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90.4.12研討「著作權法有關刑罰規定」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正 
貳、地點:本局十九樓簡報室
參、出、列席人員:如簽到表
肆、主席:蔡副局長惠言 紀錄:林秀美
伍、主席致詞:略
陸、宣讀議程:

  • 案由:著作權法有關刑罰規定是否妥適之研討
  • 說明:
    • 一、 關於著作權之保護,國際公約僅要求各國應採取有效之刑罰落實權利人權益之保障,至於其手段與內容,則任由各國國內法定之,亦即如何以刑罰遏止著作權侵害,或以何種刑度,乃至是否採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規定,胥任由各國立法政策定之。
    • 二、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關於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處罰,一般侵害案件為告訴乃訴,最高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常業犯,則為非告訴乃訴之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三、 侵害著作權案件之遏止,除法律之處罰規定外,權利人之積極主張權利、檢警調之強力偵辦與法院之調查事實、適當適用法律量刑,均有相互關聯。權利人之立場無不希望提高刑責,甚至完全採非告訴乃訴之規定,惟著作權畢竟屬私權性質,其保護須權利人主動主張權利,而刑罰之均衡性亦須加考量,以免與其他犯罪之處罰規定失衡。
    • 四、 智慧財產權除罪化為近年司法院及法務部一再提出之建議,現行著作權法關於侵害著作權之刑度是否適當,各界迭有爭議。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法務部一再強調告訴乃追訴之要件而非偵查之要件,侵害著作權之案件,無論是否為常業犯,檢察官均得主動進行偵查,被害人仍得提出告訴。
    • 五、 著作權本質為為私權,綜觀各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侵害,雖亦有刑罰,多仍以告訴乃論為原則。又著作權侵害案件於外國多以民事訴訟作為定紛止爭之方式,惟於我國實務上,著作權人傾向以刑事訴訟作為獲取民事賠償之手段,此為國情不同之現況。
    • 六、 依前述說明,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刑責之規定,包括刑度之輕重與告訴乃論之原則是否有調整之必要,均值得探究與檢討,爰召開本次會議,提請研討。

柒、研討內容:

  • 一、黃怡騰律師︰
    • 1、 著作權係屬私權,基本上私權即應以告訴乃論為原則,又違反著作權者應否採非告訴乃論,國際公約並未限制,可由各國立法政策選擇如何保護。
    • 2、 用刑法加以保障私權係消耗司法資源,即不應用公權之司法資源以保護私權。
    • 3、 又著作人格權之侵害是否一定要有刑事處罰,值得檢討,此部份似可先除罪化。
    • 4、 又採刑法處罰應係最後必要之手段,由於著作權法有合理使用之灰色空間,故應多從合理使用規定加以檢討。
    • 5、 著作權之侵害建議儘量採民事解決,刑事之處罰應輕、少用或不用。如成功大學學生宿舍之電腦被檢察官搜索扣押查獲任意下載MP3音樂檔案一案為例,將該成大學生與一般以盜拷為業之人等同視之,逕交法院,實懸殊太大,應視是否為商業目的以不同類型加以處理,有關刑罰應仔細分類,避免法院裁量權過大。
    • 6、 實務上案例以刑事起訴再提附帶民訴之刑先民後,會造成不合理現象,建議法院應將民、刑事案件合在一起審理,不要分開處理。
  • 二、陳家駿律師︰
    • 1、 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侵害著作權,權利人未起訴,則檢察官亦不作公訴。德國依其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有三年以下自由刑之規定,又該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亦須告訴才能追訴第一百零六條,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之常業犯才採非告訴乃論,處五年以下自由刑,而美國之制度認為其係侵權,只有民事處罰。我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以下,建議小地方可調整,大地方則不必修正,並不贊成修正為非告訴乃論。
    • 2、 依處理過一千多件著作權案件之經驗,侵害著作權法案件法院最重只處五年四個月有期徒刑,最常處緩刑及易科罰金,法院量刑不重,造成盜版猖獗,建議法院衡量為適當之量刑比較有效,單純將著作權法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非治本之道。
  • 三、吳志揚律師︰
