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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29「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場公聽會

會議紀錄

壹、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參、主席:莊組長三槐 紀錄:林秀美
肆、出、列席人員:如附簽到表
伍、主席致詞:略
陸、承辦科章科長忠信修法重點報告:

  • 一、這次之著作權法修正主要是針對網際網路科技發展之後面臨之衝擊而修正,主要之參考依據是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1996年12月底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等二項國際條約之規定,同時在實務經驗上認為現行著作權法仍然有一部分須要再作補充修正者,我們也在這一次把它提出來。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 (一) 增訂公開傳播權並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定義。
    • (二) 增訂科技保護措施及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保護規定。
    • (三) 增訂著作財產權授權後之效果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法律地位。
    • (四) 修訂合理使用規定。
    • (五) 增訂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登記規定。
    • (六) 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
    • (七) 增訂網路服務業者之著作權侵害免責規定。
  • 二、另外關於我們上網有關「資料庫之保護」議題,現行著作權法對於具創作性之資料庫可以用編輯著作來保護,可是對於具有重大投資「不具創作性的資料庫」到底要不要保護?要不要立法?未來立法之方向為何?我們也希望聽聽各方意見。

柒、各界表示意見:

  • 一、理律法律事務所丁靜玟小姐:
    • 1、現行法「公開演出」之定義「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之部分移至草案之「公開播送」定義,如現取得授權者係「公開演出」而非「公開播送」將來如何保障公開演出被授權人之授權範圍?有無增訂過渡條款之必要。
    • 2、草案第三十七條以未來發展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為約定之方式如認為約定不明,則如被授權人希望拿到比較大之權利,而無法以現行實務表達出來,如雙方同意用廣意之授權約定,是否亦為約定不明,值得斟酌。
  • 二、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志揚主持律師:
    • 1、 第三條:
      • (1)公開傳播及公開播送之定義:「有線電」及「無線電」應修改為「有線」及「無線」。
      • (2)「第七之一款互動式傳播」之定義中「包括、、、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與第七之二款「對公眾提供」之定義重複,建議刪除。
      • (3)第十五款科技保護措施:建議刪除「有效」二字,保持科技中立性;建議刪除「但書」,因為屬合理使用部分,不必在定義中規定。
    • 2、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贊成甲案,因為如約定授權範圍包括「未來發展之設備或方法」,應已有明確授權。反之,若僅單純約定「得重製」未言明「是否包括未來方法」,應推定為未包括未來方法之授權。
    • 3、第九十二條之一的立法理由不宜點明「現行著作權法無從加以處罰」,因為可能可用幫助犯法理,不要使此理由成為修法通過前以此法侵害他人之藉口。
    • 4、第九十三條之一:建議刪除。因為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處罰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已包括應處二年徒刑,此處加上「意圖營利」,反而處一年以下。輕重相反。且第八十七條他款並無意圖營利之處罰。
    • 5、 延續四,第九十四條不須修改。
  • 三、聯邦法律事務所雷憶瑜律師:
    • 代表錢櫃KTV及台北市視聽公會同業公會發言:
      • 第八十二條刪除仲團費率審議部分立法說明有問題,目前視聽公會等很多地方還望仰賴主管機關之介入。理由有二:一、現只定上限不但不能廢還要積極介入應重新審議。二、減少司法機關工作量如網域名稱爭議先由仲裁機構審議兩造間之爭議,主管機關會先介入,然後再尋求司法機關建議把原來的留著繼續加強監督
  • 四、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詹婷怡律師:
    • 1、這次之修正草案「公開播送」與「公開演出」定義修正,並增訂「公開傳播」而「公開播送」與「公開傳播」又發生關係,另「公開傳播」、「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變成「公開傳播」之下位概念,而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一將「公開播送」除外,體例會不會比較複雜。
    • 2、草案「公開傳播」台灣有關「衛星」這一塊未加以規範,歐洲有些經驗可參考,傳播之方式有很多種方式有衛星、微波、光波等等,不限於電腦網路,歐洲對此等授權方式有保護規定,我們亦須特別去規範之。
    • 3、 草案第三十七條建議採甲案,乙案規定某種程度會影響科技進步。
