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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30「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4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卅日(星期三)下午二時
地點:本部十八樓第二會議室
主持人:林美珠主任委員 紀錄:李世堅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略)

壹、報告事項:

  • 一、 各位委員如對上次會議紀錄沒有意見,就此確認,並刊登本部網站,供各界參考。
  • 二、 今天的議程主要為討論第二項有關hyperlink的問題,此外,關於framelink的問題也將一併檢討。至於第三項有關「公開傳播」及第五項有關「公開傳播權能」之議題,由於目前本部委請葉茂林教授研究之相關議題正在積極進行中,預定下(十)月十五日提出研究報告,為使我們的討論比較容易產生交集起見,建議將前述議題於葉教授提出研報告後再合併討論。

貳、討論事項(針對hyperlink之定位)

  • hyperlink在技術面之意函如何?請資策會專家予以說明。
  • hyperlink於著作權法上之定位究竟如何?本部辦理之北區公聽會中,資策會專家曾回應說明,表示hyperlink未涉任何著作權問題,是否果真如此?提請討論。
    • 一、陳淑美組長:
      • 本次討論,除hyperlink外,亦請資策會就framelink所牽涉之技術面與法律面問題提供協助。
    • 二、陳委員家駿:
      • 針對討論議題第二部分提及「本部辦理之北區公聽會中,資策會專家曾回應說明,表示hyperlink未涉任何著作權問題」乙節,似有誤會,資策會之看法應該並非如此絕對,這一點等一下我們可以討論,並就教於各位專家。現在我先請本會常天榮研究員針對hyperlink在技術之意涵作簡要說明。
    • 三、 常天榮研究員:
      • 1. hyperlink的技術可以包括好幾種。一般的hyperlink是指在網站、網頁上用不同的顏色或一行字,下面有一條橫線,用mouse點過去以後,可以藉由此種方式,帶我們由這個網頁進入另一個網站,或另一個網站的某一頁,甚至於可以從自己網站的某一頁跳到下一頁或某一頁。
      • 2. hyperlink的的應用方式可以分為三種:
        • 1. 第一種是「單純指向的鏈結」,即前述一般的hyperlink,乃是將使用者帶入另一個網站或網頁上之文件;
        • 2. 第二種為「圖像鏈結」(imagelink),即在網路上抓取別人的圖像到自己網頁的方式,也就是在自己的網頁中,利用程式語言下一指令使得「如果有使用者進入本網站,由電腦從另外一台server抓某一圖像過來,呈現在使用者的螢幕上」,如此可以把別人的圖像抓到自己的網頁上。
        • 3. 第三種則為「視框鏈結」(framelink),即把別人的網頁框到自己的網頁中,例如在科法中心的網站之browser下,同時看到CNN的網站,於用滑鼠點下去以後,科法中心的網站內容不見了,取而代之的是CNN的網站內容。但是使用者仍在科法中心的網站裡,但CNN網站的資料進入科法中心的網站了。
      • 3. 我們認為在法律上沒有涉及任何著作權問題者,應係指一般的、單純的hyperlink之情形,也就是說把使用者帶到另外一個網頁或另外一個網站,應該不涉及任何著作權問題,因為使用者或作鏈結之網站均未利用到他人的著作,未侵害他人著作權。
      • 4. 至於在imagelink的情形,則會涉及著作權問題。此種情形較為吊詭的是,網站設計者並未親自去抓取別人得圖,而是使用者於到達此一網站之際,於不知不覺時,browser已為其在其他網站抓取某未經授權使用的圖像過來,例如,使用者甲到A的網站,A的網站設計一imagelink,可以去抓B網站上之圖,使用者甲在A的網站可以看到A網站的圖很漂亮,但甲渾然不知那是B網站的圖,對A而言,其可認為imagelink是技術上之作法,毫無問題,但在未經B網站之授權下,可能產生著作權法上的爭議,惟目前並無任何案例可供參考。
