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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19「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2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時間: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卅分
地點:本部八樓簡報室
主持人:林美珠主任委員 紀錄:王琇慧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略)

壹、報告事項:

  • 一、感謝各位的參與,為便於會議之進行,我們今天將根據書面諮詢議題來逐項討 論。另外,各位委員對討論議題如有書面意見,亦歡迎提出。
  • 二、上(第一)次諮詢會議之紀錄已檢送各位委員,如無修正意見,請各位委員同意本會將之納入本會網路,俾廣供社會各界參考。歷次會議之紀錄亦比照辦理之。

貳、討論事項(就重製權之部分)

  • 一、 電腦暫時性重製(例如在RAM中之重製)在著作權法上之定位(即是否屬著作權法中之 重製行為):
    • (一)、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洪麗玲經理:
      • 1、 RAM中之重製問題在美國實務案例上,主要發生在MAI一案中,電腦維修之公司於維修電腦時,因執行電腦系統軟體所必然產生之現象。該案美國法院最後判決認為此種情形屬暫時性重製。但在我國內尚無相關之案例產生。
      • 2、 此問題並非只因網路而發生,於傳統使用電腦之使用人亦會產生此一問題。日本著作權局多媒體委員會之綠皮書亦認為電腦使用時之暫時性重製,也是著作權法中之重製。我們的研究報告上依國際通說,採肯定說。
      • 3、 又即使定位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也不表示它就是違法的,因為尚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 (二)、 謝銘洋委員:
      • 1、 雖然此問題在法院、學說及國際趨勢上採肯定見解,但由於世界各國對此問題尚未有以立法明文規定電腦暫時性之重製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者,我國似毋須率先立法,明定電腦暫時性之重製為著作權法中之重製,宜再觀察國際法制發展趨勢。
      • 2、 縱未就電腦暫時性重製在著作權法中明文定位,內政部在現行法之下,以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之立場,仍可採國際通說,肯定其屬重製。
    • (三)、 葉茂林委員:
      • 1、 在英國之學界或WIPO之顧問亦認為此方面之困擾很大,依大部分歐洲國家之解釋認為,RAM之下載行為或透過RAM來重製,亦屬重製。
      • 2、 目前世界各國尚未對之有明文規定,我國或許可採二種方式,一是由主管機關做一解釋文供司法機關參酌,另一方是於條文中明示其屬重製行為,另外再作例外規定。本人建議採後者之方式,使網路之使用者有較明確之依循。
    • (四)、 劉孔中委員:
      • 1、 法律之適用首先須視其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該當,再判定是否有阻卻違法。就使用者而言,先認定RAM之暫時性重製,於傳統法律上之適用乃該當於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之構成要件,其行為違法,再以阻卻違法排除其責任,會產生道德上的不安,不過在實質上對使用人並無惡害,應以合理使用阻卻違法使之正當化。使用人可能並不喜歡這種結果,但法律對新科技之產生應抱持較開放樂觀之看法。
      • 2、 可肯定RAM之重製為重製,但似乎無須在著作權法上明文做細微之規定。確定電腦暫時性重製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後,再以合理使用使之正當化,因在習慣上無人認為在RAM中之重製為違法。
    • (五)、 林隆潤委員:
      • 1、 基本上,同意此種行為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
      • 2、 目前此方面之糾紛很少,資策會所提到的電腦維修問題,業界均以委託合約來規範責任之歸屬,如將之明文規定反而增加困擾。從資訊業界之運作實務來看,對此問題不予明文規定,反而較可減少困擾。
    • (六)、 林宜隆委員:
      • 基本上同意此為重製,贊成資策會所採之肯定見解。
    • (七)、 何鈺璨組長:
      • RAM之重製是否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本人採肯定見解。
    • (八)、 章忠信編審:
      • 1、 WIPO於1996年十二月間討論WCT及WPPT時,對於是否要於該二條約中就數位化環境下之重製行為,包括電腦暫時性之重製,明白規範屬重製權之範圍,曾有過激烈之爭辯,最後確認伯恩公約第九條第(1)項之規定應足以含括數位化環境下之重製,而WCT第一條第(4)項既已明白將伯恩公約之規定列為應遵守之義務,即不必再於WCT就重製權之範圍重複規定。外交會議另並於會中之協議聲明中明示:「伯恩公約第九條所定之重製權及其所允許之例外完全適用於數位化環境,尤其是以數位化形式利用著作。吾人瞭解將受保護著作以數位化形式儲存於電子媒介中構成該條所稱之重製」。至於鄰接權方面,由於羅馬公約中並無類似伯恩公約第九條之規定,WPPT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爰援引伯恩公約第九條之文字,就鄰接權的重製權範圍及其限制作規定。質言之WCT與WPPT均認為電腦暫時性重製亦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當無疑義。惟國內就此點曾有不同解讀。個人曾親自參與上述WIPO二項條約之會議,在此特予釐清。
      • 2、 我國並不一定要將電腦暫時性重製屬著作權法上重製,明文於著作權法上規定,蓋並不是每一個重製型態都要在著作權法中明文規定,祇是在觀念上應釐清RAM及server與server之間等電腦暫時性重製均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即可。鑑於世界各國並未就RAM或網路使用是重製予以明訂,我國應不必明文定之。
      • 3、 至是否另訂合理使用來排除或現行法之合理使用條文已足適用,值得思考。易言之,要思考的是現行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規定是否足以構成阻卻違法。
    • (九)、 張玉英組長:
      • 1、 RAM之重製屬於重製之行為,為大家所肯定,當無疑義。
      • 2、 問題在於是否須將之明文定義在現行著作權法上,或是在現行法之規定下即足以適用(例如我國著作權法關於重製之定義規定「以其他有形方法」之重製,是否可以包括RAM或網路上使用之重製),值得討論。
    • (十)、何榮桂委員:
      • 同意電腦暫時性重製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
    • (十一)、 主席:
      • 1、 綜合前述討論之內容,對RAM中之暫時性重製或server與server之間或server到PC間之暫時性重製,大家均不否認其屬於著作權法中之重製,就本議題而言,大家均取得共識,採肯定見解。
      • 2、 至是否須於法律上予以明文訂定或對現行法條文文字做修正,有待以下進一步討論。
  • 二、 確認電腦暫時性重製為著作權法中之重製後,有無合理使用空間之探討(是否不問電腦暫時性重製之重製物是否合法,或不問對其非法知情與否,只要是屬電腦暫時性重製,一律承認其為合理使用):
    • (一)、劉孔中委員:
      • 此問題並不大,法律對於新科技宜採樂觀其成之態度,法律之訂定很難予以明確區分,故規定不宜過於細微。
    • (二)、 陳淑美組長:
      • 承辦組意見認為毋須考慮重製物是否為合法,亦不必考量是否知情,祇要是電腦暫時性重製,即屬草案第五十九條之一之情形。
    • (三)、謝銘洋委員:
      • 被暫時重製之重製物合不合法,可能牽涉到代理主機之問題,如有人將非法侵害物置於主機之上,一樣屬於系統上之重製,則系統設置者有無責任?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文字為:「合法使用著作物時」,ISP的責任可能就太重了。又修正條文如改為在「合理範圍內」,但系統重製就是全部重製,並無所謂「合理範圍內」之問題,宜再作考量。
    • (四)、林宜隆委員:
      • 無須區分是否合法,否則問題更複雜。
    • (五)、 何鈺璨組長:
      • 1、 電腦暫時性重製既為網路使用上所無法避免,如每一階段的重製都要經權利人同意,事實上不可能,要解決此一問題宜於著作權法上訂一合理使用條款。
      • 2、 就使用者而言,事實上不可能先區分所使用之著作是否為「合法」,再去判斷是否屬合理使用。
    • (六)、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洪麗玲經理:
      • 當初因參考美國OSP草案所以於條文文字加「合法」字樣,但在實際之傳輸過程中,如去區分是否「合法」,將益顯複雜。
    • (七)、葉茂林委員:
      • 在美國OSP草案原文中並未提到使用「合法」著作物,而係指「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之前提下,非指利用「合法之著作物」。
    • (八)、陳淑美組長:
      • 本組內部亦討論過此一問題,從美國最近之千禧年著作權法案觀察,並未包括OSP草案之此部分條文規範。美國千禧年著作權法案所謂「使用合法」其可能之情況,一是經過授權,一是合於合理使用規定。果如此,則決定電腦暫時性重製是否為合理使用時,須先去判斷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惟電腦或網路使用一開機就有暫時性重製之發生,如須先考慮有無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情形,再來決定有無第五十九條之一之適用,則此一合理使用條文無異落空,值得深思。
    • (九)、 謝銘洋委員:
      • 1、贊成陳組長的看法,因事實上無法去判斷是否屬合法重製物,或是否是合理使用,如果一定要去判斷,將會造成限縮第五十九條之一的適用。
      • 2、對系統之自動重製,在時間上是否予以限制(譬如說「暫時性」一詞),似值得討論。
    • (十)、林宜隆委員:
      • 從電腦網路技術上言,memory、cache是暫時性重製,但在Disk Proxy與Disk Mirror,嚴格而言,非屬暫時性重製。
    • (十一)、 何榮桂委員:
      • 1、重製為操作過程之必然結果,問題在於是否給予合理使用,一般而言,重製為產生一個有形的重製品,但在電腦上有所不同,此屬於重製之行為,但要否給予太多的限制?本人傾向此屬合理使用之情形。
      • 2、此問題不宜考慮得太複雜,否則很難規範,似以實用之角度來看,將問題單純化較適合。
    • (十二)、 主席:
      • 1、 從上述之討論來看,大家確認
        • (一)、 電腦暫時性重製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
        • (二)、此一暫時性重製,無須考量其究為侵害物或合法著作重製物,亦無須考量知情與否,概可認為屬合理使用。
      • 2、在前1、之結論前提下,現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之規定,即無矛盾之處。
  • 三、 是否比照伯恩公約(in any manner or form)之文字,將現行法重製定義之「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修正為「或其他任何方法或形式之重複製作(並刪除「有形」二字)」,以解決不必要之疑義?
    • (一)、 何鈺璨組長:
      • 重製有固著之動作,是其非常重要之要件,如將重製定義之「有形」文字刪除,只要求「著作內容的再現」,讓「無形」的再現也屬重製,則與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也會變成重製,三者將無法區分。播送、演出和重製最大的差別即在於重製有固著的動作,現行法立法當時為參照日本之立法例,如刪除「固著」之觀念,或「有形」之文字,將與其他著作權能(演出、播送)難以區分。
    • (二)、劉孔中委員:
      • 此亦為小問題,因條文後段「重複製作」之文字可為把關,德國著作權法並未對重製加以定義,而係指對著作物的「重複製作」,因此加不加「有形」之文字並不影響。
    • (三)、葉茂林委員:
      •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著作權法上有所不同,大陸法系不要求「固著」,而英美法系則要求「固著」,目的在使著作物能傳播予大眾。我國於八十一年修法時即有「有形」之文字,是延續印刷、複印、錄音等固著之方法,如將之刪除,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整體文字上有無衝突,須予考量。
    • (四)、 陳淑美組長:
      • 1、 承辦組之所以擬此議題,乃在於現行之條文文字與與伯恩公約不符,伯恩公約使用「in any manner or form」範圍較廣,如加「有形」之文字,將限縮其適用。此外,在學界亦多認為「有形」二字非常不適合。至何組長所提會有無法與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等區分之疑慮,其實並無困難,只要將文字回到「重複製作」,並無疑義。
      • 2、 附帶說明,我國著作權法八十一年修法時採用日本法,其法制上即有「有形」之文字,而日本目前之新法就此並無改變。
    • (五)、 謝銘洋委員:
      • 1、 定義之問題較為關鍵,即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是否要修正其「有形」之文字,事實上重製之定義在實務上可能人言人殊,如果法官認為一定要有形體的重製才是重製,RAM上的重製權本不是重製。因此其他國家立法例對重製之定義值得我們參考,為使法律之適用較有彈性,建議刪除條文中之「有形」文字,改為「再一次表現著作內容」較為適當。
      • 2、 重製與保護之客體為二回事,我國著作權法不以附著為要件。但重製是否以有形為要件,何組長所提之問題或許在觀念上會產生混淆,但依伯恩公約及他國之立法例並無此顧慮,或許在觀念上可將條文已規定之具體類型如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外,對其它無法被類型化的「再一次表現」著作內容之情形以「重製」來思考,較不會有問題。
