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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條

法條號碼: 02000400
法條名稱: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4條
中文條文: (一) 依本協定受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享有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法令現在所賦予或將來可能賦予受保護人之權利,俾符合本協定及各領域法律之規定。
(二) 此等權利之享有與行使,無須履行任何形式要件,該享有與行使且與該等著作產生之領域內所已獲之保護無關。賦予受保護人權利保護範圍及救濟方法,應符合本協定之規定,並遵照提供保護之一方領域內法律之規定。
(三) 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程序要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令,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
(四) 前項之程序要件,如施行時,應:
甲、平等地適用於所有受保護人。
乙、印發各申請人均可方便取得之規定及指導資料憑以執行。
(五) 本協定各方領域內受保護人,就其著作權利之執行,在締約一方領域內,依其國內法提起訴訟時,若其姓名或出版日期、地點,出現於該系爭著作物上時,未經反證前,該領域,應推定該人即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且該日期、地點為真實。
相關解釋令函 令函日期
  • 發布日期 : 102-02-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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