      • 5. 有關framelink的部分,在美國有一個total news案例可供參考。該案例事實如下:亞利桑那州某小公司由於自己並無足夠人力採訪新聞,爰於網路上設計total news網站,link美國各大新聞公司之新聞,使用者只要進入該網站,即可看到美國各大新聞公司之新聞。該案件嗣經如CNN、華盛頓郵報等媒體聯合提出告訴,訴因包括著作權法、不公平競爭法、商標法等等。由於該案件最後係以和解收場,因此,我們也無得知美國法院對此類案件之態度。
      • 6. 最後要補充說明的是,hyperlink在應用技術上還有一項最新的發展,即deeplink,係屬於前述「單純指向鏈結」之一種,但並未直接進入他人網站之首頁,而是直接鏈結到他人網站裡面的某篇文章或某份文件。目前美國正在進行的相關案例為Microsoft所告的案子,事實如下:西雅圖市某家公司設計了一個網頁,專門介紹該市有什麼好吃、好玩的東西,其中一項提及在該市可以看某種娛樂節目,例如球賽、演唱會等等,為使使用者可以買到門票,設計者爰設計一套程式,讓使用者可以鏈結到買賣門票的網站,而且不是鏈結到該網站之首頁,而是直接鏈結到賣門票的那一頁。由於這種情形下,使用者根本不知道已經進入了其他賣門票公司的網站中,造成消費者很大的混淆,以致該賣門票的公司十分不滿,爰提起訴訟。不過,該公司所告者係針對商標(網頁上的logo)議題,並未針對著作權議題。至於該案例中是否涉及著作權議題,我們可以討論之。
    • 四、 陳委員家駿:
      • 1. 為使各位對link在著作權法上之定位更加清楚起見,容我舉以下的例子加以說明。以一般的hyperlink而言,如果某使用者(例如A)進入科法中心之網站,透過科法中心所設計程式link到IBM的方式,A雖然不知道IBM之網址,卻可以由科法中心所設計的link方式,直接進入IBM網站,而看到IBM有著作權的相關資訊。在整個的動作過程中,由於IBM有著作權的相關資訊在我們的電腦中並未生任何的重製,而是由科法中心將使用者送進IBM網站中,因此,就這個部分而言,並不會涉及著作權問題。如果有涉及著作權問題,固然要打招呼,取得同意,但如果沒有著作權問題,根本不必打招呼。據觀察,目前實務上也沒有這樣做。
      • 2. 前述情形,A進入IBM網站後,其電腦透過伺服器(server)使前述資訊在電腦中可以看到,便會產生重製的問題。不過,此一問題也頗容易解決,蓋一般而言,IBM網站本身原來就是開放的,或是透過默示授權或合理使用的方式(尚未有定論)加以解決。
      • 3. 比較容易有爭論的是imagelink的情形。因為此時使用者以為他所看到的圖像是由原設計者所提供的,事實上原設計者只是設計了一個程式,「命令」使用者利用browser去抓另一個網站的圖像過來。這種情形,在使用者來看,已有重製之行為,但在原設計者而言,則並無重製之行為。這種情形,我們曾經討論及建議過,或是將原設計者設計程式指令的動作看成是侵害著作權行為的延伸,或是就回到傳統的刑法,用「間接正犯」的理論去處理。總而言之,在imagelink的情形,比較有可能涉及到著作權侵權的問題。
      • 4. 至於framelink的情形,在過去和現在,似乎又有一些差別。我們回到著作權法的考量,舊法第十七條強調維護著作「內容、形式及名目」的同一性,使用者於framelink過程中,如果有變更著作內容、形式及名目的行為,依舊法第十七條,似仍有討論的空間。而現行法第十七條則加上「以歪曲、割裂」等方法改變他人之著作內容,而且必須「導致他人之名譽受損害」,則單純之framelink如果沒有「導致他人之名譽受損害」之情形,似乎並無著作權問題,在國外亦沒有因此而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的案例。
      • 5. 至於Deeplink的情形,現階段在國外亦無相關案例可供參考。在上次本中心主辦之國際研討會中,Harvard教授Fisher曾表示,deeplink原則上亦無著作權侵害的問題。
    • 五、陳淑美組長:
      • 接續提出以下問題就教於各位,並請資策會指教。
      • 1. 技術面上,Link的結果,是否一定是除了剛才所提到的deeplink情形外,其他情形皆屬link到其他人的網站首頁,然後利用人再逐步去蒐尋他所需要的資訊?
