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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2.28「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12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參、出、列席人員:如簽到表
肆、主席:盧副局長文祥 記錄:于麗菁
伍、主席致詞:略
陸、確認第十一次會議紀錄

  • 決定:
    • 一、 洽悉。
    • 二、會議紀錄第三頁之(七)羅委員明通意見「..所以在過失也不可期待..」修正為「..所以在過失也有不可期待..」;第二十頁第八行至第十行(葉委員茂林意見)「不過周委員..應在故意」刪除;第二十七頁之(十七)陳委員錦全意見第三行「..非以電腦處理者為限..」修正為「..非以電腦處理者不在此限」,第六行「..其將視之為管理資訊者..」修正「..作為管理資訊者..」。

柒、討論事項: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承辦科章科長忠信作背景說明:
    • (一) 本次的修正條文草案係根據歷次的會議討論作成,關於公開傳播權部分,委員意見相當多,我們因而作成甲、乙、丙、丁四案,甲案為本組意見,乙案為羅委員明通意見,丙案為謝委員銘洋意見,丁案為陳委員錦全及張委員懿云意見,同時第二十四條也隨之作相關修正;再者對合理使用規定也配合第三條作變更,另第三十七條有關專屬授權部分也作了修正。
    • (二) 權利保護措施及權利管理訊息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第十七款作規定,並於第八十七條第六款、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二條之一等條文就刑責及其例外作規定。
    • (三) ISP業者部分,根據前幾次會議結論,此次草案暫不提出。
    • (四) 另合理使用部分,第十頁之第五十二條之一有關利用電腦網路過程中必要之重製之合理使用,爭議較大,先予說明。
  • 一、公開傳播:
    • 第三條第三條第一項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
      • (甲案)
        • 七、 公開傳播:指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提供著作使公眾得各自於其所選定之地點或時間接觸者。由原傳播人以外之人,利用有線電、無線電、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傳播之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八、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九、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
      • (乙案)
        • 七、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提供著作使公眾得自其所自選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該著作。
          • (1)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2)以擴音器或其他類似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 .....................................
      • (丙案)
        • 七、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利用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以同步或非同步傳輸(或稱:同時或互動傳輸)之方式,向公眾提供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利用有線電、無線電、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向公眾提供者,亦屬之。
        • 七之一、 非同步傳輸(或稱:互動傳輸):指向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使公眾得各別於其自行選定之地點或時間接收該著作。
      • .....................................
      • (丁案)
        • 七、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接收相同內容之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之方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之方式,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再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七之一、 「互動傳輸」:指將著作提供於公眾,使公眾得自行選擇時間或地點接觸著作之方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十五、 權利保護技術:指著作權人為確保其權利不被侵害所使用科技保護技術,包括能產生該項效果之設備或產品。
        • 十六、 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設備或服務:指除作為規避著作權人所為有效的權利保護技術、或就該等規避行為為幫助之目的外,僅具非常低微商業價值之設備或服務。
        • 十七、 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指附隨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播時所附隨足以確認著作、著作權人、或利用該著作之期間或條件等之資訊。
    • (一)羅委員明通:
      • 本人意見可分成二方案,一是如果決定將對公眾提供著作之行為納入著作權保護範疇,則宜化繁為簡,即創設「公開傳播權」廢除「公開播送權」,使權利名稱單一化,所謂傳播communication 定義兼含有有線、無線及自選接收著作的時間、地點,包含making available,因此建議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公開傳播: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提供著作使公眾得自其所自選之時間或地點接觸該著作。(1)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2)以擴音器或其他類似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第二個方案是考慮維持「公開播送」但擴張其內容,包含making available或是至少可包含網路上傳輸,亦即前述著作權組所列乙案。但個人認為以甲案最理想,因創設「公開傳播權」即可以此嶄新概念包含making available,用擴張「公開播送」方式(乙案)則較難。而且甲案呼應伯恩公約,將上述*1有線電或無線電*2擴音器或其他類似器材包含在內,也與中美協定一致,較為簡潔,問題是公開演出則會少了部分,即甲案第九款(應有修正)。
    • (二)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羅委員提出乙案但不堅持,另外,著作權組所提甲案第九款「公開演出」定義之後段確有修正。另對丁案並未否定,是否請陳委員及張委員發表意見?
