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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9「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3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時間: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卅分
地點:本部十八樓第二會議室
主持人:林美珠主任委員 紀錄:王琇慧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略)

壹、 報告事項:

  • 本次會議為第三次諮詢會議,對於各位的參與,深表感謝。上(第二)次會議雖討論時間較長,但欣慰的是對討論之相關議題得有共識,對上次會議之紀錄如各位委員仍有意見,請提出書面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此確認。

貳、 討論事項(針對草案第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條文文字部分)

  • 一、 陳淑美組長報告:
    • 1. 首先因上(第二)次會議大家對第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條文文字部分之討論尚無共識,因此今天將從此部分開始討論。
    • 2. 上次會議所獲得初步共識部分為:
      • (1) 電腦暫時性重製係屬著作權法上之重製。
      • (2) 電腦暫時性重製無須考量其是否為侵害物或合法重製物,亦無須考量行為人知情與否,概可認為屬合理使用。
      • (3)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宜賦予較彈性之義涵,待修法時再予斟酌。
    • 3. 為使討論結論更周延,建議上次未出席之委員如仍有意見,亦可就前開初步共識表示意見。
    • 4. 此次會議資料包括羅明通委員之書面資料、本會第二組及第四組所提第五十九條條文書面資料,以及第四組所作歐盟「資訊社會中之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一致化指令草案」中英文本。
  • 二、 王全祿委員:
    • 1. 在討論程序上,建議應先討論「重製」之定義,如就其有修正,再依修正結論討論電腦暫時性重製是否重製之議題,並且才能就使用行為予以進一步討論。
    • 2. 另外就八十七條第五款做一背景說明。此款為非常特殊之立法,簡言之,此條文實不該立法,因世界各國並無此規定。例如買、看、聽盜版書(帶),製作盜版之人固侵害重製權,但買、看、聽之人並未侵害著作權。使用盜版軟體之人亦如同此種情形,不應該受處罰,但在中美談判當時因盜版軟體風氣興盛,所以基於中美談判中我方之誠意才訂定本條文,以示對軟體著作權保護之提昇與尊重,因此本條文之適用應非常的限縮。在立法院之之立法意旨,僅為:用電腦之盜版軟體程式來做為營利之直接工具始有適用,例如用盜版電腦軟體算命、會計師使用盜版軟體來記帳等。此一條文應與本次討論範圍無直接關係。
    • 3. 本次討論結果最後均要呈現為條文,故建議將所有提案條文作一對照表,以利參考。
  • 三、張靜委員:
    • 對於上次會議大家有共識,擬將重製定義之「有形」文字刪除, 並採更彈性之修正,對此應考慮幾個問題︰
      • 1. 重製在美國法上是要「固著」,而我國或歐美之法律多無此要件,但對於短暫之重製是否屬於重製?過去本人亦採否定之說法,但今天來看多數採肯定之說法,但無論如何此答案到了法院,其結果並無不同,祇是在理論上有相當大之差異而已。
      • 2. 傳統學者認為重製是「有形」的重製,而「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為「無形」之重製,如今「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均為單獨之權能,如在重製部分將「有形」文字刪除,則「有形」、「無形」均可稱為「重製」,則「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不也可稱重製?所以「有形」之文字可否刪除,值得考慮。
