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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0.23「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5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時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卅分
地點:本部八樓簡報室
主持人:林美珠主任委員 紀錄:王琇慧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略)

壹、報告事項:

  • 在開始討論之前,請各位委員對於前(第四)次會議紀錄表示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此確認,並登載本部網站,供各界參考。

貳、討論事項︰

  • 「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專屬授權之規定」,包括︰
    • 一、 專屬授權之定位究如何(究為準物權關係?抑為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債之關係?)
    • 二、 修正草案本款定義是否已足夠?對於以下三項子題是否須予規範:
      • 1. 授權人(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
      • 2. 被專屬授權人可否再授權(非專屬授權)第三人?
      • 3. 被授權人得對抗授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事由,可否對抗著作財產權人之繼受人?
    • 三、 是否有必要修正為必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 四、 草案後面之配套設計(僅見於第八十四條)是否足夠?
  • 一、蕭雄淋委員:
    • 1. 有關「專屬授權」是否要於法律中明定?其究為債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此純為立法政策問題,無所謂對錯,因為各國有不同立法。德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採一元說,認為著作權不能移轉,乃有專屬授權之制度,等到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又回到著作人身上。在美國著作權法,則將著作權專屬授權與轉讓規定在同一條文,日本著作權法則無專屬授權規定。日本大部分學者則認為日本著作權法之授權為債權行為,基本上不承認有專屬授權,也有些學者受到德國與美國之影響,認為有專屬授權。
    • 2. 「專屬授權」在實務上之困擾,早期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高等法院有三個判決認為被專屬授權人並無刑事告訴權,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十四號判決認為被專屬授權人有刑事告訴權後,其後之判決亦均採此一見解,八十六年三月之高等法院座談會也認為被專屬授權人可以提出告訴,因此如果祇是要解決被專屬授權人有無刑事告訴權問題,此方面在實務上已無不同意見。
    • 3. 至於前開司法實務意見之理論基礎為何?最高法院判例曾認為物權之占有人於占有被侵害時可提訴訟,因其也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三百十九條之被害人,所以在刑事訴訟上沒有問題。有爭議者為民事訴訟上之法定賠償,被專屬授權人可否請求法定賠償。最高法院曾認為被專屬授權人不得請求法定賠償,祇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請求法定賠償。我們可以討論是否要以法律來解決此一問題,還是要如刑事訴訟方面之發展,讓學者或主管機關之意見引導司法意見來解決,毋須立法。
  • 二、謝銘洋委員:
    • 1. 此一議題最根本之問題在於要對被專屬授權人賦與什麼地位,先掌握此出發點,再考慮究為物權關係?抑僅為債之關係?專屬被授權人有何權利?
    • 2. 授權制度在無體財產權方面非常重要,其無法像有形物之出租,可以將物交付占有,祇有透過授權制度進行,且授權領域可分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
    • 3. 在授權關係下,個人以為被授權人地位應受到保障,否則授權制度無法被普及及延續。因為如果簽了授權契約,有不可預期之風險,後來還會有其他人會出來主張權利,將會影響被授權人投資之意願。果此,可能祇有考慮採用轉讓取得智慧財產權方式保障權利,這將使無體財產權硬被有體財產權化,使無體財產權之交易形態受到限縮,將有體財產權之限制加之於無體財產權上,會弱化其經濟價值,因此在外國法制上對被授權人之地位,均予以強調。
    • 4. 我國實務上認為被授權人為債權人之地位,實有可議處,個人認為,如僅給予其債權人之地位,事實上無法維護其權益,因於債權關係下,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及債之關係之平等性,其無法去對抗第三人,亦無優先受保障之地位。
    • 5. 以德國法而言,強調被受授權人地位之保障,德國之民法甚是發達,在授權契約中其亦認為同時兼有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理由在於無體物毋須如有體物般地交付,才受保護。德國認為「授權契約」,不管是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均含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且此二行為同時發生,所以被授權人取得準物權人之地位,在授權契約之範圍內,繼受著作權人之權利,得以對抗第三人,此為德國法之通說。從而,在專屬授權下,被授權人取得積極利用之權利及消極防禦侵害之權。而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僅取得積極利用之權,至於消極防禦侵害之權則仍保留在原來授權人之手中。
