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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0.15「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9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參、出、列席人員:如附簽到表
肆、主席:盧副局長文祥 記錄:林秀美
伍、主席致詞:略
陸、確認第八次會議紀錄

  • 決定:
    • 一、 洽悉。
    • 二、 會議紀錄第四頁倒數第八行所整理完成有關專屬授權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前項』授權...」修正為「『第一項』授權...」。
    • 三、 會議紀錄第四頁中之(十九)張委員懿云意見有關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之文字,經查證並無違誤。

柒、討論事項:

  • 就「公開傳播權」相關條文草案進行討論:
    • 一、承辦組章科長忠信就討論主題為背景說明:
      • (一) 擬「公開傳播權」相關條文草案有二個重點:
        • 1、 針對WIPO著作權條約(WCT)、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規定,以因應其中有關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公開傳播權)與伯恩公約有關Broadcasting(廣播)之問題。
        • 2、 係因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規定有調整必要。
      • (二) 所提出之相關條文草案就合理使用部分尚未處理,係因前開權利定義部分如不先確定,合理使用就無從處理,故暫不討論。
      • (三) 條文草案中未用Broadcasting (廣播)用語係因國際間之廣播是限於無線電視台與無線廣播電台,而我國人認知之廣播包括有線電及無線電廣播電台,但不及於有線電或無線電電視電台,避免法律規定與實際生活上之不同,故不予採用,併予說明。
    • 二、資策會洪經理麗玲補充說明:
      • (一) 為解決網路上互動傳輸問題,報告所提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公開傳播」定義,並認「公開播送」為「公開傳播」之態樣之一。當時「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問題因主管機關內政部著委會另委託葉茂林委員研究,故該部分資策會並未為特別處理。
      • (二) 原提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應移至「七之一、公開播送:指基於...向公眾傳達著作之聲音或影像之公開傳播。」後面,歷次相關會議中即曾表示此部分係誤繕。
    • 三、主席:
      • 本會議原應先聽取委員就此議題之意見,惟承辦組條文草案既已擬出,為免浪費各位委員時間是否可就所提條文草案,請承辦組概略說明所擬修正條文草案與資策會條文不同之處。
    • 四、章科長忠信 :
      • 承辦組處理之方式與資策會不同,將「公開播送」、「公開傳播」分列,從所擬條文草案資料第四頁第二十四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傳播及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即可看出。於修正條文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款與第七款分別規定「公開傳播」、「公開播送」,並將「公開上映」刪除,將其行為列為「公開演出」。使「公開播送」只限於無線廣播電台及電視電台之播送,有線廣播電台及電視電台之播出則屬「公開演出」,上開調整係為配合WIPO二條約新增之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至於「廣播」與「公開演出」之調整,則係為符合伯恩公約之規定。此外,刑罰已配合處理,惟合理使用部分因權利定義未確定,故尚未處理。
    • 五、主席:
      • 本議題似可從以下幾點討論:
        • (一)是否賦予公開傳播權?
        • (二)公開傳播權範圍、定義為何?
        • (三)公開傳播權之權利為何?有無二階段區分之必要?
        • (四)何著作可賦予公開傳播權?先聽聽各位委員之意見。
    • 六、張委員靜:
      • (一) 現有著作權組所擬條文草案規定將「公開上映」刪除,則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應配合刪除,又如「公開傳播」可包括「公開播送」,則「公開播送」還有無列存之必要,惟此涉及「公開播送」之法律效果有無不同於「公開傳播」之處,如完全無不同,則不要有「公開播送」,只要一個「公開傳播」即可解決,不須創出很多法律名詞,使大家搞不清楚。
      • (二) 「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亦可先探討法律效果有無不同,有無可合併者;另第四頁第二十四條「表演...『公開播送』」是否可改為『公開傳播』,如效果無不同,則用「公開傳播」之文字代替即可,至罰責部分一樣,法效不同才有分別規定之必要。又第三條第二項應刪除;第三條不要增定第六之一款;第七款維持「公開播送」;第八款「公開上映」刪除改列「公開傳播」;第九款維持「公開演出」。