    • (六)、何鈺璨組長:
      • 舉例來說,將幻燈片的內容打在螢光幕上是否為重製?如果必須「有形」的重製,則上述情形不是重製。如將「有形」之文字拿掉,則上述之情形亦屬重製。當初立法參照日本之立法例,對重製之定義包含有固著之觀念,而演出或播送則無此觀念,此在權利之間的差別會牽涉到刑罰之不同,今天的爭點在於是否要重新檢視重製之定義。是否要對重製給予固著之觀念。
    • (七)、林宜隆委員:
      • 幻燈片、投影片之情形應為「重現」而非重製,像RAM的重製亦無從由外觀得之,所以「有形」、「無形」之文字很難去定義,個人以為條文文字不修改亦無妨。
    • (八)、謝銘洋委員:
      • 放映幻燈片應屬公開上映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規範不到的之情形,只是語文著作並無公開上映之權能,故未侵害到著作權,依德國法之規定不問是否放在載體上均屬重製。
    • (九)、葉茂林委員:
      • 所謂「有形」應是指「tangible」,但與「fixation」應是相同的一件事,基本上都是英美法系之觀念,而伯恩公約在訂定的當時美國並未加入,其國內亦未對此問題為討論,個人以為「有形」之文字可以拿掉,但仍須考慮條文文字的整體性。
    • (十)、主席:
      • 從剛才的討論可以了解本議題的爭點在於是否對於「重製」之定義給予修正,基本上大家都認為宜賦予較彈性之義涵,至具體之條文有待修法時審酌。
  • 四、 第五十九條之一立法意旨為何?文字是否妥適?
    • (一)、劉孔中委員:
      • 第五十九條之一建議文字修正為:「因電腦系統操作必要,而由系統所為之重製,視為合理使用」。
    • (二)、何鈺璨組長:
      • 建議本條文字調整為:「為瀏覽網際網路上流通資訊之必要,得以聯結網路之機器或設備,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目的在彰顯此為「人的行為」才有合理使用可言,而非機器的合理使用。
    • (三)、 林宜隆委員:
      • 1、 就電腦memory一般而言,都是從Disk到RAM到cache再到Register,亦即,即使未與網路連接,亦會有操作之行為。所以主要在於「系統」上之操作,因此建議本條文字修正為「因電腦系統操作,於合理範圍內使用著作物時,得由系統自動重製該著作物」。
      • 2、 個人揣測,資策會在擬第五十九條之一的條文,可能是參考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之條文架構,如此前、後條文可較為契合。
    • (四)、 資策會洪麗玲經理:
      • 1、 當初訂定第五十九條之一之目的乃在處理cache、RAM、Hard Disk之問題,包括解決server與server之間、server與PC之間、個人在PC上看的時候的重製問題,RAM中之重製僅為其中問題之一,所以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並非僅在解決RAM之問題,而是從整個網路來看,因此林教授之建議非常好。涵蓋的範圍可較為廣泛。
      • 2、 第五十九條之一當初用「網路」之文字乃從Internet上來看,但「系統」之字眼應較為中立,而使用者在系統重製上,不必然有使用網路上之情形,所以如剛才林教授所言,文字上使用「系統」應更為周延。
    • (五)、陳淑美組長:
      • 個人對於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規範目的標,解讀如下:(一)、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規範範圍,應不限於網路,尚包括未使用網路之個別電腦使用之情形。(二)、使用是否「合法」或被使用之物是否為侵害物?依大家剛才所討論的意見,似認應在所不論。(三)、系統自動重製之要件,如在沒有「人」行為下,亦屬之。
    • (六)、 葉茂林委員:
      • 1、 現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是否已足以涵蓋第五十九條之一之範圍,值得研究。又參考美國OSP草案205條,其要件為合法的使用著作前提下,以數位的方式重製機器設備非為操作機器之主要目的。
      • 2、 個人贊成何組長之建議條文文字,但於文字似可再修正,因此即可無須討論「系統重製」之問題,不論是系統自動或人為重製均可涵蓋在內。
    • (七)、主席:
      • 請教資策會當初擬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之意旨,係僅指系統之重製,或包括人為之重製之較寬的範圍?
    • (八)、 資策會洪麗玲經理:
      • 1、 第五十九條之一當初擬定時,是如陳組長所言,指的是在系統自動重製的情形。又如依何組長之文字,是否會產生使用人在瀏覽網際網路後將之Download或Print下來之行為,也是在第五十九條之一合理使用範圍內之疑慮?