    • 6. 值得注意的是,德國之授權理論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其物權行為亦如同我國民法有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於有體物下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因此有所謂善意取得及無因性理論,然此於智慧財產權領域下之無體財產權,則完全不適用。
    • 7. 我國實務上認授權為債權契約,則在債權行為下如何導出被授權人有告訴權?令人不得其解。不過我國民法第五一六條有關出版契約之規定,認為著作人之權利在契約實施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可見其應具有物權行為,但我們法院則一向認為契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這對被授權人之保護是不夠的。事實上認為契約僅具有債權效力之觀念也不限於智慧財產權之領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曾認為共有人之分管及分割契約具物權效力,其約定可以拘束繼受人。但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推翻此一見解,認共有人之分管及分割契約僅具債權效力,不具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此一見解在學界也引起諸多批評。
    • 8. 我國實務雖認為授權為債權契約但可提出刑事告訴,但是否會再認為可以提出民事訴訟,不無疑義,與其讓司法機關抱持保守觀念,不如於著作權法上將之明文規定,讓法院可資依循。蓋在專屬授權之情形,授權人既已取得權利金之經濟利益,怎可再保留侵害賠償之權利金,德國著作權法對此部分雖未有民、刑事上之明文規定,然因其學界之討論能力很強,而法院實務上亦多予遵守,因此並無此困擾。
    • 9. 關於雙重讓與之部分,德國第三十三條規定,著作權人在專屬授權之前讓與之非專屬使用權,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對專屬之被授權人仍然有效,即前手為非專屬授權,後手為專屬授權,前手取得在先仍可利用。德國專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對於第三人先前透過授權所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
    • 10. 建議:(1)立法上,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專屬授權」定義應已足夠,至於「專屬授權」之定位究為準物權關係?抑為債之關係?宜於後面之條文參考德國法,規定重復授權之情形,後面被授權人不得影響前面被授權人之地位。(2)至於專屬授權授權後,授權人可否再行使權利,在德國著作權法規定,在專屬授權之情形,授權人自己不得再行使著作權,但本人建議應留給當事人約定之空間。(3)被授權人可否再授權第三人?於專屬授權之情形應採肯定說,於非專屬授權之情形則應採否定說。德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專屬使用權人必須經著作權人同意後才可為次授權,授予他人非專屬的利用權利,但專門為著作權管理而授予之專屬利用權則不在此限,以解決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再授權問題。不過,關於著作權人之同意,德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不得任意拒絕同意,當事人間亦得先行約定被授權人得為次授權,不必再經著作權人同意。(4)關於被授權人得對抗著作權人之事由可否對抗著作權人之繼受人,屬雙重讓與之情形,採德國法之規定應為已足。(5)關於專屬授權是否須應以書面為之,個人持否定看法,如果要求書面,則民法出版契約是否也要配合修正。(6)另外,應配合修正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使重復讓與亦包括在其中。
  • 三、蕭雄淋委員:
    • 1. 最高法院判決被專屬授權人可以提告訴,並不是認為專屬授權一定要具有物權性質才可提出告訴,例如借用、租用,借用人、租用人都是占有人,而占有本身並非物權,但占有被侵害仍可提告訴,因此縱使最高法院認為專屬授權不是物權,被授權人也不是不可以提出告訴,此為立法政策問題。日本法規定祇有出版權的設定才有準物權的效力,我國民法第五一六條乃繼受瑞士法為法定移轉之規定。所以,民法第五一六條與著作權法之規定是相矛盾的,且不是適當之立法。蓋依照司法院解釋,民法第五一六條是法定移轉,但如將作者對出版者為非專屬授權,依民法第五一六條規定,構成法定移轉,作者又如何對其他出版者再為授權?可是在著作權法,作者非專屬授權給甲,再非專屬授權給乙,並非不可以,因此民法第五一六條為與著作權法相矛盾之立法。
    • 2. 德國著作權法如認授權具有物權效力,準物權人(即被授權人)應可自由處分其物權,則法律為何又限制其次授權?應該是不得限制次授權的。德國法規定不能次授權之立法基礎何在?又例如甲專屬授權給乙,而乙死亡後無繼承人,則甲授權之部分是否缺一塊,還是回復給甲?其理論基礎又在何處?這是如果我們立法政策採準物權說,須加以解決的。
    • 3. 如果專屬授權採準物權說,因物權行為要有公示標準,但智慧財產權以何行為來公示?又如何保障交易安全?
