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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31「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8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參、出、列席人員:如附簽到表
肆、主席:陳局長明邦 記錄:于麗菁
伍、主席致詞:略
陸、確認第七次會議紀錄

  • 決定:
    • 一、洽悉。
    • 二、會議紀錄第五頁最末行「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用於民事『前』….」之「前」為贅字,應刪除。

柒、討論事項:

  • 第一案:就「專屬授權」相關條文草案進行討論
    • 一、第三十七條部分:
      • (一)莊組長三槐:
        • (第一項)
          • 有關專屬授權議題,根據上二次會議討論彙整意見與本局法務室研究後,在維持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修正原則下,針對專屬授權的法律定位,增訂第三、四項建議修正條文如次,讓專屬授權之權益與原著作財產權人權益不致混淆,請各位委員指正: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第二項)
          •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 (第三項)
          •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行使權利。
        • (第四項)
          • 前項專屬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而受影響。
      • (二)羅委員明通:
        • 根據上述草案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反面解讀,似乎一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且會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而受影響。在德國著作權法中,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效果並無區分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本草案之區分是否係智慧局刻意為之?
      • (三)張委員靜:
        • 1. 第四項的規定會讓非專屬授權,因著作財產權嗣後的處分或讓與受影響,恐怕是不對的,即使是非專屬授權亦不應因著作財產權嗣後的處分或讓與而受影響,否則將來交易秩序會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即非專屬授權隨時可能因著作財產權嗣後的讓與或其他處分而失效,變成侵權。
        • 2. 第四項用「讓與或其他處分」,會不會讓專屬授權被解釋成為是一種「處分」?如果專屬授權被解釋成「處分」,似承認專屬授權是物權行為;同時,「讓與或其他處分」,包不包括專屬授權?如果包括專屬授權,那麼專屬授權是否即界定為物權行為,而不是債權行為?智慧局上述條文似乎有上述隱含的意思。
      • (四)章科長忠信:
        • 在前述修正草案第三項、第四項擬訂的討論過程中曾將非專屬授權列入,但上一次會議討論中,有委員認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應有區別,所以才作此調整,如果與會委員認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應有同一效果,我們同意再予調整。
      • (五)羅委員明通:
        • 上述條文第三項可接受,但第四項有問題。
      • (六)張委員靜:
        • 同意羅委員意見。
      • (七)章科長忠信:
        • 關於「其他處分」之文字部分,原先只是思考除讓與外,有沒有其他處分會影響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例如設定其他物權上的負擔時,也可能會影響被授權人之權利,也就是沒有把握是不是只有讓與才會影響,所以才作出此規定。
      • (八)張委員靜:
        • 並非反對加上「處分」二字之規定,只是覺得專屬授權也應加入,使前專屬授權不會受後專屬授權、讓與、贈與、買賣等行為之影響,如果去除後專屬授權,會不會被解釋後專屬授權也是一種處分行為?若大家認定專屬授權是一種處分行為、物權行為,當然無問題,但與會委員是否有此共識?
      • (九)章科長忠信:
        • 如果如此,第四項是否修正成「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而受影響」,把「或為其他處分」拿掉,前面不限定為專屬授權。
      • (十)張委員靜:
        •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固然不應因嗣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而受影響,另外,非專屬授權也應不受嗣後專屬授權影響才對。
      • (十一)張委員懿云:
        • 1. 與前二位委員意見相同,第四項「專屬授權….」之「專屬」應刪掉,在德國著作權法不管是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例如先給予一非專屬授權,後再將權利專屬授權,不可以影響原非專屬授權人取得的權利。不過在德國通說及實務,幾乎已不須明文化,此種非專屬授權已取得類似準物權地位,因此專屬授權更具有該項地位。
        • 2. 再者第三項專屬授權部分須另為規定,前面第一、二、三項都是講一般授權,對此部分,原先著作權組提出之草案即希望不要區分專屬、非專屬授權,其實諮詢會議討論迄今,大家已有共識認為專屬授權應具準物權的性質,雖然最高法院判決強調授權係債權契約,但又認定被專屬授權人有地位以自己之名義對侵害之人起訴,此又必須輾轉解釋民法出版契之性質,所以在此情形下,最高法院也不敢說授權契約是純債權契約而可對抗第三人。不過專屬授權契約之性質討論迄今,大家已有共識具有準物權地位之性質。至於其他處分部分可再討論,因此,草案第四項文字建議不用「其他處分」,用「再專屬授權第三人」。
      • (十二)葉委員茂林:
        • 與前面幾位委員之意見相似,但希望增加第五項「就第一項之授權,如雙方所約定之利用方式,係包括訂約當時尚未廣泛作為商業利用之技術為授權者,該部分之授權應視為未授權。」,此立法係採取德國法,以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如果認為應像美國法採契約自由原則,用概括文字為授權或讓與,固無問題,但個人認為,著作財產權人有時不知輕重,將未來可獲利更多的利用樣態、方式,預先在訂立契約時被剝奪;站在著作權法保護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尤其是保護著作人的立場上,似應增訂此一規定,以求周延。
