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30319

令函日期: 113-03-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319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補習班為舉辦玩樂高積木營隊活動,於宣傳單上印製樂高LOGO和樂高小人圖案,是否涉及侵權一事,謹就涉及著作權及商標法部分,分述如下:

一、  著作權法部分:

(一)   所詢樂高品牌的LOGO或樂高小人圖案,如其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依來信所述,補習班舉辦營隊活動,在宣傳單上印製樂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LOGO或玩具圖案並發送之,會涉及「重製」及「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若亦將該等著作內容上傳網路,除重製外,另會涉及「公開傳輸」的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涉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要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樂高品牌LOGO或樂高小人圖像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有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之。故為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爭議,建議仍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為宜。

一、  商標法部分:

(一)   我國商標法是採註冊保護為原則,商標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並可以依商標法第68、69、70條及第95、97條規定,對於他人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的行為,主張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其規範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商標權人與消費者,以是否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主要判斷,先予說明。

(二)      您所提及舉辦「玩樂高積木」營隊活動,會購買正版積木給孩子使用,表示購入之積木商品是「真品」,但是在舉辦營隊活動時提及或標示該品牌,仍應留意標示他人商標須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避免使消費者誤以為與樂高商標權人之間有經銷、授權、加盟等關係,而對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可能。由於在商標法上使用他人商標有無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涉及行為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合理使用,而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情形之抗辯,實際上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屬於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情形,必須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實,屬於司法機關的審判權範圍,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尚非本局職權所得涵蓋。
 

  • 發布日期 : 113-03-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4-09
  • 瀏覽人次 : 6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