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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16「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1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時間: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卅分
地點:本部八樓簡報室
主持人:林美珠主任委員 紀錄:章忠信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略)

壹、報告事項:

  • 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新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為著作權法修正之第一階段,主要在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立法院於修正該法時曾要求主管機關內政部應就著作權法制作通盤之檢討,另為配合高科技之發展,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委託資策會進行「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因應配合」二年研究,在本(八十七)年三月間以研究成果為第一稿,公開各界,並已於六月間在全國北、中、南、東區進行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最重要的,內政部也要向各位委員請益,此即本諮詢會議召開之宗旨。

貳、討論事項(就本案進行大體討論)

  • 一、葉茂林委員:
    • (一) 根據現有資料觀察,在英國方面,「公開演出(Public Performance)」範圍廣泛,用詞與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同,仍有待進一步研究。國內司法機關之判決大體上似乎不認為旅館業者於房間接收第四台播送之節目為侵害公開播送權,其主要理由包括:⒈從契約角度觀之,旅館業者與第四台業者簽有收視契約,由旅館業者依契約計價付費,並規定如有相關侵害責任,應由第四台業者負責,旅館業者具有善意,無侵害之意圖;⒉旅館之主要目的係供住宿,而非供觀賞節目,旅館業者亦未因提供節目而增加收費。目前較易生困擾者為我國著作權法區分「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如何與英美法規定之「公開演出(Public Performance)」相契合,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此一方面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之規定,似可參考日、韓之經驗,個人希望下次會議時能提出較具體意見。
    • (二) 從法律經濟學觀點,允許對於著作的合理使用在考慮到交易成本,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成立也在降低權利人與利用人授權交易成本。在電子商務時代,如果交易成本降低,合理使用之範圍究應擴大還是縮小,頗值得考量。從另一方面言之,合理使用也在平衡權利人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利用著作之公益,同時也要考慮社會習慣與感情。
    • (三) 現行立法體系兼有各法系之規定,尤其「合理使用」到底是阻卻違法事由,還是構成要件之問題,並不明確。如果是英美法系,就不必以細部條文作規定,這是本人所較贊成之方式。此外,在訂定法律條文時應考量使用者,尤其資訊界之實際用詞,以符實際。到底我們希望擴大還是縮小合理使用之範圍,應先確立其目標。關於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其實已經成為四不像,如果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已經足夠,就像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規定,可包括所有合理使用情形,又為甚麼要有第四十四條到第六十四條規定。此外,如果第四十四條到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保留,則草案第六十五條之一應該列於第六十五條以前,而非於第六十五條之後;第五十九條之一有關電腦網路之規定,在文字上建議採美國著作權法修正案之文字,第一,要針對數位化;第二,重製的行為是基於在操作系統上合法利用他人重製物;第三,重製不是操作的主要目的。又針對草案第六十一條,個人贊成採方案一,但「電腦網路」一詞建議修正為「利用電腦網路從事媒體經營者」。
  • 二、張靜委員:
    • (一) 八十六年間本人曾於東部代表旅館業者與發行商所提出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案件進行訴訟,同時也代表旅館業者對發行商提出確認公開播送權及公開上映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最後雙方撤回民刑事訴訟,東部地區因此一訴訟就此方面不再有一方提出訴訟,法院就相關問題亦無從作出判決。
    • (二) 個人反對於「公開播送」之外再增訂「公開傳播」,認為應考慮將二者合併。事實上,在英美國家,「Public Performance」最少也包括「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甚至包括「公開播送」,我國將「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分別規定,現又增加「公開傳播」,將更複雜。司法機關目前就「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已不是分得很清楚。例如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法院卻有判決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上映權者;又KTV業者不是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法院卻判決KTV侵害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本人建議研究將「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合併為「Public Performance」,或者我們也可以從法律情感來考量,如果我們認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受損害,就應該加以規範,至於用甚麼名稱定其權能,可以再討論。