      • (十三)張委員懿云:
        • 葉委員所欲增訂之條文是由德國來的,張靜委員在草案中也曾提出(於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就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而為授權之約定者,無效。」),本人贊成葉委員意見,但不須列為第五項,即在第一項約定不明部分,加入張靜委員之文字,使其推定為未授權就可以解決。但如此立法會產生何種影響,本人尚無研究,不過,德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保護非常強,我們是否也須作到如此,本人保留但不反對,就是不知台灣的著作利用人能否接受這樣的條文。
      • (十四)張委員靜:
        • 依本人經驗,這類概括約定之契約會明顯造成被授權人不當得利,因為著作人在當時並未想到未來的發展,很可能以很少的代價就賣掉,而後未來發展遠超過原先預期,明顯造成第二手、第三手,愈後手權利人愈不當得利之情形;所以本人亦贊同葉委員或張懿云委員意見加入該部分文字。
      • (十五)羅委員明通:
        • 本人也贊成在條文中明定關於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之授權效力,以杜絕爭議。
      • (十六)張委員靜:
        • 同意羅委員看法。
      • (十七)葉委員茂林:
        • 前面建議的第五項文字如能以修改第一項達成目標,本人亦表同意,另建議將第二項修正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前項被授權人不得將其….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 (十八)章科長忠信:
        • 依委員意見,第四項是否整理為「專屬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而受影響。」
      • (十九)張委員懿云:
        • 建議將第四項移至第三項,因「前項被授權人」均指專屬、非專屬授權,可修正成為第三項「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而受影響。」
      • (二十)章科長忠信:
        • 另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是否整理為「其約定不明或就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為約定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但如此修正,第三十六條有關著作財產權的讓與規定是否隨同修正?
      • (廿一)張委員懿云:
        • 第三十六條不能作相同修正,因著作財產權的讓與,其權利主體已完全變動。
      • (廿二)張委員靜:
        • 但第三十六條牽涉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讓與,不一定是全部讓與。
      • (廿三)張委員懿云:
        • 如果第三十六條還有部分讓與,那不能衹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針對讓與及授權單獨增加另一條文處理之。
      • (廿四)張委員靜:
        • 建議將此一條文增加列在第三十八條,因第三十八條目前已被刪除。
      • (廿五)張副組長玉英:
        • 針對葉委員所提,就尚未為人所知的科技利用方式,是否推定為未授權部分,本組已討論過,本組認為一般人的授權就尚未為人所知科技利用部分,可能約定不清楚,但實際上也有授權契約的雙方對未來科技利用部分已約定十分清楚,在此狀況下是否還有必要規定為「視為未授權」?另因授權利用形態很多,所以原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約定不明」應可以解釋適用於一般授權契約所有約定不明之狀況。
      • (廿七)張委員靜:
        • 德國著作權法上約定未來科技之利用方法,直接視為無效。
      • (廿八)張副組長玉英:
        • 事實上著作利用情形很多,只針對約定未來科技方式之利用規定推定為未授權或視為未授權在立法上是否妥適,還須再斟酌。
      • (廿九)羅委員明通:
        • 用「約定不明」字樣,理論上可以涵蓋一切,但無法指出特定利用方式,實務上會有問題,未來科技無限大,會有張靜委員所說不當得利問題。
      • (三十)張副組長玉英:
        • 契約必須指定特定方法才叫明確,還是雙方全部講清楚才叫明確?如果概括方法是不明確的,為何單獨針對「科技利用方法」加以訂定,恐怕要再斟酌。
      • (卅一)羅委員明通:
        • 對於「『現有已知方法未指明』視為未授權」,並非只指科技用方法,另外這裏所稱的「現有已知」是客觀的認定。
      • (卅二)葉委員茂林:
        • 本人曾看過德國文章認為未來技術可用期限來限縮,如授權超過十年以上均視為只有十年授權,如不用期限方式即可能發生張靜委員所說不當得利用之情形。所以在立法時應先確定,如果採取美國法用概括授權對授權人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在讓與權利之狀況。
      • (卅三)張委員靜:
        • 如果依智慧局想法,情事變更原則完全無適用餘地,應再考量。
      • (卅四)王委員全祿:
        • 本項議題,雙方意見均有所本,因此,本人在此提一程序問題,即本修正案將來必須列出草案條文由智慧局報經濟部轉陳行政院審查核定,而於報院前仍應公開給各界表示意見,例如召開公聽會及機關會商等程序,因此建議對委員們已有大致共識的部分,列出條文或方案供主管機關以數方案併行之方式,廣徵各界意見,以求周妥。
      • (卅五)張委員懿云:
        • 德國法上著作財產權不得讓與,僅著作的用益權可讓與或授權,事實上專屬授權與全部讓與在經濟利益上幾乎完全一樣,但讓與時權利主體產生變動,專屬授權則在契約期滿即自動回復。
      • (卅六)羅委員明通:
        • 德國著作權不得讓與,其專屬授權與一般授權已發生準物權的效果,等於涵蓋我們的讓與及授權,所以不會產生上述問題。
      • (卅七)陳委員錦全:
        • 法律制定最終目的在保護公平正義及交易安全,對於已讓與的權利,未來發生的技術如果產生更大的利益,應是經營者(原讓與人)該負擔的風險,對於約定不明的部分,是否可以另作研究或上網公開收納意見?因為除了對著作財產權人的保護,是否也應考量業界的聲音?
