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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條

法條號碼: 02000200
法條名稱: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2條
中文條文: (一) 所謂「文學及美術著作」,應包括在文學、科學及藝術範疇內不論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現之原始著作,包括書籍、小冊子、電腦程式及其他著作;講演、講道,及其他口述著作;戲劇或樂劇著作;舞蹈著作、不論是否附有歌詞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包括錄影帶之任何形式電影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翻譯;編輯及其他著作。該等著作之種類,依本協定各方領域內適用之法律定之。
(二) 文學及藝術著作,是否其全部或特定部分種類須附著於物體上方予以保護,由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定之。
(三)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翻譯著作、改作著作、音樂著作之編曲,及其他文學或藝術著作之改變所產生之著作,在無害原著作著作權之範圍內,應依本協定及各該方領域之法律予以獨立之保護。
(四) 立法、行政及司法性質之公文書,暨該等公文書之官方翻譯,其著作權之保護,依本協定各該方領域之法令為之。
(五) 藉文學或藝術著作或先前已存在之資料,予以選擇及配列而形成智能創作之集合著作或編輯著作,例如名錄、百科全書、文選集、其附著及重製方式,不論係以印刷或類似方法或藉電子媒介為之,俱獨立受保護,惟不得損害構成該集合著作或編輯著作之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六) 本條所列之著作,在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均受到保護,該保護應以維護著作人及其繼承人等之權益為宗旨。
相關解釋令函 令函日期
  • 發布日期 : 102-02-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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