    • (三)陳委員錦全:
      • 可以接受(甲案),但對第二十四條的四款不瞭解是排除何種情況。
    • (四)盧副局長文祥:
      • 那麼暫時留列丙、丁二案,因丙案為謝委員提出,但其未到場。
    • (五)張委員懿云:
      • 丙、丁二案惟一不同在於前者七包含七之一,後者是七與七之一併列。
    • (六)盧副局長文祥:
      • 意即未來丙、丁二案應可合併。
    • (七)羅委員明通:
      • 建議丙、丁二案合為乙案,因屬日本立法例,有其研究價值。
    • (八)張委員懿云:
      • 但丙、丁二案對「公開傳播」部分無不同,但後面對表演人即鄰接權部分有別,日本立法例只承認對公眾提供權,但不包含傳輸權,我們的公開傳播權包含對公眾提供加傳輸,但鄰接權根據WPPT定義只賦予鄰接權人對公眾提供之權利,似不及傳輸權。
    • (九)劉委員文卿:
      • 草案中第二頁到第三頁有「同步或非同步傳輸(或稱:同時或互動傳輸)」及第四頁有「互動傳輸」等名詞定義,在資訊界立場看可能會有誤解。一般非同步不習慣稱為「互動式」,舉例說遠距教學與遠方學生互動,必須同時在現場稱「同步」,若先錄影存放於網路,學生可隨時上網查則為「非同步」但非「互動」,因此建議統一用「同步」(synchronous)及指「非同步」(ansynchronous)。
    • (十)盧副局長文祥:
      • 依劉委員意思,互動一定是同步,非同步就不會互動。
    • (十一)劉委文員卿:
      • 是。
    • (十二)羅委員明通:
      • 互動與同步為二回事,同步其實有二種,一為訊號與訊號的同步,此部分過於專業暫不談,另一同步即劉委員所稱之performance 與接收者同在線上,但互動式不見得同步,提供資訊者不見得在線上,接收者可能只與網路互動。
    • (十三)劉委員文卿
      • 羅委員詮譯十分對,故建議不要用「互動」用語。
    • (十四)張委員懿云:
      • 丙案的同步應指同時接收即傳統的公開傳播,非同步則指互動,是否刪除該用語改以丁案用語,以免法律與資訊用語之衝突。
    • (十五)盧副局長文祥:
      • 若謝委員到場後不堅持,我們傾向改以丁案用語。
    • (十六)葉委員茂林:
      • 個人贊成甲案模式,但有一點疑義,即公開傳播前面定義仍為舊有之公開播送,之後的「包括提供著作使公眾得各自於其所選定之地點或時間接觸」應即指非同步,惟避免了同步或非同步用語,一般人是否可以瞭解?當然也可以立法說明補強,但丙、丁案明定名詞定義也是為此。
    • (十七)章科長忠信:
      • 我們是希望全部包含於條文中。
    • (十八)盧副局長文祥:
      • 意即甲案係以描述性文字詮釋公開傳播,避免同步或非同步等用語。
    • (十九)周委員天:
      • 科技相關立法均有一共同問題,即必須用法律用語文句表達科技概念,是以常出現定義性條款,但用有限法律文字解釋科技常常辭窮,故為使執法者與一般人能掌握法條精義,應不宜拘泥科技名詞,即應以法律性敘述文字而不要用科技名詞,將科技成份淡化,加重法律權利義務規範性,是本人對上述草案認為以甲案為佳。
    • (廿)王委員全祿:
      • 在此提供作業上參考意見,修正條文對於修正部分的說明應盡可能詳細,以利個案利用瞭解,另外現行條文之「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於甲案並無規定,此為修正重點應說明清楚,再者乙、丙、丁三案之方式均「其他器材」,甲案則無,是否周延?請再斟酌。
    • (廿一)章科長忠信:
      • 誠如王委員對甲案之指教,關於未明列「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部分,似應考慮回復,至於「其他器材」部分,因考慮除了有線電、無線電及擴音器外,似沒有「其他器材」,故考慮刪除。
    • (廿二)羅委員明通:
      • 呼應王委員意見,對於條文之「提供著作」部分,亦請提供舉例說明。
    • (廿三)葉委員茂林:
      • 個人贊成甲案原文案,即不需加「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因現行法訂定係基於舊伯恩公約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規定,未來則不一定對不特定多數人,是甲案之文字應可取代原來現行法文字。
    • (廿四)張委員懿云:
      • 丁案將七及七之一併列係因考慮合理使用,特別是互動傳輸,故較複雜。
    • 第二十四條
      • .....................................