      • (卅八)莊組長三槐:
        • 陳委員所提衡平利益的問題,我們已有考量,在諮詢會議後,本局會舉行公聽會,將有更多意見納入,最後才定案報行政院。
      • 主席結論:
        • 請承辦科綜合各委員意見,擬出具體條文並公開徵求各界意見。
    • 二、第一百十一條之一部分:
      • 草案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不適用之。
      • (一)章科長忠信:
        • 如果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可以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則其民刑事訴訟權利,是否需另行加以規定?另是否需於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十七條有關專屬授權之修正無回溯適用之條文?
      • (二)張委員靜:
        •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應為實體的條文,依法律觀點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在現行法下,本應如此解釋,不須另訂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 (三)羅委員明通:
        • 如果認為告訴權屬程序問題,第一百十一條之一即需規定,如果認為告訴權屬實體問題,則不須規定,但告訴權屬程序或實體之問題則尚有爭議。
      • (四)章科長忠信:
        • 據各委員之意見,似都認為第一百十一條之一之修正條文應予刪除,另外,有關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已規定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可以行使權利,則後面的民、刑事權利規定方面是否須再作規定?
      • (五)張委員靜:
        • 不需要。
      • 主席結論:
        • 根據與會委員之意見,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草案條文毋庸增訂。
    • 三、第八十一條部分:
      • (一)莊組長三槐:
        • 第三十七條的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如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則現行法第八十一條是否亦需配合修正,使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也可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成為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會員?
      • (二)張委員靜及羅委員明通:
        • 應無疑問。
      • (三)王委員全祿:
        • 這裏說的是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能不能成為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會員,而不是其行使權利的問題。
      • (四)張副組長玉英:
        • 其他國家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會員不限著作財產權人,也可以是出版人、發行人,但我國著作權法只限著作財產權人才能成為仲介團體成員,則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是否可成為會員?
      • (五)張委員靜:
        • 依修正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一條文義解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應可參加。
      • (六)張委員懿云:
        • 第八十一條的著作財產權人是權利主體,除非是經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成為權利主體,否則縱使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也不能加入仲介團體。
      • (七)葉委員茂林:
        • 應考量第八十一條立法精神及目的,參考國外立法例,不宜直接依條文字義斷定只有著作財產權人得加入。
      • (八)王委員全祿:
        • 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固只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加入仲介團體成為會員,張懿云委員及葉委員分別就現行法行使權利或廣為利用之角度加入分析,固有見地,惟前述第三十七條草案條文已修正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若不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加入仲介團體,則有礙著作之流通利用,故此問題若有需要,即需配合修正著作權法或仲介團體條例。
      • 主席結論:
        • 請承辦科參酌委員意見,再予研議。
  • 第二案:葉茂林委員「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相關規定研究」所衍生相關議題。
    • 一、莊組長三槐:
      • 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修法時已符合加入WTO標準,之所以委託葉委員再作研究,係為因應高科技發展,提出與公開傳輸有關的修法計畫。
    • 二、葉委員茂林:
      • 請大家就討論提綱表示意見。
    • 三、章科長忠信:
      • 現行著作權法之保護標準已符合伯恩公約之規定,應無疑義,祇是在權利分類上,或許與伯恩公約不同。本項議題討論重點在於WCT、WPPT所定關於對公眾傳播的權利,於此次修法必須作如何修正,此一修正或將必須就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規定作重新調整。在所準備之會議資料中,本組首先就伯恩公約、WCT、WPPT之相關規定及背景作一詳細說明;同時,就美國、歐盟、日本及澳洲等如何修正著作權法以為因應,作觀察與分析;並進一步就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規定與實務見解作彙整,以讓各位委員參考。對於如何將WCT、WPPT所定關於對公眾傳播的權利,於著作權法中落實,本組此次並未提草案條文,係抱持開放態度,想先聽取委員意見。
    • 四、羅委員明通:
      • 葉委員所提問題題綱一所指係現場播送或經公開播送的播放?另外旅館、車站、餐廳是可以分類的,旅館播送牽涉到著作權法公開上映及伯恩公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再轉播,如直接接到餐廳性質又不同,至有無合理使用或阻郤違法為後段問題。請葉委員說明。
    • 五、葉委員茂林:
      • 應先區分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此在美國法是合併的,在伯恩公約則是分別條列,但並未禁止各會員國國內法的方式為何。
        • (一)美國法中,在旅館、車站、餐廳只要有接收器接收,即認定為演出;英國著作權法更明定學校表演只要有家長在,就是公開演出,另外唱片行即使為促銷唱片而播放音樂,也要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 (二)有無必要區分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尚須討論,但就現行法如加以修改,則贊成陳專門委員淑美的條文,因伯恩公約規定,public performance是有線或現場播出,但公開播送一定是無線的,重點是基於公眾接收目的,有無收費則不論,只要是第一次發出訊號是無線的行為,即屬之。
        • (三)建議可合併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如不合併則建議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將著作內容加以傳達者。於首次無線播送後,由原播送之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前段將「有線電」刪除,如此即與伯恩公約的分類相同。
    • 六、陳專門委員淑美:
      • 依伯恩公約對公開播送之規定,其第一手應為無線的播送方式,隨後就該第一手無線播送的再播送行為,不論有線、無線,均為公開播送,是以我國實務認為旅館的電視,只是單純接收而沒有任何利用態樣,與伯恩公約及其他國家有差距。歷次修法時,納入廣電法及日本立法例,採混合方式,所作成公開播送的規定是有疑義的,另建議刪除公開上映,因伯恩公約本身並無公開上映,而是含在公開演出內;本人認為公開上映權的有無並無所謂對錯,而係有解釋上的問題,實務上常因此發生爭議,在此提出修正意見希望能協助解決問題。
    • 七、張委員靜:
      • 目前相關法規及法院有關播送用語不一,有播送、播映等,希望能統一;另外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用語也希望可以合併成為一權能,如此可解決很多實務上問題。還有所謂「接收器材」或現行法上「有線電及無線電以外其他器材」之「其他器材」,究竟是什麼,希望能由專家說明。
    • 八、張副組長玉英:
      • 關於接收器材為何,這部分曾有解釋,可於會後提供各位委員參考。
    • 九、葉委員茂林:
      • 工程學上播送定義與伯恩公約定義不同,例如單純打開電視,如未再擴大,傳輸,在工程學上不算播送,但在伯恩公約規定,僅須播出即是播送,不問公眾是否收到。
    • 十、羅委員明通:
      • 我提出三問題,1依現行法之規定,旅館接收後用強波器送訊號至各房間究有無構成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等?2如果現行條文不清楚應如何修正?3另外資策會的研究案及今日題綱是否作為下次討論題目?
    • 十一、王委員全祿:
      • 依現行法之規定,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的定義與權能對照已很清楚,但是陳淑美專門委員提出的沒有就各該定義定出行為方式,無法處理,所以建議著作權組及委員們將自己之意見以具體條文表示,於下次會議中提出討論。
    • 十二、陳委員錦全:
      • 請葉委員在下次會議中能協助說明美國法中有關免責的規定。
    • 十三、葉委員茂林:
      • 與本議題有關大概是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五、六項。
    • 十四、章科長忠信:
      • 有關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條小店家免責部分,本組已有作成報告,這項修正在美國行政部門是全力反對的,認為違反伯恩公約規定,此部分資料可提供大家參考。
    • 十五、羅委員明通:
      • 大家似乎都肯認第四台傳送至旅館,旅館再轉播給客人是侵權,所以才有合理原則如小店家的立法,但條文究應用何版本還須討論,事實上也只有著作權法與中美協定的問題,因此建議修改公開播送定義即可。
    • 十六、張委員懿云:
      • 建議先訂出下次討論重點及方向。
    • 十七、莊組長三槐:
      • 現階段重點在因應加入WTO後,所面對高科技問題加以研修,所以是否以高科技目標,針對預定公開傳輸權的議題為主軸,配合各委員所提相關問題進行討論
    • 主席結論:
      • 下次會議應以原預定公開傳輸權議題配合資策會所擬條文進行討論,其他相關問題亦一併提出,請承辦科彙整具體條文,也請各委員提出具體條文以供討論。

捌、散會:十二時十分。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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