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 議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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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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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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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七、公開傳播:指以有線電或無線電之方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公開播送及提供著作使公眾得自其所任意選定之地點或時間接觸該著作者。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七之一、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之聲音或影像之公開傳播。
- 十五、專屬授權: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方單獨行使著作財產權之一部或全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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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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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WIPO著作權條約第八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將原來公開播送權之概念擴大,使涵蓋原公開播送及互動式傳播。
- 配有目前網路技術現況,將著作存放於公眾得接觸之網路,使公眾得任意自其所選定之時間與地點接觸一部或全部著作內容者(此即一般所謂之互動式傳播)也屬於公開傳播。
- 本法於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列關於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規定,為闡明專屬授權之定義,爰曾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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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傳播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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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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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科技的進步,公眾可以接觸著作的形態也較以往為多,其中有些並未在伯恩公約的傳播權規範之列,加上隨科技的進步,既有傳播權的詮釋也有也應有所調整與進一步擴充至所有著作的必要。舉例而言,在文字著作中只有除了有公開口述權外並不適用公開傳播權,而文字著作(包括電腦程式在內)是現有網路中主要的傳播客體之一。其他未有傳播權的著作還包括攝影著作美術、圖形著作,這些都是現行網路上常見的傳播內容,如果沒以進一步加以保障,對著作權人的保障顯有不周,爰參考WIPO著作權條約第八條、以及日本新通過之著作權法(預計1998年1月1日生效實施)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現有公開播送權,擴大為公開傳播權,惟仍保留播送之慨念,使成為傳播態樣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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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之一
- 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以買賣或其他移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對公眾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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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WIPO著作權條約第六條規定新增。
- 參考WIPO著作權條約第七條之共同聲明,該原件或重製物僅限於可固著於有形媒介物的重製物或原件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款對散布定義為: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由於該散布之定義牽涉發行、首次發行之認定以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散布侵害物之認定,因此維持現行法散布之定義,而逕於本條中限縮散布權之範圍,只包括重製物所有權之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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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第三項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傳播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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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第三項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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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網路發展及遠距教學之施行,教學時有可能藉由網路傳送資訊,於合理範圍內應賦予其公開傳播之權利,故將播送改為傳播,以同時涵蓋傳播與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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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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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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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網路發展,電子報、網路新聞等於網路上報導時事的態樣紛呈,網路時事報導亦有於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之必要,故增加以電腦網路報導時事亦得主張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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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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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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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除了經由傳統之媒體加以轉載播送外,亦可能經由電腦網路或其他新興傳播媒體轉載傳播,為納入傳播之概念,將播送改為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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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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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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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可說少之又少,舉凡公司、便利商店之影印機均為「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倘以供公眾使用之機器為個人主張合理使用之條件,不但與現實社會狀況相去甚遠,且無異實質上剝奪個人合理使用之機會。
- 原條文立法說明稱該條文乃參酌德、日、韓等國,然查西德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等相對應條文均無類似規定,僅日本有之。且觀歐美先進國家著作權法,鮮有以「使用機器種類」為判斷個人得否合理使用之標準。為使符合私人利用目的之合理使用有合理發揮之空間,故刪除本條之“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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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傳播、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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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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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之活動,亦有可能透過網路傳播,為納入傳播之概念,故將播送改為傳播(傳播與播送)。但為同時合理保障著作人之權利,宜將合理使用之適用範圍限縮於公益性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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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 廣播或電視,為傳播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傳播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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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 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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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廣播或電視除了透過傳統的播送方式傳達於群眾外,亦得透過網路傳播提供收訊。為納入傳播之概念,故將播送改為傳播,以同時涵蓋傳播與播送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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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之一