      • (甲案)
        • 著作人專有公開傳播其著作之權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將表演重製或公開傳播後再公開傳播。
          • 二、將錄音著作公開傳播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傳播。
          • 三、將表演錄音後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各自於其所選定之地點或時間接觸以外之傳播。
          • 四、將錄音著作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各自於其所選定之地點或時間接觸以外之傳播。
      • .....................................
      • (乙案:不修正)
      • .....................................
      • (丙案)(互動傳輸權 & 提供於公眾權)
        • 第二十四條之一 (互動傳輸權)
          • 著作人專有互動傳輸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與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之二 (提供於公眾權)
          • 表演之著作人專有以有線電或無線電之方式,將其表演重製之重製物提供於公眾之權。錄音著作之著作人於其錄音著作亦同。
      • .....................................
      • (丁案)
        • 第二十四條之一 (互動傳輸權)
          • 著作人專有互動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 (一)羅委員明通:
      • 請著作權組說明甲案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是否在處理鄰接權,使其沒有公開傳輸權?
    • (二)章科長忠信:
      • 是,WPPT只有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而無right of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故須在此作排除。
    • (三)羅委員明通:
      • 是以甲案應係區分WCT與WPPT,使條文符合WPPT 規定但未提供更高保護。另外第二款、第四款將錄音著作特殊化,是否為將來建立鄰接權作準備,並把錄音著作列為鄰接權,使其與表演同級?又如此作是否會引起外界質疑?
    • (四)章科長忠信:
      • 未來我國著作權法是否建立鄰接權制度,在本草案中尚不作預估,不過現行著作權法之錄音著作並無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傳播之權利,第四款源自於WPPT規定,但並未考慮未來鄰接權的有無,第二款是目前錄音著作所無的權利,第四款WPPT也沒有給予的權利,故作二款安排,但是否妥適,尚可討論。
    • (五)羅委員明通:
      • 那依章科長意思,錄音著作依現行法沒有公開傳播權,似有疑義?
    • (六)張副組長玉英:
      • 現行法將「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列在公開演出權的後段,而錄音著作現在並無公開演出權,是若將「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傳輸方法列入公開傳播權,還是應符合現行法將錄音著作沒有的部分排除。
    • (七)章科長忠信:
      • 在此必須重新修飾上述說法,即錄音著作依現行法並非沒有公開播送權而係權利人就錄音著作公開播送後沒有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播送之權利。
    • (八)羅委員明通:
      • 但中美協定明白揭示公開播送包括擴音器傳播的權利,如此否定中美協定對我國國民適用、伯恩公約適用義務以及法理學上解釋,均有疑義。
    • (九)盧副局長文祥:
      • 對此部分請承辦科於立法說明詳細闡述,必要可用POWERPOINT等輔助。
    • (十)張委員懿云:
      • 甲案以公開傳播包含互動傳輸,則在第二十四條就必須藉各種排除條款以符WPPT規定,是以丙案分列一般著作的保護(第二十四條之一)及鄰接權(第二十四條之二)來解決,丁案則不分種類全部賦予相同的互動傳輸權。是如採甲案,是否後段即給予優於WIPO要求的保護,不要再作排除的條款?