    • 七、羅委員明通:
      • (一)
        • 1、現行法「公開演出」中擴音器部分應移列到「公開播送」。
        • 2、有關公開播送、公開傳播部分目前有三個見解
          • (1)資策會:公開傳播要包含公開播送,日本立法例也是如此。
          • (2)著作權組:把公開傳播與「公開播送」併列,此依伯恩公約及WIPO條約現行規定之見解。
          • (3)張靜委員:要單一化,祇以「公開傳播」取代「公開播送」即可。
        • 一九九六年通過之WIPO著作權條約要創設公開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係因伯恩公約有關對公眾傳播權之規定破碎而分散,公約第十一條之一係有關各類型著作之無線廣播權,但不及於有線傳播及其他類似器材(例如擴音器)等之公眾傳播權,且一般之文學著作(例如電腦程式)、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之有線播(例如網路傳播)權在伯恩公約未予以保障。我們現行法律不存在上開情形,網路有線、無線均可包括在公開傳播,且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公開」已包括任選時間地點,包括有線、無線方式,國人應可為中美協定之受保護人無問題。
      • (二) 有關
        • 1「對公眾提供權(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 2「互動式傳輸」才是討論之重點。可參考日本一九九七年修正之「公開送信權」圖解,其「公開傳播權」,包括廣播(以無線方式同時接收相同內容)、有線放送(以有線方式同時接收相同內容)、互動式傳輸(包括使被可傳輸即對公眾提供及實際傳輸行為)。又對公眾提供權因已涉互動式傳輸,是否為重製之概念所能涵蓋及是否賦予該權利屬政策問題,應先予考量。
      • (三) 建議修正第三條第七款「公開播送」定義為:「公開播送:指
        • (1)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提供著作使公眾得自其所自選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該著作。
        • (2)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3)以擴音器或其他類似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 八、張委員懿云:
      • (一) 關於「公開播送權」部分之意見與跟羅委員想法相同,著作權組似擬遵照伯恩公約把「有線」傳播部分放至「公開演出權」,惟建議仍依國人觀念將「有線」部分擺在「公開播送」,至於「公開演出」應係指現場演出。另亦可將網路上之Making Available納入「公開播送」,並採張靜委員之意見,建議將著作權組所提草案中的「公開播送」與「公開傳播」二概念合在一起變成「公開傳播」一個權利。
      • (二) 另著作權組之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結果:表演及錄音著作的「再公開播送權」不受保護,而表演及錄音著作之「公開傳播」卻會受到保護。但依照WIPO/WPPT的條約來看,並沒有要賦予「公開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的意思,而只是要賦予「對公眾提供權」(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of Phonograms, Article10,14) 而已。因此建議草案第二十四條關於表演及錄音著作的「公開傳播權」是否應一併排除適用,否則將超越WIPO/WPPT的保護範圍。
      • (三) 認「公開傳播」及「公開播送」無必要區別,定義可將之合併在一起,然後再將「公開演出」概念規定出來,使其不再與「公開播送」定義相混,變得複雜。
    • 九、謝委員銘洋:
      • 原則上贊成「公開播送」與「公開傳播」合併在一起定義,惟要考量第二次傳輸之問題,WIPO著作權條約第八條並無規範第二次傳輸之權利,但在傳統WIPO無線傳輸之部分有第二次傳輸之權利,如規定在一起,然後再加第二次傳輸權利,則變成我國賦予之權利範圍比WIPO著作權條約第十條非同步傳輸之權利還廣,如此適不適當?即非同步之傳輸有無必要賦予第二次傳輸權,如此部分無問題,固可合併定義在一起。如否,則應再考量。
    • 十、張委員靜:
      • 法律效果如有不同之處,即可能有併列之價值,法律效果如無不同,規定在一起,大家比較容易認知。
    • 十一、主席:
      • 現常說以緩救急,馭繁就簡,惟須繁確可變簡,效果一致,才可考量。
    • 十二、陳委員錦全:
      • 謝委員所提及者正是我的困惑,即「公開傳輸」之定義為何?WIPO著作權條約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是上位概念條文,但在條文之權利範圍處只用在「互動式傳輸」上,在著作人部分包括making Available 才是應先區分出來下面才易討論者。如一開始即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認係「公開傳輸權」會扯不清楚,故應先將「互動式傳輸」取一名字,讓其與「公開傳輸」作區別,或如要把互動式傳輸叫「公開傳輸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則要用另一名詞代替。另關於日本部分之「送信可能化」是「互動式傳輸」之前階段行為,只是其在法條上說明如在「自動送信」狀況下這個「送信可能」化就包括在其自動送信權範圍內,我們如一直刻意強調其名詞而忘其用在何處、有何限制,則後面將一直弄不清楚。另今天提出之書面資料最後一頁「是否要藉機調整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和公開演出」部分第二段有提到WIPO著作權條約對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的規定意義有三(即1擴大伯恩公約的範圍,對所有的著作類型都給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2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僅是要為一向有爭議之互動式傳輸(讓公眾得以自行選擇時間地點接觸著作)提供權利,並無意把所有不同方式的right of 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予以整合。3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在WIPO著作權 約中包括對互動式傳輸的前後兩個階段行為給予保護,其前階段行為是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而後階段行為則是傳輸行為。也就是說,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在WIPO著作權條約中是互動傳輸的一種方式,WIPO著作權條約等於以透過賦予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的方式,來賦予一般著作的著作人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但在WIPO表演暨錄音物條約中,不是賦予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public,而是僅賦予表演人和錄音物製作人互動式傳輸的前階段行為--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的權利(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而未賦予後階段的傳輸行為的權利。)如果大家先有共識後再做進一步討論,比較容易。
    • 十三、主席:
      • 因時間之關係,是否先集中在「公開傳播」、「公開播送」二者是否要合併,如要合併再來討論和其他之「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要如何刪減、合併問題。
    • 十四、蕭委員雄淋:
      • 是否可請著作權組就為何要將「公開傳播」、「公開播送」分開之理由說明。
    • 十五、章科長忠信:
      • 承辦科在這一個立場比較保守,認完全照伯恩公約及WIPO規定較易解決,又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是WIPO之二條約所特別強調的,其與廣播不同,日本之處理方式也不錯,惟擔心如依日本之作法,後面的合理使用是否可適用,會不會發生可怕之不可知的後果,我們為求安穩,故為如此處。
    • 十六、葉委員茂林:
      • 剛才陳委員之內容,在我受託研究報告第四十八頁確如陳錦全委員所述,即日本將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視為上位概念,當時整個國際之著作權公約先有伯恩公約,伯恩公約係由大陸法系國家所主張,嚴格區分著作權及鄰接權,當時美國及其他很多英美法系國家不加入之理由係伯恩公約要求過高,美國因此定出UCC,且美國一直未加入伯恩公約,後來TRIPs 及WIPO二個公約之訂定,其實它們亦是希望調合二大不同法系間對權利主張之不同,現大陸法系仍堅持對於著作權要保護比較週到,對鄰接權應保護較弱。故在報告第四十八頁有提到,認在WCT給作者之權利較大,那個較大權利之上位是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其意義原亦看不懂,後作委託研究時曾至日本訪問,當時日本文部省課長認為其應包括二個,且日本課長表示他們與WIPO之顧問及專家在立法過程中曾討論過,確定日本立法符合WIPO規定,故日本立法算係很先進,其一係送信可能化(statute of making available,另一則為transmissing, 又根據WPPT表演及錄音著作物條約,其規範表演人、錄音著作物之製作人權利,賦予之權利較少,只有making available權利,而無transmissing之權利,此點後來曾看到佐證之文章即IFPI曾提出政策,強調WPPT最大缺點係未給製作人互動式傳播之權利,會後可影印提供著作權組影印給委員參考,又IFPI認WPPT對於On-demand transmission未提及,此對錄音物製作人有很大缺陷,如將來網路ISP業者提供非互動式傳輸,如係用電視寬頻而非互動式傳輸,竟不算侵害其權利,對錄音物製作人權利極大不安全,因此建議將來應修法。以此點反推WPPT並無嚴格規定互動式傳播。又日本官方立場為何把舊法裏面有線放送跟無線廣播合併,日本該課長曾舉例提及如大哥大收聽電視節目不須區分有線、無線。伯恩公約當時並無此技術,故無規範,現不應受其拘束,他們要超前,日本認用第一次傳播媒介來區分已無多大意義,將來應賦予權利人一個權利內容就好,此或許可提供作為我們修法之方向,即未來修法建議權利係加以合併。又伯恩公約有明定,權利之劃分係以各該國之本國法為定即可,即名詞如何規定不重要且不需拘泥於翻譯文字,重要在權利有無保護,又新設名詞要大家能了解,故建議條文儘量採合併之方式,然後再將下位幾個概念在裏面作說明,使權利內容有實質保護,名稱則不重要。
