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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0.3「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場公聽會

會議紀錄

壹、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星期二)下午二時三十分 
貳、地點: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第一會議室
參、主席:張副組長玉英 紀錄:紀慧玲
肆、出、列席人員:如附簽到表
伍、主席致詞:略
陸、承辦科林編譯秀美修法重點報告:

  • 一、這次之著作權法修正主要是針對網際網路科技發展之後面臨之衝擊而修正,主要之參考依據是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1996年12月底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等二項國際條約之規定,同時在實務經驗上認為現行著作權法仍然有一部分須要再作補充修正者,我們也在這一次把它提出來。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 (一) 增訂公開傳播權並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定義。
    • (二) 增訂科技保護措施及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保護規定。
    • (三) 增訂著作財產權授權後之效果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法律地位。
    • (四) 修訂合理使用規定。
    • (五) 增訂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登記規定。
    • (六) 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
    • (七) 增訂網路服務業者之著作權侵害免責規定。
    • (八) 是否應修正「重製權」之定義?
    • (九) 目前是否應賦與著作財產權人「散布權」?
  • 二、另外關於我們上網有關「資料庫之保護」議題,現行著作權法對於具創作性之資料庫可以用編輯著作來保護,可是對於具有重大投資「不具創作性的資料庫」到底要不要保護?要不要立法?未來立法之方向為何?我們也希望聽聽各方意見。

柒、各界表示意見:

  • 一、 工研院技轉中心李國永先生:
    • 1、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科技保護措施」,建議修正為:「科技保護措施:指著作權人為防止其權利被侵害所使用『合理保護』之科技方法。但用以限制他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之行為者,不屬之。」
    • 2、請增訂著作權人過當使用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之罰則,例如在其著作下載時附送病毒之行為應予處罰。
  • 二、工研院法務室曾遠豪先生:
    •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宜參酌修法精神,建議修正如下:「第一項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時,其授權契約對於受讓人或再被授權之仍繼續存在。」
  • 三、 工研院電通所趙弘儒先生:
    • 1、第二十三條之一已賦予著作任公開傳播權,而第二十四條又賦予公開播送及公眾提供權,似可考慮合併。
    • 2、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建議增加保護著作任格權電子化之權利。
  • 四、 工研院院部陳逸玲小姐:
    • 1、建議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一款「互動式傳播」之定義文字敘述應修正,使非法律專業或非科技專業人士亦能了解其內容。
    • 2、第三十七條乙案第四款:「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規定即使沒有也不會影響其法律效果。
  • 五、工研院能資所吳國禎先生:
    • 第九十三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罪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是否有刑責輕重失衡之現象?法律規範某行為時,透過一個法律條文來規範就夠了,儘量不要讓一個行為受到兩項處罰,依據競合或吸收理論,都應依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如此制定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就沒有實益,除非訂定較重之刑責。
  • 六、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何正誠先生:
    • 針對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刪除「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定使用報酬率」,提出意見:
      • 1、 站在「利用人」之立場,反對取消對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 2、目前仲介團體皆以核定之使用報酬為唯一標準,毫無協商調解之空間,若利用人不遵守其高收費標準,即以提出刑事訴訟脅迫之。以仲介團體如此之心態,若貿然取消審議制度,則等於仲介團體之收費毫無限制,屆時使用費必然增加,而無協商之情況下,利用人只有任憑仲介團體宰割。
      • 3、目前著作權刑事案件逐漸增加之原因即是仲介團體收費不合理,解決之道在於主管機關應更積極的介入協商,立法強制協調,以協調取代刑事訴訟,如此才能真正達到「使用者付費」之目的。
  • 七、德國慕尼黑大學博士候選人陳曉慧小姐:
    • 建議就第八十七條之一增加ISP業者作為義務,即一旦發現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就應立刻阻斷國內與國外server之聯結,因為著作財產權人無法到國外追訴。
  • 八、 工研院電通所趙弘儒先生:
    • 當著作權人告知ISP業者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ISP業者即應有查證之動作。
  • 九、工研院技轉中心李國永先生: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一款建議修正為:「互動式傳播:以互動方式回應公眾所選定著作內容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
  • 十、翁枝弘先生:
    • 網路著作是否有「權利耗盡」理論之適用?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是否可就此項議題再做檢討?
  • 十一、 工研院能資所吳國禎先生:
    • 1、建議將既有之刑罰規範適用在附屬刑罰之措施內,因為著作權法的刑罰處過輕,是否能有效嚇阻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實在很有疑問。
    • 2、目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七之一「互動式傳播」之定義尚未確定時,主管機關是否可以考慮暫不增訂,雖然有國際上的壓力,但也需符合目前國內社會的現實。
  • 十二、 工研院法務室曾遠豪先生:
    • 1、 建議刪除第七之一條「自動地」之規定,因為公開播送比較像自動,要求回應比較像被動。
    • 2、 第七之一條規定:「…包括於互動式傳播前,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與第七之二條「對公眾提供」之定義是否衝突?是否可規定為:「…包括於互動式傳播前,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包括對公眾提供」?

捌、下午四時三十分散會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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