      • 2. 從陳主任先前敘述所引導出來的結論,是否link以後,如果會有重製行為,皆由使用者所為,提供link的人本身並無任何重製行為?
      • 3. 陳主任剛才曾提及,Link技術,特別是hyperlink,並無著作權問題,但是WCT及WPPT中有所謂的「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則該項權能是否即要解決此一問題?
    • 六、 陳委員家駿:
      • 1. 前兩個問題,就我們的了解所及,答案是肯定的。前面我們提過,link設計本身,不會當作儲存、傳輸或重製的功能,只是進入他人的網站而已。
      • 2. 陳組長提出的第三個問題十分重要,即link技術與WCT及WPPT公開傳輸權間在設計上的關係究竟如何?就我們的體會,我們認為大概不是要解決此一問題。因為談公開傳輸,必須有一個前提,即有著作權的東西已經在流通,或是重製等等著作權法所衍生出來有意義的行為態樣。可是基本上,這個部分與link比較沒有關聯,因為hyperlink本身不會去從事有著作權資訊之傳達、流通的動作與行為。倒是available應如何界定,留下了一些討論的空間。也就是說,making available在著作權法上應如何適當解釋,單純從available這個字來看,link所提供的「得其門而入」或「提供橋樑」的功能,是不是就是available?而available的結果,是不是也會產生著作權法上所關切的專屬權限的行為?以科法中心目前的看法,認為就此部分不應擴張解釋,我們認為WIPO所通過WCT及WPPT不致於如此先進地想去解決hyperlink的問題,主要的理由在於科技的發展實在太迅速了。
    • 七、 羅委員明通:
      • 1. 有關陳組長所提hyperlink技術與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間關係的問題,我個人認為那是在解決不同的問題,一個是從專有權的觀點來看,不論phonogram或是一般的著作權,其專有權利乃是透過已固著的東西放上網站(限於鄰接權)或是直接放上網站(著作權),而放上網站的權利是從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專有權利的觀點為著眼點。一旦放上網站以後,使用者或寫網站程式的著作人究竟有否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可能才是hyperlink要解決的問題。
      • 2. 這中間可能有一個問題點會重疊,即假定某甲經授權有權利(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放上網站,則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是否有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同意別人自動hyperlink呢?也許我們一般會解釋成一旦同意他人將自己的東西放上網站以後,即同意所有的人hyperlink,也就是可以解釋成默示之授權或合理使用之意。實務上目前係採默示授權的理論,但問題是授權的界限何在?實務上見解認為默示授權以後,不能下載去製成光碟銷售。果真如此,則授權人於同意授權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或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之際,是否亦同時隱含授權他人得以link程式作各種link?這是關於默示授權界限的問題。
      • 3. 至於前述link是否有重製行為?我想答案是肯定的,但因為使用者並未超越合理使用的範圍,故此時所謂沒有著作權法的問題並不是指沒有重製行為,而是沒有違法的問題。從默示授權來看,無論是imagelink、framelink或deeplink,是否有超越原始授權人之授權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或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之範圍?無論要探求原始授權範圍或合理使用範圍,均屬困難,這恐怕要從網路使用者同意的最大公約數來考慮其界限。然而這樣做,在法律面或技術面是否有困難,尚請各位先進指教。
    • 八、 林委員宜隆:
      • 1. Link的目的,簡單言之,是從A到B或B到A,不是你過去,就是我過來。而當初為什麼要有hyperlink?是因為在Internet的發展之後有World Wide Web,即所謂的hypertext。Hyper所強調者,除了原來的文字text予以鏈結以外,任何的image、picture、video、audio亦均可以結合在一起。
      • 2. 我個人的觀點,如果hyperlink要受限制,則Internet也不必再發展下去了。前述的各種link,我個人認為都是暫時重製,但如果使用者看過之後下一個「另存新檔」的指令,則此為個人行為,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至於技術上是否要將link分為前述的四個層次,我個人覺得並無必要。
    • 九、 章編審忠信:
      • 1. 關於link之問題,不管是何種link,我們首先應考量其是否屬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人之權利?如果是,究竟是何種權利?是否為「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之範圍?如果不是,則要進一步思考要不要給著作人一個link的權利?