      • 2、 剛已說明,本條所要規範的為RAM之重製,雖然電腦維修時RAM重製之案例,在國內並未發生。在cache之重製,事實上此為系統之重製,即於開機或瀏覽時Disk cache會自動重製。server到server之間的重製。此三種重製基本上為機器之重製或在網路傳輸之系統重製。
    • (九)、林宜隆委員:
      • 其實一談到電腦就是數位化,任何系統做Disk cache或Disk mirror 均必須透過RAM。例如僅開機未上網,仍有系統重製之情形,server到server之間、server與PC之間均有重製的動作,所以要強調「系統自動」。
    • (十)、資策會洪麗玲經理:
      • 一般而言RAM的重製指個人電腦的情形,RAM為個人電腦之情形,server到server之間的重製包括有Disk或RAM之情形。以「系統」稱之,可以涵蓋軟、硬體及設備,範圍較廣泛;如以「設備」稱之,可能會限制在硬體部分。
    • (十一)、 章忠信編審:
      • 1、 本條文不論是參考美國之OSP法案或WIPO之WCT條約之草案,所強調者均為電腦之使用,當然亦包含網路。
      • 2、 在WIPO草擬WCT有關重製權之例外條文時提到三項要點:(一)短暫重製其唯一目的在感知著作重製;(二)為短暫的、一時的,且不可避免的;(三)須是合法的利用行為,包含法律所允許或著作財產權人所授權。對此於美國OSP法案係稱為「本法所允許」,後者所指之範圍較前者寬,並不限於著作權法所允許之範圍。因此第五十九之一之需求應包含上述三點。
      • 3、 另外何組長所提條文認為重製之對象須屬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所謂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之「公開發表」而言,所以如有人非法將未公開發表之著作置於網路上,因不是權利人所為的公開發表,應不屬於「已公開發表之住作」,前面討論已認為第五十九條之一被重製之著作不問其究為合法抑非法重製物,所以是不是一定要限定被重製之對象必須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以再討論。
    • (十二)、謝銘洋委員:
      • 先確定本條文所欲處理之範圍是否包括server與server之間、server與PC之間及PC與User之間,而非僅處理RAM或Hard Disk之間,再來討論條文文字如何修正。
    • (十三)、 林隆潤委員:
      • 釐清規範之對象比去定義重要,支持何組長的文字陳述方式,但就RAM及cache不足部分是否在文字上再做補充。
    • (十四)、葉茂林委員:
      • 在討論第五十九條之一時,WIPO的WCT草案及美國OSP草案美國之OSP草案應可供參考。規範對象為On Line Service,範圍較小,我們是否僅規範到此,或是要如WIPO規定範圍較廣之方式,另外在美國草案中亦強調瀏覽及利用數位之方式,所以不能將之列印出來。同意洪經理之意見,但何以用「系統」,是否因習慣上使用「系統」之文字,美國不用System而用Device,不知一般User之用法為何,因為系統為與他人之聯結而非設備。
    • (十五)、 何榮桂委員:
      • 1、草案第五十九條之一用「系統」之文字應較有彈性,系統自動重製是使用者在操作中間過程所發生,不會是使用人之目的。
      • 2、又實務上很少使用Device範圍這麼小的字眼,建議用「系統」乙詞,以避免條文難以規範。
    • (十六)、 陳淑美組長:
      • 1、 就討論之議題來看,我們對電腦暫時性重製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已取得共識,接著為討論對電腦暫時性重製如何給予合理使用之空間,WIPO之WCT草案亦是如此之思考路徑。
      • 2、 又WCT草案中規定,暫時性重製於合於(一)、為使感官可以知覺;(二)、為附帶性重製;(三)、須經權利人合法授權或為法律所許可三條件之情形時,可以合理使用限制之。而我們在第五十九條之一所要處理的似應即為此種情形。至於對例如server與server間非暫時性重製之重製,在美國之千禧年法案中另有對ISP為獨立規範,故建議是否凡暫時性之重製即以第五十九條之一處理,至於非暫時性之重製,如其屬ISP責任之的範疇者,則另行獨立規範之。
    • (十七)、主席:
      • 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規範目的、提出之需求是否合宜,及所擬之條文文字是否合適,請諸位委員於下次會議繼續提供意見。

參、散會(下午五時十五分)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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