    • (十一)羅委員明通:
      • 對於甲案建議可不要分類,若要分類對錄音著作部分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將錄音著作公開傳播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傳播」存疑,因現行法公開傳播定義包括擴音器,則此草案變成原先包括擴音器但再以擴音器傳播則不行,邏輯上有問題。
    • (十二)葉委員茂林:
      • 現行法錄音著作視為著作而非鄰接權保護,是以用甲案第二十四條第二、第四款特別化是否妥適值得商榷,是否化繁為簡直接提高保護程度來解決。
    • (十三)張副組長玉英:
      • 本組所定之公開傳輸係將公開播送、網路上傳輸及making available全部涵蓋,是第二十四條呈現出的四款文字較難瞭解,但主要係特別為表演及錄音著作維持現行法及WPPT標準,是與羅委員乙案類似,只是乙案第二十四條不修正,故最大關鍵在於賦予表演及錄音著作著作物著作人的權利範圍是多大,如能先釐清此部分問題,第二十四條權利範圍既可再具體訂定。因此,在此想請各位委員賜教,對於表演及錄音著作權利人的權利範圍係維持現行法加上WPPT的標準,還是視同一般著作的權利人?
    • (十四)羅委員明通:
      • 此一問題可提供三方案供參,一是提高表演人的公開傳播權保護,二是表演及錄音均提高保護,三是折衷方案即表演限縮或錄音著作不限縮,因同一修正草案在公開傳播權包括擴大器的傳播,故如於錄音著作部分將特別擴音器的傳播加以排除即有問題。
    • (十五)章科長忠信:
      • 若給予錄音著作過大權利,相對地即是對於利用人利用空間的制限,故此部分亦須考量,至於中美協定部分較無問題,因在該協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締約任何一方的法律,得不受本條及第九條之規範而限制或不保護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奏權、公開傳播或廣播權。應可考量者為是否會違反伯恩公約,但歷來似還無此聲浪。另錄音著作目前並無如此大的權利,國際公約亦無此義務,若直接給予權利,其衝擊可能過大,是以本組係以現有條件限制下進行,不希望擴大。無論如何,絕不能祇因為在立法技術上有困難而任意調整權利範圍。
    • (十六)羅委員明通:
      • 同意錄音著作趨向鄰接權,但將錄音著作公開傳播後再以擴音器傳播即不許的文字有問題,應改為「有線、無線」,但用「有線、無線」可以,擴音器不可以,似乎亦無意義。
    • (十七)盧副局長文祥:
      • 若對甲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文字加以調整,如何處理較好?
    • (十八)羅委員明通:
      • 若為配合鄰接權的建立,本條文是可行的但文字上有問題應加以調整。
    • (十九)王委員全祿:
      • 現行法並無鄰接權制度,「錄音」視為著作,是以商洽中美協定時無法回歸為「鄰接權」,惟錄音原應以「鄰接權」保護,而鄰接權的權能較著作少,是現行法將錄音著作權能加以限縮,即沒有公開演出權(參照現行法第二十六條),因此甲案第二十四條條文應係延襲上述政策,給予錄音著作公開傳輸權但限縮其權利,另「表演」的情形也是一樣,原應屬「鄰接權」範疇,但現行法以「著作」保護(參現行法第七條之一),故在此亦不能給予與一般著作相同範圍的公開傳輸權,而必須加以限縮;至如此訂定是否有問題本人尚不知。
    • (廿)張副組長玉英:
      • 依羅委員指正,本組所擬確與現行法賦予錄音著作權利人之權利有出入,是否修正為「將錄音著作以有線電、無線電公開傳播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傳播」,將第一手傳播方式限縮為「有線電、無線電」。
    • (廿一)張委員懿云:
      • 此問題是否與表演一樣,直接限縮錄音著作只有第一次公開傳播權,之後不論以何種方式均無再公開傳播權,其實WPPT的公開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即不包括再公開傳播。
    • (廿二)王委員全祿:
      • 現行法已符合加入WTO標準 ,此處擴大公開傳輸的範圍即造成羅委員的疑義,建議修正為「將錄音著作公開傳播後再以有線電、無線電、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傳播」。
