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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6.26「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7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時 間: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星期三)上午九時
地 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主持人:陳明邦局長
紀 錄:林秀美
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一、主席致詞:(略)
二、介紹與會委員。
三、確認第六次會議紀錄

  • 決定:
    • (一) 洽悉。
    • (二) 為使各界瞭解歷次諮詢會議討論情形,歷次諮詢會議紀錄將刊載於網站上,但應於明顯處加註說明紀錄內容僅屬草案討論過程中之意見,尚未最後定案,以免誤導。此外,對於使用GB碼閱讀簡體字之華人,建議於適當地方以英文說明使用explore 4.0版即可支援閱讀繁體字碼。

四、葉委員茂林報告「著作權法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相關規定研究」之內容。

  • 決定:請各委員將報告資料攜回研究提出意見,並由著作權組歸納一些具體討論議題題綱後,再行討論。

五、討論事項:就「專屬授權」相關條文草案進行討論(依發言次序整理而成)

  • (一)、承辦科報告事項:
    • 有關專屬授權議題,前經第五次及第六次等二次會議討論,為方便本次討論謹就「專屬授權契約為物權或債權契約?」、「是否定義何謂『專屬授權』?」、「專屬授權契約是否應以書面為之?」、「專屬被授權人之法律地位如何?」、「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得否再行使授權範圍之權利?」、「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之處分對專屬授權之影響?」等議題歸納各方表示之意見作成本討論意見表,於本次會議中提出討論。關於該六項議題,承辦科之意見係先不要去討論「專屬授權」係物權或債權契約;亦不必就專屬授權作定義;惟建議需以書面為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係在被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依本法所享有之權利;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原則不可再行使授權範圍之權利,但另有約定則可;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之處分不影響被授權人原先所取得之權利。茲草擬配套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修正條文如本次會議資料所附。且認為專屬授權書面契約之要求不具回溯效果,對於立法要求書面以前未以書面為專屬授權之約定,不適用新法之規定。
  • (二)、資策會科法中心代表常天榮:
    • 澄清上次會議主張,我們認為專屬授權契約性質應為物權或準物權契約,非屬債權契約。
  • (三)、張委員懿云:
    • 我認為專屬授權契約不必強制以書面為之,當事人如認為書面很重要,自己會去做;又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不必明定「以自己名義為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其中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可能再專屬授權第三人利用,因此宜明文詳予區分,不宜精簡。
  • (四)、陳委員家駿:
    • 書面問題不須強制規定,即使明定以書面為之,又如何查證。對於經濟利益更大之商標法、專利法亦無規定專屬授權契約須以書面為之,則著作權法此一重大改變有無必要,值得斟酌,似乎維持現狀較好。
  • (五)、謝委員銘洋:
    • 不贊成規定須書面。因無急迫性調整之必要,且會模糊修法重點,如此修正則商標法、專利法怎麼辦,又國際立法例亦少見必以書面為必要。
  • (六)、章科長忠信:
    • 承辦科就此進一步說明。對於專屬授權契約是否應以書面為之,我們並不堅持,但商標法、專利法均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其雖無書面要求,但規定一定要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且其不以專屬授權契約為限,非專屬授權契約亦包括在內。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建議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依本法所享有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行使權利。」其使用「以自己名義行使」之文字主要在希望明確讓專屬授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訴訟,否則,其到底是以自己名義為訴訟當事人,還是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名義之代位權行使,或有爭議。至於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部分,如果大家認為在三十七條第三項已足以包括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則得不為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之相關增訂。
  • (七)、張委員靜:
    • 1. 記得上次會議中表示贊成以書面為之者不只我一人,上次會議記錄載明我強調這個問題應由立法政策上來決定,非由法之本質決定,政策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亦未嘗不是好事,也有許多國家,如英國、美國、新加坡、澳大利亞及香港規定專屬授權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如果我們採必須以書面為之,也不是惟一的國家,同時也可解決很多官司糾紛。
    • 2. 又商標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無區分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人皆可提起訴訟,而專利法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才可訴訟,著作權法則跟本並未規定,因此實務上到底甚麼人有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見解分歧。因此,將來於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等這幾種法律,針對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在訴訟上或保護上地位上應採一致立場。
    • 3. 我不認為第三科所提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有必要規定,如果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已規定,按會議資料本人所提意見第五頁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採商標法用語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其利用著作之權利受有侵害時,準用著作財產權人之有關規定。」即可解決。
    • 4. 德國著作權法有就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而為授權之規定,我曾提出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就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而為授權之約定者,無效。」惟未見其他委員及第三科就此點提出討論。
  • (八)、陳委員家駿:
    • 1. 如規定專屬授權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無書面則無效,則主管機關要重新宣導,此比對國人宣導關於公開傳輸權之新國際概念趨勢更令人頭痛。
    • 2. 所附第三十七條第一、四項「專屬或非專屬」不斷再提到,係屬多餘。
    • 3.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以自己名義」部分,如共識專屬之被授權人可提出,可參考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為類似規定。
  • (九)、張委員靜:
    • 專利法上之規定與商標法上之規定不同,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用於民事,刑事可否比照有疑義。
  • (十)、陳委員家駿:
    • 刑事部分還未討論到,又商標法部分,其規定被授權人是否可以提出訴訟似有疑義。
  • (十一)、張委員靜:
    • 商標法第六十九條高院有案例,認非專屬授權人亦可告訴、自訴或提出民事訴訟。
  • (十二)、蕭委員雄淋:
    • 1. 自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法至今已修正過好幾次,我觀察修正之動態,認為著作權法穩定性很差,除非有強而有力之理由,建議暫時維持原狀,否則對著作權法之推展不一定有助益,如果是要解決專屬被授權人民刑事訴訟權問題,我傾向於在第三十七條解決就好,且不須明定須以書面為之。
    • 2. 第三科所提第一百零二條不妥。第一百零二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第一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之內,準用前項規定。(第二項)」該「準用」係準用未認許之外國法人之規定,即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智慧財產權以外如在詐欺案,係不能提告訴或自訴,如規定準用,過去專屬授權人不許提告訴、自訴,現在立法準用,可使其提告訴、自訴,使本來不可以的變可以,與實務見解有差異。因此,即使要解決亦不應於第一百零二條用「準用」之規定。
  • (十三)、周委員天:
    • 1. 本人認為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其未以書面為之者,無效。」之規定不妥。因為要式行為有其立法目的考量,原則係以財產上重大經濟交易及為公示效果才有必要,如果祇是要保存證據,由雙方約定即可達成,必須是目前之制度無法達到立法所想要達到之目的才有修正之必要,如果不是,則規定未以書面為之者無效,將產生更大之法律秩序變動,且無法達到立法目的之要求。
    • 2.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有關以自己名義行使部分,似與第九十條之一重覆,建議直接於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除另有約定外,關於本章之規定,享有與著作財產權人相同之權利。」增訂「除另有約定外」即可解決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需再於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重覆規定。
  • (十四)、羅委員明通:
    • 1. 有關要不要書面,我附和張靜委員意見,認為這是立法政策問題,要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制全面配合檢討,但如沒有必要還是不要變動,依現有法律未要求以書面為之仍可。
    • 2. 有關「以自己名義」部分,我曾統合智慧財產局所掌理之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相關法規,在資料第八頁中間三,建議增列第九十條之三,使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條文文字係「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專屬授權時,其利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其或可再修正為「……權利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 3. 最高法院已明確表示專屬被授權人可行使著作財產權,現在只是使其立法明文化而已,至其取得之權利究係物權或債權?最高法院明講係債權,惟將之物權化或不講也未嘗不可以,所擬草案利用權係採債權說,不認為應予物權化,至於德國法制之「目的讓與」,我認為應該是「目的授權」才對。總之,不管專屬授權性質係債權或物權,重點應統合商標法及專利法等一併考量。
  • (十五)、葉委員茂林:
    • 附和張靜委員意見,對於專屬授權是否應以書面,涉及政策考量。另張委員所提「就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而為授權之約定者,無效。」實際上德國法規定更明確,就算現存的技術未作為商業上大量利用也算是「未知技術」,皆視為未授權的,又英美法系國家較重契約自由,而大陸法系國家只要約定不清楚即視為未授權。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因此我贊成張委員意見,為保護著作人之立場,認應明定現在未知技術之授權約定效力。另英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該第三人如未接受專屬授權之通知,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英國著作權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因為英國為登記制度之國家,登記制度國家都在法條明定各種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以強調公示效果,況廢除登記制度之我國,因此,我會贊成專屬授權應以書面為之。
  • (十六)、羅委員明通:
    • 從我所接觸之反應所得資訊,我要呼籲智慧財產局適度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尤其在著作權轉讓及專屬授權登記部分,且不要祇形式審查。
  • (十七)、張委員靜:
    • 如果適度恢復部分登記制度,尤其在著作權轉讓及專屬授權登記部分,我就贊成不要書面,此涉及公示制度之問題。
  • (十八)、陳委員家駿:
    • 登記與書面是二個不同問題,在邏輯上無必然關係。
  • (十九)、張委員靜:
    • 我曉得在邏輯上無必然關係,但實務上,我相信書面與登記具較強之證據作用及宣示作用,在打官司時會有類似之處。
  • (二十)、方委員淑華:
    • 以一般辦實務之人狀況來講,專屬授權制度上法條配合修正以書面為之較好,有其實益存在。事實上承辦科之草案對於未以書面者並非使其無效,祇是規定成為非專屬授權。
  • (二十一)、張委員懿云:
    • 呼應陳家駿委員說法,書面與登記制度沒有關係,只要能舉證,有沒有書面不重要。關於英國採登記制度部分,我有所懷疑,不是WTO及WIPO的簽約國都要求不需此形式要件,這可不遵守嗎?
  • (二十二)、葉委員茂林:
    • 澄清一下張委員懿云之疑義,伯恩公約的確要求不得有形式要件之要求,但原來採登記制之各國都不願明白的放棄形式要件,例如美國仍規定未經登記不得請求賠償,英國亦不以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但登記與書面仍為請求賠償之要件。外國立法例僅供參考,重點應在如何落實至我國政策。在保護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時也應注意到對善意第三人應怎麼辦,如何平衡權利人與利用人彼此利益之問題。書面或登記祇是在考慮保護善意第三人。
  • (二十三)、謝委員銘洋:
    • 我想我們應瞭解登記與書面所關心的點是不一樣的,基本上登記牽涉第三人問題,而書面係雙方當事人間之問題,是當事人內部關係之問題,不牽涉到第三人關係。當事人間之轉讓或專屬授權如無爭議,卻因無書面而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被規定為無效或成為非專屬授權,效力被弱化、被否定,這是否適當?我個人很懷疑。

六、主席結論:

  • (一) 關於專屬授權是否以書面為之之問題,屬政策層面之考量,如改成書面,因對法律秩序調整很大,就目前著作權之管理機制而言,尚不宜有此變動,且實務執行上也無重大問題發生,爰暫時維持不變。
  • (二) 關於專屬被授權人是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問題,確實文字上易造成混淆,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似宜修正為「前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為之」之類似文義,確實文字整理後再於下次會議中討論。
  • (三) 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有無訂定之必要,將根據今天與會委員之意見整理第三十七條文字後再予決定。
  • (四) 關於著作權登記制度方面,暫不宜恢復。
  • (五) 其他問題再整理一下,下次再提出來繼續討論。

七、散會(十二時五分)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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