  • 四、羅明通委員:
    • 德國著作權法對於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所用之「讓與」名詞為Ubtertragumg,在英文則翻譯為transfer,在我觀察這是一九六五年以前之理論,目前仍是此採理論,但其結果應已不是目的讓與理論,因為一九六五年以後已採一元說,在其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原文是用益權之授予,第二十九條又規定著作權不得讓與(Ubtertragumg),第三十一條之授予則又用(Eintraumung),不知授予是否具準物權之效果?又在德國著作權法,目的讓與是否為目的授權?而目的授權是否具有準物權之效果?如果有,但德國著作權法又規定在前之普通用益授權可以對抗在後之專屬授權,則生兩個物權,在物權理論上應該只有一個有效,祇有在債權才會生兩個同時有效之情形,物權應不會有兩個同時有效之情形。德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並看不出有準物權之效力,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授予用益權時,為達成其目的,用益權之範圍及於其應有之範圍。這祇是說在授予用益範圍內有其一切之權利,但並未明定究為物權或債權。
  • 五、謝銘洋委員:
    • 德國法規定著作權不得讓與,因其採一元論,然著作之目的乃在於供人利用,如果授權他人利用祇有債權效果,則對被授權人顯然保護不足。所以其規定著作權不得讓與(Ubtertragumg),但著作之利用權可以給與(Eintraumung),被物權性地給與,所以德國著作權法裡沒有用授權(license),學者在說到Eintraumung時都註明是license,其目的讓與理論即在規定著作權中利用權之讓與。
  • 六、羅明通委員:
    • 德國法因採一元論所以規定要如此迂迴曲折,但我國係採二元論,是否有必要做與德國相同之規定?
  • 七、謝銘洋委員:
    • 我國雖採二元論,採準物權說應非不可行。
  • 八、羅明通委員︰
    • 在德國法下,前授權之普通用益權人可以對抗後面的專屬被授權人,前、後授權人之權利人之地位如何?
  • 九、謝銘洋委員:
    • 在德國法下非專屬授權亦有準物權效力,權利人也可以非專屬授權給許多人,均具有準物權效力。
  • 十、蕭雄淋委員:
    • 如甲專屬授權給乙,甲已被掏空,甲如再授權給丙,在我國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為無權處分,對丙之授權不生效力,則如何保護丙之權利?舊著作權法之第七十五條規定有「登記」之公示,在德國法中如何處理此一問題?
  • 十一、謝銘洋委員:
    • 此須由丙去事先瞭解,或甲丙雙方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排除丙之風險。質言之,要保護丙以前,先要保護乙。
  • 十二、蕭雄淋委員:
    • 專屬授權下,原權利人,在德國法下有無告訴權?
  • 十三、謝銘洋委員:
    • 在德國法上並未予以明文規定,然通說採否定看法。
  • 十四、張靜委員:
    • 1. 專屬授權實務上之討論非常多,我國既採二元論,則無法在二元論下去適用德國一元論之法理,應再參考美國、日本法例。
    • 2. 學說上固可解釋專屬授權為準物權行為,實務上包括八十六年台非六十四號之內容,均看不出此為準物權行為,如要採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為準物權行為,則須加以明文規範,但即使規定了,也亦未必能解決告訴、自訴之實際問題。
    • 3. 幾年前實務上之律師有用民法之「附合說」觀念來解釋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使利用他人著作部分變成自己所有,將有體物之概念套用在無體財產之概念上,甚為荒謬。事實上,在其他案件中,也有法院將有體物之概念套用在無體財產之概念上。例如最近有一案例認為非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以得提起告訴,是因為其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這完全是將對有體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之觀念適用於無體之智慧財產權上,並非正確。因此,建議將智慧財產權準物權之概念予以明文化,以根本消除疑慮。
    • 4.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曾有民事判決認定專屬被授權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因為著作權法未如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得提起民事訴訟。此一判決應是錯誤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已認為可提刑事告訴,但專屬授權之定位問題仍未予根本解決。又專屬授權於立法上固未必須予以定義,但相關之法律效果則須明文規定。
    • 5. 以往在著作權雙重讓與之情形,舊法因有登記制度尚可解決,今廢除登記制度,則對準物權之公示性如何處理?謝委員認為外國似無採要式行為者,但在中共之法律上圖書出版則仍採要式主義,著委會所提書面資料也顯示其他國家有採書面授權者。實務上為避免當事人爭議,律師在著作權之讓與或授權均會建議客戶訂定書面。例如實務上錄影帶出租業者,均會與A拷商簽約,A拷商再與美國八大公司簽約,以避免產生糾紛。雖然在理論上著作權之讓與或授權可不用書面,但為避免實務上之糾紛,建議明文採取書面。
