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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329c

令函日期: 113-03-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329c
令函要旨:

一、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下稱機關)委外辦理採購時,就委外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如何約定著作權歸屬,依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需先視廠商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說明如下:

(一)  如廠商為自然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機關得與廠商約定,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以機關為著作人或約定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如均未約定,則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機關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二)  如廠商為法人,由於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廠商之受僱人或受聘人,則需先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規定,將著作財產權約定為廠商所有,再由廠商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之機關,機關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合法利用該著作。又因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廠商如為法人,僅得由廠商與其受僱人(或受聘人)依上述規定,約定著作人格權之歸屬由廠商或其受僱人(或受聘人)享有,無法逕行約定由出資之機關取得著作人格權。

二、來信所述貴公司為辦理委託研究採購案,就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擬約定由貴公司依本法第12條但書約定取得全部權利,即以貴公司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一節,若本案廠商係法人者,依前述一、(二)說明,貴公司並無法直接依本法第12條之規定原始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貴公司僅能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繼受取得或被授權利用,因此,建議請廠商與實際完成著作之人(受僱或受聘人)約定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廠商,再由廠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貴公司,並與廠商約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方式(例如:同意省略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又近年來各界呼籲機關辦理採購時,應尊重實際創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以及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授權範圍亦應為合理之約定,以兼顧業務推動需求與促進著作之流通利用。建議機關以取得授權,由廠商享有著作權為優先考量,亦可達成機關之採購目的,請參考本局「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機關委外採購契約不可不知的著作權觀念宣導手冊」。

四、至於您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有關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由法人原始取得之見解,查該個案係就廠商與實際完成著作之僱用人間著作權歸屬之約定關係,與本案貴公司(法人)與受託廠商(法人)間之約定情況有別,業如上述,併予陳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13-03-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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