    • 1、 我們即將加入WTO,與美協商不應太屈就美方之要求,而應回歸WTO/ TRIPS之精神,據瞭解TRIPS規定之著作權保護還是要適用刑法,要除罪化還無法達到,惟TRIPS並無規定要採非告訴乃論,我們應處於在較寬廣之空間來思考。以光碟管理條例草案為例,最近將依美方之要求加入刑法,如此,實太超過,製造光碟者違反行政程序未報備獲得許可製造光碟,其製造之光碟未必是違法重製者。如以擔心可能侵害美國人之權利來限制國人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實不宜,應回歸我國之政策考量,不須完全照美國之要求來規定。
    • 2、 建議罰金刑可加大,得單科或得併科,使法院有更大之裁量空間,又自由刑之處罰應以惡行重大如常業犯、常業輸出、輸入等為限,並建議全部(包括著作權常業犯部分)改為告訴乃論之罪。
  • 四、葉茂林委員︰
    • 1、 我國著作權刑度過重︰侵害著作權採罰金刑或自由刑等處罰伯恩公約未特別規定,又TRIPS對於自由刑之刑度亦無上、下限規定,因著作權除保護著作人權益外還要調和公共利益,大部分國家處罰皆不高,依一九九四年之資料如奧地利、突尼斯自由刑上限為六個月,丹麥、西臘、埃及、挪威只有三個月,巴西、美國、波蘭、蘇聯、比利時、法國、瑞典為一年,葡萄牙三年, 我國七年是世界上刑度很重的國家。
    • 2、 未對營利與非營利行為加以區分︰初犯與常業犯應分開處理,初犯應處罰金刑,常業犯才處自由刑,因合理使用之界限還很模糊,連學者專家皆有爭議,何況一般民眾更難認定,如無心之過之初犯處自由刑實過重,很贊同吳律師採罰金刑之建議,其實世界上許很多國家制度多採罰金刑,如美國、芬蘭、西臘、英國、匈牙利、義大利、日本、黎巴嫩、摩洛哥、墨西哥、瑞士、塞內加爾、突尼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罰金刑為主要刑罰,甚至包括日本,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亦規定處日元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日本罰金刑之分類亦非常細。
    • 3、 未對侵權所得金額加以限制︰應避免受害人反而獲得不當利益,並認中共之法律頗值參考,即其係以侵權所得來界定有無罰金刑,如個人與單位侵權,個人可處人民幣二萬元以上罰金,單位可處十萬元以上罰金,又大陸法系如德國對著作人把民、刑事一併解決問題則較持保留態度,贊成蕭雄淋委員刑度之書面意見,並建議我國可加重罰金刑,以解決本問題。
  • 五、蕭雄淋委員︰
    • 1、侵害著作權告訴乃論改為非告訴乃論部分︰
      • 如我書面意見所提,依1990年參與中美談判之經驗,美方就曾提了七次希望我國改成非告訴乃論,而不採告訴乃論,美方以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三國著作權法採非告訴乃論為例,要求我方也應比照辦理,我國有所堅持,因從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之著作權法條看,並不能明確看得出是採非告訴乃論,最多僅規定警察無須任何告訴或法院搜索票、拘票而得逮補在公共場所販賣、出租或意圖販賣、出租而持有盜版物之人並扣押盜版物而已。警察所擁有的這些權利,在我國也有,又該三國都屬英美法系,而大陸法系之西德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九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都明文規定一般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屬於告訴乃論。
      • 理由︰依日本學說,著作權除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外,更須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除有保障功能外,也須注重散布之功能,如著作人希望自己之著作廣為散布,國家不應違反著作人意思而介入。在我國如採非告訴乃論亦將發生很多窒礙,折衝之結果我國參考西德作法常業犯嚴重違反交易秩序及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著作人格權人已死,避免無人出面主張而規定採非告訴乃論,而一般違反著作權之罪採告訴乃論之現制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 2、刑度之部分針對法務部有關罰則的修正意見,茲提出下列意見:
      • (1) 第九十一條改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二條改為:「擅自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至第九十二條,並將第九十一條之六個月下限刪除。
      • (2) 增加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前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 (3) 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刪除,第二至四款改為第一至三款。