    • 6. 關於訴訟權之問題,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之民事判決認為非專屬授權不可提告訴權,但亦有法院認為不論是否專屬授權均可提告訴。個人以為應僅專屬授權可提告訴,非專屬授權則不可。立法上應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有相當於著作財產權人之訴訟權。其立法方式可再研究,例如於第三十七條修正增定,或為類似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方式。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為告訴或自訴,未明文可否提起民事訴訟,一般認為應也可以提起。專利法雖規定被專屬授權人可提民事訴訟,卻未規定可以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商標法則均未規定。智慧財產權關於專屬授權之理論應是相通的,個人建議對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可提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賠償,但非專屬授權則無之,因此草案著作權法第八十四之規定未盡週延,因為該條僅有請求權之民事問題,而無刑事上之自訴或告訴。
  • 十五、陳淑美組長:
    • 1.關於本項諮詢議題第二組何組長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提有一份書面意見(附錄一),請參閱。
    • 2.本組亦提有一份書面意見(附錄二),請參閱。
  • 十六、陳錦全委員:
    • 1. 我們的條文與日本之條文很類似,日本如係採債權說,何以無此問題,依日本學者之看法認為:即使採債權說亦仍可以民法之代位權概念解決,即權利人(專屬授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被授權人可依民法代位概念來行使權利,在民事上並無問題,不知在我國實務訴訟上有無問題。
    • 2. 個人認為應讓著作權人有權選擇於專屬授權後如何來行使其權利,決定要否掏空其權利,不要以法律明文使其於專屬授權後即概不得再行使權利。英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即容許著作權人自行選擇要不要和被授權人共同行使。同樣地,對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要不要經原著作權人之同意,建議亦應經著作權人自行決定。此一權利之保留將會反映在當事人間的談判及權利金價格上。
    • 3. 另外對於授權是否應以書面為之,如明文要求書面要式,固有如張委員所言之優點,但另一方面此亦可能會造成社會成本之負擔。在律師建議上可行,以法律明文則有增加社會成本之問題。
    • 4. 另外在日本於用語上使用有「排他的授權」或「獨占的授權」,此二者似有區別,其認獨佔授權為債權之效力,如授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被授權人可代位行使其權利,如依此實際上的效果則與排他的授權無何差別,不知此二者差別何在?
  • 十七、張靜委員︰
    • 1. 代位權祇能解決民事上問題,刑事上無法以代位權來解決。而且民事上代位權也不易成功。
    • 2. 目前實務上律師會建議無論專屬或非專屬授權都用書面,不過如果要以法律明文規定,祇要專屬授權及轉讓要求書面即可,非專屬授權倒無書面必要。
  • 十八、蕭雄淋委員:
    • 1. 張委員提到不要將民法上實體法之物權與智慧財產權相混,此問題在實務上認為專屬授權為一種事實上的占有,而民法「占有」章節中,亦有「準占有」,其他權利可以準用。個人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準占有」,智慧財產權的共有亦為準共有,則準占有亦可準用占有之規定。實務判例中,物的占有人權利受侵害亦可訴訟,則在智慧財產權專屬之被授權人,不論此授權為債權或物權,即使是債權,其亦為準占有人。如為非專屬授權,則其占有即未受侵害,因非專屬授權只能自己使用不能排除他人使用,所以即使採「事實上管領」這一說,非專屬授權即便受侵害,但因其非被害人仍不可為告訴,所以採債權說就最高法院之判決而言亦無違誤,亦即即使實務上採債權說,專屬被授權人可以告訴,而非專屬被授權人不能告訴,此觀點亦可成立。
    • 2. 雙重讓與或雙重專屬授權問題要解決,舉我辦理之實例來說,如著作人將其著作權轉讓予其妻或子女,立有讓與契約,並至法院公證後藏於抽屜中。嗣後又將該著作權轉讓賣斷給其他出版社,各出版社予以發行,嗣後著作人過逝,其妻、子女主張著作權,該如何解決?因此有關著作權轉讓之公示部分須要解決。
    • 3. 關於專屬授權應否要書面之問題在此提出幾點供大家參考:(1)如專屬授權須要書面,則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是否也要修改?(2)如果專屬授權要書面,則讓與亦須書面,如轉讓須書面,則新舊法適用的問題也要解決,因在過去有多轉讓為口頭說明而已。(3)何以主張轉讓要書面的大多為英美法系之國家?(4)如專屬授權要書面,例如中共著作權實施條例授權要書面,但會有些例外之規定,例如報紙、雜誌投稿,投稿可能表示於一定之時間專屬使用,但未有書面,即是否有類此實務上是專屬而又無書面之情況,也要考量。