    • 十七、洪經理麗玲:
      • 有委員提及making available與互動式傳輸分別係二個概念,惟從WIPO著作權條約第八條規定,我認為making available即互動式傳輸,為何是二段式概念,需先釐清。
    • 十八、主席:
      • 站在主管機關立場,我們也希望把概念、內容、意義先釐清,至委員們關切之條文如何合併、刪除係立法技術問題,希望委員能給建議條文草案,調整就比較快些。
    • 十九、蕭委員雄淋:
      • (一) 本次會議似乎為了解決高科技產生的互動式傳輸問題。亦即在討論WCT和WPPT中的傳輸權是否在此次修法中加以解決。而WCT及WPPT之規定,落實於各國立法,主要是日本,日本在平成九年(一九九七年)第二十三條訂定「公眾送信權」,此「公眾送信權」包含「送信可能化」。換言之,在日本有關WCT及WPPT互動式傳輸問題的解決,並未把它列於獨立於公開播送權之權利,而是將此新興權利與公開播送權並列於另外一個上位概念「公眾送信權」中。在著作權組所擬的初步意見中,把互動式傳輸以「公開傳播」處理,而於第二十四條訂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傳播及公開播送之權利。著作權組將WCT及WPPT之規範納入著作權法中,以避免我國著作權法立法精神牴觸該二公約,然而著作權組所擬「公開傳播」及「公開播送」之定義,其內涵範圍似有重疊,著作人權能之重疊把它當作互相獨立之權利似有疑議。此外,著作權組之初步意見第二十四條但書該二款均僅限於「公開播送」,而不包含「公開傳播」,似乎與WPPT之規定不盡符合。又「公開傳播」及「公開播送」二權利,如果分別獨立,將來處理著作財產權限制之問題也將會有所爭議,因為WCT及WPPT對於互動式傳輸並無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詳細規範。我認為我們的著作權法應創設一種權利,包含公開播送及類似日本的自動公眾送信及送信可能化之權利。至於其中技術性細節問題,可以透過大家集思廣益,加以克服,因為互動式傳輸在性質上比較類似公開播送,可以與公開播送一起解決著作財產權限制的問題。
      • (二) 著作權組之初步意見將「公開上映」加以刪除,把它併入「公開演出」,我認為大陸法系國家立法,如果沒有特別要解決某一個問題而非修法不可,應保持立法之穩定性。不知這次將公開上映權併入公開演出,其立法目的何在﹖查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日本、德國,都有公開上映權,此公開上映權與公開演出權分立,只有英美法系國家將「無形的再現權」,包含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都以public perform (公演權)來涵蓋。我們立法將公開演出權與公開上映權分立,似乎並未發生問題。公開上映權與公開演出權還是加以分立為妥。
      • (三) 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九款後段似乎應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此可參照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羅明通委員及葉茂林委員均有提起,此一問題似乎也應一併解決。行為作某種著作財產權的限制,美國、日本在此部分均有所立法。未來我國仍然必須朝此方向解決這個問題。
    • 二十、羅委員明通:
      • 如看WIPO著作權條約第八條是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裏面 inclouding making available 之權利,making available 在網站上是前置之行為,使用者可上網去檢查,又其可分二階段行為,即就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而言,其係一行為,其前段係making available ;後段係transmitable,二者合起來是一行為,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其特性在廣義上於第八條係用於網路上,其與伯恩公約之關係無害於伯恩公約之權利,同時在伯恩公約之權利係屬一特別約定,其類似中美協定係上位概念,又有平行之味道,故猜測本局著作權組才會將公開傳播及公開播送二者併列,建議用一個名詞去包括全部即無問題,並贊成從訂一個權利方向考量較適當。
    • 二十一、張副組長玉英:
      • (一) 謝謝委員們提供如此多寶貴之意見,可能剛開始有一事疏忽忘記報告,即整個諮詢修法計畫有時程之壓力,即我們打算在明年二月提出本局草案,因為有此壓力,故打算諮詢會至年底將進行四次(含本次),且要改變以往之作法,我們希望藉此四次會之時間充分之利用與討論,故希望每次討論都有一特定主題,例如今天是公開傳播權之討論,下次就進入散布權及ISP責任之討論,又再下一次可能是其他問題之討論,很抱歉我們可能無法像以前一個主題討論很多次,為了爭取時效,往後會議進行方式要調整,例如今天討論公開傳播權,聽了委員意見後我們回去會整理,並將發言記錄送供參考,但希望下次開會可進入原預定之討論議題,所以今天可能時間有限,很抱歉無法讓大家在現場面對面暢所欲言,惟希望委員如果對此議題還有寶貴意見請提供書面詳細內容,或跟承辦科連繫。