    • 4、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之用語「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究指那些人?說明欄所指「網路服務業者ISP」,是否足以涵蓋,實務上之INTERNET 平台業者、IAP 、平台IPP等等網路服務業者,是否亦屬之,適用上不無疑義。
  • 五、黃甫華先生:
    • 根據「小蝦米打敗大鯨魚」(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中央日報之剪報)消息剽竊創意迪士尼判賠退休棒球裁判及其建築師夥伴新台幣七十五億元,特將此剪報影送主管機關參考,我們的著作權法不要跟在外國後面跑,要跑到前面,另不要人為之侵害,知法者枉法,另法律修正後,亦要避免司法執行有關人員之偏差。即要注意:一、創意要前進。二、避免司法執法人員之偏差。
  • 六、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曾律師:
    • 呼應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詹婷怡律師所提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之用語「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究指那些人?修正理由指「網路服務業者ISP」,何謂ISP?為不確定概念。用ISP沒辦法解決搜尋引擎業者,又第八十七條之二如規範蕃薯藤等搜尋引擎業者,事實上我們不可能篩選網路資訊,且政策上民間業者不能審查言論是否合法,如此規範不公,又第八十七條之二如用ISP不夠涵蓋 。
  • 七、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陳恩泉秘書長:
    • 第四十七條:「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教育部今年已經宣布全面教科書開放,原來的統編制度已經全部廢掉,既然已經開放,教育部之行政機關即不應再編印教科書,因為編印之教科書台灣書局會販賣有訂價,會造成二個結果,一個是與民爭利,第二個結果是圖利自己,既然教育部已經宣布開放,智慧局應建議教育部行政機關不應再編印教科書。
  • 八、中華民國視聽歌唱業促進會黃宏達理事長:
    • 建議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維持原條文不要取消。第八十二條第二款原文外另外增訂相關救濟制度。以防使用人被權利人冠上惡意使用之名,避免增加司法之案件。
  • 九、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林國興經理:
    • 贊成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廢除,因為主管機關無法預設立場,如何審議著作權仲介團團體所提出之費率,以直覺觀念審議不合理,又將來開放更多家著作權仲介團體,結果利用人可能加起來要支付更多錢,爰建議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廢除,惟未來可加強調解制度,以緩和爭議之情形。
  • 十、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陳建基經理:
    • 補充本協會林國興經理之說明,縱使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定出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之上限,有訂也是爭,沒訂也是爭,此部分應回歸私法自治,由市場機制決定,訂了上限還是爭,因此,建議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廢除。
  • 十一、中華民國視聽歌唱業促進會黃宏達理事長:
    • 目前制度第八十二條第二款之調解,只要仲介團體一造不同意調解,調解即不成立,視同調解無效,因此我們建議該款增定相關救濟制度之建立,比如提存金制度等,而過去及現在權利人團體要我們付的費用一直是最高的,比餐廳、飯店、遊覽車、、、等業者還高,不僅扼殺音樂之傳播,還會扼殺我們之生存空間,主管機關應大力重視。
  • 十二、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張昌吉處長:
    • 1. 建議草案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即第十九頁說明欄一「按於數位化網際網路中,著作權人於著作進行電子化傳輸時」之『電子化傳輸』用語應改為『電子傳播』。
    • 2. 草案第二十、二十一頁即第八十七條之二,業者已相對提出「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不是只有ISP,應包括提供儲存設備之人。
  • 十三、聯邦法律事務所雷憶瑜律師:
    • 1. 草案第三條公開傳播當公開播送之上位概念,將來公開播送英語如何用?定義部分介紹國外,概念將生混淆。
    • 2. 草案第三條第六之一款應與第六款有關,惟第六款是公開口述,與之無關,體例似不宜定為第六之一款。又第七之一款及第七之二款「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用語疊床架屋,法學用語不夠嚴謹。
    • 3. 建議沿用公開播送權概念,把公開傳播、互動式傳播、對公眾提供放置第七款公開播送概念,或以例示解釋方式處理。
  • 十四、行政院新聞局綜計處一科黃俊泰秘書:
    • 1. 第五十六條之一:社區共同天線似已漸式微,政府將輔導業者轉為有線電視,此條所列之兩項可考慮加以合併,另衛星電視方興未艾,但仍為未來趨勢,可考慮列入(建議與新聞局廣電處聯絡,並配合廣電法之修法調整)。
    • 2. 第六十一條:電子報(如明日報)之論述可否被轉載或公開傳播?所謂「論述」所指為何?時事報導算不算?