      • (4) 第九十六條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違反第十八條者。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者。三、違反第六十四條者。」
      • (5) 增加第一一四條規定:「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就新使用報酬率未達成協議,而利用人已依已往所訂立之概括授權契約之使用報酬率給付或提存使用報酬者,仲介團體對利用人之著作利用行為不適用第七章罰則之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費率爭議應提法院民事庭裁判,不應提刑事訴訟解決。
  • 六、蔡副局長惠言︰
    • 我們也來聽聽權利人之意見,不知權利人方面有無意見。
  • 七、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郭戎執行長︰
    • 1、 言必正名乎,我們在台灣登記之名稱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非開會通知所稱美國電影協會,剛很多人有提到美國,如此會很敏感,先澄清,又侵害著作權刑罰制裁既為國際公約要求,我們應遵守。
    • 2、 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部分,我國現行刑法法制並非所有私權均採告訴乃論,有體財產之侵害如竊盜即原則上採非告訴乃論,又身體之重傷害亦採非告訴乃論,為何無體財產權、精神上之傷害待遇不同,建議刑事制度應整體討論。
    • 3、 告訴乃論係訴追之要件而非偵查之要件,惟實務真實狀況並非照此原則。
    • 4、 並非所有著作權人採用以刑逼和方式,如我們團體參與政府K計畫及很多團體參與政府活動皆聲明不會採取以刑逼和手段。
    • 5、 對於刑度之輕重並無多大之意見。惟法律應於相當程度反應政府之政策,現時依據我國政府之政策應係積極加強保護著作權之環境,對於盜版猖獗之此時討論此議題,應加以特別之考量。
    • 6、 保護著作權方面,不要區分美國人或外國人,實際上受惠之外國人還是少部分,最終受惠者還是我國國民。
    • 7、 最後要為一些權利人團體說話,外國對我國之壓力並非來自我國權利人團體,傷害我國著作權國際聲譽者,應係國內不法之盜版業者,而非在此辛苦維護著作權環境之團體。
  • 八、台灣商業軟體聯盟郭婉婉小姐︰
    • 1、 有關前揭學者專家營利與非營利行為部分因每種盜版情事不同,以台灣商業軟體聯盟為例,常面臨公司行號盜版問題究有無營利行為,如將一套十萬元之軟體重製很多套於公司使用或買大補帖使用之情形。
    • 2、 取締公司行號有助公司行號清查稽核有無侵權,如有補正動作,法院會傾向希望雙方和解,我們亦不希望因此入罪坐牢。
    • 3、 原香港無刑責規定常處以罰金就解決,盜版仍有利可圖無法改善,至1997年香港亦已加入刑責。
  • 九、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李瑞斌秘書長︰
    • 1、 代表IFPI及ARCO與AMCO二個著作權仲介團體發言,表達權利人責任很重大,應多讓學者專家知道權利人之辛苦,以IFPI為例,自1974年成立十年以來配合檢調成功取締之著作權侵害案件已達三千件,縱然著作權法已有不輕之刑法規定,惟其中處易科罰金及緩刑者很多,判決結果通常處三萬至五萬罰金,無任何嚇阻作用,而緩刑部分人頭充斥,永遠不會有常業犯之情形。
    • 2、 有關告訴乃論部分,權利人要發很多精神搜證,成本很高,被告則以逸代勞,訴訟期間更是其法律假期,有形物之竊盜只受一次侵害,法律可規定為公訴罪,為何無形物之著作權可被侵害無限次而不可是公訴罪,又其實大家也不用緊張,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開播至今已十年,七十四年之著作權法即有公開播送規定,其等皆未獲授權而公開播送,警調皆未調查,亦不會構成常業犯,縱其為常業犯非告訴乃論亦可活得很好,活得很精采。實務上縱檢察官以常業犯提出之案件,至法院則可能被認為係非常業犯要權利人補提告訴,因此,現在之著作權法只常業犯是公訴罪是不夠的,要除罪化亦萬萬不可。
    • 3、 所提以刑逼民部分,假如法律賦予權利人如此之權利,很難看是以刑逼民,假如著作權法要改,所有中華民國類似之法律都要改,如債權案一般會先告刑事之詐欺罪再附帶民事,如此是否刑事之詐欺也要檢討除去。站在IFPI立場反對除罪化,並認為應不只常業犯採公訴罪,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亦應改為公訴罪。
  • 十、謝銘洋委員︰
    • 1、 剛從李秘書長之說明中覺得有點好奇,剛提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有線電視業者違法也都沒有用,叫大家不用緊張,縱其為常業犯非告訴乃論亦可活得很好,既然如此為何有必要改為非告訴乃論,似改成非告訴乃論即由檢察官偵辦,此部分說服力不夠強,重點應係採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差別為何?改成非告訴乃論是否在可由檢察官加以搜證,事實上檢察官也不會閒得沒事作而主動去搜證,也要有人去告發,告發也要提出一些足夠之證據,才會偵辦,感覺上不會因改成非告訴乃論而有太大差異,實不太瞭解修改之迫切感為何。