    • (三) 著作、傳輸著作之媒介物及附著著作之媒介物應加以區分,將可利於草案之討論。
    • (四) 如果真要回歸到鄰接權制度,則相關傳播、播送等等也應配合調整,應予注意。
  • 三、羅明通委員:
    • (一) 我國著作權法之修正應契合伯恩公約及一九九六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通過之二項條約內容。本人也不同意於「公開播送」之外再增訂「公開傳播權」。一九九六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通過之二項條約要增訂「公開傳播」之原因在解決Interactive互動式之傳輸問題。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參考伯恩公約就此部分已有規定,我們應思考是否可在伯恩公約體系下修改我國著作權法,不要再增訂「公開傳播」。伯恩公約將「公開播送」分為⒈第一次無線傳播,⒉有線的再轉播,及⒊除⒈⒉以外用擴音器之傳播。但現行著作權法關於「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之定義與伯恩公約不盡相符,導致旅館業者也不知道要與第四台業者簽定何種契約,這應是要加以修正釐清的。
    • (二) (關於RAM上之重製係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應無疑義,有問題的是如何才是合理使用。理論上合理使用對象應以合法重製物為限。
    • (三) 在專屬授權部分,實務上祇要獲得專屬授權,都可以就著作權侵害提起訴訟,應無困難,當然能以立法解決會更好,但如規定以書面為必要,恐與實務相違。
    • (四) 如果經費與時間許可,建議主管機關全盤檢討著作權法制,讓著作權歸著作權,鄰接權歸鄰接權,一切回歸伯恩公約等國際著作權體制。
  • 四、王全祿委員:
    • (一) 建議本修正草案應改為「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實際。
    • (二) 七十四年舊法未將著作財產權之種類細分,胥由司法機關決之,後來始修正之,以求明確。但「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之分類如何與「Public Performance」相對應,確生困難,再加上廣電法有「公開播映」,實務上也有「公開播放」之名詞,更弄不清楚。如再加上「公開傳播」,又有「公開傳輸」、「公開傳達」等用詞,實在複雜,應予釐清,否則不易瞭解。
    • (三) 八十七年一月之修法係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及取消著作權登記制度,其他問題並未解決。NII之問題祇是著作權法中之一部分,建議應先委託學者專家研究,將著作權法作全盤修正,不要祇限於NII部分,否則未來立法院審議中之增刪,或將有不可預期之結果。又著作權法之全盤修正應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再全速進行,以免造成不必要之困擾。至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通過之二項條約固然立意甚佳,但我國不是WIPO會員國,國際間就該二條約內容亦多有爭議,我國有無必要立即跟進,宜多加考量。
    • (四) 本人並不反對循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通過之二項條約內容發展,祇是就有無必要立即跟上,宜再審慎研究,例如散布權有無必要增訂,即應再考慮。在TRIPS討論時,美國曾強烈主張應加入散布權,但經妥協後留下空間。關於加工侵權之規定是有必要的,在國內則是很新的法理,如何以法律規範,應再仔細研議。又出租行為是散布之一項,如要增訂散布權,則如何與出租權合併,亦應考量。
  • 五、劉孔中委員:
    • (一) 「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之分類已完成其階段性任務,應進一步進行釐清。「公開傳播權」有無必要,應再考量,或是以「公開傳播」之上位概念取代「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又既稱「傳播」,必然是公開為之,不會是私下進行,是否有必要再加「公開」一詞?此外,是否還要用「有線電」、「無線電」,可否改用「有線或無線媒體」代之。
    • (二)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稱「聲音或影像」似可刪除。
    • (三)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一款「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接收訊息為目的,」與第八款「公開上映:指………於同一時間」是否相同?應於立法說明中交待。
    • (四) 第三條立法說明三中所稱「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應指第八十四條條文。
    • (五) 本次修正稱「NII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在用詞上似應再考量。
    • (六) 雖然我國不是WIPO會員國,似也不宜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通過之二項條約相去太遠。
  • 六、林宜隆委員:
    • (一) 將他人之著作全文以時事報導方式引用是否屬第四十九條之情形?如為肯定,顯不合理。該條文字建議修正為「……為時事報導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
    • (二) 「電腦網路」一詞定義是否妥適,應再考量。又IPP、IAP、ICP等應如何界定?都是問題。
    • (三) 第五十九條之一似可修正為「因電腦系統操作,於合理範圍內使用著作物時」。
    • (四) 摹仿秀及翻唱是否侵害著作權?法律規定似乎不明確。
  • 七、林隆潤委員:
    • (一) 從業界立場而言,業者不會在乎法律所使用之名詞,但他們會關心法律規定是否明確。因此,對於互動式傳播是不是改成公開傳播就可以解決所有問題,才是他們關心的。
    • (二) 草案第五十五條之適用,網路業者並未對資訊內容收費,祇收取通訊服務費用,此一收費是否屬第五十五條之非營利行為?
    • (三)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加入資訊服務業者對資訊之儲存。
    • (四) 在第六十一條之情形,要避免包括泛指電腦網路,因為電腦網路在未來之發展將包括電子商務下交易標的物之載具、企業內之網路及對一般公眾開放之網路,第六十一條未作分別,一律要求在這些情形都須註明不許轉載始不得轉載,顯不公平。
