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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0.28「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10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參、出、列席人員:如附簽到表
肆、主席:盧副局長文祥(十時三十分以後盧副局長因赴立法院洽公由莊組長三槐代) 記錄:于麗菁
伍、主席致詞:略
陸、確認第九次會議紀錄

  • 決定:
    • 一、 洽悉。
    • 二、 會議紀錄第五頁之(十二)陳委員錦全意見倒數第四行部分有誤,會後陳委員將 提供書面資料供更正;另第十頁之(二十五)張委員靜意見第一行「演員『公』會….」 之「公」應修正為「工」字。

柒、討論事項:

  • 一、公開傳播權
    • (一)章科長忠信說明:
      • 本組初步綜合委員意見把「公開傳播權」擴大,包括有線、無線及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另「公開上映權」仍加以維持,「公開演出」之定義則移列於「公開傳播 」內,較有問題的是第二十四條有關於表演人就其固著的表演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依 WPPT 規定,應無公開傳播權,此部分如何明文排除可能須再討論。
    • (二)陳委員錦全:
      • 本人與張懿云委員的提案,原先援用日本立法例處理「互動傳輸」與「公開播送」, 但因我國表演與錄音被當作「著作」,所以很多條文必須處理這種例外情形,故最後 決定用另外新增「互動傳輸」的條文,以「提供於公眾」用語表示日本立法例中「送 信可能化」,但此用語可再斟酌。另關於權利的部分,提供二方案,甲案僅對一般著 作人給予「互動傳輸權」,排除表演及錄音享有此等權利情形,乙案則提供表演人及 錄音物著作人與一般著作人相同完整權利。
    • (三)劉委員文卿:
      • 關於「互動傳輸」電腦上定義必須為「同步傳輸」似與此處所稱的互動傳輸不同, 「同步」( synchronous) 指播送者與接收者都在線上,可以互相溝通,「同時」則可 能利用錄影之後播出同時讓很多人接收,二者不同。另著作權組初步意見第三條第七 項是否也應加入「其他器材」?
    • (四)羅委員明通:
      • 那麼陳(錦全)委員所稱的應為「同時」接收,即收信者係與伺服器互動,而非與送 信人互動,如果陳委員意見改為用「同時」,不知劉委員是否同意?
    • (五)陳委員歆:
      • 英文real time 指當場實際的時點,經錄下再接收則非 real time。
    • (六)盧副局長文祥:
      • 陳(歆)委員應係指及時與同時的區別。
    • (七)劉委員文卿:
      • 「同步遠距教學」亦稱「即時群播」亦即 real time。
    • (八)葉委員茂林:
      • 若依謝委員銘洋建議條文將「公開傳播」定義擴大涵蓋線上傳輸等,後段再加入非同 步傳輸及即時傳輸之定義或可解決問題。
    • (九)章科長忠信:
      • 本組初步意見係不明文分別同時或同步,只要作線上傳輸可供公眾接收,即為公開傳 輸,如此也符合伯恩公約規定。
    • (十)盧副局長文祥:
      • 各位委員剛才的高見及書面建議之條文與說明均非常感謝,但因受限於時間之關係, 關於前次議題之補充討論只能暫時到此告一段落,但仍歡迎繼續用書面或電子郵件予 以賜教,我們現在可否進入今天的主題「散布權」之討論。
  • 二、散布權
    • (一)章科長忠信說明:
      • 伯恩公約基本上並無散布權的規定,該公約歷次修正案討論時亦有多人認為已有重製 權即無須散布權,另 WIPO 有二條約均提及散布權,雖然該二條約之目的主要係為解 決網際網路的問題,惟散布權係指有體物之散布權,如為無體物應為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由此可知國際間對於賦予著作權人散布權已成共識,現 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四款及第六十條均有類似散布權規定,有些國家 將出租權列為散布權之一, WIPO 二條約則係分開。另散布權應可謂對著作公開發表 權的照顧,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五條亦有相關規定,又本組考量我國國人並無散布權觀 念,則現行規定是否還須明文再加入散布權?又如須規定,則散布權與出租、出借之 關係如何處理?又對著作權法上「散布」定義、合理使用、刑罰部分均須作考量。