    • 2、 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將專門盜版及一般使用者分開處理,如對一般使用者如廣播電台之使用者,他們需要用也想付費或付費條件有爭議者,基本上他們不像專門盜版者那麼嚴重,是否處理上應分開來,不太建議權利人二者混為一談,而改為非告訴乃論,如此會使利用人與權利人之關係緊張度升高,因有刑法,不要講以刑逼民,惟談判時確會讓使用人立於諦結使用契約不平等之地位,建議權利人可用薄利多銷之方式使利用人用成習慣,習於合法使用才會形成合法之互動關係。
    • 3、 建議主管機關也要聆聽使用人之聲音,瞭解雙方之意見。
  • 十一、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李瑞斌秘書長︰
    • 1、 可能剛講得太快,我們是建議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即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情形改為非告訴乃論,並不包括第九十二條之情形。
    • 2、 有關利用人與權利人之互動關係,還是剛剛公開播送之例,十年了權利人之權利已沉睡十年,尚未用刑罰逼迫這些使用人就範,因係告訴乃論,只要權利人不提告訴,他們不是常業犯他們還是敢來表示意見。
  • 十二、謝銘洋委員︰
    • 第九十四條本來即包括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犯,為何第九十一條還要改。
  • 十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李瑞斌秘書長︰
    • 認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情形可能不會構成常業犯,故建議改為非告訴乃論。
  • 十四、周天委員︰
    • 權利人與利用人之利益應均衡,因著作權兼具國家文化之散布其侵害較傾向採民事救濟,要採刑事應有更強之法律基礎,刑事政策之改變影響非常深遠,實非此次會議所得決定。又權利之行使權利人本來即應付出相當之代價,如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花國家之成本保護私人之權益,減輕權利人蒐證之困難刑事上之負擔,此出發點是否公允,刑事政策之改變影響非常深遠,實非此次會議所得決定,須加以討論,又目前國際公約規定有刑法處罰,我國刑度標準亦不比別國低,實不需基於談判之壓力或權利人蒐證之困難辛苦而將之改為非告訴乃論。並贊成蕭雄淋律師第九十一條區別營利與非營利目的之修正方式較公允。
  • 十五、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郭戎執行長︰
    • 是否改成公訴罪與我們無影響,惟實務上警察取締販賣盜版光碟業者常發生困難,如為夜市攤販之侵權,於半夜二、三點打電話給我們權利人團體,要我們出面立即處理,無論天涯海角可能花蓮、高雄、台東都要我們立即趕下去,當我們趕至檢察官會要我們提出告訴狀,除非當時權利人之董事長親自也到,否則誰能立即提出授權書,很多案子就因此漏失,我們該怎麼辦,此為目前最實際嚴重之情形。
  • 十六、葉茂林委員︰
    • 國內利用人之團體比較小,也沒看到,與外國可與權利人團體抗衡不同,法律一般為折衝下之產物,TRIPS規定侵權人須係故意且有商業行為才可處刑罰,該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又罰金刑可單科或得併科,贊成第九十一條六個月以上之下限拿掉,並認加重罰金刑應可解決此題,且建議告訴乃論仍維持,侵權行為如非營利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營利與非營利之侵權應加以區分。
  • 十七、陳家駿委員︰
    • 所談以刑逼民是有可能的,又不同之案情實應為不同處理,又歸結此應係執行面之問題,實改成公訴罪也沒用,因為法院如對於營利盜版之人繼續處以罰金或緩刑,權利人還是會滴血,因此建議應從執行面改善比較快速而有效。
  • 十八、謝銘洋委員︰
    • 建議檢察官及法官對於常業盜版認定標準應明確須建立起來,以解決爭議,另反對為了捉盜版使其他有機會使用著作之人變得很危險,尤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擅自重製要改為公訴罪部分,因重製有合理使用之問題,如擅自重製將對使用人不公平,其使用將受干擾,手段與與結果應合目的性。
  • 十九、本局法務室李鎂主任︰
    • 1、 從法律平衡角度看,現在國家政策是加強取締盜版,光碟管理條例草案在不久之將來會通過立法,而光碟管理條例為何要訂定,係為解決盜版問題,目前該條例草案內容係製造光碟場所未經許可有刑事罰,雖法務部有不同意見,將來會不會有刑事罰不知道,但如無刑事罰亦會有行政罰,既訂定光碟管理條例,為解決盜版問題,如從光碟管理條例及著作權法二個法律去思考的話,光碟管理條例已用刑事罰或行政罰去管制,還沒認定是盜版,只是光碟這一塊就已用刑事罰或行政罰去保護,假設此條例真會通過,則以營利為目的侵害他人著作權者是否還可以維持告訴乃論,二法律之平衡應予比較。
