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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315

令函日期: 113-03-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315
令函要旨:

一、  出席活動之「受訪者」以口述方式表達自己之想法,如其口述內容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依本法第10條規定其著作權原則上歸屬於實際創作之受訪者享有(除另有本法第11條僱傭或第12條出資聘用之情形外),先予說明。

二、  故所詢乙公司錄製受訪者(甲)接受採訪之內容,並將受訪內容作成逐字稿等行為,均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受訪者(甲)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三、  至於受訪者(甲)是否將其著作財產權以授權(專屬或非專屬)或讓與之方式提供他人(乙公司)利用,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權利人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為之(請參本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

四、  所詢個案受訪者(甲)受訪口述內容之逐字稿是否屬語文著作?著作權歸屬為何?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13-03-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4-09
  • 瀏覽人次 :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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