      • 2. 從另一方面思考,在網路傳輸過程中,重製行為與傳播行為常常同時並存,但也有不同時存在之可能。要在重製權之外增訂「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究竟是何意圖?依現有文獻觀察,除了由server連結其他server,屬於無重製行為之傳播外,還有甚麼動作是無重製行為之傳播?是不是即指「hyperlink」、「framelink」或「imagelink」?
      • 3. 其次,如果不是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人之權利,則各種link應否經著作人之同意?在思考方向上,應先破除「科技上之必然或不可避免必等於法律上之當然」之迷失。吾人瞭解網際網路「無連不成網」、「有網必然連」之特性,但在法律上並不必然就要認為網際網路上之各種link都不必經著作人之同意。設立網頁固然希望越多人造訪越成功,不讓他人作各種link,將使其網頁孤立而不能達到其原先設立之目的,但此是否必然要讓著作人喪失其主控權,任何連結都不必經著作人之同意,值得考慮。羅委員剛才提到可以用默示授權來解決,但是我們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明示授權部分視為未授權,因此,可否用默示授權方式解決,這是一個問題。此外,歐盟指令草案第三條第3項明文規定傳播權不會因為權利人作了傳播行為而耗盡,所以也不會因為著作已被權利人放在網路上,就可以被任意再傳播,不必再經權利人同意。
      • 4. 國際間,在英國及美國都曾發生過類似案件,由於其起訴之訴因除了著作權外,還牽涉到商標及不公平競爭之問題,且最後都以庭外和解之方式收場,因此無法瞭解外國司法機關究竟採何意見。但顯然的,各種link並不必然一定不必經著作人之同意。
      • 5. 由著作權法制史上觀察,科技的發展會產生許多新的著作與新的利用形態,對著作權法發展的歷史而言,這都不是新奇。例如有線電視傳輸無線電視節目之情形,起初被認為是協助無線電視達成其原先想要完成而作不到的傳輸,且有線電視本身並未作「performance」之行為,因此有線電視不必經無線電視之同意或支付任何費用,即可逕行傳輸無線電視節目,但後來之發展,有線電視與無線電視在傳輸功能上並駕其驅,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最後將有線電視傳輸無線電視節目以強制授權方式解決之。另外,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起初主要是靠販售樂譜而回收其智慧之投資,錄音技術與廣播技術發展之初,大家認為錄音著作利用音樂著作,或廣播播出音樂著作,對音樂著作有廣告效果,對樂譜市場促銷之作用,因此不必經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同意,但後來還是立法認應經授權始可。因此,目前在考量各種link之問題時,恐怕須從歷史的角度,宏觀的態度來面對。
      • 6. 最後要強調的是,此一問題在現階段並不急於立刻獲得答案,祇是必須提出,讓大家來思考,同時也要特別說明,網路上各種link是否一定不必經著作人之同意,應持保留之態度。
    • 十、 何委員榮桂:
      • 1. 以使用者的觀點來看,著作放在網路上即屬making available,除非網站站長宣稱如欲link其著作須獲得授權,否則我認為任何人均可以link。這裡可能有兩種情形,假如網站站長宣稱如欲link其著作須獲得授權,就Internet的性質而言,physically是存在的,但logically並無意義。
      • 2. 我個人同意資策會的看法,認為link的情形並未涉及著作權問題,因為事實上也規範不了,因為任何網站都會有link之情形。
      • 3. 第三點涉及在網站中建立title(web title)的情形。剛才羅教授提及把在web上的東西download到CD,這種情況已產生重製行為,惟其是否違法須視情況而定。
      • 4. hyperlink的情形不一定在網路上才會發生,在單機的情形亦可能發生,例如多媒體中即包含許多hyperlink的動作,如因未經授權而link picture、text等,應屬剽竊行為。
      • 5. 總之,我比較同意資策會的看法,認為不必把這個問題想得太複雜,否則無法上網。
    • 十一、 林委員隆潤:
      • 1. 基本上,我也同意資策會的看法,但必須提醒大家注意一件事,即hyperlink可能不能簡稱為link,而許多link行為可能會侵權,祇是不一定是侵害著作權。因此,如果說hyperlink不會侵害著作權,基本上我同意,但不能泛指所有的link均不會侵害著作權。
