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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1.16「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11次諮詢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參、出、列席人員:如附簽到表
肆、主席:盧副局長文祥 記錄:林秀美
伍、主席致詞:略
陸、確認第十次會議紀錄

  • 決定:
    • 一、洽悉。
    • 二、會議紀錄第六頁(十八)第二行之「而非公開上映」字樣刪除。

柒、討論事項:

  • 一、ISP業者著作權侵害責任:
    • (一)章科長忠信說明:
      • 條文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一、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其內容不知情之著作對公眾提供,且客觀上對於阻止該著作被接觸係不可期待或在技術上不可能者。二、對於他人所提供之著作內容僅提供使用人接觸之功能,包括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動且暫時性地儲存該著作者。」上次會議就此部分討論當中,雖有部分委員認應回歸民、刑法的相關法律決定不必另定ISP責任問題,但大多數委員則認著作權法仍應就ISP業者著作權侵害責任要有免責規定,我們遵照大多數委員意見且參照德國多媒體法,整理條文如上,ISP只要符合其中之一款即可免責,要特別強調的是該第二款規定係ISP只單純提供使用者接觸著作,甚至於包括因為user的要求所作之傳輸過程當中自動的由系統自動且暫時性的儲存,這部分也在ISP免責的條文裏面,至於一般user在網路上接觸著作時所造成之重製,應該在其他合理使用的範圍而不在ISP的免責條款裏,也就是ISP業者在傳輸過程中之重製跟user在使用著作、接觸著作的重製不一樣,應分別開來。
    • (二)劉委員文卿:
      • 關於這條首先要感謝著作權組把ISP 保護的條文保留,且比上次條文也做一些放寬,可是對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他人放置及自己知不知情還是有些疑問,舉二例說明,第一例:政大電算中心替老師服務,即老師可提供教材,由電算中心幫他把教材放在網路上,讓同學去閱讀或存取,在此情形下,其實是電算中心(政大行政單位)幫老師放上去的,而且電算中心甚至可看到檔案內容,還幫老師作檔案及圖形之連結,1是否屬於他人放置?或是大之放置?2政大電算中心對其內容是否知情?政大行政政單位有無責任?第二例:政大有新的公司進駐,他們要作的服務是跟傳統出版商合作,把出版商之舊書放至網路上,作法係著作權問題由原出版商自己解決,如其認無著作權問題,即負責就舊書掃描變成電子檔,放到公司的網站上,在此情況下,放置由該公司放置,掃描也由該公司作,但ISP有看到其內容,到底是他人放置或自己知不知情皆有疑義?可否請再說明。
    • (三)章科長忠信:
      • 劉委員剛所提二案例初步看起來是ISP他自己放置並非別人放置,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係ISP對於放置著作皆未參與,剛才所提不論係政大電算中心或新成立之該新公司,是透過其自己把著作放上網路的,此部分不在此條免責範圍,惟是否侵害,就要看著作權法的其他相關規定來作決定了。
    • (四)盧副局長文祥:
      • 知情或不知情部分係發生爭議後,由雙方舉證之問題,是由法院法官、檢察官認定之問題,這可能牽涉舉證責任之部分,所以你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你可能知道,但裝作不知道等等之情況,都是要依具體個案狀況判斷,著權組所擬條文草案是用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而排除ISP之責任,至於是否真不知情,或由誰來證明知情與否,這是舉證責任的問題。
    • (五)羅委員明通:
      • 有關知情、不知情,就舉最近國內一家知名廠商被控侵害著作權之情況來說,正常情況業者接受他人委託對軟體壓片有保證條款即可,不過就特殊、重大之案件,如壓片量五百萬片,且屬知名影片發行公司環球、華納之影片而卻由一個小小的廠商、不知名之代理商來下單,下單保證沒有侵害著作權,則會給檢察官一個足夠空間來懷疑其怎麼可能不知情,因為如此大之影片量,理該獲得原廠著作財產權人之書面授權或你要主動查詢,而非公司自己內部管理就可以的,此案檢察官係持此看法。向劉委員報告者係不知情乃個案來判斷,不是一個保證條款即可把責任免除,也不是你沒有保證條款就不能解決問題,雖條文草案提到之他人部分與劉委員所提不相干,但草案提到一個我佩服的地方即「不可期待」之問題,在其他國家條文裏只有「技術上不可能者」,可是「不可期待」事實上是在業界慣例中有無要求去審查之問題,儘管可能網路上ISP業者可能看到內容,可是實務上不可期待其去審查內容有無著作權之授權,故此條文草案有解釋空間,即不可期待其明知其是侵權,不知章科長將來是否會把「不可期待」與「故意」放在一起?或認二者係完全不同?倒是想請教章科長。
    • (六)章科長忠信:
      • 此「不可期待」係整個ISP業者在運作之正常過程中,我們對他不能作這樣的要求,也就是說幾千萬筆甚至於不可預期數量之資訊在網路上流通,透過其設備,透過其服務來流通,如你要求其能否找到、能否阻止,此在業者之正常運作是不能期待,此部分與其是否明知(故意),可能有些差距。
    • (七)羅委員明通:
      • 這裏面還包括民、刑事上之免責,所以在過失也有不可期待無過失之問題,直接皆通通免責,是否此意?
    • (八)盧副局長文祥:
      • 第八十七條之二只有一項,因此本文「...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後面應加「:」。
    • (九)章科長忠信:
      • 第八十七條之二或國際間對ISP責任之規範係只要符合上開規定即不用負責,如不在上開範圍亦不一定要負責任,而應視符不符合其他相關規定,此免責條文通常係ISP業者所提出,其為避免天天可能挨告,就希望有一避風港之條文,如在避風港內則完全免責,如不在避風港內也許構成侵害,也許不構成侵害,則應視個別之情況由個別之民、刑事責任來作規範。
    • (十)張委員懿云:
      • 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為何要將「他人放置」當成要件呢?如自己放置就一定知情嗎? 德國多媒體法並無就資料為何人放置為區別之規定。
    • (十一)章科長忠信:
      • 德國多媒體法就ISP業者侵害責任之規定其實有四款;第一款係就ISP自己的內容所提供者,依相關之法律負責。第二款才是就他人所放置者作規範,我們覺得行為人本來就應對自己所作之行為負責,如劉委員所提,ISP他自己放上去不管誰提供給他的,既然是自己放上去者當然自己要負責任,惟要負何責任?則要看你是否明知、有無故意、有無過失,由其他的侵害條文中來處理,這裏要處理者,特別要強調的是非ISP自己放上去的,他沒接觸、又不是他放上去的、對內容他不知道,此部分則不應苛責他,其實我們跟德國多媒體法有些不一樣,不一樣之原因係認不待規定之部分原來即依其他條文處理了,並不須於此再來處理。所以ISP自己放上去者,那就要看其符不符合其他條文來作處理。
    • (十二)謝委員銘洋:
      • 照這樣講法,似乎我們所規範合法之範圍、被容許之範圍事實比德國窄,別人放上去的才可免責,如果別人提供內容他不懂技術,如ISP業者未開放密碼給他讓他自己直接把檔案放到網路上,如他人用Email傳輸給ISP業者,ISP業者替其放上去網路,亦無該款條文草案之適用,此範圍與德國對傳播之內容為第三人所提供而由ISP業者提供利用人使用此內容亦可在免責範圍不同,草案規定似強迫他人來放置,對ISP業者之管理將造成很大困擾,是否會造成網路上運作之困難。
    • (十三)章科長忠信:
      • 在擬此條文時也要綜合各位委員意見,記得上次蕭委員也提到這個跟報紙有什麼差別,當然有差別,報紙有編輯處理內容,逐一編校,ISP則完全不能審核內容,只是我們要強調者,並非不在草案規範裏面即要負責,而是在草案規範裏可以免責,但不在規定裏面要不要負責,還要看符不符合其他構成要件來作決定,因為這其中牽涉政策問題,如果把ISP業者免責放的很寬,相對的對於權利人來說就會有所影響,此為立法政策應思考之問題。
    • (十四)劉委員文卿:
      • 依現時之情況,目前所講他人所放置情況最明顯係指BBS站,BBS站內容都是由使用人自己放上去直接公布出來,可是一般網站內容幾乎不太可能係由資訊提供者自己上網,因在網站管理上不太可能如此開放,整個作業上也不太可能這樣作,一般通常會由資訊提供者提供內容後,由網站管理工作人員幫其放上去,如依此草案ISP業者都會有責任。但現實上會有困難,因為放置之ISP作業人員層級皆很低且流動性很高,要ISP負責任可能其壓力會很大。
    • (十五)盧副局長文祥:
      • 請著作權組就劉委員實務面之意見作深度之考量。
    • (十六)羅委員明通:
      • 我有二個意見,一個意見是有關他人的問題,剛劉委員提出來雖章科長有解釋,不過我直覺讀條文草案係認他人是以自然人來分,還有以行為主導者來分,假如是ISP業者或是ISP之承辦人,網站的主持人或係裏面業務人員,別人不是自己放至網路去而是透過Email把資料傳過來,由ISP人員放上去,這樣之行為跟別人自動的把資料放上去透過其他程序把資料放至網站,我看不出有何區別。也就是他人利用其服務或他人利用服務行為本身,究竟是經過我ISP業者操作放進去,還是利用網路之傳輸放進去,實看不出有何重要差別,解讀直覺認如別人教唆ISP業者放進去,教唆者是他人,應視他人放置,然後政策上會考慮劉委員意見,如一定就草案條文作限縮主張,會不會對ISP業者有負面重大影響。第二個問題係剛與謝委員討論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款「對於他人所提供之著作內容僅提供使用人接觸之功能,包括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動且暫時性地儲存該著作者。」文字看起來很清楚,可是想想又不是很清楚,這部分恐怕 有再斟酌更清楚之空間。
    • (十七)盧副局長文祥:
      • 羅委員就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款這部分有無建議之想法。
    • (十八)羅委員明通:
      • 我們首先要瞭解其究在講什麼?可否舉例說明一下。
    • (十九)盧副局長文祥:
      • 在章科長尚未舉例前,我站在第三人角度提供一點意見,我曾參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電腦犯罪防治中心工作,他們在檢討一些電腦犯罪網路犯罪案例時,曾提到要加重ISP業者之責任,當然我們現在之主題係針對著作權之保護有無侵害,而他們是針對偵辦犯罪之角度來看,可能角度不太一樣,也可能與著作權無關。例如色情網站之處理,不知這個角度是否有助於當二者有重疊性時之考量。
    • (二十)張委員懿云:
      • 有關「放置」,事實上我認為比較重要的是內容,如是ISP自己所提供,就一定要負責沒有問題,但內容如係別人所提供而ISP不知情,那麼在技術可能、且有期待可能性時ISP就是要負責,此為德國法之規定,所以我認為內容是不是ISP自己所放置並非此問題重點,「只要內容非ISP自己所提供,即...」;建議採此方式。另聽到盧副局長上開說明;突想到美國關於ISP有一些行政措施出來,即如有人抗議你放至網路之東西侵犯著作權時,ISP 要有怎樣之舉動?在幾天之內或什麼時間之內如不採取措施就要負責?我們要不要再詳細規定這些措施。目前只有規定免責是否足夠,美國規定得非常細,我們是否參考他們這個部分。
    • (廿一)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各位委員從不同角度,不管美國、德國甚至考量我國實務上運作之缺點各方面來考量,關於羅委員希望我們就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款舉具體例子說明,就這部分,是不是劉委員想幫我們舉例子是不是?謝謝。
    • (廿二)劉委員文卿:
      • 我可以稍為說明一下,我想我從比較技術角度看,其實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款很清楚而且不會有問題,因為其有一個基本要求係在使用者要求之下,目前在www網站結構運作之下,一定是有使用者提出要求,網站才會提供資料,提供資料之後,是透過網路傳送至使用者那邊,使用者可以暫時性的儲存在他那邊,那麼之後之動作其實皆是使用者他可以自己決定的,假設從此觀點,這款其實對ISP而言是相當清楚而且是很合理的保護範圍。
    • (廿三)羅委員明通:
      • 請教劉委員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款後段「包括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動且暫時性地儲存該著作者。」是儲存在ISP網站之server(伺服器)或是存在proxy,究技術上管理為何?儲存於何處?
    • (廿四)劉委員文卿:
      • 以www網站言是儲存在使用者端,可能是使用者之機器或使用者設定之proxy server,都在使用者端,它不太可能儲存於ISP這一端。
    • (廿五)羅委員明通:
      • 等一下想請教章科長本條是否在處理使用者端。
    • (廿七)章科長忠信:
      • 本條在處理ISP之傳輸而非使用者端。
    • (廿八)羅委員明通:
      • 第二個問題想請教劉委員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款前段「對於他人所提供之著作內容僅提供使用人接觸之功能」,即把他人所提供之著作放在ISP網站上,讓人家來接觸、流覽,這樣流覽接觸之過程似與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無差別,究有無一樣?
    • (廿九)劉委員文卿:
      • 我的理解是一樣。
    • (三十)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羅委員的指教,也謝謝劉委員幫我們解圍,我想資策會也擬了個條文,我們的條文草案第八十七條之二看起來有點借用其想法,把它作的更仔細,是否請資策會洪經理表示高見,謝謝。
    • (卅一)資策會洪經理麗玲:
      • 1、草案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款應好像指ISP有提供proxy server 之重製,受第一個使用者要求傳送資料後,proxy server是暫時性的重製,因為proxy server provider會把別人資料直接透過網路先存在那邊,讓第一個使用者以後的人從ISP存取,放在ISP端之資料如久了沒有人用或因容量之關係也會自動刪除,故很多ISP有提供proxy server,其還是有重製行為。
      • 2、又討論此條文時有幾點應釐清,即ISP很少單純只提供access(接觸)之服務,同時也扮演了很重要的功能,可能是content provide,其也可能協助他人製作網頁...,草案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規範之主體是ISP,ISP之行為態樣很多應切割,草案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只是在處理ISP提供access(接觸)所發生之問題,但有時甚至ISP本身也提供內容,則依一般ISP應負之責任應審查,或其協助作網頁,如剛劉委員所提學校幫老師上網某程度有協助或委託製作網頁之味道,或有OEM之味道,如在OEM及協助製作網頁時要看製作過程,剛才章科長提到的,要看個案中ISP知不知道有侵權行為存在,如ISP仍製成HTML檔或網站格式則不是單純提供access的服務,而是另一個網頁製作之服務,所以在討論此條時應排除該種製作服務,而應單純討論ISP只是在提供通道讓別人可以作資料傳輸,於扮演此功能時,我們來界定他的角色及其要負責至怎樣的程度。
    • (卅二)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洪經理之補充說明,因為今天有另外兩個主題,所以我必須可能很快的要結束這個議題,但仍像上次會議所講的我們不限制各位繼續表示意見之機會,只是要換一個方式來表示,如用書面或電子郵件來給我們賜教。另聽了各位委員剛才的指教,我們也發現原處理之條文與各位之想法有出入,所以我們還要再回去調整相關之條文,在調整之同時似乎也可把剛剛張委員和各位委員之建議即德國、美國、日本相關之作法也調整進來。我再徵詢看看就ISP侵權之議題還有沒有不吐不快者。
    • (卅三)羅委員明通:
      • 因主席剛有提到檢方之立場,但就網路管理法通盤管理之立場看,我們著作權法如此修正可能在立法院有某程度之困難,比如上次有提到美國千禧年法案中提到如果人家有侵權來通知ISP業者,ISP未即時處理要負責,但負責又不能回溯最早故意之行為,但又會有些民事責任,或ISP業者從該處理未處理時又產生故意行為,這可能合乎社會公共利益或個人利益需求,網路管理業者接到通知時或檢方要求協助提供資料時如何處理?在其他國家網路管理法則有通盤規定,我們現在要期待網路管理法產生,可能非常困難,因牽涉各主管機關,可是我們要單獨提此法案出去而未就網路管理課予相當行政或偵查之配合責任而未就網路管理課予相當行政或偵查之配合責任,或對於已接到通知後要作何措施,如無任何配套時要單獨通過ISP 免責規定,將引起立法院反彈或民眾、學者之批評,變成我們保護ISP過當,這樣的立法將被修得面目全非,與其這樣我們將失其平衡考量。
    • (卅四)盧副局長文祥:
      • 感謝羅委員語重心長之建議,關於此議題雖我剛才提出有關高檢署在偵辦案件希望有提高刑責之想法,但站在網路越來越發達之今日,以後都是網路世界的社會,我們是不是只因為要配合檢方調查的方便,來加重ISP業者責任,加重到什麼程度?這對整個社會發展未必是一個健全的型態,剛才羅委員提到的關於網路管理法的部分,據我所知原來行政院研考會有希望研擬一個單一的網路管理法,且此議題也曾交給政大科管所去做研究,初步的結論,研考會的立場是傾向暫時不制定一個單一的網路管理法,其希望能散在各個與網路相關之法規裏,去作適當的規範,我瞭解是這樣子,是不是以後還會有變化,我們再看行政院方面有無調整。又我想剛才各位委員諸多之意見,我們都將記錄下來作為下一次繼續調整相關條文的參考。這個議題就暫時到這邊,各位仍然可以有書面或電子郵件給我們指教,如大家同意的話我們是否進入下一個主要議題科技保護措施。
  • 二、科技保護措施:
    • 草案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權利保護技術:指著作權人為確保其權利不被侵害所使用科技保護技術,包括能產生該項效果之設備或產品。第十六款、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設備:指除作為規避著作權人所為有效的權利保護技術、或就該等規避行為為幫助之目的外,僅具非常低微商業價值之設備。第十七款、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服務:指除提供規避著作權人所為有效的權利保護技術、或就該等規避行為為幫助之目的外,僅具非常低微商業價值之服務。」、「第九十二條之一:意圖供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製造、輸入、散布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設備,或提供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服務或訊息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章科長忠信背景說明:
        • 關於科技保護措施最主要是在於WIPO著作權條約及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定有相關規定。科技保護措施其實並沒有直接對於著作權作侵害,科技保護措施規定之目的在處理當權利人對於其著作作了一些保護措施後,卻有一些設備、服務是專門來突破這些科技保護措施者,對於這樣的一個動作,在其他的國家也許用輔助侵害之方式來處理,但在我們現行之著作權法裏必須要適用到刑法理論時,似乎就祇能從幫助犯這方面來處理,即製作此物或提供設備、服務、製造、輸入、散布而讓他人很容易的去侵害人家的著作權之情形,可是這個提供或散布或輸入這個設備服務之人本身並無侵害著作權,而當此行為發生時正犯在那裏可能還沒有發生,沒有正犯即不能用幫助犯來處理,所以對於網際網路發展之後,高科技數位化之結果,科技保護措施非常的重要,如果權利人作了這些保護措施而有些人專門來提供、販售、製造這些破解科技保護措施設備、服務的話者就應該要對之加以處理,否則對於權利人之影響非常大。我們在條文草案之處理方法係先在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第十七款來規範定義什麼是權利保護技術、什麼是規避權利保護之設備跟服務,另於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九十四條規定刑責,違反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人有民事責任也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雖無特別規定,也就是說權利人必須舉證主張受有民事上侵害時,始可依照著作權法此相關規定來主張。在資策會所提出之條文則將之列為第八十七條視為侵害著作權,我們初步認其不是侵害著作權,只是其行為對著作權權利之保護有嚴重損害之影響,故將之列於第九十二條之一。
        • 另外也要提出報告的是我們目前能力所及僅能從英文來著手,而日本在今年修正著作權法,對此部分亦有具體條文,就此部分我們特別商請陳委員錦全翻譯,在今天的會議資料發給大家參考,此為就科技保護措施所作之簡要報告。
      • (二)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章科長之說明,也謝謝陳錦全委員就日本方面資料提供之貢獻,另外剛才提及資策會就這部分有一個建議的條文,我們的看法跟資策會不太一樣,是不是資策會有要提出說明。
      • (三)常研究員天榮:
        • 資策會當初擬此條文是將之列為輔助侵害這個章節一併去討論,當初這個輔助侵害,想要討論之問題涵括很多,其中包括之前討論之ISP問題,還有任天堂當初磁卡兩用機之問題都是一併考慮在內,此部分剛好當時WIPO兩條約之條文出來,就放在這個章節裏一併去處理,此條文制定時我們只能參考WIPO條文,當時我們就制定了這個條文放在第八十七條裏,因我們認為這是WIPO條約明文禁止之行為,可是其並非一個著作權之權能,是視為侵害之行為,故將之置於第八十七條處理,考量條文文字如何修訂時我們有不同之考量,由於不能抉擇應該用那個方案,故提出二個方案,第一個方案是直接用明知或可得而知這個方式去制定,條文文字不再贅述,主要為避免不知情使用者萬一侵害保護措施時,避免其因此而要負責任;第二個方案係我們發現很多擔任教學或研究之人,如他們在網路安全技術之研究或教學時,他們為防止他人來破解,就先教學生怎麼去破解人家,這樣的過程就會先觸法了,所以為了要避免他們的責任,我們就提出第二個方案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在此前題下所為之行為才要受到處罰。此係破解保護裝置之部分。
      • (四)盧副局長文祥:
        • 1. 謝謝常小姐之說明。我想透過其背景說明有不同時空之考量 ,著作權組之草案在規劃上係先作文義解釋,文義解釋後再在相關刑罰條文裏把它納進去作刑事保護,當然民事保護假如可以成立,符合相關侵權行為或其他相關條件時,也可作民事之請求,現就徵求委員之高見。
        • 2. 在各位未發表意見時是不是也可再考量一下我們剛才所作之文義解釋,再加刑罰之條文,或是資策會原建議在第八十七條來處理之文字,不知各位委員就此主要之區分,有無作怎樣之選擇,提供高見。
      • (五)王委員全祿:
        • 1. 關於主席所提問題稍作一下背景說明,此問題於民國八十二年美國即提出要求這是加工侵權的概念,也正如剛才所講,連正犯是誰都不知道,如何去處罰輔助犯,甚至於侵害行為未發生,無主犯、無行為發生即加以處罰,在刑事政策係很奇怪者,當時美國有提到此問題,但當時因不是TRIPs條文要求之義務,經我力爭後美方就未再要求,現在WIPO條文規定了,當時承諾將來有國際規範,我們科技小組會議談時再談此問題,有此背景。
        • 2.現資策會提出條文,著作權組也提出條文,此部分反應我們科技進步也有必要,基本上著作權法之架構因其係先有權利,但第八十七條非人格權、財產權之侵害,故第八十七條有視為侵害之輔助規定,因前面有視為侵害之條文後面才有責任,架構應是這樣,基本上我比較贊成資策會之架構。又著作權法第三條定義是很普遍之定義,散見各條者才出現在該條,條文草案第三條規定之第十五款、十六款、十七款三款定義只出現於第九十二條之一刑事責任一次,此種立法方式很難說服立法院,要說明給一般人瞭解,亦有困難,是該三個定義,建議係於第八十七條規定授權委任立法,規定就該定義即所涉之技術、設備、範圍..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 (六)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王委員從體例及立法沿革之說明,惟希此不拘束各位委員既有之看法。
      • (七)張委員靜:
        • 1. 如同王委員所說第八十七條是立法擬制視為著作權侵害,不是真的權利侵害,雖然本人認為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該條之輸入權、散布權等是侵害而不是擬制侵害,但如第八十七條仍存在,則體例上科技保護措施規定亦應規定於第八十七條,若未來調整第八十七條,則可再作考量。
        • 2. 法條中以立法解釋時應係因解釋之對象,在整部法律中重復出現,如在頻率上只出現一次,有無必要在第三條立法解釋,應再考量「權利保護技術」可能有解釋之必要,但「規避權利保護技術」則未必有立法解釋之必要,也不必放在第三條,把主要規定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名詞解釋放同條第二項,直接於該條去解釋即可不須放至第三條為通盤之解釋。
        • 3. 訊息是否為Information?智慧局條文用「訊息」,資訊策進工業會(資策會)名稱用 「資訊」,大陸用「信息」、日本用「情報」,台灣用資訊二字比較普遍,用訊息比較少,我想資策會也不會想要改成「訊息策進工業會」,因大家用慣「資訊」二字,就不要再用「訊息」之字眼。
      • (八)盧副局長文祥:
        • 用字部分可採委員之意見,這好像我們智慧財產局希望被簡稱為「智慧局」而不致被誤會係『制裁』」別人的「智財局」一般。
      • (九)張副組長玉英:
        • 科技保護措施在組裏討論時基本上不是認為資策會之條文不好或有什麼問題,而是我們承辦科非常認真,擬了一個非常專業的條款出來,事實上我覺得資策會之條文也有其非常可取的地方,為何把二種體例提到此會議討論,是希望有更多的思考空間,剛聽了委員的高見,我們不堅持一定要按照我們著作權組的體例來討論,因為這個文字的確很不容易來瞭解,同時由於這是一個刑事責任,最重要係其構成要件要很明確,如能達到這樣一個規範的目的,我覺得資策會之條文係比較可採的,但資策會就科技保護措施訂了方案一、方案二,所以請資策會來協助我們瞭解方案一、方案二之區別,還有我們要採取那個方向,再繼續聽取各位委員之高見。
      • (十)陳委員錦全:
        • 1. 我想因我作了這份日本規定之翻譯部分,想將其體例跟大概報告一下,有一些出乎大家意料之外的東西,就像剛剛講到體例的問題,是否放於視為侵害部分,日本的體例剛好是跟智慧局方式一樣,它沒有將之放於視為侵害條文,係直接在第二條第二十款去定義它,然後後面就給它一個刑事責任,在此部分我讀到時我也覺得有點突兀,就是說在前面未規定這是一個權利,為何後面會跑出一個罰責,可是的確它就是這個樣子,所以架構上不能說沒有立法體例作著作權組所擬條文之背景資源。
        • 2.就日本規定部分,第一個他們定義「技術保護措施」非常詳細,講到其方法係「電磁之方法」,包括「以電子、磁氣或其他人類知覺無法理解之方法」就著作權之侵害行為予以防止或抑止。其並區別「防止」及「抑止」;「防止」大概明講係使不能COPY種情況,「抑止」是讓你可以COPY但COPY之結果幾乎不能用,它還要求說,「技術保護措施」是在利用這個著作或者是「著作物等」包括著作、表演、錄音物、放送或有線放送,這些他們都叫作著作物,在利用這些著作物時,使用此種措施之機器將特定反應之訊號與著作、表演、錄音物、放送或有線放送之聲音或影像一起記錄於記錄媒介物或一起送信者。它整個定義係蠻複雜的,跟我們這邊的定義情況不是很相同。且該定義要求,只限於基於著作權人之意思來採取的,才是所規範的「技術保護措施」,如是基於著作流通業者之意思來採取的並不算是這邊的「技術保護措施」,此可能係我們比較沒想到的部分。
        • 3.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關技術保護措施關於為個人使用之重製方面:一般我們對個人合理使用部分,都認為是權利限制,不會構成侵害。但是日本這次修法時,特別把這種因為規避技術保護措施而作的個人使用的重製還是當作是侵害,也就是從權利限制之範圍裏再排除出來要讓它變成侵害。這是這次我們條文沒有討論的地方。不過,對於個人使用目的而規避技術保護進行之重製部分,雖然把它當作侵害,但不科刑罰,即只有民事救濟,主要係因覺得其尚未達科刑事處罰之違法程度。
        • 4. 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二十之二有關規避技術保護措施之罰則,就直接作刑事責任之規定,也就是它沒有經過「視為侵害」這一道手續,就直接從「技術保護措施」,然後「規避技術保護措施」就跳到「規避技術保護措施」之罰則,其係直接跳到刑事責任來,又此部分係專以規避技術保護措施為功能之「裝置或電腦程式之重製物」,又其皆與公眾相關,其讓與或出租之對象皆是公眾,然後讓與或出租於公眾之目的而製造、輸入或持有或提供公眾使用或把電腦程式向公眾送信或上次講的送信可能化,作這些動作都是向公眾的行為。該條第二款是應公眾要求來作規避技術保護措施的行為且以此為業才處罰,此部分規定有刑事責任。但其刑度比一般侵害著作權的刑度要輕,因為其非真正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而只是準備的行為,且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考量係向公眾提供此規避裝置會使著作權處於很大的侵害風險,把此刑事追訴權的發動交給特定的權利人來判斷要不要來主張並不是很適當,此應由公訴罪來處理,故於此條文是用非告訴乃論。另此條有特別提到並未提供侵害除去、侵害防止請求權等民事救濟,因為規避裝置提供於公眾時,事實上會被用於何種著作權侵害之狀況下情況不明。故要侵害除去、侵害防止很難,所以該部分暫不提供民事之救濟。
      • (十一)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陳委員提供之資料,而且給我們作了相關之說明,陳委員今天提供之「日本著作權法關於技術保護措施與權利管理資訊之修正條文」第三頁好像第三條更正為第三十條,另我也想請教陳委員關於條文包括翻譯或整理說明部分有括弧部分是您的還是原條文之意思。
      • (十二)陳委員錦全:
        • 為讓大家理解方便,我才作條文整理部分,因為日本的法條就是那個樣子一段話就到最後結束,然後中間只要提到什麼,要說明那個字時就開始括號,講完了把這個括弧關起來,然後甚至可能括弧裏面又再開一個括弧作細部說明,整個條文讀下來會發現非常混亂,那就是我資料「條文翻譯」之狀況。至「條文整理」是我對於這個條文翻譯之後,將條文要件分段拆開,讓大家比較容易理解之狀況, 以「條文翻譯」是其原樣。
      • (十三)盧副局長文祥:
        • 翻譯條文之括弧即是原文之括弧。日本的文字要看懂一定要看到最後,因為許多否定詞在句子的最後。
      • (十四)劉委員文卿:
        • 我想請教一下,我看到這樣規定之後,第一個想到的是我們這些教書的怎麼辦?我們有不少老師整天都在研究如何破解各種各樣的密碼,這是一種很重要的學問,一但研究出來,非得公布不可,因為按耐不住、不吐不快,怎麼辦?這樣一來他就要去關二年要罰十萬元,蠻可怕的。而且從另一角度來講,其實很多年輕人他不是教書的,他們以此為樂,非以此為業,他們有小組互相交換心得也不見得想破壞什麼,他們就是喜歡作這些事情,是否也犯法?我有點困惑,謝謝。
      • (十五)盧副局長文祥:
        • 劉委員之高見著作權組在這部分其實已有考量到了,著作權組這邊原來有他們想法,是不是請章科長說明一下。
      • (十六)章科長忠信:
        • 首先談體例的問題,我們瞭解各位委員關切的,如果沒有權利那裏來的侵害,可是我們從日本的著作權法來看,其作法目前是朝著著作權組初步的意見來規定,要報告的是我們一直思考,違反科技保護措施規定之人其實自己沒有做著作權侵害行為,只是使人容易破解,讓人家去侵害,它提供設備或服務,如將之放於第八十七條視為侵害著作權,我們會遭遇到一個問題,即誰可以主張權利,如果我作的是一個解碼器,它的打擊面是很大的,不是針對那個特定著作去破解它的,而是我只要能作這東西,對所有這一類的相關著作保護措施皆可破解,在此情況下,著作權利人可能是不確定的,此為剛才陳委員說明的日本採公訴罪之理由,因其打擊面很大,此為另一種思考,也就是將來是否要將其放於視為侵害著作權,還是類似日本的立法體系,單獨規定之考量。至於定義部分,當然這個定義是可以討論的,也許不是很周全,但為何要定義?最主要就是要限縮責任,避免影響科技發展,故定義「..規避行為為幫助之目的外,僅具非常低微商業價值之設備或服務。」定義的功能在不要對科技發展作太大的限制,須除破解外僅有非常低微商業價值的才來規範它,要不然電腦本身即具重製的功能,是不是也要禁止呢?這就回到美國一九八六年sony batamask案所討論錄影機是不是侵害著作權之工具案例所面臨同樣問題。至科技保護措施之合理使用的部分是可以再來考量的。在今天的二個議題科技保護措施及權利管理訊息我們皆未處理合理使用部分,是因為我們希望先確定原則部分,後面再來處理例外的合理使用部分,不過條文草案第九十二條之一講的是意圖供侵害他人著作權,這是很明確的,因此如不是有供侵害使用之意圖,就不在處罰規範內,另外民事責任雖未在此規定,但仍可透過其他民事法律規定請求救濟賠償。雖我們未作特別規定,不曉得日本未作這樣規定是因為類似我們的思考呢?還是只要刑事上禁止即可,不須在民事上來作救濟,這是我們就相關規定所為說明。