- 因電腦網路操作之必要,於合法使用著作物時,得由系統自動重製該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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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網路傳播過程中系統自動產生之重製與傳播,若無明示或默示授權,又未以法律將之納入合理使用範圍,將使利用電腦網路傳播資料者人人違法,故參酌美國法例OSP Liability Limitation Bill, Section 205(b)”(b)新增本條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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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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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WIPO著作權條約第六第二項規定,納入第一次銷售原則,以限制散布權,故增列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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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 【方案一】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公開傳播。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播者,不在此限。
- 【方案二】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廣播或電視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傳播。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播者,不在此限。
- 註:與會學者專家意見以採方案一者為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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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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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一】
- 本條原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媒體轉載或播送,但並無包含原出處為廣播、電視或電腦網路之時事論述;然時事論述得否引述似不宜以出處是否為平面媒體為區分標準,倘依此而為差別待遇恐有失公允,故於第一項加入揭載於廣播、電視或電腦網路之時事論述亦得引述之規定。
- 除了經由傳統之媒體加以轉載播送外,亦可能經由電腦網路或其他新興傳播媒體轉載傳播,故於本條新增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之規定。
- 為納入傳播之概念,故將播送改為傳播(傳播與播送)。
【方案二】
- 為避免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範圍過大,著作權人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播之責任相對過重,故該條適用僅及於新聞紙、雜誌、廣播或電視,而不納入電腦網路與其他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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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之一
- 【方案一】
- 關於圖書館及符合教育目的之多媒體與電腦網路合理使用準則,主管機關得以辦法另定之。
- 【方案二】
- 註:與會學者專家意見以採方案二者為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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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一】於本條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
- 圖書館之合理使用及教育目的之多媒體合理使用與網路之合理使用,其使用比例與方式等相關細節宜另以準則規範,不宜在著作權法中細述。
- 因國外自律性的合理使用準則約束力較強,不須公權力強制介入亦可運作得宜;然國內民間之自律規範向來拘束成效不佳,故建議於著作權法中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之。
【方案二】不增定本條,採行自律性規範
- 由主管機關協調輔導著作權團體、圖書館與學校等學術教育機構以及其他相關團體共同研擬訂定自律性之合理使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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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 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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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 著作權人、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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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酌德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我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 依照德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專屬授權契約具有物權移轉之效力,因此,專屬被授權人因專屬授權契約而繼受取得與原著作權人相當之權利,並因此得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一切第三人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方式利用該著作。我國實務上屢屢發生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受第三人侵害而無正當法律權源以資救濟之情事,故參酌同屬大陸法系國家之德國法規定給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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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 六、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主要供侵害著作權之物、電腦程式或資訊而製造、輸入、散布或傳播者。【方案一】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而製造、輸入、散布或傳播主要供侵害著作權之物、電腦程式或資訊者。【方案二】
- 七、明知為表彰著作權人權利之著作權電子管理資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解除或變更,或明知著作之電子管理資訊已經遭解除或變更,而散布、為散布而進口、廣播或對公眾傳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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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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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新增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散布權與第六十條之一,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當然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無庸再視為著作權侵害態樣,故應予以刪除
- 2. 參考WIPO著作權條約第十一條及英國一九八八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
- 1. 主要供侵害著作權之物、電腦程式或資訊,係指該侵權之物、電腦程式及資訊之主要功能是用以破壞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保護裝置或非法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例如:網路上常有人提供可供破解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註冊碼或註冊機;另外,又如有線電視系統頻道之解碼器,以及早期之磁卡兩用遊戲機。
- 1. 製造、輸入、散布或傳播主要供侵害著作權之物、電腦程式或資訊之行為本身雖不會對著作物造成直接侵害,但該行為之結果將嚴重影響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降低著作人創作之意願,為保障著作人之權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爰增加第六款。
- 【方案一】
- 五、本款之適用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以免不知情之使用者無端受禍。
- 【方案二】
- 為免擔任教學,或從事研究等非以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為目的之人,為授課或研究等目的而為之製造、輸入、散布或傳播亦受此條所限,故以「意圖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為限制條件。
- 六、參考WIPO著作權條約第十二條及WIPO表演人及錄音物條約第十九條之規定制訂第七款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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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之一
- 提供電子通訊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對於第三人藉由其網路服務或設備而為之著作權侵害行為,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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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通訊環境中最重要的一環即為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提供之服務及設備,經由其提供之連線服務,一般使用人方可借網路傳遞資訊。惟若要求ISP對藉由其網路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負責,等於要求ISP逐一過濾經由其網路傳遞的資訊,如此不但有礙網際網路的發展,更可能會侵害使用者的隱私權。爰參酌美國一九九七數位著作澄清及科技教育法案之規定,增列條文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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