      • 2. 單純利用hyperlink重製他人的homepage並無侵害他人的著作權,但如果延伸至其他著作權法上有意義的行為,例如將download的資料編成一本書或CD而加以販售,則會涉及著作權問題。
      • 3. 另一種以hyperlink來promote資訊的情形,大致上也不會有侵權的情形,但也會有某些障礙,例如研考會的GSN(Government Service Network)出來以後,如果衛生署希望提供腸病毒的相關資訊(通報過程)供大眾了解,假設其中一種是希望大家來hyperlink的,這一部分沒有問題,但另一部分則是不希望大家進入的,則此時提供方有責任建立一套防堵系統(防火牆),如果有人以破壞此種系統為目的而hyperlink的話,則有侵權的行為,但不一定是侵害著作權。
    • 十二、 謝委員銘洋:
      • 1.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與hyperlink應屬不同的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在WCT的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中,基本上是規定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有權將著作放上網站,使人家得以在其所選之時間、地點,個別地抓取訊的狀態。如果他人違反著作權人之意思,而擅自將其著作放上網站,係屬違反WCT第八條之規定。至於著作權人同意放上網站,而他人來link的情形,並非WCT所規範的範圍,否則在國際間會引起很大的討論。
      • 2. 第二個層次涉及一旦著作放上網站,他人link行為是否應用默示授權等理論來解決的問題。我個人認為,依網路使用的特性,即資訊的自由而快速流通,如果著作人不願意他人link其著作,那乾脆不要將其放上網站,否則會危害網路的發展,因為這種情形,對使用者而言,是一種不確定的因素。
      • 3. 如果像章編審剛才說的,著作權人是否可以自己決定禁止他人hyperlink的行為,例如某報系在網站上宣稱:「本網頁所載資料,非經同意,不得鏈結」,事實上我不贊成著作權人有如此之權利。此外,個人亦不贊成援用默示授權理論,蓋有默示授權就可以明示加以反對。質言之,類似的宣示性文字是否應承認其正當性,這是網路在使用以後,整個社會在價值判斷上的問題。如果我們對之承認,則可能著作在被link之後,前述宣示性文字已被抹掉了。對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言,有其不確定性。
      • 4. 至於如果權利人利用防堵措施限制他人link,例如用password的方式,則我認為這是可以的。
      • 5. 從國際條約的角度,應屬只是要處理前面的部分而已。因此,我想不必那麼急著處理後面部分的問題,畢竟國際間也沒有什麼案例或立法例可以參考。如果我們走得太快,恐怕在國際間會是頭條新聞了。
      • 6. 至於link行為是否一定是由使用者之電腦所為之重製行為,我認為倒不盡然如此,有些homepage的設計似乎不是這樣子的,而有自動link的情形。
    • 十三、許委員桂敏:
      • 我們這裡所談的link不是使用者在link,而是幫別人去link的意思。謝委員剛剛所提到的,例如到Microsoft的IE,本身就會link一些東西,而非使用者去link。此時如果談到有侵權問題的話,應該是指提供網頁的人,而非使用者。
    • 十四、謝委員銘洋
      • 看起來前面所討論的link,應該是以imagelink比較有著作權方面的問題。但問題是imagelink和textlink之間差多少?這些我們在規範的科技事實目前仍正發展之中,我個人認為法律沒有立即介入的必要,不如靜觀其變,了解其中著作權議題,這些問題事實上並不多,縱使有的話,也不妨留給法院來處理,待有結果時再進一步考慮。
    • 十五、 羅委員明通:
      • 1. 本件在使用者責任與link設計者的責任是兩回事,真正我們在討論起來的時候是合併起來觀察的,其內部的關係,或是共犯、使用者責任或設計者責任,或是設計者是間接正犯,而使用者不知情。所以,二者應合起來觀察的,至於其內部責任如何,則是另外一回事。
      • 2. 我呼應章編審的看法,認為默示授權的確與著作權法有所衝突,蓋著作權法規定未約定部分,視同未授權。惟最高法院目前的看法是認為約定不明,不限於明示約定,默示約定亦屬一種約定。因此,在判斷時,應先確定是否有如此之授權,如果有的話,即使是默示的,仍非約定不明。
      • 3. 如果實務上採此見解的話,則我們可以進一步考慮現行法中的「公開播送」是否可以包括在網路上公開傳輸的問題。在下階段修法前,是否可以在實務上先這麼做?或乾脆利用重製的合理使用或合法授權或默示授權來解決?