      • (十七)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章科長就當時的想法再一次提出報告,但我還是要強調,各位委員可以不受其拘束而發表你們自己的看法,本局並不堅持一定之見解,這也就是為什麼要大家來提供高見的最主要目的。
      • (十八)謝委員銘洋:
        • 事實上我開始看到組裏提出來的建議我覺得蠻有創意,即不列於第八十七條而放在後面權利的侵害,剛跟羅委員討論了一下,基本上我們比較傾向於可以接受著作權組的作法,因為第八十七條規定有一個前題,其所規範者是被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係受保護的客體,當那些權能受侵害時,怕不清楚到底算不算構成權利的侵害,所以在第八十七條加以明確化,而這些技術保護措施本身之屬性不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除非其是電腦程式,得以著作權保護之,因此科技保護措施規定要規範之行為與第八十七條之性質不同,因此將之另外在後面規定我認為應該是適當的,倒也不一定非得於前面賦予權利,然後後面才可以規範處罰該行為,因其事實上是一種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侵害刑事處罰之規定,事實上侵害之對象有憲法上保障之根據即說得過去,不一定要在著作權法先賦予一個權利,事實上其也不屬於前面權利的範圍,故放至後面我可以接受。比較不能接受者係用語,不論是在第三條去定義權利保護措施,或像張靜委員所提放到後面第二項我都沒有意見,但要規定清楚,讓大家瞭解在講什麼,如條文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十七款講規避,一個是規避設備,一個規避服務,文字很接近是否將之融合,不要規定成二款,否則將來要比較有何不一樣,結果看了半天二個百分之九十九一樣,浪費很多時間,還有在用語上其實日本的規定也蠻清楚的,如「專作...使用」或怕「專作...使用」其範圍太窄,也可以考慮用「提供...作為主要目的」,可能比較好點,也比較符合以前的一些法律規範的用語。至於說民事損害賠償這部分,如在後面有處罰規定,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較有麻煩的是要請求排除侵害這部分就會有些問題,如要賦予權利人排除侵害之權利亦不妨於民事責任部分加個條文來規範,亦可解決。
      • (十九)周委員天:
        • 1. 談到相關立法技術,剛有委員提到立法解釋的條文,通常有通盤適用之情況才將立法解釋的條文放在開宗明義的章節,如果此一觀念只用在單一或少數條文,就不太適用立法解釋的方法加以規範。不過看一下目前現行的幾個法律,也有出現不見得定義要通盤適用之情況下才作之立法解釋,如消費者保護法一開始有很多定義條款,但很多定義條款只適用於某一個條文如「訪問」、「買賣」之定義,另外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有相同情形,因此立法技術在必要時可放在前面解釋會比放在條文後面解釋更精簡清楚,也能使執法者清楚適用法律,如此立法技術並非不好,故著作權組之立法方式未嘗不可。但如此作必須達到剛才各委員所講之功能,即文字敘述上要很清楚。
        • 2. 著作權組所提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十六款、十七款會有一些不清楚之地方,當然是一些小的文字定義,如第十五款「權利保護技術:指著作權人為確保其權利不被侵害所使用科技保護技術,『包括能產生該項效果之設備或產品』」。「設備」跟「產品」有何不一樣?如不一樣時有無必要重複列舉,如不同究何處不同?似應解釋一下。另同條第十六款「規避權利保護技術之設備:指除作為規避著作權人所為有效的權利保護技術、或就該等規避行為為幫助之目的外,僅具非常低微商業價值之設備。」其要件看到似比照美國法律把其要件引用過來似有比較精確,但「僅具非常低微商業價值之設備」有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裏面。將來如何判斷「非常低微」因「低微」是一個形容詞「非常低微」又是雙倍形容詞在修飾「商業價值」,「商業價值」又是什麼?所以將來適用時對於重複形容之法律用語,會有適用上之疑義。
        • 3. 另外如資策會所提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主要供侵害著作權之物、電腦程式或資訊而製造、輸入、散布或傳播者。【方案一】、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而製造、輸入、散布或傳播主要供侵害著作權之物、電腦程式或資訊者。【方案二】)有二方案,剛才主席也提到其差異性為何,從字面上看,雖我不知當初立法過程為何?方案二是目的犯,其有加上意圖之要件,即要有意圖、故意。而方案一是故意犯跟過失犯之定義,如採方案一過失犯也會構成此犯罪類型構成要件,是否適合?即因可得而知而不知,然後來製造輸入的話,該過失犯是否就要加以處罰,會不會太過嚴格。又方案二一定要有意圖、故意不可能有過失之情況,如二方案要選擇其一,我認為方案二可能較洽當。
        • 4. 另資策會所提第八十七條第七款(「明知為表彰著作權人權利之著作權電子管理資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解除或變更,或明知著作之電子管理資訊已經遭解除或變更,而散布、為散布而進口、廣播或對公眾傳播者。」)此部分(權利管理訊息)我們尚未提到,但我先提一下,該明知著作之電子管理資訊已經「遭解除」究遭誰解除?有無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如得到著作權人同意而解除,這樣他去散布仍構成犯罪嗎?是不是「已經遭解除」前面應加上比如說著作權組所提「非法」,「已經遭非法解除」即未得到著作權人同意而解除之情況下,可能著作權組這部分之精確度會比較明確一點。
        • 5. 另此部分其如列在第八十七條視為侵害,性質上有點扞挌不入之處,如列於第九十二條之一單獨處罰態樣時可能比較精確,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 6. 又著作權組所提供第九十二條之一文字當中提供設備、服務皆很清楚,因前面對設備、服務皆有定義條款,但忽然出現一個「訊息」,提供訊息及提供服務不知將來如何區別?提供服務似提供專業之服務,是否提供訊息即是提供一種服務或有價者才是服務無價的則是提供訊息,文字之精確方面不知其併列之目的為何?因罪刑法定主義構成要件須很精確,以避免二種不同解釋之地方。
      • (二十)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周主任精闢的說明,似乎表示贊成我們的架構,「非常低微」用語的確不夠明確,立法院會有意見,我們回去會把比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看能不能作其他的表現。
      • (二十一)張委員懿云:
        • 1. 各位剛才花了很多時間在討論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的問題,我的問題是談另外一個問題,即反規避條款加入部分,我一向的態度是此部分合理使用未定,一個規定如沒有完整處理會造成我重大不安,即我們有必要這麼快要訂這個規定嗎,美國訂這條文要在二年之後才生效,整個歐盟迄今我看德國一九九八年六月剛修正之著作權法裏連提都沒有提到,又美國為何這麼晚才修正,就是因為它造成太大的問題,後續的影響完全沒辦法想像,第一個它會造成著作永久保護這類之問題,如果法律規定不准它去解密接觸別人著作的話,權利人只要一加密下去,任何人永遠都不可能接觸其著作,因為過不了科技保護那一關。第二個可能影響合理使用者,根據憲法他可以享有言論及資訊自由的權利,另外這種加密如對合理使用規定不太夠明確的話,沒有向美國這麼明確,是否一起討論,如果沒有的話先單純通過這部分後面考慮不週到的話,像這種解密的科技其實也是一種電腦科技,會不會影響這種科技的發展,既然這樣問題的爭議如此大,我會很害怕。