    • (二)蕭委員雄淋:
      • 有關資策會建議修正條文部分:
        • (1) 資策會條文既將以所有權移轉方式之「散布」認定係一種專有之權利,此專有 之權利如受侵害,其刑責如何並未規定,應在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加以處理。
        • (2) 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既規定所有權移轉方式之「散布權」,則第八十七條第四 款之「輸入權」即難視為侵害著作權,二者規定似乎有矛盾,應該加以處理。 因為「輸入權」本質上是一種以所有權移轉方式之散布權的一種型態,只是將 第一次銷售理論限制在當地國領域內有效而已,因此有第二十九條之一,則第 八十七條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即不應「視 為」侵害著作權。
        • (3) 依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散布」之定義,「散布」包含出租、出借、 出售、互易等任何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各種態樣。資策會條文第六十條之一 規定:「合法著作重製之所有人得散布該重製物。」此規定將使第六十條之 規定變得無意義,似乎有另行處理之必要,或者仿照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 規定,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條之一合併處理。
        • (4) 資策會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主要是在保護網路之提供者,然而網路之提供者與 報紙副刊的提供版面、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的 call-in 節目其實並無兩樣,網 路提供者是否有特別保護之理由,實有斟酌之必要。
      • 有關著作權組草案之意見:
      • 著作權組之草案,就散布權並無規定,散布權伯恩公約未規定, WCT及 WPPT 有規定,然而 WCT及 WPPT 之「散布權」均僅限於所有權移轉之散布權,美國及德國之 「散布權」包含出租、出借、出售等三種態樣之散布權並不相同。日本著作權法在第 二十六條規定視聽著作擁有「散布權」(頒布權),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視聽著作以外 之其他著作擁有「貸與權」,然而日本著作權法之附則第四條之二規定書籍或雜誌暫 時不適用「貸與權」之規定。因此日本法原則上除了書籍、雜誌之外,亦承認擁有 不十分完整的「散布權」。我國是否擁有專屬之散布權,係值得考量之問題。惟如增 訂散布權,則在第八十七條各款,宜加以有效之調整。亦即著作權組初步意見二之部 分之項目,確須均加以考慮。著作權組第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似乎不符合大陸法系 國家條文簡潔之原則。又此一規定,日本法並無類似之規定,而大陸法系國家法律之 適用是否有必要,亦值得斟酌,其情形同之。如該條欲加以訂定,在體例上似乎應 納入「著作財產權限制」中,而不宜放在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
    • (三)章科長忠信:
      • 本組對於散布權增訂的疑慮,於資料上有補充。
    • (四)謝委員銘洋:
      •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對散布已有規定,因此若不先承認散布權,嗣後對散布情形 認定構成侵害,會有矛盾,是何不正名,亦即給予散布權解決問題。
    • (五)洪經理麗玲:
      • 基本上重製權並無法解決非法重製物的散布,誠如謝委員所述,非法重製物之散布原非 著作權法侵害而以法律擬制為著作權侵害,為何不直接訂出散布權,另散布權與公 開發表權亦應為二種不同概念,此外蕭委員提及的刑責部分,我們確有疏漏,不過如增 訂散布權,則其刑罰應以第九十二條加以規範。至於未處理第一次銷售原則係因權利耗 盡究係區域或全球耗盡? WIPO並無決議, TRIPS 則已有規範,而資策會提修正案時,著作權法已依 TRIPS 作調整,故此部分並未再作處理。至增訂散布權而應有其合理使用 部分,當初未修改第三條散布的規定係因散布概念牽涉首次發行,故未作修正。
    • (六)張委員靜:
      • 著作權法上之散布與民法相關規定應一致,再者如承認散布權,應考慮其權利範圍及限 制等,例如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一般稱之第一次銷售原則(耗盡理論),但著作權法又 不承認銷售權,第一次銷售原則又不包括銷售,十分矛盾,希望能將定義明確,不要以 「擬制」、「視為」方式處理,如承認散布權、輸入權,建議列入著作權法第四節權利種 類中。再者第八十七條的適用只限於非法重製物的散布,至合法重製物的散布目前除有 牽涉輸入權問題,否則為合法,但一旦碰觸輸入權問題,合法又便變成非法,十分複雜, 此問題迫切須待解決,個人贊成明文承認散布權及輸入權之增訂。
    • (七)謝委員銘洋:
      • 如張委員所說,散布權賦予與否將牽涉合法重製物之銷售,權利人得否禁止之問題, 目前只有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輸入情形,權利人可以禁止,如此與社會上運作是否有牴 觸,尚值得研究。
    • (八)蕭委員雄淋:
      • 增訂專屬散布權對現行法必會有影響,一是告訴權問題,舉例來說,甲為權利人僅授 權乙出售,若承認有輸入權,國內乙代理商即可以有專屬輸入權而享有告訴權,若無 專屬輸入權,則乙代理商無告訴權。再者明定專屬散布權,於契約屆滿後,較不會有 原被授權人逾期仍繼續銷售的問題。另實務上有國外權利人授權被授權人銷售,當被 盜版時,國內法院有認被授權人僅被授權銷售,非權利人亦非專被屬授權人,無權請 求法定賠償,是如明定專屬散布權,應可解決上述問題。
    • (九)羅委員明通:
      • 散布權除國際條約義務,還有實務上的考量,目前國內對散布權認知及需求應尚未如 此迫切,對於相關問題應可以契約解決,但對著作人保護是否完整的確需考慮,不過 如要明定牽涉條文變動相當多,要仔細考量。
    • (十)葉委員茂林:
      • 回應羅委員及蕭委員意見,若賦予被授權人告訴權,訴訟所得是否全歸被授權人?是否也應考量利益的衡平。
    • (十一)蕭委員雄淋:
      • 上述例子中和解金的取得是否影響原權利人?雖然由總經銷追究可以取得和解 金,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原權利人重製權亦被侵害,亦可主張救濟,所以並無問 題。另散布權已是國際趨勢,應該明文規定,目前問題只在處理時機。
    • (十二)張委員靜:
      • 承認散布權為完整權利,再予以權利限制(如合理使用),二者並無衝突,再者如蕭 委員舉例出版社逾期仍銷售問題,實難取得證據,至葉委員所稱濫用權利部分,在所 難免,但應可依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契約規範。
    • (十三)章科長忠信:
      • 依各委員意見,似均贊成給予完整散布權,予以填補合法重製物的散布。 TRIPS雖未 規定散布權,對耗盡原則則交由各國自行決定,但下一回合談判時,應會將 WCT及 WPPT 納入,且該二條約係針對高科技部分處理著作權之議題,原與散布權無關,其 將散布權納入條約顯見國際間對散布權認為有必要,不過如給予散布權,出租與出 借應如何處理?
    • (十四)莊組長三槐:
      • 由委員初步意見觀之,似贊成有散布權,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六十條規定其實也包含散布權觀念,本組討論所稱國人沒有散布權觀念, 只是擔心如以目前 WCT及 WPPT 的觀念植入,超越授權範圍下的重製物,不是用目 前一般違反契約或侵權角度處理,而係由散布權角度去規範的話,不知國人是否能 接受?
    • (十五)羅委員明通:
      • 就擬制情形而言,許多法律係違背體例,但類似情形很多,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 是基本上本人認散布權有無不論對國人保護或國際潮流看,尚無太大影響,目前 建立散布權體例固可行,不建立就實務上亦無急迫問題。
    • (十六)劉委員文卿:
      • 不知網路上下載是否也算散布?