      • 4. 我們可以把hyperlink當成是公開播送的本質,如此說不會有著作權的問題,應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其他link的情形,涉及著作人格權的問題,當網頁設計者將其資料送上網路時,他有一個權利,無論是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或right of communication均可以。如此,他放上網頁的資料是否可以無限制地由他人改作或變形?這不只是倫理問題,而且也是權利問題。權利問題涉及經濟面的問題,如果不對之加以保護,或說其中不涉及著作權問題,我想法院不會同意這種看法。
      • 5. 權利人有將其著作上網之權利,惟其權利是有某些限制。當權利受侵害時,如果顯然大多數人共識認為違反了權利人的本意時,則法院可能會很決斷地說,這已經違反權利人之授權了。如此並不需要修正法律,即可解決是項問題。
      • 6. 至於是否要立法呢?如果我們皆認為科法中心所提「公開傳輸權」的建立有其必要,則不妨規定之,再由法院case by case去發展。在未立法之前,如果公開播送權可以涵蓋了,則法院可能會自動衍生出是項權利。基本上,目前年輕的法官,一方面很先進,一方面很自由。因此,比較會傾向於保護著作人的權益,而較疏於公益的保護。在這種情形下,我認為用立法來解決,可能有其困難,不如case by case來解決。
    • 十六、 陳委員家駿:
      • 1. 前面所談的各種link,本質上都是hyperlink的一種。我們之所以要作如此之分類,主要是希望把我們觀察到之情形提出來,請各位委員指教。
      • 2. 今天的討論中心主要是談hyperlink本身,而不是談使用者的問題,則hyperlink的行為本質上是否有重製的情形,對我們的討論就很重要。因為如果沒有重製,則不必談默示授權或合理使用等等問題。關於這一點,一開始我已說明過,hyperlink本身並無重製的動作,因此,也就無所謂刑法所稱的構成要件的行為。此外,我們也認為這個問題不必急著立即處理,因為科技的發展實在太快了。
      • 3.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談到including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這個部分我認為所謂的making available,應該儘量解釋成針對著作的內涵而言。hyperlink的技術是告訴使用者,有這樣一個位址可以進去,如果這也是廣義的傳輸權,也算是making available,似乎太廣了!技術的發展不在我們掌握之內,因此,我們科法中心認為此一問題以暫時不要太廣義為宜。所以,我也不認為hyperlink等於公開傳輸,hyperlink只是具有「指示」的作用而已,就好像介紹一本書一樣,而「指示」本身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的態樣。
      • 4. 至於hyperlink是否需要承認一個獨立的權能,或以其他方式予以保護?這是另外一個層次的問題,與現行法中是否已有規範,是另一回事。如果決定要加以保護,則需思考如何規範的問題。
    • 十七、羅委員明通:
      • 陳委員認為hyperlink本身只是指示而已,我則認為它不只是一個指示的工具而已,它還是一個橋樑、一個工具,這是否該當於伯恩公約中的再轉播。
    • 十八、陳委員家駿:
      • 因為hyperlink沒有 轉 的問題,它祇是設在那裡,使用者一點就過去,而「再轉播」時已有著作權的資訊在流通,hyperlink完全沒有,是讓使用者自己過去,二者情形不同。
    • 十九、 羅委員明通:
      • 1. 可是在現代的科技之下,當你寫一個程式,透過此一程式,只要點一下,即可進入那裏,這個程式或是點的動作可不可能發展成所謂的再轉播?就像現在的旅館業者接收第四台的訊號,著作權委員會認為屬於單純的訊號加強,不是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的再轉播,這一點我表示懷疑,因為訊號的加強,也是再轉播的一種,何況第三項的loudspeaker,著作權委員會可能完全忽視了,忽視了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問題。