      • (二) 另本組所提修正草案,基本上是站在如蕭委員所講之安全角度考量,也就是一個立法技術上比較容易、簡單之考量來處理,從各位委員們討論之過程中了解,基本上要賦予權利人一個實際上去公開傳輸之權利並無爭議,有爭議者在羅委員提出之making available權利如何規範,此其實在著作權組所擬條文草案中未解決,此係本組迫切欲解決之問題,即是否要在「公開傳輸」或「公開傳播」權利中賦予權利人making available之權利,另有關「公開傳播」與「公開播送」間如何整合問題,因原已有其權利內容,現如要加入making available權利,兩個如何將其整合起來?只要是權利範圍確定了,整合或不整合僅係立法技術問題,最重要是要賦予權利之範圍究為何?這個整合技術面相當困難,即如著作權組所提草案內容亦有不週延之處,如蕭委員提出之在「公開傳播」用有線電、無線電,到公開播送又變成無線電、到公開演出又跑出有線電;此對一般民眾言,的確會混淆在一起,此係一個大問題,因此在立法技術上著作權組不排除要以另外一新的角度來處理,即採比較開放之技巧,故希望各位委員針對此一大問題再給我們指教,至於剛才葉委員所說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是否賦予公開傳輸之權利,又是另一問題,當我們確定賦與其網路上權利至何程度時,再進一步討論後面之著作之著作人究享有哪些權利?可能還要整合原來之表演及錄音著作物之權利來一併討論,如果沒有具體文字出來,恐怕無論如何討論都很困難,雖然此為一艱鉅之任務,但我們願意努力來作。如在立法技巧上有需要各位委員來協助也很歡迎各位委員來幫我們處理此問題。
    • 二十二、主席:
      • 現在請委員繼續表示高見,假如一時無法悉數表達,亦可以提出書面及透過電話向委員請教之方式處理。
    • 二十三、張委員靜:
      • 早上原有庭期惟和謝委員同樣係特別請假而來,如時間上之關係,我建議雖現在至年底安排有四次(包括此次),十月二十八日一次,是不是十一月及十二月各一次,但必要時加開應無關係,我相信我們在座的都很願意來,都會儘量排除萬難來的。
    • 二十四:張副組長玉英:
      • 再預告一下,十月二十八日議題是散布權、網路服務業者之著作權侵害責任,再下一次是權利管理訊息與科技保護措施,最後一次即第四次會我們可能會討論今天未討論之公開傳播之合理使用問題,還有其他之問題,或是各位委員還有其他之問題要在第四次會討論者,我們將列入,當然這是我們的計畫,這個案子其實也麻煩了各位委員很多時間,如各委員這麼熱誠要來協助我們,我們行政上一定會來配合各位委員加開會議。
    • 二十五、張委員靜:
      • 在第二十四條部分因最近碰到演員工會人員來找,說他們發現第二十四條規定讓他們無法成立著作權仲介團體,因為表演重製公開播送等於只有第一次公開播送才有權利,等到公開播送了即無權利,如果是演員上了電視第一次可拿到一筆錢,第二次以後就再也拿不到錢了,因此變成演員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幾乎沒有存在之價值了,據說他們問過智慧財產局這邊,智慧局似也認為沒有成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必要,因為根本沒有第二次可以收錢之機會,據其瞭解在美國係每播一次,演員皆可以有一筆收入,當然收入多少不管,故此部分第二十四條一加限制,變成只有第一次公開播送可收錢,第二次以後就無任何權利可言,對於演員甚不公平,因為對音樂著作言每次皆可拿,惟對演員則不可以,並不妥當?故建議針對演員部分,有再考量之必要。
    • 二十六、主席:
      • 剛才張委員所提國外立法例,是否可採?此牽涉政策考量,而就我所瞭解,我國著作權法對表演人權益之保護,已達國際標準,故此問題應慎重處理。
    • 二十七、蕭委員雄淋:
      • (一) 先回應張委員之意見,張委員前述表演問題可參考鄰接權公約,鄰接權公約提到表演過後即無其他播送權,此在鄰接權公約第七條有規定。
      • (二) 今天著作權組之條文意見將來可能形成為法律,關於將「公開上映」要併至「公開演出」部分,因滋事體大,不知各位有無意見,且變動如此大,可能業者適應上會有問題,另羅明通委員、葉茂林委員也提及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有「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請著作權組於此部分再注意一下,這確實是當時立法時有疏失。
    • 二十八、主席:
      • 我想因為時間之限制,還有幾位委員未提供高見,儘量暫時把機會先交給這些委員。
    • 二十九、謝委員銘洋:
      • 如其他委員暫時無意見,我想再表示一下意見:
        • (一) 對於修正草案第三條第八款公開上映刪除,個人也同前面幾位委員意見,認現運作並無問題,又修法時間這麼急迫,應把時間集中在這些比較有需要性之條文較好,不必再開其他戰場。