    • 4. 專屬授權是否應以法條明定?個人認為:過去實務上通說,例如甲為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乙,乙能否告訴或有爭論,但一般均認甲可為告訴;但依謝委員所言,甲是不能訴訟的,就此部分如要規定,宜在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而非在第八十四條或第九十一條或第一百條規定。法條上參考專利法或中共著作權法,作「被專屬授權人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位」之規定,但前提須以專屬授權為準物權之性質,如非準物權即不能為如此之規定。
    • 5. 至於日本如何解決此一問題?基本上日本與我國之環境並不相同,我國目前之法制繼受最多的是日本。依日本學者說,在日本實務上很少有音樂著作人不加入仲介團體而自己到處亂告侵權事件,即使如有此情形,日本實務上大多判處緩刑。亦即在日本並非以刑事為主,但我國國情不同,所以我國律師不主張代位之方式,因一方面我們刑度太高,另一方面我們大多為中小企業,一般要請求賠償比較困難,因此均採用刑事之方式達到民事之要求。在日本對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上當初未想到「專屬」,亦未想到「物權化」,所以有所謂代位之方式,但日本對於出版權之設定有所謂的「物權化」。
  • 十九、羅明通委員:
    • 1. 當初我國於立法時係仿照日本物權登記對抗主義,在授權之部分來登記,贊同蕭委員之看法,認為授權契約為債權契約,舊法將債權契約採用日本物權法的登記對抗主義,實在混淆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之基本區別。我國學者史尚寬認為民法第五一六條之法定移轉為物權效力,司訓所二十八期亦採乙說認有物權之效力,然八十六年之台非字第六四號究為物權或債權則不確定,但至少解決了告訴、自訴之問題。然不論從占有或準物權來看,重點在於我們立法上之考量。立法方式:(1)可以於第八十四條再加上規範損害賠償之條文。(2)或仿照德國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目的讓與理論或目的授權論之規定,以此方式我們應只限於專屬授權上,使其在專屬授權之下有其一切契約範圍內之權能,如此可解決所有之問題。至於究為債權或物權可能仍難定論。於傳統法律感情而言,稱授權為物權契約,恐難接受其為準物權之移轉,在二元論體系之下讓法院去個別處理,只要在法律上明文界定,當為專屬授權時,其權利範圍有那些即可。
    • 2. 個人認為:(1)關於授權後原授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如係專屬授權應不行,如為非專屬授權則應可以。無論如何,均應明文定之。(2)被專屬授權人可否再授權第三人?應如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型式,即要經授權人之同意。(3)被授權人可以對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事由是不是可以對抗後來的繼受人?應可對抗,縱然是準物權契約之移轉,但債權效力非常強,因在無體財產權性質下非為完全之無因性。(4)新法既已廢除登記制度,因此專屬授權或轉讓宜以「書面」來補救。
  • 二十、張靜委員:
    • 1. 就專屬授權之原權利人而言,如係一次給付授權費用,則嗣後之盜版情形對原權利人無影響,即不應給予告訴權;如係分次給付授權費用,則嗣後之盜版情形對原權利人即有影響,此際即應給予著作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時享有告訴權。法律上對該等情形應作不同之處理。
    • 2. 贊同陳錦全委員之看法,授權之限制,應賦予當事人於契約上做彈性之約定。
    • 3. 民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與著作權之立法例相矛盾,民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下,出版人應以何地位來訴訟?是以自己名義,還是以著作人名義?八十六年之台非字第六四號判決是以出版人本人之名義為原告,此概念類似有體物之出租,像專利法以前稱為專利法之「出租」,而非「授權」。
    • 4. 事實上有體物、無體物之概念並非完無交集,但因智慧財產權之性質上有所不同,故須另為訂定。例如,在著作權法上定有共有,而未規定繼承,因為著作權之共有與民法之共有有所不同,但在繼承方面則無不同。建議在討論著作權法時,民法中有體物之概念應予揚棄。
  • 二十一、羅明通委員︰
    • 商標也有登記,且為登記對抗主義,商標之授權一但登記後為專屬授權,商標被專屬授權之人可以完整地行使權利,但商標權人之權利並未被完全掏空,仍可行使權利。又在商標法亦未明文規定授權為物權還是債權,祇要登記了就可以告,因此著作權法上有無必要給予明文規定,值得思考。
  • 二十二、主席:
    • 1. 綜合今天之討論,多數委員認為專屬授權法律效果之確定,有助於解決實務上困難,應於著作權法中明文規定。
    • 2. 至於在學理上究應如何定位,究採債權行為說或準物權行為說,尚無定論,仍有探討空間,容待下次會議繼續討論。

參、散會(下午十七時十五分)

  • 附錄一
  • 著作權法修正書面意見
  • 何鈺璨 87.8.19.
