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30319b

令函日期: 113-03-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319b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一、您來信所述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簽署典禮」照片,應係大部秘書處員工受機關指派公務而拍攝之照片,如該等照片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於創作完成之時起,即受本法保護。而前揭員工職務上完成照片之著作權歸屬,機關與員工若未約定,依本法第11條規定則以員工為著作人,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從而,若前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大部,則某出版社欲利用該照片作為編寫新課綱的教科書之用,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大部自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某出版社利用並協商授權條件(請參考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如某出版社欲利用該照片,係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或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者,依本法第47條規定,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教學輔助用品不得公開傳輸)。此時教科書編製者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使用報酬率」規定之計算標準支付使用報酬,即可合法利用;縱未取得大部之同意,並不影響其行為之合法性。然而此法定授權規定,並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另行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協商授權及約定使用報酬。
三、又如前述,本法第47條規定,僅適用於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以及「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之情形,如係一般書籍之出版,仍須由著作之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雙方自行就是否授權利用及使用報酬等進行磋商,無本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為便利著作權人與教科書業者洽商授權事宜,本局網站已提供「教科書暨其相關產品利用他人著作授權契約範本」(路徑:首頁/著作權主題網/ 使用與授權/ 契約範本),歡迎大部參考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13-03-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4-09
  • 瀏覽人次 : 64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