        • 2. 第二個害怕的地方是如照美國的定義就是著作權組第三條第一項這些定義,「非常低微的商業價值的設備」其實跟美國著作權的意思有點像,主要是為了他們的sony案子來的,如影印機本身也是在對別人的著作造成侵權,因它也在重製,問題是它重製的著作沒有加密措施,有無必要將「非常低微商業價值」放進去呢,因為前面已有加密動作,如果商業價值不是很低微,這樣破解設備及破解服務就不在我們限制範圍,我想會不會造成誤解,因為人家不見得都懂得法案的發展,尤其是美國法案的發展,再來此部分如果對其配套,如例外不罰之規定,或對合理使用部分不談的話,就直接給一個刑責(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太重了,就好像我製做小刀一樣根本連犯罪行為皆未產生,他可能是一個犯罪,可能會幫別人造成犯罪,就給一個二年刑罰,當然製造槍炮彈藥那可能也會產生犯罪,但問題是有重到這個程度嗎?只要有這樣的行為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日本的一年以下有期刑還要嚴重。
        • 3. 又美國只有在營利情況或以此為常業時才加重刑罰,否則好像沒有刑罰。如果不營利有這種破解科技且免費提供給其一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是不是就差不多夠了,尤其是這個條文爭議性這麼強,對整個的影響連美國都說二年之後還要評估結果,我們是不是這麼快就要把責任給規定下去,特別是我覺得它根本只是一種危險犯而已。
      • (二十二)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張委員,一直忍到現在才提這個問題,如一開始即提這個疑問,我們前面可能就沒有人提意見了,自己曾在台灣購買的DVD PLAYER,業者曾構想將全球分八區,台灣地區所賣的機器,照理只能看我們第三區的,但要是買到的機器是已經解密可看全部八區的,那生產者在此情形是否也犯罪,有點疑義。
      • (二十三)葉委員茂林:
        • 1. 回到剛剛提到反規避的條款,剛張委員所提到的一些疑問也是我曾思考過的顧慮,有關美國有人告sony 的那個案子最後法院是認定沒有侵害,最主要理由是錄放影機除了提供錄製他人的節目外還有其他目的,所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強調只要一個機器或裝置有其他目的,不是以侵權為唯一目的,如一把刀,非用來殺人,而是用來切菜,則製造或提供設備的人就沒有侵權責任,其實這案子判了以後在美國引起軒然大波,尤其在國際上,因後來有數位錄音技術的出現,可錄製出來的聲音非常完美,幾乎與CD之效果一樣,原告也曾要求法院是否下一個禁制令,或在判決中要求將來於國會草案提到是否規定加密的技術,可是很多人持反對見解,後來因反對就不了了之,反對理由係有加密就有解加密,有解加密就有反解加密,永遠在那裏不斷的循環,這應由大家即權利人與利用人坐下來透過協商的方式解決,而不是透過立法之模式,當時的立法環境是這樣,所以在一九九二年於希臘雅典他們開了一個會通過雅典協議,在此會議雙方達成和解,我不告你,你也不主張權利,結果是製造數位錄音系統設備之廠商付權利金給權利人而要求各國代表回去遊說各國政府通過法案,我不知這樣的環境現在有無改變了,如之前副局長所提DVD經解密可看全球各區案例,應沒有侵權問題,可能多付點權利金其實轉到最後還是轉嫁給消費者,只不過設備的製造者跟提供者在製造或提供時已付了錢,就像我們至KTV唱歌其實我們也付了費用,只是消費者不知道而已。
        • 2. 接下來要提到張委員所提立法背景,美國是因為要因應網際網路環境而定了這些反規避條款,因網路上著作較容易被侵害,但有點擔心是美國環境是其為不成文法、判例法國家於判例上對還原工程方面規定的很詳細,如用破解模式把著作裏不受保護的東西作抽離、作解碼是合法的,個人理解是這樣,其因美國有相關的案例,但我們的立法如沒配套,是不是會令人誤解權利保護措施之目的,有關反向工程、逆向工程或還原工程這部分應該還不會侵害著作權。正如張委員提到合理使用部分,是否我們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規定已綽綽有餘了,可是法院適用上可能會有問題,故條文把它定明會比較好些。就很像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是自明之理,其他國家沒有規定,我們把它明定合理使用不侵害著作權也是一種模式。
        • 3. 接下來可能要落實到著作權組的初步意見,因我們直接把英文條文翻譯過來,美國英美條文是非常鉅細糜遺的,「低微」是他們的trivial文字翻譯過來,如要定義它可能會發生困難,破解技術是可賣錢的,是有商業價值的,要區分,或許可用謝委員所提日本法「專供」或其他立法模式,一方面可兼顧大陸法系的文字上的精準,二方面也可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解釋,這是條文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七款我會比較顧慮的地方,而立法目的應與條文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七款較相同,不過第十六款、第十七款文字敘述可能還是比較明確除「僅具非常低微商業價值」這段文字以外,其他規定我個人認為還是比較清楚一點。
      • (二十四)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葉委員從各種角度,包括有沒有定此條文之必要,也都提供意見,且呼應了張委員之意見,非常感謝。
      • (二十五)劉委員文卿:
        • 我想補充一件跟張委員所提一樣的,即希望定出來的條文對於知識及科技發展不要造成限制,應朝保護、鼓勵它發展的方向走,不要造成恐懼,使很多人不敢去碰。
      • (二十六)盧副局長文祥:
        • 我想回應一下,剛張委員有提到,不管是科技保護或等一下要提的權利管理訊息,都要有配套措施,應把什麼情況是合理使用,不須負責任的情況先講出來,目前為止我們是沒有列合理使用這個條文,看來美國跟日本也都有相當完整的配套措施,我們是否能定到這麼細,我們國家國情是否已到非此條文不足以遏止這麼氾濫的破解,可能也是我們要考量者。
      • (二十七)王委員全祿:
        • 這個問題是我引發的,所以我作一個補充說明:
          • 1. 政策面是否走這麼快要考慮,這是八十二年中美談判時美方已提到,當時我們把它擋下來,張委員剛才提到的是很重要的,智慧局可能要考量政策面有無必要走這麼快。
          • 2. 我提出來讓各位引發這樣的討論也很好,所以我不堅持我的意見,聽到各位意見既然有此體例,立法院如能接受也沒有問題,第八十七條是跟著作有關者,所以第三條第十六款、十七款定義後直接就規定處罰條文。又第十八款「權利管理訊息」跟著作相關,則規定在第八十七條,這樣也可以。所以我補充說明,以避免產生疑慮,所以我不堅持我先前的意見。主要的是要定這些文字且要定得很明確,在我們大陸法系很難,尤其在美國法裏他們的文字跟我們完全不一樣,將來我希望幾個方式:
            • (1)是美國這些文字所表達的正面意思可能要說明清楚。
            • (2)可能要舉例說明即這個文字會負面受到影響的如是否遏殺創意這負面的話也列出來。
            • (3)關於配套規定的部分,因我們沒有辦法細定,條文那麼多,也不可能以施行細則來定,可否以授權主管機關以委任立法處理,這也是可以考慮,不過我補充的重點是我原來的意見我不堅持。
      • (二十八)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王委員就這部分的說明,我想王委員講的意思我們會深切的體會,另王委員也特別強調他不堅持他的意思,是避免我們定條文時有困擾,相對的,我們假如不定條文時,也可以參考大家意見。
      • (二十九)謝委員銘洋:
        • 上次發言是針對立法的方式,剛張委員提到是否有必要走這麼快,我覺得這個考慮蠻好的,這是一個整體的問題而不是單一規範的問題,惟此問題我們可能會有些壓力,比如WIPO這樣定,因此我們可能要去遵從WIPO 的規定,但是從目前國際上的義務來講,我們沒明顯必要去制定的義務,因我們不是WIPO的成員,可能面臨的是台灣跟美國談判時美國會要求我國,屆時要看美國的進度,他們也要二年之後才真正實施,因其亦考慮到他們業者之問題,我想講穿了這些反規避的條款主要是用來保障電腦程式的著作權,這些電腦程式的工業、相關產業即以美國為主,因此作這些規定基本上是符合他的產業發展的需要,但在美國也引起很多聲浪反對,因為學術團體、公共一般社會大眾的考慮是認此會壓縮他們使用空間,事實上他們也會有所反應,因此才有這些例外的規定,我覺得對台灣來講,如果要宣示對著作權之尊重因此規定禁止他人去除去這些防護措施也還可以,但我個人是覺得似乎還沒有這麼強的急迫性,但這樣並不表示我們就不須就這個問題來加以研究,或許不須急著提出具體草案出來,但研究還是要研究,看看美國他們適用的範圍到那理,我們須整體的瞭解,以後我們可能面臨與美國談判,美國要我們訂定之情形,此問題基本上還是要朝著保護社會大眾立場考量,如日本規定「專以」或「營利」為目的才處罰,這樣釋放一些空間使大眾去研究是有必要,這樣的方向還是必須去考慮。