    • 2、 又似乎與會學者並不反對營利為目的之侵權行為用國家之公權力主動來追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意圖銷售係以營利為目的,但不一定是常業犯,是不是考慮平常學生或非以營利為目的者維持在告訴乃論,但條文架構上如係營利為目的者改採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須既已為營利者又判斷是否為常業犯始採非告訴乃論之罪。
  • 二十、蕭雄淋委員︰
    • 盜版泛濫為執行問題,如不能有效執行及適當量刑,任何法律修正皆無法解決問題,故應加強落實執行面,如修正著作權法加重刑責及將告訴乃論修正為非告訴乃論,將扭曲著作權法正常結構及其刑法衡平性,非正本清源之道。日本之有形物竊盜係處十年以下之自由刑,我國之一般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係處五年,而日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最高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國著作權法非常業犯最高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常業犯最高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比我國之刑法竊盜罪刑度高,亦比日本之侵害著作權法之刑度高,我們著作權之刑度僅次於中共及印尼為全世界第三高之國家,因此,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六個月之下限須刪除,避免目前發生利用少數語文著作要賠幾百萬台幣案例再發生,權利人不應因取締出了問題,導致沒有因果關係之報復,依目前案例統計結果,於夜市查獲一百支盜版光碟即屬常業犯,於夜市捉到盜版,檢察官通知權利人,問權利人是否主張權利,是法定的權利人應負之基本義務,權利人應有觀念即欲別人受罰,自己應有蒐集証據去告之義務。
  • 二十一、資策會科法中心陸義淋副主任︰
    • 盜版者與使用者應區隔,避免扭曲著作權法之精神,現並不贊成除罪化,亦不贊成全部改為非告訴乃論,以免全國皆犯罪,寧可法律定得寬而執行嚴,過去經驗,執行不好,就認修法最快,修法後結果一樣不好,建議要解決盜版問題應從執行面下手,現在著作權法不要亂動,否則會愈修愈麻煩。
  • 二十二、警政署劉財炎科員︰
    • 目前法律之規定執行沒問題,我們首長也很重視取締盜版之執行,我們會回去報告再作加強。
  • 二十三、法務部余麗貞檢察官︰
    • 1、 刑責部分︰建議儘量除罪化,目前之刑度過高,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法定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相當於搶奪罪之罪責,刑責過高,不應受美方之壓力而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同意蕭律師看法,建議六個月之下限修正刪除。
    • 2、 告訴乃論部分︰現在之法律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權利人欲主張權利,本應向司法機關解釋,因司法機關如不瞭解事證,如何起訴審判。是否改為非告訴乃論,非已有否定之定見,惟希望權利人能再提出更完整充實之意見來說明。
  • 二十四、司法院陳晴教法官兼科長︰
    • 目前刑事訴訟法擬增訂緩起訴制度及認罪協商制度,法定刑較輕者檢察官可決定緩起訴,又被告願認罪、願賠償,檢察官可裁定不起訴,現在執行短期自由刑之糾正罪犯效果不彰,且法官辦案只看證據,證據一次就是一次,要法院認定是常業犯可能要有多次之證據,可否用辦重大刑案之方式來辦輕案,資源上之合理分配司法機關亦會考量,判決六個月內須上網接受公評,法官心中自有一把尺,不敢?便亂判,又無罪推定原則為目前世界刑事之思潮,亦應注意在行政院之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應重視人權,又犯罪所得高於罰金者,得就犯罪所得金額判處罰金,又司法院對採行政刑法除罪化之看法,係請行政機關檢討,因須通盤整理,如行政機關檢討之結果係維持,我們亦尊重,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六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將六月與三年刑期擺在一起很罕見,不太合法例,至改為非告訴乃論範圍為刑事政策問題,並建議應檢討罰金刑,使量刑更具彈性。
  • 二十五、蔡惠言副局長︰
    • 今天聽了各位意見獲益良多,本議題非一時即可下定論,到底將來如何執行有效,使之合理化、制度化,我們將參考各位之意見,非常感謝各位給我們指教。

捌、散會:(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

  • 發布日期 : 97-03-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4-10
  • 瀏覽人次 : 2085
回頁首