  • 十五、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詹婷怡律師:
    • 草案第四十九條之「電腦網路」定義為何?網路可能不限於電腦,「電腦網路」建議配合第八十七條說明之「數位化網路」或第八十條之二「電子傳播網路」修正。
  • 十六、寰瀛法律事務所林怡芳律師:
    • 草案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加上「明知」比該條第一至五款更難舉證,建議將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明知」、「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二要件刪除。
  • 十七、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程明仁先生:
    • 1、 「公開傳播」之用語,為本修正草案所增訂,斯類似義涵之用語,外國立法例及學者用語,有稱「公開傳輸」或「公開傳送」者,建議似仍可再斟酌其用語。(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款)
    • 2、錄音及表演之保護,是否有可能採擷歐陸及日本之立法例,與廣電傳播業者咸併入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增修規制加以保護?立法論上似仍有研議空間,宜一併探討。(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現行相關錄音及表演著作之規定)
    • 3、 就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暫成乙案,理由:因若此規定將對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益有較周延之保護。
    • 4、參照修正草案第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六、六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一等規定之修正旨趣,建議是否考慮第五十五條亦宜將「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
    • 5、對於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刪除原規定中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對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的職掌明文,其刪除理由固然有其立場,惟認為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法制化初期,似仍有相當之必要性。蓋1992年10月國際藝創家聯會CISAC之列日宣言 (發表于該會第三十八屆列日MAASTRICHT會議)第(8)、(9)、(10)條陸續揭櫫原則:集體管理有效性原則、集體管理有限度行政費用支出原則以及集體管裡業務之作業(執行)公開化、透明化原則;吾人固然期待各該依法成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發揮自律功能,以經濟有效方式運作,並訂定合理、公允、兼顧利用業者、消費大眾的使用費率(使用報酬率),且杜免恣意不當之行政支出或其他浮濫開銷,可是單憑內部自律似不是在吾國著作權仲介管理法制發展初期受到周洽規制,似宜仿多數外國之法制(如日本對JASRAC等著作權管理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監督模式)而維持原條文;至於技術上之問題,似宜由強化 貴局職掌功能及健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著手鼎革、改進之。
  • 十八、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曾律師:
    • 草案第四十九條有網路二字,第六十一條確無網路二字,如何解決「明日報」網路報紙之適用。
  • 十九、行政院新聞局出版處王麗婉科長:
    • 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九條(或仍有其他條文)中「新聞紙」一詞:
      • 1. 過去「出版法」之定義,含「報紙及通訊稿」。
      • 2. 「新聞紙」非目前社會通用之用語,易與「新聞用之紙張」混淆。
      • 3. 建議直書為「報紙、通訊稿」。
  • 二十、聯邦法律事務所雷憶瑜律師:
    • 1. 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應維持原來規定,此外該條第二款相關救濟制度之擬 定,建議加入強制調解之規定。應給主管機關監督之權。
    • 2.另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如何證明是他人所放置,自己「不知情」?建議加上「無審酌義務」使之更明確。
  • 二十一、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曾律師:
    • 實務上我們公司每個禮拜至少會接到一個或二個陳情書,請求撤掉網站,如是陳情之網站有侵權,不撤有無幫助之故意?我們於捍衛網路言論自由或接受陳情避免爭議上很難拿捏,我認同前述雷憶瑜律師之看法。
