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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312b

令函日期: 113-03-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312b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是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故詞曲各自享有獨立之著作權,來信所述之樂譜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為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又來信所提「公眾領域貢獻宣告」(即CC0)係指著作權人就該作品「不保留權利」,而選擇將作品貢獻至公眾領域,使任何人皆可以任何方式、為任何目的使用(包含商業目的)該著作(參照CC台灣社群之網站說明),因此,任何人皆可利用前述著作再行創作,不會侵害其著作權,先予說明。
二、所詢A音樂人與B音樂人先後利用同一首標示CC0之樂譜(下稱樂譜甲)另行創作涉及著作權疑義一事,說明如下:
(一)   A與B先後利用樂譜甲另為創作,而分別產出樂譜AA、BB,若前述樂譜已達改作程度(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且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均可成為「衍生著作」而個別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參照本法第6條規定);反之,若未達改作程度,則不會構成新的衍生著作。
(二)    按本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所詢樂譜AA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B於接觸或參考樂譜AA後,以樂譜甲為基礎而創作樂譜BB,B是否構成對樂譜AA之著作權侵害,涉及事實認定問題,須視B是否僅係參考樂譜AA之「概念」,重新以自己之方式利用樂譜甲而創作樂譜BB,抑或係直接利用樂譜AA之內容創作樂譜BB,尚難以一概而論。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各該樂譜是否屬衍生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實際利用究竟僅屬參考相同概念,或有構成著作權侵害行為?如有具體個案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3-03-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4-09
  • 瀏覽人次 :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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