    • (廿三)張委員懿云:
      • 伯恩公約保護的著作其實是WPPT鄰接權的部分,故只要不是伯恩公約要保護的客體,即不會違反該公約。
    • (廿四)羅委員明通:
      • 王委員及張委員意見係仿第一款立法方式,將「錄音著作公開傳播後再公開傳播」排除,但又回到張副組長提原點,即會短少現行法原有權利,但亦非不可,且如此立法較為清楚。
    • (廿五)葉委員茂林:
      • 原本認為將表演及錄音著作上提賦予較高保護來解決問題,惟若錄音著作給予公開傳輸權,對利用人來說,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均須付費時,無異一隻牛剝二層皮,對利用人是否不公?再者目前TRIPS雖只須遵守伯恩公約,但WCT及WPPT係訂於TRIPS之後,日後國際應會要求必須符合WCT及WPPT,是否應一併考量WCT及WPPT架構亦需注意。
    • (廿六)張副組長玉英:
      • 綜合各委員意見第二款可再簡化為「將錄音著作公開傳播後再公開傳播」。
    • (廿七)周委員天:
      • 第二款經王委員解釋已十分清楚,惟本人認為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稍過繁複,建議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文字配合修正為「提供(表演)錄音著作使公眾得自其所選定之地點或時間」,另第四款有一邏輯問題,前面規定錄音著作著作人專有公開傳播其著作之權利,第四款又規定「...『以外之傳播』」,此「以外傳播」,本即不在公開傳播範圍內,則係贅文或有其他意思?
    • (廿八)章科長忠信:
      • 第三款、第四款在文字上很難處理,立法目的是認為表演或者錄音著作只有making available的權利,不包括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且希望與第一款、第二款文字作類似規定。
    • (廿九)羅委員明通:
      • 章科長意思應係指錄音著作不保護傳輸只保護儲存。
    • (卅)章科長忠信:
      • 是。
    • (卅一)羅委員明通:
      • 但由條文無法看出上意。
    • (卅二)盧副局長文祥:
      • 請著作權組就第二十四條欲表現的內容跳脫條文作說明。
    • (卅三)章科長忠信:
      • 根據WPPT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表演及錄音著作僅有making available的權利,是第三款及第四款即只給予此項權利,而不包括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的權利,因第二十條係用但書表現,為避免但書再有但書,故有該二款文字,文字上如有不周妥,應可再研究。
    • (卅四)盧副局長文祥:
      • 若仍要用甲案,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無須受限於前二款體例,但必須清楚。
    • (卅五)張委員懿云:
      • 丙案第二十四條之二與甲案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律效果相同。
    • (卅六)盧副局長文祥:
      • 惟若採丙案則前面第三條第七款必須採丁案。
    • (卅七)章科長忠信:
      • 可否以現行法二十二條第二項「著作人專有以...重製其表演的權利」方式訂定?
    • (卅八)王主任美花:
      • 建議甲案與張委員丙案合併,以「著作人專有公開傳播的權利,但表演及錄音著作...」方式訂定。
    • (卅九)葉委員茂林:
      • 是否合併第三款、第四款用類似「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各自其選定地點或時間接觸以外之傳播之權利...,於表演及錄音著作..不適用之」文字。
    • (四十)盧副局長文祥:
      • 若大家不反對,是否採甲案為主軸,加入丁案互動傳輸部分的定義?
    • (四一)張委員懿云:
      • 最簡單的辦法應是提高保護,即採丙案。
    • (四二)謝委員銘洋:
      • 是否有可能將鄰接權單獨規定出來?