      • 3. 關於「短暫之重製」,所謂「短暫」,其實與能否「固定」有關,例如在沙灘上作「沙畫」為「短暫」之重製,一陣風吹過就沒有了,其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如果將「沙畫」以照片攝影固定下來,有其原創性,應受保護。早期對關機後就不見之電腦程式之重製,不認為是重製。「短暫」之重製是否為重製?過去個人採否定說,但觀之上次會議內容,絕大多數採肯定說,理由多認為國際通說採此見解,但基本上如採肯定說,亦仍須考量其為「有形」之問題,如同「沙畫」雖屬短暫之重製,但至少在那一剎那間亦為「有形」絕對不是「無形」。因此,如將「有形」之文字刪除,則如何與「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區別,所以個人對於將重製之「有形」文字刪除,表示存疑。
  • 四、 羅明通委員:
    • 1. 關於暫時性之重製,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問題,如果從法律經濟面來分析,究竟RAM之重製與「沙畫」在經濟分析面有無不同?電腦程式在RAM之重製,有形地在螢幕上重現,對使用人而言已達到某些經濟上之效果,對程式之運用更可達更大之獲益,對程式之製作者而言可能受某些經濟損失,此點與「沙畫」而言,可能有某些程度的不同。
    • 2. 關於「有形」、「無形」之問題,則「螢幕」上之重製應是「有形」的。從法律經濟角度來看,對於RAM中之重製在法律規範之範圍給予一定之保護,不管國際間之發展如何,對使用人或創作人之保護均有一定之平衡作用。
    • 3. 有關「合法使用」部分,從WIPO一九九六年之開會紀錄於草案第七條第二十六頁關於RAM之部分,寫到「如果感知的內容是被作者所授權的,或是被法律所允許的(Permitted by law)」,資策會所提條文應是由此而來的。但如果看原來條文,其條文本身即為法律之合法要件,並未考慮到一般合理使用之層層疊疊之問題。如將「合法使用」列為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要件,依上次會議陳淑美組長所提將會有幾個問題:
      • (1) 如將之限於合法使用著作物,則於非法使用之時,是否要計算每一次重製之數目,如此,則檢察官在起訴時是否要連續計算其重製之次數,在訴訟上將使律師或法官因犯罪事實無法確定而增加困擾,法官之判決幾乎無法確定。
      • (2) 如明定須「合法使用」著作物始有第五十九條之一之適用時,亦面臨到定義之困難,定義為「授權或合理使用」,如限於合法授權(包括明示或默示),則此種授權亦可能包括在網路上之必要重製。如「合法使用」包括合理使用在內,則面臨一個困難。因為我們規定在合理使用章節中,法官在判斷上須就著作之原始(初次,第一次)利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屬合理使用,再判斷是否構成第五十九條之一的合理使用,如此之邏輯推理是否過複雜,恐怕亦與WIPO草案第七條之Permitted by law之立法體例有所不同。但另一困難在於如不限定在「合法使用」,則不論合法使用或非法使用均可依著作權法一般性合理使用條文來檢視,而在系統重製部分則依第五十九條之一來處理,此結果又反於國民之感情。則一開始為非法之重製,然後在系統中不斷之重製,似以自動之重製不構成犯罪,又很奇怪,個人尚無解決之答案,但著作權委員會第四組所提之條文:「專為感知」、及「且無獨立之經濟意義」等文字,可能較符合第六十五條四個合理使用判斷標準,較可解決司法實務上、國民感情問題、法律規範價值之問題。總之,以「合法使用」為要件,在立法體例上、實際執行時會產生困難,建議不使用「合法使用」之文字,而用其它方法來替代。
  • 五、張靜委員:
    • 對於WIPO條文中所提到之「不可避免性」之文字,個人認為很好,條文可以加入,因為此為每人均會面臨到,此種性質放在條文上會比較適當。
  • 六、 陳家駿委員:
    • 1. 關於「重製」定義中所稱之「有形」,究指「重製之形態」、「表現之過程」或「附屬之媒介」?應先予釐清,例如:錄音帶之重製,其聲音是「無形」,但其媒介,即帶子卻為「有形」。
    • 2. 「有形」之文字是否要刪除?其實在數位化之傳送過程均為無形,但最後還原到電腦機器上來看,則仍為「有形」,所以「有形」之文字不刪亦無妨。
