與文創法第23條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登記,核屬二事,合先說明。

二、  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參照),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自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故本局自87年1月23日起,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等相關業務。因此,來信所述課程影片及教材,如內容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屬受本法所保護的著作,不需為任何註冊或登記。

三、  又著作人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您可保留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如草稿、原始檔案、或您與他人就著作相關之討論紀錄等),作為確保自身權利之依據。另依本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的原件上、已發行的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例如上架銷售),以通常的方法表示著作人的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建議您亦可善用此項機制(詳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

四、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歸屬為何,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13-02-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3-05
  • 瀏覽人次 : 136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