    • (十七)章科長忠信:
      • 國際公約及大多國家均認散布權指有體物的流通,但美國著作權法及其實務均認為網路上傳輸為散布。至在我們的體例下若承認散布權,應還是有體物的流通。
    • (十八)謝委員銘洋:
      • 用散布權處理網路上傳輸有一問題即是否有第一次耗盡理論的適用, WCT及 WPPT創設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處理網路上傳輸而非公開上映,本人贊同上述理論。至於散布權修改與否,應視本次修法重點為何?若先研 究高科技部分致無法花時間處理散布權,建議另以研究案研究。
    • (十九)莊組長三槐:
      • 由各位委員上述意見,本議題初步保持現狀,意即先針對高科技部分研修,散布權部分,再於著作權法整體法制研修案中併予考量。
    • (二十)葉委員茂林:
      • 建議將「輸入權」部分也列入研究的範圍。
    • (廿一)莊組長三槐:
      • 葉委員指正部分亦會納入整考量。
  • 三、ISP著作權侵害責任:
    • 著作權組初擬條文:
      • 第八十七條之二
        • 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 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
          • 一、 傳播內容非其所主動放置且非其所能控制。
          • 二、 未因他人之侵害行為獲有利益。
          • 三、 經接獲著作權人通知其傳播內容有侵害著作權之嫌疑後,於合理的時間內已採取必 要行為防止侵害繼續發生。
      • 前項第三款之必要行為以在技術上可行且在經濟效益上合理者為限。
        • (一)章科長忠信說明:
          • 本議題即網際網路上 USER利用 ISP 業者的設備,如涉及侵害著作權侵害情事, ISP 業者究否需要負責?此問題在 WCT及 WPPT 討論時有爭議但未有結論,是於該二條約未見相關規定,但均於附帶聲明中註明, ISP 業者單純提供設備或服務時,不會構成所謂「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之侵害。上述議題係 ISP 業者自行提出,目的在於釐清責任,使 ISP 業者在合於一定條件下不必對他人利用其設備或服務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負責。至我們草擬條文時傾向德國多媒體法,請委員指正,另相關條文應 放於何處?是否為合理使用?均有疑問,當 ISP 業者符合條件後,不能科以著作權責任,但 ISP 業者並非使用者,只是 USER利用 ISP 業者的設備去使用著作,則 ISP 業者似無法適用合理使用規定。
        • (二)常研究員天榮:
          • ISP 業者如只是單純類似高速公路角色,無法做到檢視的動作,網路上傳輸有問題時 ,應如何釐清責任?若逕予處罰,對網路運用會有負面影響,前面蕭委員所提之 ISP 業者與一般報紙有何不同之意見部分,資訊會找到美國的評估資料,顯示美國的 ISP 大多為中小型,無法如同報紙有專職校稿等人員之規模,二者確有不同。
        • (三)劉委員文卿:
          • 著作權組初步意見對 ISP 業者的免責條件「未因他人侵害行為獲有利益」,比照美國 法(參考資料第十九頁)之「當網路服務業者對侵害行為有權且有能力控制,而沒 有直接獲利」免責條任,似乎較嚴格。若有人利用網路刊登廣告為侵害行為,那麼 ISP 業者之收費有無責任?
        • (四)章科長忠信:
          • ISP 業者如收取的是廣告費用而非侵權費用並無責任,這裏的「未因他人侵害行為獲有 利益」純係指侵害行為獲得的利益,單純提供版面供人刊登廣告,除非 ISP 業者對他人侵權行所得再抽成,否則並無責任。
        • (五)劉委員文卿:
          • 著作權組條文是否三項均須符合?