    • 3. 對「暫時性重製」之文字,無須太在意,因電腦技術之發展一日千里,無須在此即予訂定。但RAM之重製係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應採肯定見解,例如將五十部電腦連結在一起,再將電腦程式存其中一部電腦之RAM中,其中任何一部電腦均可透過網路將該電腦程式存取到自己之RAM中使用,如果RAM上之重製不是重製,則這種使用形態都是合法的,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侵害便不能成立,而事實上這種行為是侵害的行為。
    • 4. 確認RAM上之重製是重製後,對於是不是所有暫時性重製都要讓其合法,而不考慮原來的使用是否合法,應採保留之態度,仍須進一步研究。
  • 七、 謝銘洋委員:
    • 1. 我們經常弄不清楚的是到底「重製」之「有形」是指「附著在有形物上」,或是「以一定之形式表現出來令人之感觀可以感知」?陳委員似採較寬之見解,認為不以「附著在有形物上」為限,也包括「在螢幕上之顯現足以令人感知」。在現行法未修改前本人亦採此看法,但此似為少數說,多數認為「有形」係指「有形物」,在法院亦多採此看法,因此,個人認為為讓法院有較寬廣之適用空間,將「有形」之文字刪除較為適當。
    • 2. 至於上開修正是否會如張靜委員所言將會產生「有形」、「無形」重製之難以區別?觀之多數國家之立法例,及WIPO之兩條約來看,其重製權未使用「有形」之文字,但其仍有「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概念,亦未引起概念混淆之問題,個人認為無須就此產生疑義。
  • 八、 張靜委員︰
    • 1. 在討論著作權之權能時,表現形式與附著形式要作區分。
    • 2. 關於概念之重疊問題,其實不祇是在權能部分,在著作之種類部分也會有概念之重疊問題。例如國際間一般將電腦程式以文字著作保護,但我國特別以電腦程式著作保護之,則電腦程式本質上到底是不是文字著作,如果是,則侵害電腦程式是不是也侵害文字著作?在權能上也有相同問題,如果重製權與公開上映權等權利重疊,其所產生之後果是刑法上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象競合犯,在民法上到底是重製權還是公開上映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不管在權能上或是著作種類上都應減少重疊,以免造成適用上之困擾。
  • 九、謝銘洋委員:
    • 概念之重疊並非是難以克服,我們可將「重製」視為較大之概念,至於其他「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無形的表現,是從大的範圍的重製或再現中獨立出來,因此,如是屬於「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即無須再去討論重製之問題,因為其已自「重製」中獨立出來,至於未獨立出來之部分仍屬重製之概念。
  • 十、 蕭雄淋委員:
    • 1. 關於重製是否要將「有形」之文字刪除?應可比對世界各國之法制,視其對於重製是否採「有形」之文字。在學理上,著作權最早之權能祇有「重製」,之後概念逐漸分化為「有形的重製」與「無形的重製」,「無形的重製」再演化為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及公開口述,其仍屬著作內容之再現,祇是係無形的再現。「重製」後來還有演化為「直接的重製」及「間接的重製」,「直接的重製」是原來內容的再現,原樣或差不多原樣的再現,「間接的重製」則指內面表現形式的再現。因此將「有形」之文字刪除有無必要要?仍可再比較其他國家之立法例。
    • 2. 世界著作權法制主要有二大法系,一為著作人法系,一為版權法法系,版權法法系以英美為主,著作人法系以德、法、歐陸為主,條文之定義很少;日本之條文定義則較多,日本法在條文加上「有形」之文字,可能是係基於學理上之演化結果,認為可以區別「無形」或「間接」的重製。
    • 3. 在重製之定義中加上「有形」之文字,應該不會造成概念上之混淆,就像錄音帶之重製,音是無形的,祇是放在有形的媒介上,就認為是有形的重製,而電腦程式固定在磁片或RAM,也是有形的重製。故為慎重起見,宜多收集其他國家之立法例,看其有無「有形」之文字,以及實務上如何運作。
  • 十一、陳淑美組長:
    • 有關第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條文文字在上次之會議中交集並不多,但對於其應包括個人電腦及系統上之使用上,大家都有共識,另外謝銘洋委員提議要否加上「暫時」之文字,林宜隆委員則認為有些情況根本不是「暫時性」。針對此點,本會第四組及第二組就第五十九條之一提出修正條文(如附錄),請各委員可否先就此部分來討論。
  • 十二、 羅明通委員:
    • 1. 第五十九條之一應不限網路使用,而包括單機使用,建議將「網路」之文字刪除。
    • 2. 隨著電腦科技之進步,有些電腦之重製並不一定是暫時的,例如Proxy之長期儲存,故是否考慮刪除「暫時」二字。
    • 3. 在「合法使用著作」部分,如前面所說,在定義上及次數上均有困難,又依各國立法例,該等條文並未置於合理使用之部分,而是單獨規定,如此較可避免在適用上重疊之困擾。
    • 4. 關於第四組所提條文,就其所用「可感知」而言,RAM之重製具有可感知之效果,也具有經濟意義,應為可採。又如其重製是不可避免之重製,並不具「獨立之經濟意義」,與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相呼應,應可同意。
  • 十三、 陳家駿委員:
    • 1. 關於是否要特別就「暫時性之重製」為規定,由於科技發展快速,目前應暫時保留。
    • 2. 關於第二組所提條文文字(如附錄),甲、乙兩案僅針對「瀏覽與收聽」為規定,是否夠周延?持保留看法。至於甲案提及「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依本法規定」,其固參採國際上之規定,但如將其放在「合理使用」章節中,則有合理使用之雙重認定問題。
    • 3. 第四組條文之「感知」文字不像現行著作權法之條文。另外「獨立經濟意義」之文字,在著作權法中到底是指經濟意義或價值?又「暫時性重製」之文字,可能的話還是不要放進來。
    • 4. 科法中心認為第五十九條之一在文字上可刪除「網路」之文字,改採本中心第二年報告所提及林宜隆委員之修正文字為:「因電腦系統操作之必要,於合理範圍內,使用著作時,得由系統自動重製該著作。」,可一併處理RAM之重製及操作必要之重製。
  • 十四、 謝銘洋委員:
    • 1. 為因應實際需要,「暫時性重製」之文字可以刪除,「獨立經濟意義」文字為歐盟之條文文字,是否可改為「在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之範圍內」。
    • 2. 又第四組之條文文字可否改為專為「機器」或「設備」之感知,因在此絕非「人」的感知。
  • 十五、陳家駿委員:
    • 對謝委員所提之看法,應要考慮現行法第四十四條以下之條文文字均為「合理範圍內」,並無「在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之範圍內」之文字,則如此修改是否妥適?
  • 十六、謝銘洋委員:
    • 所以會建議這樣修改,主要是因在電腦之使用上都是「全部重製」,並無所謂「合理」、「不合理」之範圍。
  • 十七、張靜委員:
    • 「合理」或「不合理」其實均可能包括「部分」及「全部」,要個案判斷。資策會科法中心所提之條文所用「合理範圍內」,則可以回復到以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四款標準來考量。
  • 十八、葉茂林委員:
    • 贊成謝委員之看法,因依外國法及日本法之通說,對「合理範圍」,大部分個案都認為係屬「部分」之重製。至於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主要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依美國判例還是認為應考慮對著作之經濟價值有無影響。
  • 十九、羅明通委員:
    • 如擔心「合理範圍」之文字會造成混淆,是否可以改成「合理方式」?「在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之範圍內」之文字固然很好,但如果第一次重製是非法的,後來之系統自動重製當然會「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那就不可以了。此顯然不能解決我們要處理的問題。
  • 二十、何鈺璨組長:
    • 第二組、第四組所提之建議條文乃係因上次會議之決議,要檢視WIPO之條文而來,關於第五十九條之一之利用人必須是「經授權或是法律所允許的」之文字,在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亦有相同之文字,問題在於我們是否要落實WIPO草案之條文文字,或是依照我們現行之實際需要來訂定條文文字?WIPO草案及歐盟草案條文提到有「暫時性」及「附帶性」之行為,我們之條文文字如不加入此等文字,將會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是否在立法腳步上會走得太快?
  • 二十一、陳淑美組長:
    • 關於「暫時性」的重製,雖然在美國OSP法案之草案有提到,但在其千禧年草案中則未提及,而歐盟執委會628號草案第五條之條文有「暫時性重製」之文字。另外,我們也要考慮到科技未來之發展,「暫時性重製」之文字是否妥適之問題。至於不是「暫時性重製」之情形,雖然是電腦操作之重製,如Server與Server之間或Proxy之重製,則可在ISP之相關規定中處理。
  • 二十二、 葉茂林委員:
    • 1. 個人較贊同謝委員之看法,使用「合理範圍」之文字不太適合,雖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條文,多係採日本之立法例,但在第五十三條即未談到「合理範圍」,因為第五十三條可以全部重製,於第五十四條亦未提及「合理範圍」,第五十五條屬「無形」之重製,也未提到「合理範圍」。而法院似乎均認為「合理範圍」是部分重製,而非「全部」之重製。因此不贊成在此特別強調「合理範圍」。
    • 2. 另外一般之非法律人不太懂我們之法律文字,因此條文文字宜較白話。
  • 二十三、蕭雄淋委員:
    • 要訂法律很困難,但要批評很容易,現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多數繼受日本法而來,但日本法實際上並無類似我國法第六十五條之概括性的規定,日本法文字沒有「合理範圍」之文字,多用「必要」範圍內,以就量作限制。我們在繼受日本法之過程中有一些不太對,例如就五十一條而言,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利用方面,我國規定要在「合理範圍內」之文字,日本法並無「量」之限制,則第五十九條之一有無「量」的限制之必要?如規定要在「合理範圍內」似乎不適合,應以符合RAM之重製即可,不要有「量」的限制。
  • 二十四、謝銘洋委員:
    • 贊同蕭委員之見解。關於合理使用,在外國立法例上多數以符合一定之要件即可,在美國法亦僅規定在第一七條,在德國法此屬於著作權之限制,也沒有「合理範圍」之文字。如用「合理範圍」之文字,法院將會限制在部分重製之範圍,因此應可刪除「合理範圍」之文字。
  • 二十五、陳家駿委員:
    • 使用「在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之範圍內」之文字,是不是法官就會認為可作「全部」之使用?恐怕未必。個人認為應要引導法院之判決而不要屈就法官而作認定。
  • 二十六、 張靜委員:
    • 1.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為著作權之限制,而在第六十五條則稱著作權之「合理使用」,則「著作權之限制」是否等於「合理使用」?
    • 2. 又著作之「合理使用」是否等於各條文中之「合理範圍」?應該不是。在「合理使用」之考量中,「合理範圍」祇是其中之一種考量。
    • 3. 不贊成在第五十九條之一使用「在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之範圍內」之文字,否則每一條合理使用條文都要加上相同之文字,則要第六十五條作何用?
    • 4. 現行合理使用之條文係合併美式及大陸法系之條文,有具體又有概括之規定,其間有部分條文不一致之情形,應該是立法上之疏漏而不是有意安排的。因此是不是有「合理範圍」之文字就不能全部重製,沒有「合理範圍」之文字就能全部重製,頗值懷疑。又第六十五條與其他合理使用條文之「合理範圍」關係如何,均有待釐清。此外,第五十二條條文中有「正當目的」又有「合理範圍」,二者有無不同?解釋上「正當目的」應是從目的觀察,「合理範圍」應是從手段上觀察。又第四十九條之「必要範圍」之文字,與「合理範圍」又差多遠?此均為當初在繼受外國之立法制度時未為注意,所以未來在對合理使用之條文修正時,應為進一步之考量,並做適當之釐清。如果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著作財產全之限制」所規定的都是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的「合理使用」,則其款名改為「合理使用」可能較明白。