  • 八、許桂敏委員:
    • (一) 消費者購買軟體是買軟體的使用權,而非買該軟體之磁片或CD片,因此買電腦軟體置應放在RAM上或hard Disk中才能使用,如果這種行為廣義的說是屬於重製權,則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指電腦操作之情形,不限制在網路上。
    • (二) 又關於第八十七條,「輸入」與「進口」是否為同一用詞,如果是,電腦語彙中也有「輸入」一詞,與「進口」並不相同,應予區分。
    • (三) 又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ISP祇是提供設備服務,如未提供內容,則不負侵害責任,應可贊同。
  • 九、何榮桂委員:
    • (一) 第五十九條之一後段所稱「自動重製」是操作之必然結果,似乎不必列為一條。
    • (二) 第四十七條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大學用書?應以不適用為宜。
    • (三) 第三條第七款「公開播送」中之「提供」與英文「available」仍有差距,應再調整。
    • (四) 第六十五條之一有關「多媒體」或「電腦網路」仍應明確定義,似可修正為「與多媒體或電腦網路有關之著作」。
  • 十、謝銘洋委員:
    • (一) 有關著作權法之修正,遠程作法上建議就著作權法之體系作根本釐清,近程上關於NII著作權法之修正,內政部相當積極,仍值得肯定,建議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通過之二項條約為基礎。
    • (二) 此次草案將「公開傳播」包括「公開播送」,又用「公開傳播」來解釋「公開播送」,有無必要重複規定,頗值懷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通過之二項條約保留有線與無線傳播,即同步性之傳播,再加上隨選性之傳播,使任何人在任何時間、地點可隨其自己之須要接觸著作,其特徵為非同步性。此外,除了積極之傳輸,也包括將著作靜態地放在一個地方供公眾選取之情形。
    • (三) 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該可以含蓋電腦網路之問題,但為使法律適用明確化,避免民眾處於不確定之侵害危險,才有第五十九條之一及其他條文有關電腦網路之規定,使網路發展不會因潛在不可預期之危險而受影響。因此,參酌德國法制之發展,任何對於法律適用之明確性之規定,都應樂觀其成。總之,本案之修正應在明確法律之規定,而不在限制網路之發展。
  • 十一、劉文卿委員:
    • 遠距教學所產生之問題,例如老師所用資料可能係他人之著作,學校與老師如何負責等,著作權法之修正除了從法律經濟之角度,也要從知識經濟方面考量,使知識傳播更容易,對於教育機構或教育人員因應教育目的而在網路上所從事教育行為,應使其責任明確,障礙更少。希望著作權法之修正能使老師願意將著作放上網路,增加其安全感。
  • 十二、傅立成委員:
    • (一) 支持此次針對NII之發展就著作權法加以修正,希望以更好的條文,對網路發展有具體助益,尤其對於期刊之電子化發展,於學術及網路科技之未來,更有必要早為因應。
    • (二) 就本草案中,何謂「合理」?何謂第五十五條之「公益性活動」?尤其於數位化環境中,似應更進一步釐清。
  • 十三、蕭雄淋委員:
    • (一) 本草案之修正必須有資訊方面之專家參與,方可精準。以著作之重製為例,依美國著作權法權威NIMMER教授指出,必須有形、固定及可理解,尤其要有恆久之性質,這些如果沒有資訊專家之協助,無法明確定出RAM中之重製是否著作權法中之重製。
    • (二) 我國著作權法制須作全盤之檢討,但此一工作應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再來進行,可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 (三) 在討論草案過程中,應先舉出實例問題,看現行法可否解決,如果不能解決,再看應如何修正增訂。
    • (四) 關於旅館房間之播送節目方面,旅館本身不會有公開播送之行為,因為公開播送必須要有一個發訊行為使公眾受訊,旅館業並無此行為,有問題的是旅館所付的費用如是一般家庭的費用,但其傳到各房間,則此行為會被判定為公開上映之行為。
    • (五) 關於「傳輸」是否要增訂,應慎重考慮,並參考國際間之規定。
    • (六) 伯恩公約比較接近大陸法系國家,我國法制為大陸法系,關於權利內容方面,應可採用伯恩公約之規定,沒有必要採用英美法系法制。
  • 十四、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洪麗玲經理:
    • (一) 限於時間與經費,本草案內容已作最大之努力。此外,由於瞭解到下階段還須就著作權法制作全盤檢討,在不就現行條文作太大變動之限制下,我們嘗試作可能之修正。
    • (二) 在傳輸權方面,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修正方式,以「公開傳播」含蓋「公開播送」。在公聽會中,也有業者建議仍保留既有「公開播送」之概念。由於各國著作權法制完成修正者尚不多,祇能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通過之二項條約內容。
    • (三) 關於第六十五條之一合理使用方面,事實上合理使用不可能由法條完全規範,因此參考美國之作法,希望由相關團體透過協商方式,訂出一套自律標準,以供法院參考。
    • (四) 關於究竟希望擴大還是縮小合理使用之範圍,為避免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我們研究之方向是希望擴大其範圍。
    • (五) 回應許桂敏委員之指教,「輸入」與「進口」應是指同一件事,如果有必要,在文字上可作調整。
  • 十五、主席:
    • (一) 本次會議為本諮詢委員會第一次諮詢會議,今日會議算是大體討論,下次會議將就相關問題列出大項,集中討論,以獲致意見交集,得到結論。
    • (二) 回應何榮桂委員對第四十七條之意見,第四十七條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大學用書,其僅限於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之教科用書,即中等以下學校之教科用書,也不包括空大用書。又「教科用書」有其一定範圍,由教育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認定之。

參、散會(五時十五分)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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