  • 二十二、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郭叔貞小姐:
    • 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建議不刪除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第八十二條第二款改成強制調解。
  • 二十三、中國廣播公司涂慧美法務秘書:
    • 建議第六十一條加入網路,使廣播節目可合理使用網路上之著作。
  • 二十四、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陳建基經理:
    • 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建議刪除,因其為事前審,事後之調解委員會可取代事前審。
  • 二十五、中華民國視聽歌唱業促進會黃宏達理事長:
    • 任何事情預防勝於治療,費率應事前釐清,第八十二條贊成強制調解,建議費率部分另外召開會議公聽。
  • 二十六、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志揚主持律師:
    • 草案第三條「公開傳播」之定義須再斟酌,又加拿大所規範之「互動式傳播」包括「對公眾提供」,第七條之二「對公眾提供」定義建議可刪除,又公開傳播權權能應整合,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一似可與第二十四條規定合併,又第五十六條但書播送應改為傳播。
  • 二十七、聯邦法律事務所雷憶瑜律師:
    • 1、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前段先是「明知而去作些變更」,與後段之「明知已變更而加以散布」此二種情形在法律行為上,尤其從刑法觀點看應作二種不同區別,此部分可引用商標法來解釋,商標法如果是侵害商標的話,有不同刑責,明知為侵害物而來散布侵害之商標,又有不同之刑責,因此,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前段與後段於刑度上如假設要認為明知為侵害物而來散布也入罪化的話,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前段與後段應有不同刑度規定,而不是一律把刑度定為二年,此係從刑法之角度提供意見。
    • 2、呼籲原來公開播送權這樣之法律名詞定義繼續留著,因為公開傳播權不是一個很嚴謹的著作權法定義,其應包括在公開播送權內,此部分可從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得到印證,並無另外有「公開傳播權」一新興權利及用語。
  • 二十八、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詹婷怡律師:
    • 呼應雷律師及吳律師說法,著作權法公開傳播、公開播送有上下位概念,似係配合WIPO來修正,惟WIPO WCT第八條之規定不是很嚴謹,WIPO WCT 第八條隨時隨地,歐洲有將ON-DEMENDRIGHT涵蓋在公開播送中,雖草案之「公開傳播」定義似為解決WIPO有關互動式、隨選、如對無TIME LABLE SCHDULE(時間流程表)、ON-DEMEND之資料傳送及可ACCESS至 CONTENT更廣之範圍之部分,傾向以「公開傳播」解決上述問題,惟會使公開傳播概念比公開播範圍更廣,二個權利重疊,是否一定要如此規範,建議應再斟酌。
  • 二十九、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陳怡欣律師:
    • 建議將第三條第六之一款公開傳播及第三條第七款公開播送定義加以釐清。綜觀前揭定義,有多處重複,並將公開傳播定義為公開播送之上位概念,並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條文之「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如此將造成日後實務上對「公開播送」之適用大為減少,甚至無適用之餘地。例如,現今實務上有線電視業者之授權為「公開播送權」,是否有必要擴張為「公開傳播權」,有待進一步研商,而在「授權」之情形,此修正亦將導致被授權人往後皆要求「公開傳播權」之授予,而不接受「公開播送權」,如此亦將導致前述所言「公開播送權」將被架空,故本事務所建議:將「公開傳播」及「公開播送」做清楚之定義,而非將「公開傳播」定義為「公開播送」之上位概念。
  • 三十、中華電視公司謝國光管理師:
    • 1、修正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增訂「專屬受授權之被授權人、、、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行使權利。」實則,著作財產權乃著作人專有之權利,如因專屬授權之故而不得行使權利,似非合理,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人與轉屬授權人之法律關係,得於授權契約內規範,原則上,權利行使仍應屬著作權人專有之權利,何況,對於著作權之侵害,除刑事外,尚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照新法規範,權利由專屬授權人行使,恐生爭議,因此,對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權能,應於契約中規範,而不宜本末倒置,立法將權利賦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 2、月前四家無線電視台(公視除外)與音樂仲介團體(MUST)協商音樂使用付費問題,對方堅持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上限付費,在未共識下,已函知十月十日後不得再行使用該公司代理之著作,由於目前仲介團體眾多,如均要求以最高費率收費,顯不合理,希望主管機關能以積極之態度正視此問題,否則纏訟將永無止境,會議中有人提出強制調解之立法確有必要,以免現行調解之機制流於形式,當然,最佳解決之道還是回歸單一仲介團體,如此對仲介團體、對利用人、對主管機關甚至對法院言,均屬好事。
