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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321

令函日期: 113-03-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321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音樂著作(詞、曲)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錄音著作(將聲音附著於媒介物上之著作)則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若保護期間已屆滿,將屬於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二、所詢廣播電台公開播送他人音樂及錄音著作之行為,應依上述規定確認所欲利用之版本之音樂、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否屆滿,如未屆滿,應分別就音樂、錄音著作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如廣播電台已取得集管團體「概括授權」者,即得就該集管團體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於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故所詢之音樂如確屬集管團體管理且廣播電台已取得該集管團體概括授權者,即無需再另行取得授權,併予敘明。
三、又本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原稱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所顯示之「年度」係集管團體提供該筆資料的時間,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無涉。另所詢欲播送純純〈望春風〉〈月夜愁〉或陳芬蘭〈孤女的願望〉之歌曲版本(音樂著作)已在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的資料庫找到,則該等音樂之演唱版本(錄音著作)是否可以播放?應先釐清管理該錄音著作之錄音集管團體為何,建議可利用上述查詢系統查詢該錄音著作版本歸屬於何錄音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或逕洽錄音著作集管團體洽詢(請參本局音樂授權管道說明),如廣播電台已取得管理該錄音著作之集管團體之概括授權,自得合法播放。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已逾保護期間等,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13-03-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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