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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305

令函日期: 113-03-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305
令函要旨:

一、 他人在Facebook上發表之文章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將該著作截圖(無論是部分或全部)上傳至個人或是公司行號的臉書,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

二、 復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之「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係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辨,同時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且係於合理範圍內(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並須依本法第64條明示出處;所詢「為澄清維護名譽,將他人文章之截圖放到網路上」,如利用之情形符合前述要件,則得依本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反之,若您無自己的創作(或自己的創作甚少),或引用之部分超出合理範圍,例如整篇文章,則不符合本條之合理使用,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 又我國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當著作完成創作時就享有著作權,不須辦理著作權登記或以任何著作權聲明作為權利保護要件。因此他人Facebook上之文章,如有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於網頁標示「發文未經同意不得私下做其他用途」雖無不可,但縱未標示,亦不影響著作權人依法得主張之權利。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13-03-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4-09
  • 瀏覽人次 :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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