  • 三十一、光復書局刁明燕經理:
    • 請問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是否涵蓋經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
  • 三十二、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許經偉先生:
    • 1. 關於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字句,所限制者究僅指「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向公眾傳達」,抑或兼及單純「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錄音著作之情形,希望予以規定明確。
    • 2.關於第八十一條刪除主管機關審議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之修訂,予以贊成,如此,將使(1)市場回復自由機制,以管理權利大小來決定仲團各自應得之報酬(2)市場有選擇及淘汰之機能,可避免現行仲團執收費上限收費,減輕利用人之負擔(3)主管機關審定之費率缺乏客觀性、未來性(尤其是在現行法令對仲團採開放核准成立之情形下。)
  • 三十三、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李麗虹經理:
    • 就中華民國歌唱促進發展協會視聽同業工會(錢櫃、好樂迪)協會黃理事長及仲介協會(MUST)所提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問題提出回應如下:
      • 建議在擬修正條文案加上黃理事長所提出「及相關救濟制度之擬定,至於現行條文「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功能,筆者亦建議刪除,
      • 理由如下:
      • 1、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功能應落實由市場機制建立,除了符合私法自治精神外,也因應世界潮流,對於使用人也可產生利益整合的效用,亦避免智慧局所審議的費率上限造成無彈性調整的政策。
      • 2、就「增訂相關救濟制度」之擬定,認為有其必要,就現行市場上授權使用人利用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在其所管理的標的、內容、權利來源仍有許多模糊點,且著作權法之保護效力均賴使用人舉證,而對於非隸屬於仲介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例如未加入仲借團體或依著作權法應屬於公共版權之音樂著作,仍有流通之必要,但卻常造成利用人使用權之不被保障之困擾,因此,在目前市場上運作的仲介團體還未能涵蓋所有來歷不明的著作之前,建議增訂「相關救濟制度之擬定」及強制調解,至於黃理事長所提出之「提存金」制度,以使用人立場係一項很有建設性的措施,建議透過本條款修正,將相關制度委由主管機關研議。
      • 3、就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甲案及乙案:甲案係維持現行條文,乙案則增訂:「或就尚不為人所知之利用方法為約定」之修正,由於修正條文的人是指一般不特定,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或是不為當事人所知即有爭議」,如「人」係指具一般通常知識之人,則依本條文判定是否逾越授權,即有判斷標準無所適從之困擾,則修正後的條文功與現行條文功能差不多,概無修正之必要,建議將「人」改為「當事人」以符合民法契約授權訂定之精神。另再增訂:推定為未授權,「當事人就授權爭議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進行救濟或調解」。
      • 4、建議智慧局考慮增訂「著作權利用人團體條例」,使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之間有平等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地位,在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增加「利用人或利用人團體」,使立法体現實務現況,更為週延。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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