        • (六)章科長忠信:
          • 三項均符合才可免責。
        • (七)劉委員文卿:
          • 若傳播內容不是 ISP 主動放置或是其所不能控制就沒有責任,這跟有沒有收費是完全不 同的事,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文義應改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情事者。
        • (八)羅委員明通:
          • 這是立法用語技術之問題,劉委員之質疑是對的,假設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接獲通知有侵害但其怠於在合理期間內採取行動,依著作權法第八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文義要處罰,故條文用語應再調整。
        • (九)張委員靜:
          • 此項條文是英美法系的條文,與大陸法系民刑事責任觀念不符,尤其條文將行為之侵害 性、違法性、有責性全融入本條,有點不清楚,例如合理使用究竟是阻卻侵害性或者阻 卻違法性?第八十七條之一亦有相同問題;本條文似乎有從犯意上、侵害性、阻卻違法 性等方面去考量,將大陸法系之觀念及體制混淆,故須審慎重新評估。
        • (十)蕭委員雄淋:
          • 著作權組初步意見規定第八十七條之二主要是在保護網路服務業者,然而第八十七條之 二規定似無必要,其理由為:依據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凡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者, 即無著作權侵害責任,其實依現行民、刑法的規定,即使第八十七條之二未規定,亦 無責任可言。大陸法系國家之立法貴在簡潔、體系完整,如果回歸民、刑法規定已可適 用似乎不宜有類似本條較突兀之規定。依著作權組所擬,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似乎不見 得使網路服務業者處於較有利之地位。例如,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傳播內容非其所 主動放置且非其所能控制。」設若網路服務業者並不知網路內容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 然而傳播內容為其所主動放置,或其所可控制,依傳統民、刑法規定,只要接獲著作 權人通知,明知其傳播內容有侵害著作權之嫌疑,在合理期間內已採取必要之行為,防 止侵害繼續發生,網路服務業者即可免責。然而依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須該條第一項 第一、二、三款之條件均符合方能免責,似有不妥。依該條第二款規定:「未因他人之侵 害行為獲有利益。」為網路服務業者免責之要件,然而依傳統民、刑法規定,免責之要 件係在是否有故意過失,與侵害行為是否獲有利益無關,設若第三人之上載行為網路提 供者獲有利益,然而網路提供者就該傳播內容之違法事實並不知情,依現行民刑法規定, 網路服務業者其無須負責,然而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卻無法得到豁免。依本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經接獲著作權人通知其傳播內容有侵害著作權之嫌疑後,於合理的時間 內已採取必要行為防止侵害繼續發生。」係網路服務業者免責之要件,惟如網路服務業 者經著作權人通知而有合理之確信,第三人並未侵害著作權,此時網路服務業者依現行 民刑法即不應負責,然而依該條規定卻不能免責,亦不合理。依著作權組該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第三款之必要行為以在技術上可行且在經濟效益上合理者為限。」此一規定似 未盡合理,如果網路服務業者接獲著作權人通知其傳播內容有侵害著作權之嫌疑後 ,卻因經濟效益並不合理即未採取必要之行為防止侵害繼續發生,此種情形對著作權人 似乎十分不公平。在其他著作發生此種情形,媒體提供者(如報紙、廣播、出版等)往 往必須負責,網路似乎在此情形不應擁有特權,否則對其他著作或其他媒體並非公平。 其實網路之服務業者雖然很難瞭解網路中之傳播內容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在報紙副 刊,甚至出版社、電視台、廣播電台何嘗不是如此﹖雖然報社、出版社、廣播電台、電 視電台擁有眾多人手,可以瞭解媒體所記載或傳播之內容,然而可能無人可以瞭解審查 媒體傳播之內容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報紙副刊之主編或編輯無法確知讀者所投稿之文 章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廣播之叩應節目,甚至電視台外包之節目,電視台亦無法確知 何節目有使用到他人照片或音樂,就是否知悉侵害著作權部分,網路服務業者與其他媒 體並無二致。如果網路服務業者在此部分擁有特權,是否對其他媒體並不公平﹖因此, 我以為此種情形應回歸民、刑法基本責任之規定似乎較為合理。又若無本條之規定,網 路服務業者同樣無責任,則本條恐為贅文,甚至是限制,舉例具備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三款,可能無民、刑事責任,即使無收費也沒關係;且此條第二項, 以實務責任而言,經過通知,業者就知道為侵害並會抗辯若將其拿掉就賺不了錢,這 對經濟效用有影響,於是業者就不拿掉,就無責任,且對其他著作很不公平。
