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89.1.18「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13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正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參、出、列席人員:如簽到表
肆、主席:盧副局長文祥 記錄:林秀美
伍、主席致詞:略
陸、確認第十二次會議紀錄
  決定:洽悉。
柒、報告事項:

  • 一、張副組長玉英:
    • (一)有關上次會議討論公開傳播部分,委員意見相當多,我們原作成甲、乙、丙、丁四案,甲案原為本組意見主軸,以一個條文處理,乙案為羅委員明通意見,丙案為謝委員銘洋意見,丁案為陳委員錦全及張委員懿云意見,丙、丁案則以二個拆開定義條文處理,惟後經組內再檢視發現要配合後面合理使用條文部分,則以丙、丁案之方式較為適宜,故未來將改採丙、丁案為主軸,重新調整條文後再送請各位委員指正。
    • (二)另本次會議尚有以下四個議題要繼續討論:
      • 1.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圖書館電子化形式重製合理使用部分。
      • 2.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二條之一電腦網路暫時性重製部分。
      • 3.著作權權利管理訊息部分。
      • 4.科技保護措施部分。
  • 二、葉委員茂林:
    • 會議紀錄就ISP業者部分,根據前幾次會議結論,此次草案暫不提出部分,希望本次會議再討論,建議修正草案此部分能列入。
  • 三、盧副局長文祥:
    • 各位委員如無反對意見,則ISP業者部分將增列於最後討論。

捌、討論事項:

  • 一、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圖書館電子化形式重製合理使用部分。
    • (一) 盧副局長文祥:
      • 首先進入合理使用討論議題,請承辦組先作背景說明。
    • (二) 承辦組章科長忠信背景說明:
      • 第一個議題有關合理使用部分,今天所提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修正草案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關於圖書館電子化重製係因應數位圖書館之發展實務運作主動所提。
        • 第四十八條:
          •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四、以電子化形式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以重製當時該著作未發行電子化形式之重製物者為限。
          • 前項重製機構對於依第四款所為之電子化形式重製物,除應收藏有該著作之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而對其提供外,不得於其機構外散布或公開傳播。(第二項)
          • 該條係為因應圖書館等機構推動館藏數位化之需求,而增訂第四款規定,使該等機構就其館藏中尚無電子化形式發行之已公開發表著作,得以電子化形式加以重製,以利資訊檢索及流通。又依前開修正目的,圖書館等機構得重製之客體以屬於其館藏且於重製時尚無以電子化形式發行之已公開發表著作為限。又本條修正之目的僅在提供圖書館等機構推動館藏數位化之管道,不宜使依該款重製之電子化形式重製物於機構外散布或公開傳播,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要求進行電子化形式重製之圖書館等機構就該重製物除應收藏有該著作之同性質機構之要求外,不得於該等機構以外散布或公開傳播。
          • 歸納上述修正,主張適用本修正之合理使用須合於下列三要件:1數位化重製之客體須為其館藏。2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製作發行數位化版本者。3圖書館等完成數位化後僅得在機構內供檢索使用,其數位化形式之版本不能對外散布或公開傳播。
    • (三)蕭委員雄淋:
      • 前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數位化之檢索有無包括可以上網?