      • 2. 各種link,使用者皆把別人資料放進自己的hard disk或RAM來,如果沒有,使用者如何讀到呢?因此,前面我談到應把設計者與使用結合起來觀察,其本身有重製之行為。如果說重製是網路的本質,則我可以同意其中並無著作權的問題,但如果網路上否定其有重製的行為,我則表示懷疑。Link可能沒有重製,但是link卻必然讓使用者重製。合起來看,還是有重製。
    • 廿、何委員榮桂:
      • hyperlink是multi-dimension,就像人在思考一樣,會跳到任何一個地方去。因為同時只能鏈結一個點,所以並無重製的行為。至於把web title裏面的東西download到CD,這是重製。
    • 廿一、羅委員明通:
      • 這麼說來,我們的定義已有所不同。基本上,RAM應該是重製。
    • 廿二、何委員榮桂:
      • RAM應該是重製,但在Internet上link,我想應從寬認定,其中並無重製。
    • 廿三、羅委員明通:
      • 請教何委員,當使用者在browse或讀別人資料時,是否有將該資料以0或1儲存在RAM上?如果有,自然就重製行為了。
    • 廿四、何委員榮桂:
      • 我擔心如此解釋,會影響資訊的流通。
    • 廿五、 王委員全祿:
      • 1. 這個問題看起來得切割成數個角度看。我想從行為和法律的關係著眼,可舉以下的例子作為說明。例如有人製造一把刀,刀子可以用來切水果,也可以用來殺人,如果拿來殺人,則刀子成為兇器。使用者(好像刀的使用者)用hyperlink,當然有重製行為出現,但設計者(好像刀的設計者)則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這是這個問題的兩個層次。
      • 2. 所以,hyperlink在著作權法上的定位,會有兩種解讀,一種解讀是設計link的人,另一種則是使用link的人。對於此一「中性」的觀念,大家在此討論一下固然不錯,但其中是否牽涉著作權法問題?有也對,沒有也對。設計者沒有問題,使用者則要看其如何使用,如果其中有侵權情事,則再進一步去依個案作更具體的判斷。
    • 廿五、 羅委員明通:
      • 1. 前面何委員或陳委員的看法,我都是贊同的。我所謂「合一的觀察」,其實並非真的法律用語,而是為了討論方便而說的。在觀察時,當然是分開的。但在「合一的觀察」之下,我還是認為其中涉及著作權問題,要討論的只是責任的歸屬是在設計者或使用者身上而已。
      • 2. 如果使用者在使用時無明知或故意的情形,責任當然應由設計者來承擔。相反地,設計者之設計如果完全合法,而使用者非法使用,則責任自然歸屬使用者。現在的問題在於設計者的程式已侵害了他人資訊的同一性時,違反了權利人之默示授權,而必須對結果負責(間接正犯)。
    • 廿六、 林委員宜隆:
      • 1. 凡是要讓CPU作動作的東西,一定要放在main memory。因此,link時,一定會產生RAM或disk cache之暫時性重製。
      • 2. 王委員的舉例和我們討論的情形有所不同。hyperlink的設計,就是要讓使用者下指令,其唯一功能就是在供link,使用者並無選擇,沒辦法用該指令去作其他的功用。至於刀子要切菜或殺人,選擇權在使用者。要把link的責任分開,似乎並不容易。Homepage如果不能link到其他地方,大概就不能稱之為homepage了。
    • 廿七、 葉委員茂林:
      • 1. 在討論這個問題時,我想到一個案子,當年錄放影機(VCR)出現時,美國的電影公司也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VCR製造業者所製造之錄放影機,幫助使用者侵害了它們的著作。美國的法院是以合理使用的方式解釋。VCR實際上的情形是一般使用者坐在家中,把別人的節目錄在空白錄影帶之中,而著作權人是用輔助侵害的角度來看,認為錄放影機製造業者有幫助之嫌,從而亦應負責任。美國的最高法院最後判決沒有責任,理由是這些業者只負責作機器,而機器如果還有其他有用的功能存在,例如播放錄影帶,則其唯一的功能並不是在供侵害著作權,就不能適用輔助侵害的觀念。
      • 2. hyperlink的情形,似乎美國最高法院尚無見解可供參考。不過,前面所說的原則一直被維護著。如果依此類推,則hyperlink業者所提供之hyperlink功能是否是造成利用者唯一不可避免的利用方式?站在著作權人的角度,如果經過付費而能閱讀到他人的著作,那麼其他的利用人是否有權利截取他的著作而利用?這涉及著作權法最原始的宗旨,即除保障著作人權益外,也在調和公共利益,以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目的。