        • (二) 第三條第六之一款如要用不同款處理,不要放在第六之一款,應放第七款,又原第七款公開播送,也贊成其他委員說法,似乎現在無必要另賦予其權限,就一起來處理之。最後究二者到底應合併起來或分開,我第一次發言是考量到第二次傳輸之權利,後來又仔細想想雖然其他國家還無明確之規定像互動式傳輸,其有無第二次傳輸之權利,嚴格講起來也應該要有才對,因為不管是有線、無線或互動式傳輸,基本上皆屬傳輸之方式之一,在創作之內容上保護是一致的,故在此情形下應無顧慮。至少在第二次傳輸之部分法律效果上一樣,如一樣合併規定比較不會有問題,唯一會有問題者,是剛章科長所顧慮者,即以後在合理使用部分要作不同處理時怎麼辦,我想或許日本之立法模式可供我們參考。把互動式之傳輸用另一種名詞,這名詞於以後合理使用時可套用該名詞,如要合併處理,可把公開播送概念當成大範圍之概念,然後仿WIPO著作權條約,這個條約它包含一個名詞,這個名詞例如包含公開傳輸、或包含互動式,什麼是互動式再於第三條第七之一款再來定義,至少它有一名詞在,以後要處理就有可能性。避免剛剛講之危險,基本上我是不太喜歡用互動式傳輸之名詞,因放在伺服器讓別人來捉,這樣也叫互動嗎,好像也不是只是被動而已。
    • 三十、周委員天:
      • 基本上很重要之問題在概念之澄清,這概念之澄清包含那些權利之範圍,我們是否賦予相關之權利,提到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這樣新之權利要納入著作權法裏,我不知大家知不知道目前交通銀行之英文名稱為何?Bank of transfortation嗎?它叫Bank of communications,從對Bank of communications 中文翻成交通銀行,對中文之翻譯及英文意義之一致性即可發現很有趣,將來不知我們著作權法如把公開傳播權放入,將來我們著作權法之譯本不知如何翻譯,是否跟WIPO之條約或其他條約裏面提到之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意義是否要一致。或再具體之內容中如何再去規範,現緊急的問題在這兩個條文兩個方案中,其實有其一致性及差別,不管資策會或著作權組所提意見中基本上大概意義都有涵蓋,只是技術上加以併列或分列問題實質上並無多大之影響,最重要是我們必需要有這樣東西提出去,二種法案中之兩種法律內容皆可涵蓋,沒有實質上太大之差異,技術上言程序上無太大影響,即基本上能確定涵蓋權利之實質內容比較重要。
    • 三十一、葉委員茂林:
      • 先就名詞定義表示意見,一直強調互動式性來探討,其實在WIPO兩個條約,我看到日本之見解,他們似乎強調On-demand隨選系統而已,可選取最後再改變其劇情,是互動性最高級之程度者,低階者包括只要去選,他根據你選,如order 那一部電影在何時播出這即屬互動式,不必達到可改變劇情,包括去電影資料庫點播一個電影在你的現場播,而不像按照在美國飯店裏Pay for view 只有固定之時間而已,須按其時程表來,這個就是On-demand 他們即認為係互動式,這可能是要考量的。又剛請著作權組去印二張是日本文化廳編的日本之著作權法制度之宣傳手冊,所翻譯名詞有點不太相同,惟或許可供參考,其係贊同有一統合之名稱即叫公開播送,且認只須就現行「公開播送」定義加以修正,然後於其下面再提到互動式傳輸之問題,另再其下面之子題加以定義即可。如此進行會快些。又日本在第二十九頁有提到、即係用上開模式。
    • 三十二、張委員懿云:
      • (一) 剛才張副組長提到是否訂定making available之權利,WCT條文第八條包括有線、無線及對公眾提供之權利,關於「對公眾提供之權利」,我直接將其解釋為「公開播送權」,因此對公眾提供之權利即是互動式傳輸,這是以任何時點可到之方式向公眾提供,這其實就是「公開傳播權」,有無必要再將其分出給予單獨權利,而再創一權利?在WPPT條約中的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of the original and copies of their performance則是另一種權利,因事實上在網路傳輸方面根本不賦予表演及錄音物「公開傳輸」權,所以我覺得在著作權方面「公開傳輸權」包含上開三種權利即可,有點像羅委員提到日本的有線的、無線的、對公眾提供即用任何時點皆可接觸對公眾提供之權利,這樣就好,無必要再改。
      • (二) 另前面第八次會議記錄,經再思考當時意見確係指「專屬」授權,剛才不好意思,讓著作權組背了一點黑鍋。
    • 三十三、羅委員明通:
      • 有關making available部分,建議將其納入「公開播送權」或「公開傳播權」之一,使成為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之權利內容,非單獨另外還有一個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又為何於WPPT未規定「公開傳播權」是因其係鄰接權,要配合羅馬公約,因羅馬公約並無「公開傳播權」。將表演與錄音放在網路上,原係重製行為,但WPPT認係making available,如重製後再傳播,現行著作權法及羅馬公約皆無賦予此權利,在TRIPs亦無,故採一致規定,惟剛剛葉委員提及現我國既將鄰接權視同著作權一樣保護,需否使其一致化,係一問題。如將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與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納為一單一之權利,然後與WCT一樣包含在內,不區分鄰接權或非鄰接權亦是考慮之方向。但重點在making available本身係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之權利內容,就不要再單獨規定。
    • 三十四、楊委員宗成:
      • (一) 「公開傳播」及「公開播送」看不出有區分之必要,其僅係上位概念,而上位概念可在學術著作上說明或課堂上關心,以條文言,能越簡捷、越明瞭使大家皆能看懂,不需去請教律師,或從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政令宣導資料即可很容易看的懂,此則較為重要。在將「公開播送」作相關修正以符合WIPO規定之同時,能否儘量不去要變動,就全部含括在「公開播送」之觀念或縱使我們認需另定「公開傳播」,是否可用「公開傳播」來代替。