      • (三十)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謝委員就此議題表示高見,我們可能很快的要再進入下個 議題。故此議題是否要這麼急的去訂定?不知其他委員還有無高見。
      • (三十一)洪經理麗玲:
        • 剛提到立法急迫性的問題,的確我們手邊並沒有一個明確的據量化的數據來談是否應立即來處理否則會發生什麼金額產業數的損失,不過想提供幾個方向大家或可參考,網路快速發達,如IBM有作浮水印保護措施,現故宮文物也已委託上網,國內會有很多破解糾紛發生,也可能是馬上會發生,事實上國內已有實際案例發生;另國內網路發展帶動資訊產業是目前政府大力推動的一個主要方向如研議租稅獎勵措施,還有怎樣透過政府資訊的釋放來蓬勃資訊產業,當資訊產業起來後,目前大家經營的很辛苦,作content 的目前都不賺錢,靠的是廣告,而廣告量也還沒起來,以後其發展須靠其內容本身來收費,這樣相關加密的技術就會進來,這樣的趨勢事實上是可預測,它的腳步也不一定會多慢,再參考一個立法的時程來看,我們一個法案的研擬或制定大概脫離不了二、三年的時間,可能這個法通過時,到時之需求當然一定會比現在我講的強好多倍,這是從一個產業發展的方向還有實際已有案例的實際應用的狀況看,事實上我覺得我們現在談這個議題不見得會太快,不過我也贊成其他委員的意見要有配套措施,是否再參考美國、日本、德國訂定一些除外條款是可以考慮的,又就立法急迫性來看,現在事實上已有在應用了。
      • (三十二)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洪經理就這部分的說明。我想資策會特別是科法中心幫我們政府作了很多研究案,他們也很有經驗在政策面的考量,也提供各種幫助我們思考的部分。我想是不是還有其他的委員有什麼高見?假如暫時沒有的話我是不是建議各位委員同意讓我們著作權組比照像上一次議題散布權暫時不急著把這個條文提出來,但是我們承諾把各位委員的意見再加上研究美、日及其他相關國家的意見及包括所謂配套措施之合理的條文把它整理出一個草案來,在需要提出來時我們隨時可以提出來,當然洪經理提到立法生態要通過法案須二、三年,但是有時候二、三秒就通過法案的情形也有,假如本案屆時很急迫非提出不可,似乎也可透過立法委員用黨政協商之類的方式讓它過,因此我們會把本條文各種建議作比較周全的準備,現暫緩做立刻提出來的打算,不知各位委員之意見怎樣,假如大家不反對的話我們這個議題就暫時以這樣作一個結論。但我們著作權組會繼續作相關的研究。再來是不是進入第三個主題。
  • 三、著作權權利管理訊息:
    • 草案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著作權權利管理訊息:指附隨於著作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播時所附隨足以確認著作、著作人、著作之任何權利人、或使用該著作之期間或條件等之訊息,以及足以表現任何該等訊息之數字或數碼等。」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六、明知其行為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而擅自刪除或變更電子化之著作權權利管理訊息或明知係電子化之著作權權利管理訊息已遭非法刪除或變更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散布、為散布而輸入、或公開傳播者。」
      • (一)章科長忠信背景說明:
        • 首先要報告的是權利管理訊息講的是當一件著作在網路上傳輸時,會註明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是相關的權利人如發行人、出版人...之姓名或名稱等等,還有就是授權的期間條件...等等的訊息,要強調的是在WIPO條約裏它只規範電子化的權利管理訊息才受保護,所以我們的條文也不作太大的擴大,我們也僅保護電子化的權利管理訊息,如果不是電子化的權利管理訊息就依現行法處理,也許在著作人格權上面或者是在刑法偽造私文書或者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式來處理、來解決。我們的條文最主要是在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先確定什麼是權利管理訊息,這裏面包括了著作重製物、附隨在著作重製物或者是著作在向公眾傳播時所附隨的足以確認著作、著作人或著作的任何權利人或使用著作的條件、期間...等等之資訊,或者它不一定是文字,也許是可以表現這些訊息的數字或數碼...等等,任何人如去刪改這些電子訊息,則應依第八十七條第六款視為侵害著作權,此部分很明確,因為它是對特定的著作權權利管理訊息來作刪除或變動,所以放在第八十七條增加一個第六款,因此如果違反該款和其他各款一樣,係用第九十三條來處理其刑事責任,又它在民事責任方面也可以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相關規定來處理,另權利管理訊息在WIPO架構下,我們基本上是忠於其條文,不像有些國家是包括電子化以外的其他的權利管理訊息。
      • (二)盧副局長文祥:
        • 針對這個問題我們建議的條文是在第三條第一項增加第十八款及在第八十七條增加第六款,相關的條文有刑罰處罰的第九十三條來規範這是我們相關的意見,剛才資策會周委員也大概就此部分先發表部分意見,是不是請資策會也就原來建議條文的想法也跟大家講一下。
      • (三)常研究員天榮:
        • 在權利管理資訊,我們在體例就像剛才討論過的,因其是在WIPO條約裏要禁止的行為,所以我們一併的把它放在第八十七條去處理,而條文之文字係完全照WIPO條約規定,規定於第八十七條第七款「明知為表彰著作權人權利之著作權電子管理資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解除或變更,或明知著作之電子管理資訊已經遭解除或變更,而散布、為散布而進口、廣播或對公眾傳播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且其限電子管理資訊部分。
      • (四)劉委員文卿:
        • 有關前面曾討論的「資訊」或「訊息」翻譯部分,我個人覺得這部分用「訊息」蠻洽當的,我不知英文原文是什麼?我感覺這裏只是message的意思的,他就是有一些訊息讓大家知道,跟一般資訊的廣泛意義不太一樣。
      • (五)盧副局長文祥:
        • 我們馬上查一下原文看究是message或Information 。
      • (六)周委員天:
        • 1. 體例上我個人覺得如這裡有一個立法解釋使適用法律的人可以很清楚的瞭解其意義的話我是可以接受的,剛才提到的著作權權利管理的訊息,現在我們正在查原文,如原文無特殊的定義,則基本上還是要用一般大家都可普遍接受或普遍瞭解的名詞來定義(主席說查得結果是Information不是message)如是這樣我們就更精確可瞭解把它作一個文字修正為著作權權利的管理資訊,可能是最明確的。
        • 2. 在定義上的「附隨於」這樣的表示方法我倒是第一次看到,「附隨於」的意思是怎樣?是否一定要在著作重製物上或伴隨著其使用說明書或再電腦螢幕上有這種展示,「附隨於」的意思是什麼?我目前比較瞭解是否用「附著」。
        • 3. 關於「著作任何權利人」,剛才報告好像說與著作相關之權利人,著作的任何權利人是否即是著作權利人,「任何」的意義是表示什麼?是否指著作的權利人即是著作任何權利人。另下面「訊息」可把它改成「資訊」,問題出在後面「以及任何足以表現任何該等訊息之數字或數碼」,此處之「數字或數碼」可瞭解是數位式的表現方式,但此「數字或數碼」是否就是「資訊」?如果是的話即前面條文到資訊逗點的地方就可打上句點,其實相關的數字或數碼所呈現出來的格式不是重要的,因其展現的就是一個資訊,因此在此情況下覺得這個條文如果能再加以精確的表示的話,在適用上會更清楚。
      • (七)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周委員給我們精確的指教,我們都帶回去一併參考,但是我們一定承諾忠於原文調整成大家通用的文字。