      • 3. 網路的全球性、即時性、多樣性與跨區域性是不可忽視的。則原來我們的平衡點(balance of Interest)是否會因為新科技的出現而移動?這應當是我們今天該討論的。
      • 4. 有關默示授權的問題,過去的律師及實務界大多主張應用較liberal的方式解釋,認為只要沒有妨礙到著作權人的經濟上利益,稍微擴充合理使用倒不是一件壞事。不過要記得,美國的法院是比較liberal的,而歐陸法系的見解則比較嚴謹的。以授權部分而言,我所看到的德國案例是認為約定不明的部分,和美國認為的約定是不同的。美國認為可以用「in any manner or in any forms or any means, now known or later developed」都算約定清楚。而德國法認為,所謂的「later developed」,即使未來所開發之新技術已在契約中約定,因為當事人在約定時無法想到何謂「未來新技術」,而「未來新技術」所發展之新利用方式,是否一次就在契約中拋棄,或授權授權人利用,尤其事涉著作人格權,故德國法認為屬約定不明。此亦與默示授權在我國現行法上行得通或行不通相呼應,因此可否適用默示授權,仍有疑問。
      • 5. hyperlink是否真的像陳委員所講的那種情形,亦即祇是搭一座橋而沒有碰到著作內容嗎?我個人所了解到的frameing的問題,即類似有線電視業者,在他人的作品上蓋上其他的著作內容,如果如此,至少我們有必要區別link方式的種類。
    • 廿八、王委員全祿:
      • 從技術的層面,現在已有兩種不同的看法。我想不如將之單純化,也就是說,在個案發生的時候,很可能有人把製造者也當成行為的一種,也有可能法官在個案中認定,link只是工具而已。我想二者皆有所本。因此,我想在法律上,只要把設計者排除掉,就好了。因為設計者設計時不是要使用者去侵權,可能發生問題的是使用者的行為與使用的結果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權。
    • 廿九、 陳委員家駿:
      • 1. 對於link這個問題,建議不必在法律面作立即的處理。
      • 2. 今天的討論應先把前提界定清楚,因為link的態樣實在有很多種,像葉委員所提的情形也是有的。因此,我想應該單純一點,將問題合起來看。簡單講,對於開放的網站,hyperlink應無著作權問題。但反過來說,如果hyperlink拿來作侵權行為的時候,則須合併觀察,至於要用什麼理論,我們再看,由於設計者的行為不在權能之構成要件之內,所以,我們認為暫時可用間接正犯的理論處理之。
    • 卅、 何委員榮桂:
      • 1. 剛剛提到,先link別人的東西來,再作某些改變,則這已經不是hyperlink的問題了,應由另外的規定來規範。
      • 2. 合併使用者與設計者來觀察,會有搞混的情形。因為一般而言,設計者常聽命於使用者,例如著作權委員會以使用者的身分要求設計者該如何設計。有時二者可以分開,有時使用者也是設計者,又不可以分開。
    • 卅一、林委員宜隆:
      • hyperlink應用在全球網站,大約有三個層次。第一個是自己的homepage,有資料,可以把相關的網站link過去。第二種是search engine,即找尋資料,如雅虎站,利用程式,可以找全世界有註冊的資料,找出來之後,即透過link去看全球的網站。第三類,即是空殼子,什麼都沒有,全部利用link。這些情形是否在法律上有區別?請大家指教。
    • 卅二、 林主任委員美珠結論:
      • 今天討論的問題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由於科技不斷發展,情況一直再變化,各種link會產生何種著作權議題,非常具有個案性的性質。世界各國目前並無相關立法例可參考,相關個案也不是從著作權法的角度切入,而是從不公平競爭或商標問題討論。這些問題值得我們繼續觀察,個人也認為我們的立法不要跑得太快。今天的討論到此暫告一段落。

參、散會(十五時四十五分)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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