    • (四三)章科長忠信:
      • 未來是否引入鄰接權制度,本組並無預設立場,惟對提高標準部分較反對,此乃是考量公益會受影響,本次修正在立法上雖無急迫性,但亦希望短期內能解決WCT及WPPT提出的問題,不過條文內容文字可再討論。
    • (四四)羅委員明通:
      • 傳輸其實分一般傳輸、互動傳輸及提供於公眾,較困難是如何將一般傳輸與互動傳輸合併正面立法,建議第三款文字用類似「將表演、錄音或有線電、無線電、擴大器、擴音器、其他方法為實際傳輸於公眾行為」文字。
  • 二、合理使用:
    • 第四十七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傳播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章科長忠信:
      • 第四十七條主要修正在第三項「依法設立...得『公開傳播』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原「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
    • (二)葉委員茂林:
      • 對第一項之「重製」,是否包括網路上重製?若無,則必須回到第三十七條,似乎有礙推動網路教學,因此建議修正為「...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三)張委員懿云:
      • 第一項的教科用書必須經審定,是網路上目前似沒有,但此處教科書應不限紙本,尚應包括數位化光碟等,重點是須經審定。
    • (四)盧副局長大文祥:
      • 此部分不作廣泛討論,但接受修正建議,若以「...在合理範圍內,得以同一方式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否較符合葉委員意見?
    • (五)葉委員茂林:
      • 第一項似只指紙本?
    • (六)章科長忠信:
      • 本法於八十七年修正時,依教育部行政規定解釋教科用書不限紙本。
    • (七)葉委員茂林:
      • 有無可能於第一項賦予製作教科書業者與第三項相同之公開傳播權?
    • (八)章科長忠信:
      • 第四十七條建議暫不修正,因為不希望造成權利人太大衝擊。
    • (九)王委員全祿:
      • 第四十七條之教科書如張委員所說必須經審定,但不限紙本,是其利用上應無問題。
    • (十)盧副局長文祥:
      • 著作權組意見為暫不修正,但是否考慮於公聽會將此問題列入?
    • (十一)張委員懿云:
      • 第四十七條的合理使用如列入公聽會,則本人反對不斷擴張利用人的權利,因表面看起來是編製教科書,其實是商業行為,常常是利用人只付很少的使用報酬即作無限利用。
    • (十二)盧副局長文祥:
      • 公開傳播的定義如大家仍採甲案無建議,則進入第四十八條之一。
    • 第四十八條之一
      •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公開傳播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 (一)章科長忠信:
      • 現行第四十八條之一只限就特定著作的摘要作重製,但以目前之科技,會將該摘要建立資料庫後,希望藉由網路傳輸方便供各界檢索,因而於重製外,增加「公開傳播」。
    • (二)葉委員茂林:
      • 以國家圖書館立場係希望是全文檢索。另若著作本身沒有摘要是否可以作另行重製或改件作成摘要?
    • (三)章科長忠信:
      • 上一次立法時規定必須著作有摘要才可重製。另圖書館曾詢如將館藏數位化供民眾使用,惟提供的仍是紙本,數位化的資料亦不上網,此時是否可以適用四十八條第二款?
    • (四)謝委員銘洋:
      • 剛才所說的係二行為,一為圖書館書數位化行為,一為讀者要求提供之行為。
    • (五)章科長忠信:
      • 問題在讀者要求前作成數位化行為,讀者要求後給予紙本,是否可適用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 (六)謝委員銘洋:
      • 應該沒有問題,作成數位化仍為保存的必要,至以電腦傳遞寄送亦為重製。
    • (七)葉委員茂林:
      • 建議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修正為「基於保存資料之合理需要」。
    • (八)羅委員明通:
      • 依現行法及上述第四十八條之一看來,似無法建立數位化圖書館,但如過寬以致無限制建立也是不合理的,圖書館至少應先購買一份再作備份,二者間如何取捨值得深思。
    • (九)盧副局長文祥:
      • 對第四十八條之一如無其他意見,請進入第五十條。
    • 第五十條
      •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傳播。
    • (一)章科長忠信:
      • 第五十條亦配合將「公開播送」改為「公開傳播」。
    • (二)盧副局長文祥:
      • 如無意見請進入第五十二條。
    • 第五十二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公開傳播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一)章科長忠信:
      • 第五十二條考量引用後可能上網,是以加上「公開傳播」。
    • (二)張委員懿云:
      • 本人認為只要符合前面要件的都可包含在引用中,引用並非著作權人權利的一種,似不須一一列出。而在引用後再去重製或發表等,用上網方式表現並無疑義。
    • (三)陳委員錦全:
      • 引用別文的文章之後再將自己文章(包括引用部分)上網,只是行使的權利方式,並無問題。
    • (四)葉委員茂林:
      • 合理使用係強制賦予利用人可以利用權利,但利用樣態不限,引用完再用何方式並無不同,是贊成張委員意見無須修正此部分。
    • (五)盧副局長文祥:
      • 如無其他意見,本條維持原樣不修正。
    • 第五十五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傳播、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一)章科長忠信:
        • 本條將公益活動的「公開播送」配合修正為「公開傳播」。
      • (二)謝委員銘洋:
        • 因公開傳播包括互動傳輸,是依此條文規定只要設置網站不收費,即可在網上無限制利用他人著作似不妥。
      • (三)羅委員明通:
        • 此處只有表演的部分,網站上是否可以表演?