  • 二十七、陳淑美組長:
    • 不管「合理範圍」或「必要範圍」,都為第二層次之問題,目前的問題是第五十九條之一要規範的是「暫時性重製」,或是包括所有「電腦系統操作之必要」之重製問題?
  • 二十八、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洪麗玲經理:
    • 當初我們草擬第五十九條之一之條文,我們考慮到兩個問題,包括1.RAM之重製問題,以及2.利用網路時之重製問題,包括Server到Server之重製、Server與PC間以及個人在電腦上觀看時會在個人電腦cache之重製問題,所以不限於「暫時性之重製」,亦包括在個人電腦cache之「永久性之重製」。我們認為RAM之重製問題在現行法重製之定義就可以涵蓋了,第五十九條之一最主要在解決Server到Server之重製、Server與PC間以及個人在電腦上觀看時在個人電腦cache之重製問題,因此不限於「暫時性之重製」,亦包括「永久性之重製」,如果各位認為「重製」之定義中「有形」或「無形」之文仍有爭議,第五十九條之一應也可以解決RAM之重製問題。所以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擬訂一開始不在解決RAM之重製問題,但依據現在之文字,RAM之重製問題也可以包括在裡面,不過我們最主要是要解決在整個傳輸過程當中,系統自動會發生的所有暫時性或非暫時性的重製。
  • 二十九、陳淑美組長:
    • 依目前條文草案文字來看,我們規定之範圍比歐盟執委會628號指令草案及美國千禧年草案之定範圍還廣。
  • 三十、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洪麗玲經理:
    • 歐盟執委會628號指令草案祇解決「暫時性之重製」,我們也許用現行法重製之定義就可以含蓋。美國千禧年草案雖未對此為規定,然我們草擬之草案係參酌美國OSP草案之條文。
  • 三十一、謝銘洋委員:
    • 如果現在不考慮「暫時性之重製」或「永久性之重製」,一律放進來,是否會使著作權人未來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國際間所以不驟然規定,有其原因。
  • 三十二、林隆潤委員:
    • 從業界來看,對「合理範圍」而言其實並無感覺,因其會認為「習慣用上的」就是「合理範圍」,但對業界會有感覺的是「無獨立經濟意義」,此文字部分不精準會造成漏洞,建議使用「不影響」或「不傷害」原來著作權人之權利之文字,即所為之行為以不影響或不傷害著作權人之利益為基楚。
  • 三十三、 許桂敏委員:
    • 1. 關於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資策會所提之條文文字範圍較寬,似較為適合。此條文可單獨解決RAM之重製問題,而對Server與Server間之重製,則可回歸到ISP部分,如在ISP並未另為規範,則在Server與Server間之重製將產生許多問題,在實務上我們可以將著作重製在Proxy上,放上一、二年,就不是暫時性重製,這一部分應要解決。
    • 2. 關於「有形」或「無形」是否以形成固著為區別?這對電腦使用而者言均不是問題,但法律專家會認為是問題。
    • 3. 對於第四組條文之「必要性」或「不可避免性」之文字是否相同,應要釐清。
  • 三十四、林宜隆委員:
    • 第四組所提之條文文字會造成愈來愈複雜,資策會陳主任剛才所提之條文文字似較可採,第五十九條之一應將之單純化較為適宜。
  • 三十五、主席:
    • 綜合我們前面討論之內容大約可分為甲、乙二說,各有依據。甲說持較宏觀之角度,把可能想像的問題都包括進來;乙說為配合國際法制及實務持較保留之態度,建議將各案版本文字製表,供各位參酌,對於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討論到此結束,該條文文字亦暫不予定案,下次會議將從下一個議題開始討論。