        • (十一)劉委員文卿:
          • 若有人開設網站,約定只要有人下載刊登的電子書,業者每次由售價抽 20%,如此是否 符合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 (十二)章科長忠信:
          • 依立法原意上述情形應沒有符合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 (十三)蕭委員雄淋:
          • 著作權組對上述條文的解釋實務上會有問題。
        • (十四)陳委員錦全:
          • 上述條文應係由千禧年法案之替代責任(代理侵害責任)而來,但漏了該條文前提部分, 原條文係 ISP 業者「對於侵害行為有權且有能力控制時,並未自該侵害行為中直接獲利」 ,故此條文文字須再斟酌。另外條文同時用美、德國體例,亦有不妥,章科長前面提及 傾向德國法,因較符合我國體例,但有一問題,德國多媒體法中故意過失部分回歸民、 刑法,對一般 ISP 業者而言較無法應對,本人傾向美國法方式,以法律明定責任,對網 際網路的發展較有利,尤其是其中 agent的制度。
        • (十五)謝委員銘洋:
          • 基本上對本項議題大家共識均係朝減輕方向,美國法與德國法亦各有優點,但美國法對 「獲利」部分很模糊,我們立法時應特別考量。
        • (十六)羅委員明通:
          • 此問題在於大陸法系「明知」規定,本人覺得還是如德國多媒體法方式比較好,另外美 國及德國均係用網路管理法處理,我們欲以單一條文解決實在很難,目前立法方式如張 靜委員所提,究竟其犯罪態樣、阻郤方式為何?均為高難度問題,是以劉委員所指出問 題的確為一模糊地帶。
        • (十七)謝委員銘洋:
          • 是否可以用德國法架構的三種型態,再把美國法第三點加入德國法之第二點, ISP 業者如被通知有違法即將之刪除,一旦刪除後即無責任,若不刪除即有責任。
        • (十八)章科長忠信:
          • 誠如蕭委員所指正,英美法條文繁複,是否符合我們尚有疑義,是本組儘量將之簡化, 但壓縮後可能就不夠完全,另外陳委員所提的美國 agent 制度,非常繁瑣,如放在我們的 著作權法是否太過詳細繁瑣,值得考量。在此想請委員表示意見,即 ISP 業者責任是否 需於著作權法中規定?還是張靜委員所提,以民、刑法規定為本?不過如未具明文,能對 ISP 業者挑戰較大,對網際網路發展亦有影響。
        • (十九)洪經理麗玲:
          • 網路上因有隱密的性質,故 ISP 業者即便成被找的第一線,另網路與報紙雜誌亦不相同, 個人贊成德國法方式,但不贊成以獲有利益作認定標準。
        • (二十)葉委員茂林:
          • 德國多媒體法單純區別網路利用方式,如提供內容或進入方式,個人贊成謝委員意見加 予明定,因實務上法院對 ISP 業者究係幫助犯或正犯有不同意見,而目前網站上的經營 可能只有幾人,但每日上網人數則可能有數以萬計,是否有能力監督實有問題,因此立 法政策上尚須評估,如要明定本人贊成以阻郤違法方式。
        • (廿一)劉委員文卿:
          • 網站經營者不懂法律,故希望有明文規定以免觸法,本人贊成明文規定且須清楚明確, 責任應儘量減輕,因為資訊業者的蓬勃對社會有助益,應予鼓勵。
        • (廿二)章科信忠信:
          • ISP 業者的責任問題本組原先認為列入合理使用範疇不妥,因其不是著作的合理使用,而是 ISP 業者的特別免責規定,既然第八十七條係視為侵害著作權,則係包括民刑事 責任,放入第八十七條之二亦可。我們強調此處係包括民刑事責任,至於放入何處可 再研議。
        • (廿三)謝委員銘洋:
          • 我國有關網路法的規範可能還需一段時間,因而著作權法如能就 ISP 業者的責任作規 範可作為示範作用,再者就規範必要性而言,本人仍傾向應明確作出,著作權組初步 意見僅處理德國法C(會議資料 P24) 的部分,對B部分未釐清,嚴格來說,如蕭委員 所述,C部分未規定依現行民刑法尚可解決,真正模糊係B部分會有問題,須嚴格規 範才有意義。
        • (廿四)莊組長三槐:
          • 由上面討論可知,委員共識係無論明定與否均朝減輕 ISP 責任方向研議,且應明確規 定,請承辦組試著融合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之優點,研議符合法制之條文,也請各位 委員協助給予條文草案,以供下次諮詢會參考。
        • 主席結論:
          • 下次會議(第十一次)訂於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二)上午九點三十分舉行,預定討論權利 管理訊息及科技保護措施,又第十二次會議預計就歷次諮會議討論結論整理條文進行綜合 檢討。

捌、散會:十二時十分。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 瀏覽人次 :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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