      • (四)章科長忠信:
        • 此條文應不限於表演,但限於活動中。
      • (五)葉委員茂林:
        • 原條文應限於公益活動,但加入公開傳播後,確會有謝委員所說問題。
      • (六)羅委員明通:
        • 公開傳播權指making available,放在網站上大部分是重製的態樣,如此涵蓋內容過廣。
      • (七)謝委員銘洋:
        • 建議還是將公開傳播定義拆開較簡純易處理。
      • (八)盧副局長文祥:
        • 的確公開傳播較公開播送範圍為大,容易引發一些問題,最後仍須先將第三條定案,是本條先保留,不過原則上瞭解委員均不贊成。
    • 第五十六條
      •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傳播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
      • (一)章科長忠信:
        • 本條一樣將「公開播送」配合修正為「公開傳播」。
      • (二)謝委員銘洋:
        • 是否有考慮到以後互動式傳輸有文字性傳輸?則用錄音或錄影是否可以涵蓋?
      • (三)王主任美花:
        • 公開傳播在前面界定成行為態樣,此條「為公開傳播之目的」之法律用語是否易混淆?
      • (四)羅委員明通:
        • 本條可改為「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重製該著作。」,因重製即包括錄音、錄影及文字重製等,不過不知是否足夠。
      • (五)王委員全祿:
        • 本條應可不用修正,當時立法僅因解決時差問題十分單純。
      • (六)羅委員明通:
        • 但現在的問題是所傳播的已不限於節目,或許是純文字的資料,如謝委員所提,用現行法的錄音、錄影是否可包含純文字的態樣是有疑義的。
      • (七)葉委員茂林:
        • 本條第一項似可修正為廣播或電視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之著作,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錄影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著作,第二項修正為暫時儲存後一年內銷燬之,即可符合伯恩公約規定。
      • (八)盧副局長文祥:
        • 葉委員意思係將但書融入前段,請著作權組重覆一次。
      • (九)張副組長玉英:
        • 「廣播或電視利用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之著作,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利用該著作。」。
      • (十)葉委員茂林:
        • 是,另第二項修正為「...應於利用(暫時儲存)後一年內銷燬之」。
      • (十一)張副組長玉英:
        • 但本條原係為播送目的所為暫時性錄製,但根據葉委員所提修正文字則不限於播送目的,與原來範圍有差距。
      • (十二)葉委員茂林:
        • 本人參與新聞局修正廣電法的討論中,將來的電視不只原來傳送範圍,九十年開始,數位電視將普及即包含各種利用態樣,是以「利用」文字之模式較無問題。
      • (十三)張委員懿云:
        • 如此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也應配合刪除「播送」字樣?但儘量文字變動愈少愈好,又是否可以「重製」替代「錄音、錄影」?
      • (十四)盧副局長文祥:
        • 請教葉委員若依他其他委員意見將「錄音或錄影」改為「重製或其他方式」?