參、散會(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 附錄:第五十九條之一之相關提案
  •  

提案單位或人員

條文文字

1.資策會草案(86.12.31.提出)

因電腦網路操作之必要,於合法使用著作物時,得由系統自動重製該著作。

2.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第二組(87.09.09.提出)

甲案:
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依本款規定利用著作時,為瀏覽或收聽電腦設備傳送之著作之必要,得以機器或設備於其內部暫時重製該著作。
前項所稱暫時重製,係指當機器或設備關閉時,其內部之重製物即隨同銷除。

乙案:
為瀏覽或收聽電腦設備傳送之著作之必要,得以機器或設備於其內部暫時重製該著作。
前項所稱暫時重製,係指當機器或設備關閉時,其內部之重製物即隨同銷除。

3.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第四組(87.09.09.提出)

專為感知著作內容之目的,且無獨立經濟意義,於操作過程技術性之必要程序中,得暫時重製他人之著作。

4. 林宜隆委員(87.07.16.提出)

因電腦系統操作,於合理範圍內使用著作物時,得由系統自動重製該著作物。

5. 羅明通委員(87.09.09.提出)

因電腦系統操作之必要,以合理方式使用著作時,得由系統自動重製該著作。

6. 陳家駿委員(87.09.09.提出)

因電腦系統操作之必要,於合理範圍內,使用著作時,得由系統自動重製該著作。

  • 羅明通委員有關是否刪除著作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有形」要件之書面意見
  • 自比較法之觀點,英國、美國、德國、日本等國著作權法均以「有形」為重製要件,且可符合網路時代之需求,我國著作權法刪除「有形」之要件並無必要,茲分析如下:
    • (1)英國 The Copyright, Design and Patents Act 1988
      • TArticle 17 (2)
      • TCopying in relation to literary, dramatic, musical or artistic work means reproducing the work in any material form. This includes storing the work in any medium by electronic means.
      • 其中之material form 即指有形之形式或方式,但是另對電子方式之儲存特別定義為包含在「有形方式」之內。
    • (2)美國法§101
      • Copies are material objects, other than phonorecords, in which a work is fixed by any method now known or later developed, and from which the work can be perceived, reproduced, or otherwise communicated, either directly or with the aid of a machine or device. The term "copies" includes the material object, other than a phonorecord, in which the work is first fixed.
      • 依此條文,複製物(copies)必須為有形物 (material objects)。 但此有形必須固著﹐且固著必須 permanent or stable(此規定在fix 之定義中)。惟無論如何,「有形」乃是重製之必要條件。
    • (3)德國法
      • 德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是有關重製權之規定,其第一項原文為:
        • §16(1) Das Vervielfaeltigungsrecht ist das Recht, Vervielfaeltigungsstuecke des Werkes herzustellen, gleichviel in welchem Verfahren und in welcher Zahl.
      • 譯文為:
        • 「重製權,指製作重製物之權,而不論其製作之程序及數量。」本條條文雖未明文使用「有形」之字眼﹐但解釋上重製須為「有形」之固著﹐藉以與第十五條第二項無形再現之情形相區別(著作權法第十六條 ) (內政部委託蔡明誠編印﹐國際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肆─ 德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第 63 頁)
    • (4)日本
      • 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十五款將複製定義為「有形に再製」﹐此乃以有形為要件﹐蓋因日本著作權法將複製權定義為有形的利用﹐而將上演權及演奏權等歸為無形之利用(加戶守形﹐著作權法逐條講義﹐第147,148頁)

結論:

  • 我國著作權法重製以有形為要件,乃有比較法之基礎。且所謂有形,並非以能目視為要件,乃包含以機器感知之情形在內,英國著作權法明文將電子儲存方式包含在「有形」在內,美國法亦採類似之手段。日本經由解釋使有形之定義能適用科技時代。德國著作權法未明文以有形為要件,但經由解釋,則亦以有形為要件,且有形要件適用於科技時代亦無障礙。我國以有形為要件,乃相對於無形之內容再現而言,參諸前揭各國立法例,其邏輯甚為週延,應尚無刪除之必要。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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