  • 專屬授權
    • (一) 專屬授權如何定位?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為之授權,事實上係包含專屬授權之行為在內,惟授權契約依民法規定,係屬債權契約,僅有對人之效力,並無對世之效力。是著作財產權人如違反專屬授權契約之約定,另行授權予第三人,僅會發生違約之效果。本次修法,對專屬授權之定位,宜先就下列問題討論定案,再依結論研擬條文︰
      • 1. 屬授權究係債權行為?僅有對人之效力。抑或係準物權行為?有對世之效力?
      • 2. 著作財產權是否隨同專屬授權,發生移轉之效果,由被授權人享有?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期間,自己無著作財產權。抑或著作財產權人仍享有其權利,僅不得再授權他人,但自己仍可利用其著作,且在自己利用之情形下,為達利用之目的,仍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其權利。
    • (二)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行為,有無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如認其有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者,則其被侵害之權利究係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抑或為被授權人依契約所生之權利?如為依契約所生之權利,顯然並非著作財產權,而非屬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如為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專屬授權人應非被害人,焉能提起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民、刑事訴訟?究應如何處理,始符法理,自宜先予討論確定,再研擬條文。
  • 附錄二
    • 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五次諮詢會議第四組意見
      • 一、主張:專屬授權應定位為準物權關係,理由如下:
        • 1. 立法例之參考:美著(101定義)、英著(92、101~102)、德著(31)、澳著(10)、加拿大著(36)、新加坡著(7定義、121~129)、香港著(103)等。
        • 2. 司法實務之意見:「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必要之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茍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判決)。
        • 3. 予以定位之必要性:
          • (1)、 物權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
          • (2)、 訴訟實務上之爭議須予根本解決(不僅是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問題須要處理,其於民事及行政上之救濟均須予考量)。
      • 二、具體建議:
        • (一) 明文將「授權人在原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自己不得再行使」之意旨納入定義。(德著31(3)、英著92(1)、香港著103(1)均明文規定授權人自己不得行使)
        • (二) 參採德國法例,明文規定被專屬授權人得再授權(非專屬授權)他人,但以經授權人之同意為限。(德著31(3)、35(1)--可再授權,但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英著101(1)似亦為肯定,且進一步不須著作權人之同意)
        • (三) 參採英國、香港法例(英著92(1)、香港著103(2)),明文規定被專屬授權人得對抗授權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授權人之繼受人。
        • (四) 建議參照英著101(3)、新加坡125、馬來西亞著38(4),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起訴時,被告所有得對抗著作財產權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該專屬被受權人。
        • (五) 建議參採相關法例,明文規定著作權讓與及專屬授權均應以書面為之。(美著204(a)、英著90(3)、92(1)、澳著、新加坡著7定義、加拿大著(36)、香港著103(1),均規定專屬授權應以書面為之。)
        • (六) 草案後面之配套設計僅見第八十四條侵害防止及排除請求權,似有不足,宜予補充。在民事救濟方面,宜參照英著等,規定「本(六)章有關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於專屬授權準用之。」之旨。在刑事救濟部分,既已於第三條定義專屬授權為「被授權人單獨行使著作財產權」,且第六章民事救濟章已承認被專屬授權人享有請求權,則著作權侵害行為發生致專屬被授權人之法益受害時,應得以被害人之身分進行告訴,似不必再於罰則章中規定其享有告訴權。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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