      • (八)葉茂林委員:
        • 剛周委員的意見後段部分我個人是蠻贊同的,如果我們能把「訊息」用另外一個名詞來代替或用「資訊」或其他字眼,可足以涵蓋一切數字或數碼的話,似乎不必再於第十八款後段就數字或數碼規定之,或可把後段的文字刪除,但剛周委員提到「附隨」這二字我是比較贊同著作權組的意見,因用固著或附著「fix」這個定義其實是英美法裏的定義,其實附著二字本來在我們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或第五款「附著」於貨物或機器或設備輸入這些著作重製物不會構成真品平行輸入輸入權之侵害,為什麼用「附隨」?我個人是蠻贊成,我不知原文是什麼文字,不過我猜可能是剛周委員所說的「accompany」、「in company with」或其他的字眼,不過關於「附隨」,個人認為妥適的原因是可能像書的版權頁是附著在書上,但也可能是說明書或在操作這個著作或使用、觀賞、閱讀著作時它會有一個可以顯現出作品內容或權利人的權利、使用的條件等等,故我個人比較贊成維持著作權組初步意見用「附隨」二字。至於後段之「...等訊息」可用「資訊」來代替。可能此條文是翻譯至原文,惟美國人英文解釋上之模式可能與我們理解的模式不太相同,「訊息」如足以大到可涵蓋數字或數碼時,後段之規定或可刪除。
      • (九)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葉委員的指教,特別跟您報告一下我們剛查原文「附隨」原文是「attach」,所以我們來斟酌看看周委員或葉委員就這個字指教應該是怎樣比較好。且等一下我們張副組長還會就原文部分作其他補充說明。
      • (十)張副組長玉英:
        • 經查證「附隨於著作重製物」原文是「is attached to a copy of a work」;另外「附隨於」部分,後段之「或於著作向公眾傳播時所附隨」之文字該「附隨」原文係appears inconnection with the communication」所以可能就是說在一個重製物上要attach其 可能是一個fix 的觀念,另外其如係向公眾傳播也許是跟著著作物出現,亦可能附隨在著作物後面,不一定是附著於物上面,是不是作這樣的思考,請大家指教一下。
      • (十一)葉委員茂林:
        • 不知道我可不可以再表達一下個人的淺見,我剛寫的草稿裏也的確有想到原文是否用 attach這個字,不過attach這個字我個人理解是它不一定是fix,二者定義不一樣,在英美法裏fix是把原件貼在上面不可分離的,可是attach事實上可能是一張紙釘在上面,所以定義是不是不太一樣(attach就是說不一定是融在一起的)這是我個人的意見,可能是錯的,不過我個人的理解在英美法裏他們比較強調fix 的概念是指附著在上面,即要把原件整個放在附著物才可作完整的呈現的,至attach這個字眼,我個人對英文的理解是不見得是有fix在上面,可能是跟隨著包裝,attach在包裝盒上亦有可能,不知道能否作這樣的解釋。
      • (十二)章科長忠信:
        • 這個部分如果我們把它限縮在電子化的權利管理訊息時,就不會有紙張之問題了,所以今天早上副局長也在問那貼在光碟上之資訊算不算?如從立法本意來看是不算的,一定要進入光碟看,即用電子化設備看時才有的資訊才算,因此如果我是刪改光碟貼紙上的資訊時,可能要用其他的法律來處理,這裏要處理者係在光碟裏用光碟設備來看時所顯現的那些資訊。
      • (十三)葉委員茂林:
        • 不過剛才章科長所提到的是不是還是回到張委員跟我提到的架構問題,如果只修改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定義的話,而沒有特別說明是電子化或數位化的傳遞的話,即單純從該第十八款來看,該款如未再明確規定,很可能會造成解釋上不見得只是數位化的傳遞而已。
      • (十四)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剛一開始也沒有讓各位委員非常瞭解,不過我們的範圍是設定在電子化的訊息,應是電子化的資訊,是不是張委員有高見。
      • (十五)張委員懿云:
        • 1. 此條文只限於電子化的管理資訊,大概不會有疑問,可能是一開始看定義時沒有看後面的實體規定而發生疑義,看了以後就不會有問題了。
        • 2. 我想說的還是責任的部分,即刑責的問題,此規定在條文草案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會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我認為把人家的電子資訊拿掉或明知拿掉你還作的話,這樣的動作是不是讓他變成民事處罰就好,除非有營利上之目的,我的意思是這麼新的東西不要馬上在我們幾個人的討論下決定,而且立法程序很匆促,而且也不是無前例可循,如美國著作權法基本上也是用營利或常業時才加重刑責,如只是一般的人不小心觸法,縱使是明知就讓他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好,可能這樣就要建議如何調整條文的規定了。
      • (十六)盧副局長文祥:
        • 謝謝張委員的意見,現共同的思潮是不要隨便動用刑事處罰,因此我們就要看本條的可罰性是否高到要用二年的有期徒刑,這點可能牽涉到政策問題,我們也回去參考一下外國立法例處罰的情況或是否只用民事賠償,這部分我們會來斟酌,謝謝張委員給我們的提醒。
      • (十七)陳委員錦全:
        • 1. 我還是把日本的部分介紹一下,就比較呼應剛才張委員的說法,在權利管理資訊定義地方有特別提到「電磁的方法」,在定義裏即已先提是電磁的方法,且但書有說「非以電腦處理者不在此限」所以它用這二個方式來規範權利管理資訊一定要用電磁之方式,這是定義的部分。
        • 2. 另在責任之部分其係將之視為侵害,其有加一款是我們部分沒有的,即「故意添加虛偽資訊」作為管理資訊者,此部分是我們未處理的,不曉得要不要處理?這在美國的部分也有加,雖然在WIPO條約裏並不處理此部分,可是現有的美國、日本皆有處理此部分,另其還有一款處罰「故意除去或改變」之情況,但其有特別把因技術限制的緣故而作之故意除去或改變把它排除掉,因為有可能你把數位的音樂錄成類比式時原先數位之權利管理資訊因技術上之關係會不見了、或會改變,這部分把它排除掉。另還有一款是「明知為前二款行為(即故意添加虛偽資訊、故意除去或改變)作成之著作或表演等之重製物而散布,或為散布之目的而輸入或持有,或明知為前二款行為做成之著作或表演而為向公眾送信或送信可能化之行為者」都將之視為侵害。有關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為要件,且須明知這東西是如此作出來才需要負責任。
        • 3. 刑事責任部分,它只限於為營利目的所作之故意變更才罰,並沒有說只是單純的故意變更就給它刑事責任,這是可呼應張委員的地方。另其刑責部分亦比較輕,規定成視為侵害,刑責部分只處罰為營利目的之故意變更,責還會比一般的著作權侵害行為刑責輕,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萬日圓以下罰金,而且是要告訴乃論。
      • (十八)盧副局長文祥:
        • 我想剛才談到可罰性的部分,顯然日本在兼顧這方面有積極行為之介入,除了把人家的資訊刪掉還要加入一些不適當之文字或不法的文字,才要加入刑事處罰,另外需係關於營利目的者才要處罰,然後其處罰的刑度也比較低,這都非常值得我們參考,對於所謂的排除條款部分,也是我們應參酌的,否則高科技之進展常常有些因為自動的行為導致於處罰的行為,我們要把他排除在外面,我想這部分我們也要參考相關的立法例來作研究,當接觸到這議題時,我一直覺得刪除掉也好,甚至把它加上去也好,跟刑法的偽造文書部分有關,因為現在的電磁記錄已經是準文書了,可能二者會有競合的問題。
      • 主席結論:
        • 今天的幾個主要議題在科技保護的部分,謝謝各位委員留給我們一個繼續研究的空間,我們會作比較週全的研究,權利管理的部分,我相信我們會把剛才陳委員及其他相關的立法例的排除條款和可罰性的部分也作適度的調整,我們會在下一次有一個比較完整的條文,因為正好下一次也碰到是總條文之檢討,我們可以屆時逐條的來討論,又今天的會議在確認了上次的會議記錄以及進入這兩個議題再加上ISP的相關議題追加討論後,我想我們已經有了很好訊息,可以供我們作相關資料的整理,非常感謝大家。

捌、散會:十二時八分。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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