    • (四)章科長忠信:
      • 第四十八條修正部分於內部區域網路檢索、流通可以,惟於外部一般網際網路則不可以,故於該條第二項規定要求進行電子化形式重製之圖書館等機構就該重製物除應收藏有該著作之同性質機構之要求外,不得於該等機構以外散布或公開傳播,避免使依該款重製之電子化形式重製物於機構外散布或公開傳播,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 (五)葉委員茂林:
      • 就我所知,我們的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從美國法來的,過去美國醫學出版社一案例利用圖書館印製五份皆不構成侵害重製權,後來美國C.C.C著作權管理機構出現後認五份太寬,雖現在不確定可重製幾份,惟過去曾有該五份案例,贊成該條電子化之部分亦規定。
    • (六)蕭委員雄淋:
      •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正似與第二款內容有點重疊,亦即基於保存資料之需求可否電子化重製?該第二款可否放寬一些,而該條第四款有無必要規定。又第四十八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等機構範圍廣泛,不祇國家圖書館一家,則是否包括大企業或其他財團法人機構之所有圖書館均可作,如此是否範圍太寬。
    • (七)陳委員家駿:
      •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修正草案規定尚不准透過網際網路對外開放,會不會扼殺了圖書館之功能?政策面是否可考量開放,但可控制一定量重製,圖書館通常希望提供最大服務,該草案文字太狹隘了,可否允許透過技術上控制作少量對外提供,超過該數量即關閉不提供。
    • (八)陳委員錦全:
      • 陳委員家駿所述可上網際網路,控制少數數量,該數量究該多少?紙本部分館藏差不多是三本或幾本,該數量可否說明具體一點?又技術如何控制?
    • (九)陳委員家駿:
      • 上網重製之數量也可限三份或館藏份數以內,由圖書館以技術控制。
    • (十)葉委員茂林:
      • 為方便民眾利用圖書館館藏,促進資訊流通,或可以方便開放讓民眾可透過網際網路檢索接觸圖書館之數位化資料,但以技術控制,使其無法下載,並建議引進歐洲圖書館公共租借權(Public lending right)制度,由國家補償或利用人支付費用方式解決。
    • (十一)謝委員銘洋:
      • 本問題應舉行公聽會,請圖書館界及利用人表示意見,另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如某公司為研究之用要求重製可不可以主張該項合理使用?該項似以「非營利性」處理較好,又不能以電子化方式e-mail,假如開放網路讀者可下載圖書館數位化資料重製,則民間資料庫業者將無生存餘地,又圖書館掃描報紙部分與報社發行電子報,對報社有無侵權之部分亦需審慎處理。
    • (十二)陳委員錦全:
      • 現在一般網路上的電子報與紙本形式的報紙應該是不同著作,縱使是同一家報社所發行,其紙本形式的報紙內容和上網的電子報內容也不全然相同,尤其是就編輯著作而言,網路上的電子報因儲存空間的大小不同,其揀選的內容可能比紙本形式的內容或多或少,而編排的版面也限於網頁設計的畫面,和紙本形式的報紙不盡相同或完全不同。又數位圖書館因我國尚無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使用很難接洽,如果依照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的限制,圖書館要電子化館藏的時候如果該館藏著作已有電子形式的重製物,要如何規畫接洽權利人授權也很困難。
    • (十三)蕭委員雄淋:
      • 找圖書館界來表示意見有必要,草案該條增列第四款部分予以肯定,又政策面要決定數位化允許之程度,即可否上網?如上網瀏覽外可否下載?又國外狀況可否上載、下載?亦應考量,又該條數位化後是否可以上載且規定不能下載,且數位化產品須為圖書館購買者才可,否則將影響他人營利市場。又最近出版業發現有萎縮狀況,香港更厲害,尤其網路發達後,如該第四十八條如要規定電子化可上載網路,可否用法定授權方式即須付錢給權利人,由主管機關訂定法定授權費率。
    • (十四)盧副局長文祥:
      • 基於該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係合理使用,為著作財產權行使之限制,主管機關實難介入規定法定使用授權費率。
    • (十五)周委員天:
      • 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皆有目的性,如第一款係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目的,第二款係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目的,第三款需有絕版或難以購得之目的,惟第四款規定無目的性只有技術性,該款之合理性在那裏?於立法技術上該條第四款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所不合,又該條第二項目的性受限制,達到目的間須管道,即該條第四款目的性看不出來,要整體考量其目的。
    • (十六)陳委員錦全:
      • 在規劃第十八條的時候,基於利益平衡也不要忘了著作權人利益,不應太傾向利用人,一開始似可採保守態度,本次修法最多只要達到讓圖書館等文教機構能「將館藏數位化」,即先規定使可數位化就好,其他則交由市場運作去決定。圖書館數位化後先祇能讓利用人去圖書館檢索,一段時間實驗後,再介入調整規定。美國作法亦是由著作權人、利用人及圖書館協議先使著作可被利用,又電子化重製物應該和紙本一樣,同一時間內須只能一個人用。較支持僅允許「館藏數位化」與「應收藏該著作之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而提供」,對於「數位化後重製物之館內利用行為」則交由市場機能決定,並建議將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刪除。
    • (十七)王主任美花:
      • 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第四款電子化規定是否表示如未修正規定,則圖書館業不能作,又該條第一至三款之重製本身有無包括紙本以外之電子化重製?該條第四款規定會影響第一至三款重製之定義。
    • (十八)洪經理麗玲:
      • 本條爭議蠻大的,如圖書館業開放網路係必然趨勢,則該條第四款之但書有違反如圖書館不是重製當時該著作未發行電子化形式之重製物有無責任?加該但書規,圖書館業須去查何著作他人未發行電子化形式之重製物,予其負擔似不合理,又如同意圖書館業開放電子化,則該條第四款不規定也可解釋,因著作權法第三條重製之定義當然包括電子化之重製,又該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不可散布及公開傳播似宣示規定,本來就如此,可不要規定,又現有所謂網路虛擬圖書館,個人都可能有個圖書館,範圍蠻大的,美國有教育目的之使用規定,本條不宜匆促規定,似可再參考美國有關研究規定。
    • (十九)章科長忠信:
      • 該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與公眾出借權不同,此議題我們很關切圖書館業等各方之反應,此議題須再討論,以後會辦公聽會將邀請各界來表示意見,同時不要擴大其適用範圍,以免對出版業者造成打擊。基本上該條修正就是在使圖書館數位化得以推動,但亦僅限於發揮圖書館之功能,卻不能與民間資料庫業者爭利或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
    • (二十)謝委員銘洋:
      • 首先要呼應王主任及洪經理之說法,如此規定方向不太對,數位化是否不屬著作權法第三條之重製,該條第四款門也會開得很大,新出版的書亦會受影響,其立法目的性要考量,又其有關互動式傳輸及公開傳播是否列入亦要考量有無合目的性。
    • (二十一)盧副局長文祥:
      •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爭議很多,有無急迫性須現在提出,想請各位委員表示意見。
    • (二十二)葉委員茂林:
      • 該條有關修正於此次修法即應解決,有其急迫性。綜合各位委員意見,有認只可館內數位化,有認可上網際網路讓人瀏覽但不可重製,另有認可於網際網路上瀏覽但不可重製,如要開放網路,贊成蕭委員只允許國家圖書館可作數位化重製。
    • (二十三)盧副局長文祥:
      • 不知委員們還有沒有意見,因為時間之關係,可能將很快關閉這個議題。
    • (二十四)蕭委員雄淋:
      • 在電腦螢幕閱覽書籍E BooK ,閱讀方式已非紙本,圖書館數位化有需要,如係新書用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不夠,該條第三款須是絕版者,故該條第四款電子化有必要,惟第二項規定不對外公開,但第四十八條係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公眾之定義係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公司之圖書館如係特定之多數人,亦可數位化會不會太寬。
    • 主席結論:
      • 這個議題主管機關將再研究,圖書館可能有數位化需求,但我們本局持較保守之方式,將再參考美國千禧年法案規定研究,先把本條第四款及第二項暫時保留,待聽取圖書館等各界表示之意見後,再綜合各位委員意見把條文訂出來。
  • 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二條之一電腦網路暫時性重製部分。
    • 第五十二條之一:
      • 以電腦網路合法使用著作過程中,屬技術程序之必要部分,且無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 (一)張副組長玉英:
      • 有關電腦暫時性重製議題於第二次及第三次本諮詢會議就已曾討論過,認仍是重製,惟該行為究是否免責當時之結論係視國際之發展趨勢來定。
    • (二)洪經理麗玲:
      • 電腦Ram、Proxy、Cash、Proxy server之儲存皆是重製問題,該議題於第三次會議 即討論多數委員認係重製,資策會前已表達意見。
    • (三)盧副局長文祥:
      • 第五十二條之一有無需明文訂定之必要?請各位委員表示意見。
    • (四)謝委員銘洋:
      • 有必要定明,電腦之暫時性重製應是合理使用。
    • (五)陳委員家駿:
      • 建議不要訂,修正草案第五十二條之一文字上有重覆,技術程序不明,網路習性可能昨非今是,另還要視其有無明示授權,是應置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處理即可,不需再訂。
    • (六)陳委員錦全:
      • 我的基本立場是認為暫時性重製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下之重製,對於「暫時性重製是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下之重製?」這個問題,不僅WIPO著作權條約草案中原擬採取肯定立場的條文被拿掉,在各國亦非已經完全解決問題,美國行政部門雖然一貫的立場是採取肯定說,並認為學說通說和法院判例均支持肯定說,但此種說法遭美國多位法學教授為文批評,如該國法學教授James Boyle就曾指出,NII智慧財產權白皮書對Ram中重製的論點植基在MAI案和其後的類似判決上,而此類判決只出現在兩個巡迴上訴法院中,其見解明顯抵觸美國著作權法的歷史,為絕多數評論文章所批評,絕非已經確立的法律。日本學說仍採否定說,其目前因應網路環境所做的修法條文中,也沒有承認暫時性重製之規定,並將Ram中暫時性重製影響最大的LAN相關的問題用「有線送信權」解決。又目前歐盟的做法是承襲歐體電腦軟體保護指令和資料庫保護指令認為「暫時性重製」即為重製的立場,但對「暫時性重製」再做範圍限縮,將「純為使用著作之目的、為技術過程整體而必要的一部分、且並無獨立經濟意義的短暫而附帶的暫時性重製」自「暫時性重製」的範圍中排除。在此提出三個建議:「甲案」採否定說,明定暫時性重製不是重製;「乙案」如果一定要採肯定說,須處理其他相關情形包括:「維修公司維修過程中之暫時性重製」、「對非法被放上網路之著作(有些實際上無從判斷)是否能主張合理使用?是否符合第五十二條之一的「合法使用著作過程」?」、「現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情形是否改列至著作權侵害之條文中?」等問題;「丙案」仍維持模糊現狀,留待學說和判決發展。我個人是支持「甲案」,退而求其次才是「丙案」,所以較贊成草案第五十二條之一先不要訂定。
    • (七)蕭委員雄淋:
      • 不希望出現該文字,如不出現該文字,實務上不會認是侵權行為,如肯定要列,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之規定將無實益。
    • (八)謝委員銘洋:
      • 本議題除Ram外還有其他問題,故須要整體性處理。
    • (九)蕭委員雄淋:
      • 電腦之暫時性重製此部分不會因此被認為係侵害著作權,以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或默示授權,實務上不生問題。
    • (十)陳委員錦全:
      • 暫時性重製是不是重製仍有爭論,而就算是重製也不一定侵權,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二條之一縱未規定,用同法第六十五條亦可解決。
    • (十一)陳委員家駿:
      • 電腦Ram之暫時性重製是屬重製,著作權法並無固著之要件,如認為電腦Ram之暫時性重製不是重製,實務上會構成問題,如某公司企業辦公室內部有三十部電腦,只購買一套單機軟體使用於其中一電腦Server用來構築內部網路,在公司三十部電腦使用,再此架構下每部電腦Ram之暫時性重製如認非重製則不合理也不合法。又電腦Ram之重製如係合於授權或是合理使用亦可能不構成侵權,即其是否侵權要視具體個案認定。
    • (十二)周委員天:
      • 該修正草案第五十二條之一之文字有法律邏輯問題。
    • (十三)葉委員茂林:
      • 該修正草案第五十二條之一「屬技術程序之必要部分,且無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之文字須另下定義,美國係少數說採不訂此條文,是建議我國仍有訂定此條文之必要,但文字上要如何措詞,則要通盤檢討。
    • (十四)盧副局長文祥:
      • 綜合上述大部分委員之意見,此議題是否可暫不處理,我們可繼續再觀察國際趨勢發展,先不要規定。
    • (十五)謝委員銘洋:
      • 歐盟以德國為例,一般學者認為電腦Ram等之重製即是著作權法之重製,原則上此議題訂明比較好,如此解釋及認定皆較明確。
    • 主席結論:
      • 此議題繼續再觀察國際趨勢發展,暫不處理。
  • 三、著作權權利管理訊息部分。
    • 第三條第一項: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十七、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指附隨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播時所附隨足以確認著作、著作權人、或利用該著作之期間或條件等之資訊。
    • 第八十七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 六、明知其行為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而擅自刪除或變 更電子化之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者;其明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電子化之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已遭非法刪除或變更,如加以散布、為散布而輸入、或公開傳播將造成著作 權人權利之損害,竟而為之者,亦同。
      • 前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合法利用時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而刪除或變更電子化之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者,不適用之。
    • 第九十二條:
      •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傳播、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三條之一:
      • 意圖營利而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陳委員錦全:
      •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要不要加「電子化」,直接表明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以電子化者為限?這樣在草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和同條第二項中的「電子化」等字眼就可以不必一再出現。
    • (二)章科長忠信:
      • WIPO條約就電子化並沒有特別定義,又美國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就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並未限電子化。又上述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則僅限電子化之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
    • (三)陳委員錦全:
      • 假如不會產生爭議,亦可撤回前揭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加「電子化」之提議。
    • (四)陳委員家駿:
      • 前揭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直接明定限電子化之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比較明確。
    • (五)謝委員銘洋:
      •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三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即明定須電子化才處罰。
    • (六)王主任美花:
      •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應還有非電子化之資訊部分,草案第九十三條之一已刪除不是電子化的就不必負責。
    • (七)張副組長玉英:
      •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可比照日本之規定修正為:「『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指附隨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播時所附隨足以確認著作、著作權人、或利用該著作之期間或條件等之『電子化』資訊。」另電子化要不要定義可再斟酌。
    • (八)王主任美花:
      • 目前有關違反公平競爭法之規定罰金刑部分普遍提高,如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處罰到新臺幣2500萬,目前擬修正之商標法亦考慮提高罰金刑,著作權法修正亦應一併考量。
    • (九)盧副局長文祥:
      • 如要調整提高罰金刑,則要從草案第九十一條開始檢視,法務部也可能就此表示意見。
    • (十)王主任美花:
      • 不知日本部分如何處罰,智慧財產權之罰則罰金要多高須通盤檢視之。
    • (十一)蕭委員雄淋:
      • 罰金提高,對權利人較有利。
    • (十二)謝委員銘洋:
      • 罰金提高,侵權人繳納罰金賠給國家,如何有能力再賠給權利人,故未必對權利人有利,此會落於懲罰性賠償。
    • (十三)蕭委員雄淋:
      • 在著作權實務上觀察,建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徒刑降至三年以下而罰金則贊成提高,實務上法定賠償提高並不是很有實益,因台灣中小企業多,有些寧可坐牢,民事賠償部分就不要想要賠,惟罰金提高,他們會想既然要給繳錢給國家不如賠給權利人循民事和解解決,亦可減少爭訟。較有疑義者係這裏的著作權權利管理訊息保護之例子,最好要舉例說明清楚並列入紀錄,讓大家較易瞭解。
    • (十四)章科長忠信:
      • 主要指擅自刪除或變更電子化之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如網際網路傳輸之資訊任意歪曲、割裂、竄改、省略不載,加以散布、輸入或公開傳播等即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
    • (十五)蕭委員雄淋:
      • 紙本被盜版改變亦可能發生,是否因為有關權利推定有困難,才須訂定。
    • (十六)章科長忠信:
      • 網路不能否定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之效果。因電子化網路流通迅速,影響層面廣,故要特別規範。
    • (十七)蕭委員雄淋:
      • 此議題是否要放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視為侵害或獨立侵害規定?因其如已侵害著作人格權亦應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如否,則因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又刑法電磁記錄物亦視為文書,亦可能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可能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用刑法第二一0條偽造文書罪處斷。又紙本版版權頁視為文書,亦可能構成偽造文書。如依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三條規定刪掉紙本之著作權管理訊息就無責任,是不是對紙本部分保護不週。
    • (十八)章科長忠信:
      • 因紙本部分無似電子化網路傳播之影響重大,且買者通常只就其所有之一本侵害散布,影響層面不廣,即其打擊面較小,所以就該部分不加以處罰。又如違反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之規定亦有涉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者,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 (十九)蕭委員雄淋:
      • 名字被改變,似應用修正草案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關人格權侵害處理,故該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應優先第九十三條之一適用。
    • (二十)盧副局長文祥:
      • 不知道各位對修正草案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一還有沒有意見,如沒意見則照列。
    • 主席結論:
      •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修正為:「電子 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指附隨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播時所附隨足以確認著作、著作權人、或利用該著作之期間或條件等之電子化資訊。」其餘上開修正草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照列。
  • 四、權利保護措施:
    • 此議題所擬修正草案如下:
      • 第三條第一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十五、權利保護技術:指著作權人為確保其權利不被侵害所使用科技保護技術,包括能產生該項效果之設備或產品。
        • 十六、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設備或服務:指除作為規避著作權人所為有效的權利保護技術、或就該等規避行為為幫助之目的外,僅具非常低微商業價值之設備或服務。
      • 第九十二條之一:
        • 意圖供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製造、輸入、散布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設備,或提供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服務或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非營利性之圖書館、檔案保存處或教育機構,單純本於善意接觸某供商業利用且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以決定是否取得一份重製物以從事著作權法所允許之行為者。
          • 二、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過程中,單純為分析該程式內容以開發相容之電腦程式著作所為之規避科技保護措施行為者。
          • 三、本於善意而對鎖碼技術之研究,對於合法取得之著作,曾依合法程序求取授權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所為規避有效控制接觸之科技保護措施者。
          • 四、為測試網路或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或為發展該項技術,經網路或電腦系統所有人或操作者之同意所為規避科技保護措施者。
        • 前揭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設備或「服務」....。
        • 依上次會議意見再改為「資訊」外,其有關除外規定,列有四款置於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請各位委員指正。
  • (一)王委員美花:
    • 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與第八十七條規定與商標法很像,但有一個疑義,即什麼是侵害權利?二法規皆未定義,不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視為侵害是否亦有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條以下民事救濟之適用。
  • (二)張副組長玉英:
    • 這個問題我們組內曾討論過,我們認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視為侵害亦可主張民事損害賠償救濟。
  • (三)章科長忠信:
    • 有一點補充說明即有關蕭委員建議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五年改為三年部分不可行,因此為中美談判之結果,要降低刑責,可能有問題。
  • (四)陳委員錦全:
    • 建議在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對「權利保護技術」的定義中加入「有效的」要件,以示並非著作權人隨便用一個保護技術就可以受本法保護,必須該保護技術為有效的保護技術才行,這在WIPO著作權條約和歐盟著作權指令草案和美國DMCA都有此種要件要求。另建議草案第三條一項第十五款修正為:「權利保護技術:指著作權人為防止其權利被侵害(或限制侵害所生之結果),或用以限制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非經法律許可之行為而使用之有效之科技技術。」以示「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法律許可之行為」,縱使利用人規避著作權人採取的保護技術,也不是本法要規範的對象。原草案第十五款「包括能產生該項效果之設備或技術」刪除,以免將定義適用到後面的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時,唸起來有重複的感覺。另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中之「有效的」文字因已移至第十五款,故該三字改為「之」字。 又「非常低微商業價值」是否要修正,亦應考量。
  • (五)張副組長玉英:
    • 陳委員可否將第三條第十五款之修正文字提供參考。
  • (六)陳委員錦全:
    • 現在就可以提供。
  • (七)章科長忠信:
    • 有關文字我們會再斟酌。
  • (八)葉委員茂林:
    • 草案第三條第十六款可以拿掉,單純本於善意之規避如何處理?故不須規定。
  • (九)陳委員錦全:
    •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權利保護技術之定義來看,已直接在定義中排除美國「有效控制接觸著作之技術措施」之情形,即對權利保護技術僅限於用來保護著作權之情形(而不包括用來限制接觸著作),此點值得贊同。尤以新制度之建立時宜寬和,宜觀察他國實施狀況再行檢討有無跟進之必要。且「有效控制接觸著作之技術措施」甚有影響資訊流通與等同於賦予著作權人新的「接觸權」(access right)之疑慮。
    • 本人之基本立場係希望本次修法暫不加入科技保護措施之規範條文,理由有三:
      • (一)WIPO著作權條約尚未生效,各國立法例亦僅有美國與日本通過修法;
      • (二)以我國一般係著作利用國的情形而言,對科技保護措施之保護稍有不慎即容易影響國民利用著作之機會;
      • (三)科技保護措施是不是最適當用來平衡數位環境下的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利益的工具,仍有待觀察。如果政策上認為確有在本次修法中加入科技保護措施條文之必要時,應一併詳細考慮對準備行為的例外規定。
  • (十)謝委員銘洋:
    •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所規定之四款怎麼來的,連不起來。
  • (十一)蕭委員雄淋:
    • 有關規避權利保護技術此部分有無可能不用著作權法處罰,因其可能有毀損行為,而與刑法之毀損罪競合?。
  • (十二)章科長忠信:
    • 有可能,但亦有未毀損實體物但只產生破壞保護之功能,即規避行為未必有毀損為,如可直接用毀損認非著作權侵害行為,但對著作權保護有很大殺傷力,又如此行是不是亦會發生明明是侵害著作權而用竊盜處理者。又技術上有其他法律可處罰者就用其他法律處罰,其他法律已明定者,此處當然就不需重覆規定。惟較關切者係此部分是否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日本係採非告訴乃論之罪,我國是否亦採?
  • (十三)蕭委員雄淋:
    • 原則上似應像光華商場之常業犯才要用非告訴乃論之罪,如非常業犯則用告訴乃論之罪較好。
  • (十四)盧副局長文祥:
    • 此議題不知各位委員還有沒有意見。
  • 主席結論:
    • 有關此議題還是維持現狀,原則上採非告訴乃論,處罰的條文還是保留下來,例外的規定就拿掉,修正草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保留第一項,第二項刪除,其餘不變。

玖、臨時動議:

  • ISP業者責任部分:
    • (一)盧副局長文祥:
      • 現剩下一點時間,剛剛葉委員茂林曾建議就此議題再討論,我們同意列於最後討論,不知各委員就此議題有無意見。
    • (二)葉委員茂林:
      • 建議把原列之ISP業者免責責任規定列入,因據瞭解實務上有其必要規定。
    • (三)盧副局長文祥:
      • 原決議此議題不急著處理,現葉委員再提出,是否把文字調整後列入草案。
    • (四)陳委員家駿:
      • 此議題如要列入可能要再通盤考量。
    • (五)章科長忠信:
      • 此部分如要列入,將傾向採歐盟指令草案之立法例。
    • 主席結論:
      • 此部分請各位委員再授權主管機關提出相關條文。條文草案出來,委員可再以書面表示意見。又上述議題委員們如發現還有問題,同樣還是可再以書面表示意見。

拾、散會:(十七時四十五分)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 瀏覽人次 : 89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