      • (二) 回應其他委員所提「公開上映」有無必要刪除之議題,「公開上映」目前實行無太大困難,似無必要將其列至「公開演出」,又「公開演出」剛有講到用有線電來傳達本置於「公開播送」現置於「公開演出」,如「公開傳播」定有「有線電」之傳達,則究應定義於公開演出或公開傳播是一問題,主要建議是希望儘量能夠以變動最小之方式而達到最大之效益。
    • 三十五、主席:
      • 一部法律要切合全民之需求或符合他們之期望,是非常重要的。
    • 三十六、裴委員夢琪:
      • 本人亦係業界代表,對此方面以前未參加過,希望今天能多多受教於各位專家學者。
    • 三十七、資策會常經理天榮:
      • 對此部分沒有特別突出之意見,但一直未能釐清making available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之關係為何?今聽了很多委員之講法,好像一個是上位,一個是前位權利概念,不知將來法條情況如何。
    • 三十八、主席:
      • 此問題確如各位所提不管是上位也好或前位概念之問題,委員之高見大概有釐出一個大概方向來,至於作法方面,看來各委員意見並未至非常集中之程度,我們須再彙整一下,但法律之制定有時真的不得不採所謂多數決之情況,希儘量不如此,希望融合各位之智慧,將其置於適當之條文表現上。
    • 三十九、葉委員茂林:
      • 回應蕭委員之意見,有無必要刪除「公開上映」,須回溯至當時內政部委託其作研究,因當時業界為此概念所困擾,如就「公開上映」之電影再予播送大家會混淆,此究係侵害「公開播送權」或「公開上映權」?又就「公開上映」再為其他有線播送行為,究係侵害「公開上映權」或其他之權利?尤其各國之著作權法其實對於不同之著作,所賦予之著作財產權不同,某些特定之著作是賦予演出權,某些著作卻沒有,我國將此等權利皆混淆在一起,有無此必要,似乎目前只看到日本就上映加以規定,其他英美法系則無,如將其視為英美法系之performance一個大範圍之概念來包含原舊法條裏面「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在實際上有無困難?此亦是要學習之處。想聽聽蕭委員之高見。
    • 四十、蕭委員雄淋:
      • 變動如無意義,很難去作解釋,葉委員所提就一視聽著作已「公開上映」了「再公開播送」或「公開播送」了再「公開上映」,此應無問題,著作權是否侵害,應視著作是否受保護,著作如受保護,已上映了此上映係一權能,播送亦是一權能,如權利人係甲,乙上映,乙侵害甲之公開上映權,如丙又去播送,丙係侵害甲之公開播送權,與乙無關,即侵害至何種權利應視其行為為何。有問題者可能在實務判決會有紛歧。實務判決紛歧係法官之問題,法官之問題不是立法上就可解決者。又葉委員提及除日本外其他國家無此規定,實手邊之德國著作權法第第十九條亦有「公開上映」規定。英美法系則不同。一個公演權就包含無形之再現,此為英美法系制度,在我國會有問題,此在著作財產權限制亦會有很大之更動。此更動將來業者、法官適用將會適應不良。德日皆有「公開上映」,我們欲刪除其部分併至「公開演出」,理由是否強而有力?將來解決合理使用亦將會發生問題。故建議此部分如無強而有力之理由儘量不要修改,以免影響法律之安定。
    • 四十一、主席:
      • 看來今天針對之主題不敢講說能下何具體結論,因須彙整很多委員之高見,我們須要再釐清,惟比較能確定者係會將各位委員發言之記錄,在下次開會前送至各位手裏,假如各位委員就這部分再思考一下,下次開會有無必要提前於上午九時開會,該日九時至九時三十分來再檢視此議題,九時三十分即進入下個議題,否則會有進度趕不上之問題。
    • 四十二、王主任美花:
      • 張副組長提到時程要改,惟今日發言無結論,且問題一直湧現,除著作權組可自己作一結論外,不宜說下次不准再討論此議題。另還有業界之問題,要充分利用業界代表,請其協助有關科技方面之意見,例如到底要不要去區分第一次是有線或第一次是無線。這問題不祇業界皺眉頭,連我們法務室都皺眉頭。
    • 四十三、主席:
      • 剛王主任可能針對我剛才之話所說,下次用九時至九時三十分之時間來討論似限制各位發言,惟我們有時間之壓力且剛才章科長亦特別提及委員在此階段皆可用書面給我們指教,下次大概只說明我們整理所擬出你們之大概方向及重點,來作條文草擬之方向,並不是要限制各位委員之意見,此點須特別澄清。
    • 四十四、張副組長玉英:
      • 補充報告,要借重委員處不只是此四次會,俟此工作告一段落後,經智慧局將草案公開,還會召開公聽會,屆時會將公聽會意見再彙整,再借助各委員之力量來開會討論。故不是只有這四次而已,以後還要借重各位之處還很多。
    • 四十五、張委員懿云:
      • 可否提一建議,即照以前之方式,各自提書面,你們將之統計下來,然後採多數說。
    • 四十六、主席:
      • 因有張委員之建議,我就比較大膽的要請求各位委員,是否各位委員之書面意見可在下星期三提出。不管是傳真或Email,請容許我們有一天寬裕時間,假如下星期四未見委員書面意見,(如無書面亦煩請告知),亦請容許我們可打電話去問,請大家見諒。
    • 四十七、王專員琇慧:
      • 位階很重要,making available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究概念如何規範,看著作權組之條文在位階上有點問題,按是否去區分該二概念之關鍵點,針對整個條文文字會是很大之影響。另專屬授權第三十七條部分WIPO似未作如此嚴格之限制,我國是否在該部分要作如此嚴格之限制,用公權力之介入在條文規定得如此詳細?