      • (十五)王委員全祿:
        • 著作財產權的限制不宜變動,變動過大將使保護降低,合理使用只是若干例外,在此處同意修正為「廣播或電視,為公開傳播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重製該著作,因「錄音或錄影」為「重製」方式之一,在此改為「重製」可以,但後段不變。
      • (十六)葉委員茂林:
        • 王委員及張委員意見本人覺得可行。
      • (十七)盧副局長文祥:
        • 請著作權組就此部分重述一次。
      • (十八)張副組長玉英:
    • 第五十六條「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重製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重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重製後一年內銷燬之。」
      • 第五十六條之一
        •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公開傳播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公開傳播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 (一)章科長忠信:
          • 本條同樣將「公開播送」配合修正為「公開傳播」,但依前面條文討論結論,此處似亦不需改為「公開傳播」,請各委員指教。
        • (二)盧副局長文祥:
          • 著作組撤回原修正意見,維持原條文。
        • (三)羅委員明通:
          • 原條文是「播送」,若是數位化傳輸呢?有無可能無線電才是互動式?
        • (四)章科長忠信:
          • 若是,恐怕社區共同天線及有線電視也要享有此種權利,似乎過於擴大範圍。
        • (五)羅委員明通:
          • 無線電視台如與聽眾間有互動傳輸時,作為中間者有無影響其他人權利值得考量,再者無線電視台未來可能互動傳輸,限制社區不能作為媒介是否妥當?
        • (六)章科長忠信:
          • 社區天線不是不可以,而是需要授權。本條的合理使用在於是否讓其無須經過無線電台的同意即可使用,而互動傳輸與單向傳輸似應不同。
        • (七)羅委員明通:
          • 單向傳輸是合理使用不須無線電台同意,但互動傳輸對無線電台而言仍是資訊放送者或接收者的互動角色,是否限制一定要經無線電台的同意?應考量是否損及無線電台的利益與公益的衡平。
        • (八)張副長組長玉英:
          • 本條原為加強無線收視效果,互動傳輸是否也有此情形?
        • (九)羅委員明通:
          • 互動傳輸也是無線的。
        • (十)盧副局長文祥:
          • 是依羅委員意見,若將著作權組原提第五十六條之一「播送」改為「公開傳播」,各委員是否有意見?若無,則進入第六十條之一。
    • 第六十一條
      • 揭載於新修正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 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公開傳播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傳播。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 (一)章科長忠信:
        • 本條同樣配合修正於新聞紙雜誌等平面媒體部分加入「公開傳播」,於廣播或電視部分將「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
      • (二)盧副局長文祥:
        • 但書部分不須配合修正?
      • (三)章科長忠信:
        • 亦應配合修正。
      • (四)羅委員明通:
        • 第一個「公開傳播」是否為解決電子報問題?
      • (五)章科長忠信:
        • 是。
      • (六)陳委員錦全:
        • 平面媒體的轉載因版面有限轉載部分亦有限,但網路上傳播空間無限,易以此方式牟利不甚合理。
      • (七)張副組長玉英:
        • 但可以註明不得轉載。
      • (八)羅委員明通:
        • 本人反對陳委員意見,因若無「公開傳播」,現行法之「轉載」可能包括電子報的轉載,因「轉載」二字應包括重製且包括數位化重製,是以無此「公開傳播」即無法限制電子報轉載情形,此部分加入「公開播送」無妨,若認為此部分「轉載」過寬,損害利益過大,僅須註明不得轉載可。
      • (九)盧副局長文祥:
        • 本條擴大適用範圍,但有但書讓權利人控制許可與否,應可避免危險。
      • (十)張委員懿云:
        • 在此本人對技術措施先提一點,即似少了一個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一只有列出禁止販賣、散布等規定,漏列禁止未經授權的規避行為。另第九十二條之一「『意圖』供侵害他人...」之「意圖」建議改為「明知」。
      • 主席結論:
        • 關於整個公開傳輸的部分,以甲案為主軸走向,除第五十五條保留外,其他條文除文字修正部分,有無顯然不妥處,尚請各委員指正;另不排除將丙、丁二案合併為乙案作公聽會的基礎且依各委員意見於立法說明詳細闡述。又關於此議題還有陳委員所提暫時性重製,權利利用、保護及權利管理資訊等部分尚未討論,有必要再加開會議討論,下次會議(第十三次)訂於八十九年元月中下旬舉行。

捌、散會:下午五時四十五分。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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