    • 四十八、謝委員銘洋:
      • 剛主席所提書面意見係提比較具體之修正條文、具體之建議,而非長篇大論。
    • 四十九、張副組長玉英:
      • 幫承辦科發告急之通知,今天議題非常困難尤其是會後整理之工作,非常迫切需要各委員協助,尤其是具體條文之意見,希望委員能在很快之時間提供給我們。
    • 五十、王主任美花:
      •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專屬授權,第七次會議時,張靜委員認我們IP法皆未統合,著作權專屬授權之部分出來會是商標、專利一個很好之參考資料。另復議琇慧有關該條第三項規定,據瞭解商標、專利世界各國立法例有二種態樣,一種係專屬授權後,原所有權人有無被拘束到,按照各國之規定,如國家統一規定,所有權人會被拘束到,條文訂出即受拘束。另一態樣係不定,完全按照契約,契約來決定專屬授權有無拘束至原所有人。立法該採何方式係第一個問題。另一問題係專屬授權有專屬性,專屬性後使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文字用意係在解決何問題會生矛盾,故認第三項文字應再思考。
    • 五十一、主席:
      • 張委員所質疑之上次會議記錄可能有誤解之處,請承辦科調錄音帶查清楚,而王主任之高見會併在公聽會一起處理。
    • 五十二、謝教授銘洋:
      • 剛才張懿云教授曾說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專屬授權」依德國著作權法之規定,的確依德國著作權法有專屬授權文字沒錯,但其有專屬授權之定義,即專屬授權人得排除其他人(甚至包括其他非專屬授權人)去行使他們之權利,因此,其在此處有特別規定之必要,把專屬被授權人提出,亦即縱使係一專屬被授權人,如先前已經有授權,後面的專屬授權亦不應再影響前者,德國有明確之名詞定義,記得從前討論時曾嘗試把什麼是專屬授權,什麼是非專屬授權,在前面為定義性規定,這個是否還要,要併予考量。
    • 五十三、王專員琇慧
      • 有關making available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本人於美國學習時曾請教美國著作權局局長,著作權局局長並不暫成WIPO之立法方式,重點在美國法重Performance及Transmission,他認WPPT第十條重點是表演人有無固著問題,而是技術方式,其懷疑現如把making available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定位成一個權利的話是否適當,以後是否會跑出很多種方式很多種權利出來。另專屬授權問題,亦曾請教美國之律師們看法,美國著作權法有規定專屬授權,而商標專利則無,以後是否有統一問題,或甚至就著作權法言,第三十七條草案條文著作權組規定得比較嚴格,規定很細,如這樣規定上去,似把公權力規定上去,以後將無法依契約自由方式加以處理,是否妥當?另專屬授權於美國法制,專利規定於聯邦法,授權規定於州法,授權不論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係回到各州法看,而非放在專利法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如此規定是否公權力介入太多,是否妥當存疑。
    • 五十四、主席:
      • 假如各位委員無其他意見,則今日無法就本會議主題下任何結論,惟補充幾點:
        • (一)未到之委員請通知下星期三下班前作書面之補充。
        • (二)各位委員下次開會之時間係十月二十八日,時間提前半小時從九點開始開會。各位委員如針對下次會議主題也有要提供補充資料或書面意見者,也歡迎於下下星期三(即十月二十七日)之前提供。
        • (三)主辦單位下次提前開會不另書面通知,惟將以Email提醒,書面資料亦可利用Email傳送。

捌、散會:十二時十分。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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